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健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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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五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何柏熙(D1)、第二被告人梁永健(D2)、第三被告人劉志偉(D3)、第四被告人陳進龍(D4)及第五被告人陳卓峰(D5)共同被控一項行劫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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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永健 (第二被告人)
  劉志偉 (第三被告人)
  陳進龍 (第四被告人)
  陳卓峰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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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7月24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Terry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aesar Lo Chi L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Charles J Ch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之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David D H 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Roy L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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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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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五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何柏熙(D1)、第二被告人梁永健(D2)、第三被告人劉志偉(D3)、第四被告人陳進龍(D4)及第五被告人陳卓峰(D5)共同被控一項行劫罪。

2.第一被告人於早前聆訊沒按保釋條件歸押,法庭已發出拘捕手令。控方於結案陳詞當天表示第一被告人已再被拘捕。

3.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否認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至第五被告人。

不爭議的事實受害人遇劫受傷

4.控辯各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2014年11月20日約凌晨2時50分,黃冠定在香港九龍長沙灣東京街43號李鄭屋官立小學外被人搶劫,期間被人毆打受傷,傷勢包括右下眼腔瘀傷及腫脹,右肩、右手肘、右手及雙膝均有擦傷傷口,右腳踝亦有觸痛及擦傷的情況。黃冠定的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1。」

控方證人

5.控方共傳召了十四名控方證人,他們是:-

i. 控方第一證人-黃冠定先生,即搶劫案的受害人;
ii. 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48326,他於警員截停五名被告後向第一被告人搜查,於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控方第一證人遇劫被搶去的手提電話;
iii.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6663,他供述於截停五名被告人現場警誡第二被告人;
iv.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9512,他供述於第三被告人被帶返長沙灣警署後,他警誡第三被告人;
v. 控方第五證人-警員16084,他供述於截停五名被告人現場警誡第四被告人,並於第四被告人銀包搜出控方第一證人遇劫被搶去的個人八達通卡;
vi. 控方第六證人-警員17664,他供述於截停五名被告人現場警誡第五被告人;
vii. 控方第七證人-警署警長陳少文,他供述於截停五名被告人現場宣布以行劫罪拘捕五人;
viii. 控方第八證人-警署警長趙耀文,他是2014年11月20日早上於長沙灣警署報案室當值的值日官;
ix. 控方第九證人-警員12520,控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傳召控方第九證人供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羅大律師和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陳大律師盤問;
x. 控方第十證人-高級警員54594,控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傳召控方第十證人供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姚大律師盤問;
xi. 控方第十一證人-偵緝警長47017,控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傳召控方第十一證人供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姚大律師盤問;
xii. 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探員4872,控方第十二證人於案中與控方第十四證人負責向五名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xiii. 控方第十三證人-警長49568,控方第十三證人就著第五被告人母親曾否於2014年11月21日凌晨到長沙灣警署向報案室當值警員報稱第五被告人失蹤一事作供;及
xiv. 控方第十四證人-偵緝探員58799,如前述,他與控方第十二證人負責向五名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第二至第五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

6.控方指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於被捕警誡下,各自作出以下回應:-

i. 第二被告人:「我冇錢返屋企,諗住去搶啲錢,頭先只係幫手撳人,我都唔知邊個係主謀。」;
ii. 第三被告人:「我凈係企埋一邊睇,我冇落手落腳搶嘅。」;
iii. 第四被告人:「張八達通係何柏熙頭先搶完人嘢後畀我嘅。」;及
iv. 第五被告人:「我冇份參與,我冇任何嘢講。」

7.控方指:-

i. 第二被告人警誡下之回應為控方第三證人補錄於他的警員記事冊(證物PP4),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為(證物PP4A);
ii. 第三被告人警誡下之回應為控方第四證人補錄於一會面紀錄(證物PP5)、通知書(證物PP5A);及
iii. 第四被告人警誡下之回應為控方第五證人補錄於他的警員記事冊(證物PP7)、通知書(證物PP7A)。
 

8.控方第十二證人及控方第十四證人向第二至第五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9.第二被告人之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為證物PP9、謄本PP9A,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P9B。

10.第三被告人之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為證物PP10、謄本PP10A、通知書PP10B。

11.第四被告人之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為證物PP11、謄本PP11A、通知書PP11B。

12.第五被告人之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為證物PP12、謄本PP12A、通知書PP12B。

辯方反對呈堂所針對的證據

13.羅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反對補錄警誡口供(PP4)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9)呈堂為證據。辯方指第二被告人於現場遭警員喝罵、無禮對待及盤結;第二被告人於警署錄取補錄警誡口供前遭警員恐嚇、誘使;警員以不當方式錄取補錄警誡口供;警員漠視第二被告人致電家人的要求;警誡錄影會面前,警員於警署天台恐嚇、誘使第二被告人及指導他如何招認。

