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504/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ugust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Family law – custody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late appeal – leave to appeal – application to vary access dismissed –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Change of access arrangements · Late appeal permission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access dismissed;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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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504/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7504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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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更改探視安排和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 1.本席在以下簡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涉案的當事兒童則為“女兒”。 不爭議或無可爭議的的背景資料 2.父親現年48歲,在內地出生及成長,2001年移居香港,是一名地盤散工。 3.母親現年37歲,也是在內地出生及成長。 4.2003年訴訟雙方結婚。2005年8月女兒在香港出生。其後,母親以雙程來港親自照顧女兒,一家三口住房署之中轉房。2009年母親以單程移居香港。來港後,她曾經從事私人看護工作,並安排外婆來港照顧女兒。 5.父親和外婆發生爭執,2010年8月外婆返回內地。因為須全職工作,訴訟雙方在2010年9月將女兒交祖母照顧。自始,女兒跟祖母在大埔一個公屋單位居住,在大埔上小學。 6.2011年3月父親持刀傷人被拘留。由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母親每月付祖母1,500元補貼女兒之生活費。2012年2月父親被判傷人罪成,入獄5年零4個月。由2012年2月開始女兒獲發綜援來維持生活。 7.2013年5月母親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2013年10月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8.2013年10月25日,由麥莎朗法官主持下,法庭舉行第一次子女糾紛聆訊。 9.按法庭指示,社會福利署蔡社工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12月27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0.2014年1月22日,經祖母向法庭承諾繼續照顧女兒後,按雙方同意麥莎朗法官頒令:
11.2014年2月12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 12.2014年9月父親出獄。 13.2015年1月5日社會福利署陳社工提交了進度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4.2015年3月25日麥莎朗法官頒令將案件轉移到本庭由能說中、英語的法官主理,和排期於2015年4月27日在本庭舉行有關子女糾紛的聆訊。 15.於在2015年4月27日舉行的聆訊,經聆聽雙方的陳詞後,本席頒令:
16.2015年5月27日母親以傳票提出本申請,要求:
本席的看法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家事法庭處理家庭子女管養或教養問題的時候,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必須考慮以下的法律原則:
女兒的意願 18.法例規定,在考慮母親的申請時,法庭須以女兒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按上述條例第3(1)(a)(i)(A) 的規定,法庭須對女兒的意願,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給予適當考慮。 19.女兒現年差不多10歲,有能力表達對探視安排的看法。蔡社工在第一份報告說女兒對母親有成見,覺得母親將她交給祖母照顧,可見她是無心親自照顧女兒。女兒又十分不滿母親在探視時,不斷向她談及祖母和父親的種種不是,因為她認為祖母和父親都是愛她的。所以,女兒抗拒母親探視(見蔡社工報告第35至36段)。 20.陳社工在第二份報告也說女兒抗拒母親探視,於母親在她面前說祖母和父親的壞話時甚至哭了起來。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1.《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B)規定法庭須對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給予適當考慮。 第一份報告 22.根據蔡社工的報告:
進度報告 23.根據陳社工的報告:
