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504/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ugust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Family law – custody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late appeal – leave to appeal – application to vary access dismissed –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Change of access arrangements · Late appeal permission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access dismissed;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dismissed.

Case No.FCMC 7504/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Aug 201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7504/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7504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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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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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7月30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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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探視安排和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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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以下簡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涉案的當事兒童則為“女兒”。

不爭議或無可爭議的的背景資料

2.父親現年48歲,在內地出生及成長,2001年移居香港,是一名地盤散工。

3.母親現年37歲,也是在內地出生及成長。

4.2003年訴訟雙方結婚。2005年8月女兒在香港出生。其後,母親以雙程來港親自照顧女兒,一家三口住房署之中轉房。2009年母親以單程移居香港。來港後,她曾經從事私人看護工作,並安排外婆來港照顧女兒。

5.父親和外婆發生爭執,2010年8月外婆返回內地。因為須全職工作,訴訟雙方在2010年9月將女兒交祖母照顧。自始,女兒跟祖母在大埔一個公屋單位居住,在大埔上小學。

6.2011年3月父親持刀傷人被拘留。由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母親每月付祖母1,500元補貼女兒之生活費。2012年2月父親被判傷人罪成,入獄5年零4個月。由2012年2月開始女兒獲發綜援來維持生活。

7.2013年5月母親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2013年10月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8.2013年10月25日,由麥莎朗法官主持下,法庭舉行第一次子女糾紛聆訊。

9.按法庭指示,社會福利署蔡社工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12月27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0.2014年1月22日,經祖母向法庭承諾繼續照顧女兒後,按雙方同意麥莎朗法官頒令:

(1) 將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訴訟雙方;

(2) 訴訟雙方有合理探視權;

(3) 由社工監管探視,為期12個月,期滿前社工提交進度報告。

11.2014年2月12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

12.2014年9月父親出獄。

13.2015年1月5日社會福利署陳社工提交了進度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4.2015年3月25日麥莎朗法官頒令將案件轉移到本庭由能說中、英語的法官主理,和排期於2015年4月27日在本庭舉行有關子女糾紛的聆訊。

15.於在2015年4月27日舉行的聆訊,經聆聽雙方的陳詞後,本席頒令:

(1) 母親每月探視女兒一次,每次不少於4小時,具體日期和時間由雙方作出安排的安排;

(2) 由社工監管探視,為期12個月,期滿前社工提交進度報告。

16.2015年5月27日母親以傳票提出本申請,要求:

(1) 更改探視女兒的安排;

(2) 就2015年4月27日的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本席的看法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家事法庭處理家庭子女管養或教養問題的時候,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必須考慮以下的法律原則: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女兒的意願

18.法例規定,在考慮母親的申請時,法庭須以女兒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按上述條例第3(1)(a)(i)(A) 的規定,法庭須對女兒的意願,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給予適當考慮。

19.女兒現年差不多10歲,有能力表達對探視安排的看法。蔡社工在第一份報告說女兒對母親有成見,覺得母親將她交給祖母照顧,可見她是無心親自照顧女兒。女兒又十分不滿母親在探視時,不斷向她談及祖母和父親的種種不是,因為她認為祖母和父親都是愛她的。所以,女兒抗拒母親探視(見蔡社工報告第35至36段)。

20.陳社工在第二份報告也說女兒抗拒母親探視,於母親在她面前說祖母和父親的壞話時甚至哭了起來。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1.《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B)規定法庭須對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給予適當考慮。

第一份報告

22.根據蔡社工的報告:

(1) 女兒自出生由母親親自照顧,直至2010年因為須全職工作,訴訟雙方將女兒交祖母照顧(見報告第14至16段);

(2) 母親與祖母之間的關係十分差。母親說祖母阻撓她探視女兒(見報告第17、18段);

(3) 2011年3月父親入獄後,祖母帶女兒定期到獄中探望(見報告第19段);

(4) 女兒在祖母照顧下健康成長,是一個可愛和快樂的孩子,儀容整潔(見報告第23段);

(5) 祖母的公屋單位的居住環境令人滿意(見報告第24段);

(6) 女兒適應學校生活,是一個乖巧的學生(見報告第26段);

(7) 20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至5時半在社工安排下母女相會。按社工的觀察,女兒並不害怕或抗拒與母親接觸(見報告第27段);

(8) 但母親在與女兒會面期間,向女兒說祖母的種種不是之處(見報告第29段);

(9) 2013年12月7日在社工安排下父親和女兒在獄中會面。按社工的觀察,父女的相處是和諧而自然的,而女兒也是開心的(見報告第30段);

(10) 女兒的意願是她能繼續和祖母、父親生活。女兒不願意由母親照顧,她覺得母親並沒有誠意全心全意的照顧她(見報告第35段);