14.本席把第二被告人警誡下之回應之自願問題亦納入特別事項聆訊考慮事項之內。

15.陳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反對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P5)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10)呈堂為證據。辯方指警員並無於現場拘捕警誡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於現場遭多名警員襲擊;錄取補錄警誡口供前,警員拒絕讓第三被告致電聯絡家人;警員以不當方式處理通知書;錄取補錄警誡口供時,警員並無警誡第三被告人。

16.錄取補錄警誡口供後,警員拒絕讓第三被告人致電聯絡家人及保釋。

17.警誡錄影會面前,警員把第三被告人帶到警署天台吸煙,並引導、誘使、威脅第三被告人招認;警員以不當方式處理通知書;警員拒絕讓第三被告人致電聯絡家人。

18.警誡錄影會面時,警員沒有詢問第三被告人是否願意回答警員問題。

19.警誡錄影會面後,警員再拒絕讓第三被告人致電聯絡家人。

20.第三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前被扣押超過十六小時,長時間扣押對他構成施壓。

21.姚大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反對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P7)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PP11)呈堂為證據。辯方指警員於現場恐嚇第四被告人等人;於長沙灣警署,警員以不當方式處理通知書;警員以不當方式錄取補錄警誡口供。警員搜查第四被告人住所後,不當地建議第四被告人父親毋須為兒子聘請律師處理保釋。

22.警誡錄影會面前,警員把第四被告人帶到警署露天吸煙區。警員於該處與第四被告人吸煙,誘使、威脅第四被告人招認。

23.劉大律師代表第五被告人反對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12)呈堂為證據。辯方指警員於警署拒絕讓第五被告人致電聯絡家人。於第五被告人母親到長沙灣警署報案,指兒子失蹤時,報案室警員訛稱沒有第五被告人紀錄,著第五被告人母親回家等候。警誡錄影會面於深夜進行,影響第五被告休息。

24.警誡錄影會面前,警員把第五被告人帶到警署平台吸煙區。警員於該處與第五被告人抽煙,誘使、威脅第五被告人招認。警員並以兇惡態度對待第五被告人。警員以不當方式通知書。

25.警誡錄影會面時,警員以不公平的提示,著第五被告人配合作答。警員以不當方式處理通知書。

交替程序聆訊

26.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聆訊處理受爭議證據的呈立問題。

被告人作證及傳召證人的選擇

27.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就著特別事項聆訊均選擇作證。

28.第四被告人傳召他的父親陳杰良先生作證。

29.第五被告人傳召他母親黃彩燕女士作證。

第二至第五被告人無定罪紀錄

30.四位受審的被告均無刑事定罪紀錄,他們每人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衡量他們於特別事項聆訊之證供可信與否時,是對他們有利的考慮因素。

31.他們每人的良好品格,於本席就著一般事項衡量他們干犯本案搶劫罪的傾向問題時,同樣是對他們有利的考慮因素。

特別事項聆訊裁決

32.本席考慮了特別事項聆訊之證據及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實:-

i. 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曾作出,是第二被告出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P4)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9)亦是第二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
ii. 第三被告人的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P5)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10)均是第三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
iii. 第四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曾作出,是第四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P7)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11)亦是第四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
iv. 第五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12)是第五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

剩餘酌情權

33.本席認為案中並無足夠理據使本席行使剩餘酌情權,把上述證據或當中部分刪除。

特別事項聆訊裁決結果

34.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可成為證據,補錄警誡口供可成為證物P4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為證物P9,有關謄本及通知書亦正式成為證物。

35.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的補錄警誡口供可成為證物P5,警誡錄影會面為證物P10,有關謄本及通知書亦正式成為證物。

36.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可成為證據,補錄警誡口供可成為證物P7,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為證物P11,有關謄本及通知書亦正式成為證物。

37.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可成為證物P12,有關謄本及通知書亦正式成為證物。

表證成立及被告人的選擇

38.控方案情完結後,本席裁定第二至第五被告人表面證據成立。

39.就著一般事項,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均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書面結案陳詞

40.羅、陳、姚、劉四位大律師,就著一般事項,作出詳細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宜贅述陳詞內容。

特別事項聆訊證據之分析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6663

41.控方第三證人供述於截停五名被告現場,獲控方第七證人警署警長陳少文指派警誡第二被告人。他供述第二被告人警誡下說:「我冇錢返屋企,諗住去搶啲錢,頭先只係幫手撳人,我都唔知邊個係主謀。」控方第三證人其後於長沙灣警署把上述第二被告人警誡下之回應補錄於他的警員記事冊(證物PP4)。