24.本席認為從社工的2份報告可見,女兒得到祖母和父親良好的照顧。 2015 年 4 月 27 日的聆訊 25.2015年4月27日的聆訊是按麥莎朗法官日期為2015年3月25日的命令安排而舉行的子女糾紛聆訊。在日期為2015年4月8日的《表格5》中,父親要求法庭將女兒的單獨管養權頒予他。 26.在日期為2015年4月8日的《表格5》中,母親則要求可每星期探視一次,又暑假、農曆年假期可以帶女兒回內地探望外婆、外公,也希望女兒可以與母親同住一段時間,希望通過多接觸,可以消除誤會,改善母女的關係。 27.雖然父親一度要求女兒的單獨管養權,但在庭上經討論後,父親接受共同管養權的安排。 28.陳社工在進度報告中建議法庭頒令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給予父親,但父親不久前在2014年9月出獄,本席打算先觀察一段時間,然後再就這方面作決定。 29.因此,2015年4月27日的聆訊主旨為替母親探視女兒作出一個適當的安排。 30.2015年4月27日母親在庭上說,女兒小時由她親自照顧,母女的關係十分親密,至她來港後須全職工作,她將女兒交祖母照顧後,關係才轉差。母親說在2011年父親入獄,其後有約2年時間在祖母阻撓下她見不到女兒。母親同意她與女兒現時的關係不密切,女兒對母親有成見,也抗拒探視。 31.按陳社工的進度報告,他在2014年4月開始跟進個案後,曾安排母親探視女兒3次,每次為時10至20分鐘。母親說父親在2014年9月出獄後,至2015年4月27日聆訊期間,他帶女兒和母親見面3次。在其中一次,雙方和女兒飲茶和行街,是次活動約3小時。母親說她想多點與女兒接觸。 32.母親仍住在中轉房屋。她說近一年因為身體差,並無工作。她有固定之男友,由男友每月付幾千元給她應付生活。 33.出獄後,父親在地盤當散工。在有工作收入以後,他停止了替女兒領綜援。 34.父親也認同維持良好的母女關係,對女兒的成長是有裨益的。所以,他樂意見到母親探視女兒,但認為作出探視安排的時候,須適當顧及女兒抗拒母親探視的現實。 35.本席理解母親渴望多點接觸女兒的機會,也認同維持母女聯繫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但如父親所說,法庭須適當顧及女兒的意願,因為若非如此,很可能反而會令女兒對母親的探視更為反感,效果將是適得其反。本席認為應採用一個循序漸進的方式,所以作出一個為期12個月的中期安排,待期滿時,再作檢討。考慮到在不久前在父親陪同下,母親可和女兒飲茶行街,本席認為可安排每次探視時間為4小時。注意到女兒現時仍是抗拒探視的,母親要求每星期一次的探視是過於頻密。而母親要求假期探視,甚至女兒與她同住一段時間,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女兒暫時不會接受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頒令:
36.母親作出本申請的理由,見諸她同時提交的支持誓章。現就其內容簡介如下:
37.在2015年7月30日的聆訊,母親在庭上一再重複她認為祖母阻撓探視的說法,又重申她認為若能增加探視的時間,甚至讓女兒與她同住,母女的關係會大大改善。 38.父親則大致上重複他歡迎母親探視。但他指出女兒不願見母親,而母親一再將探視一事鬧上法庭,令女兒認為母親無理地給祖母和父親麻煩,令女兒更為反感。 39.母親認為父親性情暴戾,婚姻期間令她受了許多苦頭。但母親並沒有指摘父親阻撓探視。 40.本席不打算在此花時間來詳論祖母與母親兩人婆、媳之間,又或訴訟雙方夫、妻之間多年來的恩恩怨怨,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與訟雙方及法庭的時間,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不容爭議,母親自己也意識到現時女兒對她有成見,母女關係欠佳,女兒也抗拒探視。女兒年紀漸長,法庭必須對她的意見給予適當考慮。 41.本席認同母親這一點看法,就是目前母女不和的關係極需要改善,但是對母親提出的應對方法卻有所保留。母親認為在目前的情況下,法庭應增加母親探視的時間,甚至考慮立即將女兒交回母親照顧和管束,因為她認為這樣可防止她所謂祖母離間母女關係的行為。本席認為母親這個建議並沒有顧女兒的意願。而若妄顧女兒的感受,很可能得來的只會是令女兒對母親探視一事更為反感的反效果。 42.母親在庭上一再說她探視女兒困難重重。經查詢後,訴訟雙方透露,在2015年4月27日的命令作出後,因為女兒反對,雙方一直不能安排母親進行探視。陳社工在6月底介入,安排了母親可在2015年7月11日(星期六)下午2時至6時,和在2015年8月8日(星期六)下午2時至6時在社工辦公室進行探視。然而,母親說因為她認為陳社工偏袒祖母和父親,所以她致電陳社工取消了原定於2015年7月11日舉行的探視。母親也說她已向社署投訴陳社工,要求署方撤換社工。 43.在庭上本席勸說母親,不論她對陳社工的意見是如何的,她應珍惜每次探視女兒的機會,也極力游說她依時出席2015年8月8日的探視。 44.母親須儘快修補她和女兒的關係。具體來說她應儘量按2015年4月27日命令安排的每月一次的探視,也須在探視期間避免再批評祖母和父親,否則女兒將成為婆媳間了無休止的爭鬥之中的磨心,這無可避免會招致女兒的反感。 45.如前所說,法庭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是一個為期12個月的中期安排,期滿後法庭會就母親的探視,甚至她一直要求的假期探視、留宿探視作檢討,但前題是訴訟各方須設法令母女的關係有所改善。 46.在目前來說本席認為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探視安排是切合各方的需要的,也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所以撤銷母親要求更改探視安排的申請。 4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2)號命令:
48.母親是須在2015年5月26日或以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但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年第1冊第1076-1077頁第59/4/9段):
49.在本案而言,母親只是遲了一天提交她的上訴許可申請,逾期的情況並不算嚴重。 50.對於未能在限期前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母親的解釋是這樣的:
51.若果母親不滿2015年4月27日的命令,她須在限期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她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母親以上所說的解釋並不是可接受的理由。 52.並無證據顯示若法庭批予延期,可能會對父親造成不公平。 53.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在母親能上訴成功的機會。 54.在考慮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成功機會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
55.扼要來說,母親是不滿意本席在證據方面的評估,衡量,和酌情權的運用。母親的論點,本席已在作出原本的裁決時加以考量,並在前作出了交代,本席不打算在此再重複論述。 56.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母親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母親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57.母親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失敗,但考慮到母親也只是因為疼愛女兒才作出本申請,所以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