(11) 女兒特別提到她不滿母親在她面前數說祖母和父親的不是(見報告第36段);

(12) 母對母親不滿,但她十分樂意繼續照顧女兒(見報告第37段);

(13) 社工建議:

(i) 將共同管養權頒與訴訟雙方;

(ii) 照顧和管束頒予祖母(當時父親尚在獄中);

(iii) 社工監管探視(見報告第42段)。

進度報告

23.根據陳社工的報告:

(1) 自2014年4月接手後,社工安排了3次探視,每次時間為15至20分鐘;

(2) 其中一次的日期為2014年6月30日,經老師安排在女兒就讀的學校進行。期間母親在女兒面前說祖母和父親的不是,女兒情緒激動,更哭了起來。探視期間女兒也對母親表現出反感和不尊重的態度(見報告第3段);

(3) 2014年9月出獄後,父親當散工,負起了照顧女兒的責任,女兒也停止領綜援(見報告第4段);

(4) 父親出獄後親自帶女兒出來和母親相見(見報告第5段);

(5) 社工認為女兒得到祖母和父親良好的照顧,他建議:

(i) 將共同管養權頒予訴訟雙方;

(ii) 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

(iii) 母親則可得合理探視。

24.本席認為從社工的2份報告可見,女兒得到祖母和父親良好的照顧。

2015 年 4 月 27 日的聆訊

25.2015年4月27日的聆訊是按麥莎朗法官日期為2015年3月25日的命令安排而舉行的子女糾紛聆訊。在日期為2015年4月8日的《表格5》中,父親要求法庭將女兒的單獨管養權頒予他。

26.在日期為2015年4月8日的《表格5》中,母親則要求可每星期探視一次,又暑假、農曆年假期可以帶女兒回內地探望外婆、外公,也希望女兒可以與母親同住一段時間,希望通過多接觸,可以消除誤會,改善母女的關係。

27.雖然父親一度要求女兒的單獨管養權,但在庭上經討論後,父親接受共同管養權的安排。

28.陳社工在進度報告中建議法庭頒令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給予父親,但父親不久前在2014年9月出獄,本席打算先觀察一段時間,然後再就這方面作決定。

29.因此,2015年4月27日的聆訊主旨為替母親探視女兒作出一個適當的安排。

30.2015年4月27日母親在庭上說,女兒小時由她親自照顧,母女的關係十分親密,至她來港後須全職工作,她將女兒交祖母照顧後,關係才轉差。母親說在2011年父親入獄,其後有約2年時間在祖母阻撓下她見不到女兒。母親同意她與女兒現時的關係不密切,女兒對母親有成見,也抗拒探視。

31.按陳社工的進度報告,他在2014年4月開始跟進個案後,曾安排母親探視女兒3次,每次為時10至20分鐘。母親說父親在2014年9月出獄後,至2015年4月27日聆訊期間,他帶女兒和母親見面3次。在其中一次,雙方和女兒飲茶和行街,是次活動約3小時。母親說她想多點與女兒接觸。

32.母親仍住在中轉房屋。她說近一年因為身體差,並無工作。她有固定之男友,由男友每月付幾千元給她應付生活。

33.出獄後,父親在地盤當散工。在有工作收入以後,他停止了替女兒領綜援。

34.父親也認同維持良好的母女關係,對女兒的成長是有裨益的。所以,他樂意見到母親探視女兒,但認為作出探視安排的時候,須適當顧及女兒抗拒母親探視的現實。

35.本席理解母親渴望多點接觸女兒的機會,也認同維持母女聯繫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但如父親所說,法庭須適當顧及女兒的意願,因為若非如此,很可能反而會令女兒對母親的探視更為反感,效果將是適得其反。本席認為應採用一個循序漸進的方式,所以作出一個為期12個月的中期安排,待期滿時,再作檢討。考慮到在不久前在父親陪同下,母親可和女兒飲茶行街,本席認為可安排每次探視時間為4小時。注意到女兒現時仍是抗拒探視的,母親要求每星期一次的探視是過於頻密。而母親要求假期探視,甚至女兒與她同住一段時間,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女兒暫時不會接受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頒令:

(1) 母親可每月探視女兒一次,每次不少於4小時,具體日期和時間,由雙方作出安排。

(2) 社工在12個月內提交進度報告。

36.母親作出本申請的理由,見諸她同時提交的支持誓章。現就其內容簡介如下:

(1) 她要見女兒困難重重,原因不是女兒不願意見她,而是祖母在阻撓探視;

(2) 2014年有一次陳社工在場,祖母還是不給她見女兒;

(3) 2014年10月女兒在訴訟雙方前親口承認是祖母不讓女兒見母親;