42.控方第三證人與控方第九證人就著第二被告人於現場警誡下是否作出回應,二人證供似出現分歧。羅大律師指控方第九證人供述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沒有作出回應,與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不吻合。本席認為控方第九證人的證供指出,他距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二被告人約十五呎距離,如控方第九證人不是專注、全情留意著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二被告人,那控方第九證人所指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沒有作出回應所指的有可能是控方第三證人警誡第二被告人後,但第二被告人作出回應前的情況,也可能是第二被告人經已作出回應後的情況,兩位證人的證供的出入並非無法磨合。

43.羅大律師批評控方第三證人與控方第五證人就著現場是由誰核查被告人的身分證,說法矛盾。控方第三證人供述他於現場核查所有被告人的身分證,但控方第五證人卻指他於現場核查了第四被告人的身分證。本席認為由誰核查所有被告人的身分證,根本不是一重要環節,現場共有五名被捕人及多名警員,控方第三證人於現場曾核查所有被告人的身分證,不代表控方第五證人沒有核查了第四被告人的身分證。

44.羅大律師批評,若控方第二證人可於現場即時紀錄第一被告人何柏熙警誡下的回應,控方第三證人亦應仿傚控方第二證人的處理手法。本席認為不同的警務人員,就著同一案件的處理方法不一定相同,控方第三證人認為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不冗長,他的記憶可應付至返回警署才補錄,本席考慮到證據指出現場與長沙灣警署車程十分短,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留待返回警署才補錄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這決定是無可批評。

45.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證供所說,他以約七分鐘時間向第二被告人解讀通知書內容,並無辯方所指的不合信之處。控方第五證人需要十分鐘時間向第四被告人解讀通知書內容,不能顯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便有違常理。

46.就著第二被告人曾否自己閱讀通知書內容,細看控方第三證人的證據,證人所說的是他向第二被告人讀出通知書內容時,第二被告人亦在看著通知書,因此他證供才有他有讓第二被告人閱讀通知書內容這說法。控方第三證人是因為通知書內容是經他向第二被告人解釋,故他把通知書內「我已閱讀」刪去,而保留「其他人已向我複讀」的文字。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的解釋合理。

47.控方第三證人堅決否認他認識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探員4872;他亦否認錄取補錄警誡口供前,控方第十二證人曾到116A室與他溝通。控方第三證人在這課題的證供清晰直接,本席相信控方第三證人有關處理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證供;本席相信控方第三證人於處理第二被告人過程中,沒有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

48.本席相信他的證供為事實所在。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9512

49.本席不認為於現場由控方第七證人警署警長陳少文宣布以行劫罪拘捕五名被告人後,由五名警員分別向每人獲派負責的被捕人施行警誡有任何不妥當之處。事實上,由控方第七證人向五名被告人宣布及說出拘捕罪行為行劫罪,更能讓每名被告人清楚知道除自己被捕外,其他四名同伴亦同時被捕。

50.控方證人四是於凌晨4時於長沙灣警署開始警誡第三被告人,距現場控方第七證人宣布拘捕第三被告人約只有半小時。

51.不爭議的是控方第四證人與第三被告人是乘坐不同警車,自拘捕現場前往長沙灣警署。

52.考慮到拘捕現場與長沙灣警署車程十分短,控方案情亦並非是說第三被告人於現場被捕至返抵警署被控方第四證人施行警誡之間作出了招認。控方第四證人沒有於現場警誡第三被告人,與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和第三被告人乘坐同一警車返警署,對第三被告人並無任何不利影響。

53.控方第七證人宣布拘捕時,只說出拘捕罪名為行劫罪,但沒有說出指稱案發時間、日期、地點、受害人身分及被劫去財物,既不影響拘捕的合法性,亦不對第三被告人構成不利;重要的是控方第四證人施行警誡時,向第三被告人說出指稱犯案時間、日期、地點及被劫去財物等詳情。本席留意到控方第四證人於警誡第三被告人時,沒有提及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姓名,本席認為除非受害人與被捕人互相認識,否則控方第四證人沒向第三被告人說出受害人身分,根本於本案不會影響到第三被告。案中第三被告人從來不是說他認識控方第一證人。

54.本席相信控方第四證人有關處理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證供。本席相信控方第四證人於處理第三被告人過程中,沒有對第三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

