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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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本席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將判刑押後至8月28日,後因為他協助有關當局的可能性,再把判刑押後至今天(9月14日)。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5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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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英傑 LEUNG YING K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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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9月14日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超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浩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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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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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本席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將判刑押後至8月28日,後因為他協助有關當局的可能性,再把判刑押後至今天(9月14日)。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陳述有關的案情。簡而言之,被告在一名叫「田哥」的男子安排下,開立一間叫新龍貿易有限公司,然後再開設銀行戶口。被告在2004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間,總共簽發了986張支票和29份匯款申請書,涉及的款項達到四億四千多萬元。

求情理由

3.被告現年35歲,單身,內地大學程度,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辯方說被告是孝順的兒子,有義工經驗,亦有傑出員工獎狀,對社會有一些貢獻。

4.辯方呈上被告父母、被告兄姊、區議會主席及區議員的求情信,亦呈上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

5.辯方說被告並不是策劃者,只是盲目地為人開公司、簽支票。被告對黑錢的來源並不知情。被告同意大部分案情,節省法庭的時間。

6.被告在2012年已經被捕,在2015年才被帶上法庭。這三年的延誤,辯方說這樣對被告在心理上和生活上都造成壓力。在本席的查問下,辯方說會考慮被告協助有關當局進一步調查的可能性。

7.今日辯方告知法庭,被告在9月1日向廉政公署提供一份非侵害性口供,內容大致和被告在法庭上作供類同。被告是有心幫助有關當局。辯方亦指出被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省卻法庭不少時間。辯方說如果有需要,而控方亦接納被告的話,被告是願意出庭作供。

8.在法庭的查問下,控方說有關當局在現階段不能確定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會否對下一步行動有沒有幫助。廉政公署在2012年開始調查被告,在2014年2月才拘捕被告。

9.辯方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最大的寬免。

判刑

10.本案涉及的時段達三年半之多,而涉案的款項高達四億四千一百多萬。被告的參與程度自然是前線的執行者,甘於為田哥或田哥的妻子開立公司,亦收取微薄的「補貼」,簽發支票和簽署公司文件。被告聲稱他在內地有律師執業資格,但卻肆無忌諱、毫不懷疑的情況下干犯今次嚴重的控罪。

11.被告父母的求情信中說,父母對被告的愛是無微不至。對被告終於能夠到內地修讀法律,考得中國律師執業資格,有苦盡甘來、老懷安慰的感覺。他們相信單純的被告不會做傷天害理的事情,只是被告無知誤信他人。被告參與義工工作,並且曾經評選為優秀青年義工。被告父母相信被告是心地善良的青年,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被告的姐姐和兄長的求情信中說,他們為被告打氣和給予支持。被告希望能夠盡快重新做人。他們說被告是一個有理想,肯努力的年輕人,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區議會主席和兩名區議員都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

12.被告的背景報告指出,被告鍥而不捨地參加會考,在2004年成功進入內地暨南大學修讀法律,在2008年畢業。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任職區議員的助理。被告參與義務工作,甚至在2014年12月建立被告自己所組織的義工團體。2015年1月,被告獲選為傑出年青義工。報告指出被告否認控罪的指控,但因為缺乏法律知識而犯錯,因而感到極度遺憾。被告承諾守法和照顧家庭。被告有精神抑鬱不規律的症狀,在2015年5月開始接受政府的殘障津貼。

13.被告現年35歲,未婚,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在早前,本席曾經查問辯方被告會否協助有關當局,致使共同犯案者不會逃離法網。而最後,被告亦在9月1日向廉政公署提供一份口供。

14.串謀洗黑錢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涉案的金額並不是唯一,和不是最重要的判刑考慮因素。上訴庭在特區Boma CACC 335/2010列出一些判刑考慮因素。這些因素包括:

(1)原罪的性質;

(2)被告是否知悉相關的原罪及黑錢來源;

(3)案件是否有國際元素;

(4)犯案手法和策劃是否複雜;

(5)是否有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的參與;

(6)犯案的頻密程度和時段;

(7)犯案者(特別是當知悉黑錢來源之後)所參與的程度;

(8)被告的角色。

15.特區許有益 CACC 159/2009,上訴庭亦列舉一些判刑的案例,涉及黑錢的金額由$1,000,000元至$15,000,000元不等的量刑基準監禁期由三年至五年八個月不等。

16.在上述許有益一案,涉案的黑錢達到$2,580,000元多,犯案的時段亦只有兩個月。上訴庭是以三年六個月為量刑基準,該上訴人最終被判入獄三年五個月。

17.特區李家琪 CACC148/2007,涉案的黑錢達到$17,000,000元多,上訴庭亦改判上訴人3年監禁。

18.本席考慮到被告沒有前科的背景,亦相信被告是被人利用。但被告在洗黑錢的角色自然重要。雖然實質上被告是被動,而被告自己亦沒有得到可觀的報酬,但由於涉案的金額龐大,本席在綜觀各項因素後,決定以3年為量刑起點。

19.被告是經過審訊後被定罪,理應沒有任何刑期寬減,但本席考慮到被告在審訊時採取一個務實的態度,同意不少控方案情,而被告在定罪後亦向廉署提供一些協助。雖然這些協助未能真正落實和量化,但這亦反映到被告改過自新的態度。因此本席決定寬大處理,酌情減刑六個月,判被告入獄兩年半。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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