(4) 女兒甚至說,有一次祖母拿着生果刀恐嚇女兒,不准女兒親近母親,不准女兒對她好;

(5) 祖母每天向女兒洗腦;

(6) 祖母每天在女兒面前罵母親,經常打她,多次拿刀要砍她;

(7) 從以下事例可見陳社工的進度報告並不公正:

(i) 2014年在陳社工安排下母親進行探視,祖母事前諸多藉口,終於答應後,到了探視當天又失踪,經陳社工多次打電話,母親苦等了3小時才見到女兒,但陳社工在進度報告內並沒有提及此事。

(ii) 在家事法庭外陳社工勸父親在探視問題上與母親配合,但父親要母親每月拿2,000元供養女兒才肯給母親每個星期見女兒。對此,社工也隻字不提;

(8) 母親強烈要求法庭頒令撤換社工。

37.在2015年7月30日的聆訊,母親在庭上一再重複她認為祖母阻撓探視的說法,又重申她認為若能增加探視的時間,甚至讓女兒與她同住,母女的關係會大大改善。

38.父親則大致上重複他歡迎母親探視。但他指出女兒不願見母親,而母親一再將探視一事鬧上法庭,令女兒認為母親無理地給祖母和父親麻煩,令女兒更為反感。

39.母親認為父親性情暴戾,婚姻期間令她受了許多苦頭。但母親並沒有指摘父親阻撓探視。

40.本席不打算在此花時間來詳論祖母與母親兩人婆、媳之間,又或訴訟雙方夫、妻之間多年來的恩恩怨怨,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與訟雙方及法庭的時間,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不容爭議,母親自己也意識到現時女兒對她有成見,母女關係欠佳,女兒也抗拒探視。女兒年紀漸長,法庭必須對她的意見給予適當考慮。

41.本席認同母親這一點看法,就是目前母女不和的關係極需要改善,但是對母親提出的應對方法卻有所保留。母親認為在目前的情況下,法庭應增加母親探視的時間,甚至考慮立即將女兒交回母親照顧和管束,因為她認為這樣可防止她所謂祖母離間母女關係的行為。本席認為母親這個建議並沒有顧女兒的意願。而若妄顧女兒的感受,很可能得來的只會是令女兒對母親探視一事更為反感的反效果。

42.母親在庭上一再說她探視女兒困難重重。經查詢後,訴訟雙方透露,在2015年4月27日的命令作出後,因為女兒反對,雙方一直不能安排母親進行探視。陳社工在6月底介入,安排了母親可在2015年7月11日(星期六)下午2時至6時,和在2015年8月8日(星期六)下午2時至6時在社工辦公室進行探視。然而,母親說因為她認為陳社工偏袒祖母和父親,所以她致電陳社工取消了原定於2015年7月11日舉行的探視。母親也說她已向社署投訴陳社工,要求署方撤換社工。

43.在庭上本席勸說母親,不論她對陳社工的意見是如何的,她應珍惜每次探視女兒的機會,也極力游說她依時出席2015年8月8日的探視。

44.母親須儘快修補她和女兒的關係。具體來說她應儘量按2015年4月27日命令安排的每月一次的探視,也須在探視期間避免再批評祖母和父親,否則女兒將成為婆媳間了無休止的爭鬥之中的磨心,這無可避免會招致女兒的反感。

45.如前所說,法庭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是一個為期12個月的中期安排,期滿後法庭會就母親的探視,甚至她一直要求的假期探視、留宿探視作檢討,但前題是訴訟各方須設法令母女的關係有所改善。

46.在目前來說本席認為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探視安排是切合各方的需要的,也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所以撤銷母親要求更改探視安排的申請。

4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2)號命令: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a) (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針對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48.母親是須在2015年5月26日或以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但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年第1冊第1076-1077頁第59/4/9段):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

49.在本案而言,母親只是遲了一天提交她的上訴許可申請,逾期的情況並不算嚴重。

50.對於未能在限期前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母親的解釋是這樣的:

「法援那边讲如果本人申请管束权和照顾权就不需要探视申请,所以才会迟申请」

51.若果母親不滿2015年4月27日的命令,她須在限期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她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母親以上所說的解釋並不是可接受的理由。

52.並無證據顯示若法庭批予延期,可能會對父親造成不公平。

53.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在母親能上訴成功的機會。

54.在考慮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成功機會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5.扼要來說,母親是不滿意本席在證據方面的評估,衡量,和酌情權的運用。母親的論點,本席已在作出原本的裁決時加以考量,並在前作出了交代,本席不打算在此再重複論述。

56.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母親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母親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57.母親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失敗,但考慮到母親也只是因為疼愛女兒才作出本申請,所以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