控方第五證人–警員16084

55.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於拘捕現場,沒有向上級展示從第四被告人身上搜出控方第一證人遇劫被搶去的個人八達通卡(證物P3),並無任何不尋常或不合情理之處。個人八達通卡只是尋常不過的物件,控方第五證人向控方證人七報告時,只需交待它是從哪一被捕人身上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個人八達通卡,證人的上級毋須看到實物,亦能理解個人八達通卡是甚麼東西。如控方第七證人要求查看搜出的個人八達通卡,他自然會提出要求。

56.本席相信控方第五證人有關處理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證供。本席相信控方第五證人於處理第四被告人過程中,沒有對第四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

控方第六證人–警員17664

57.控方第六證人是於拘捕現場負責警誡第五被告人的警員,本席相信他所說,且第五被告人亦不爭議的是,第五被告人於現場警誡下說:「我冇份參與,我冇任何嘢講。」

58.本席信納證人所述,他於警署向第五被告人以口語簡述方式講述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適用於第五被告人的權利。

59.本席信納控方第六證人是一可信、可靠的證人。

控方第七證人警署警長陳少文

60.本席已處理控方第七證人於現場決定由他宣布拘捕,再指派其他警員分別對被捕人施行警誡這決定的合法和合理與否的課題,不贅。

61.本席認為控方第七證人於庭上已清楚解釋,他於拘捕現場為何指派衝鋒隊的控方第四證人警誡第三被告人,而不指派會與第三被告人一同乘警車返長沙灣警署的巡邏小隊人員之一警誡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七證人當時須顧及巡邏小隊人手,加上現場與長沙灣警署車程十分短,他才決定指派由並非與第三被告人同車的衝鋒隊人員控方第四證人警誡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七證人清楚供述,第三被告人於前往長沙灣警署車程並無說話,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仍未被警誡與控方第四證人未被安排與第三被告人同車,對特別事項聆訊中爭議的事項並無影響。

62.控方第七證人盤問下清楚否認第三被告人於現場曾遭包括控方第七證人在內的警務人員毆打,在這環節,同在拘捕現場的控方第二至六證人及控方第九證人的證供,均支持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

63.本席認為控方第七證人就著控方第五證人曾否於拘捕現場向他報告在第四被告人身上找到受害人的個人八達通卡,完全支持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第七證人聽到控方第五證人的報告後,沒有要求檢視搜出的個人八達通卡,並無不合理之處。控方第五證人是他的下屬,控方第七證人信任下屬,沒有於現場檢視搜出的每一證物,實在是無可厚非。

控方第八證人–警署警長趙耀文

64.控方第八證人是2014年11月20日早上7時至下午3時,於長沙灣警署報案室當值的值日官,他並沒有參與本案的拘捕與調查工作。

65.本席信納證人所說,他於11月20日早上8時收到指示,把本案五名被捕人分開羈留,除尋求法援支援,否則不可以與外界接觸,即 “Please detain AP1 to AP5 separately. NOC except legal seeking” 。

66.本席相信證人所說,於當日早上8時之前,按他記憶,五名被捕人沒有要求接觸外界,包括尋求法律支援。如五名被捕人曾提出要求,報案室當值的兩名警員須通知證人,由證人向提出要求的被捕人解釋警方的決定。本席信納證人所說,他是早上8時收到指示後,按他記憶,五名被捕人亦沒有提出接觸外界這要求。

控方第九證人–警員12520

67.控方第九證人的證供關乎第二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聆訊。本席認為證人於現場及到達長沙灣警署時,他絕無需要如辯方所指,以兇惡態度對待及盤結第二被告,而證人於庭上亦一一否認辯方對他的所有指控。

68.控方第九證人的證供清楚交代他於警車內與第二被告人的接觸,只限於協助第二被告人扣上安全帶及著第二被告人與車上另一被告人不要談話。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絲毫動搖。本席認為控方第九證人既非負責處理第二被告人的警務人員,他絕無需要如辯方所指,以兇惡態度對待及盤結第二被告人。

69.本席最後信納控方第九證人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控方第十證人–高級警員54594

70.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關乎於拘捕現場證人曾否以粗言責罵第四被告人及其他被捕人。

71.本席認為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無半點誇張失實處,經辯方姚大律師盤問,他的證供亦無絲毫動搖。本席信納證人所說,於拘捕現場,證人主要工作是站於控方第五證人身後,協助控方第五證人看守第四被告人。證人與第四被告人的接觸只限於警方人員準備帶同一干被捕人士離開現場時,證人通知第四被告人,他將被帶返長沙灣警署,他並無於控方第五證人向第四被告人搜身時以粗言責罵第四被告人及其他被捕人。

72.本席認為雖然控方第五證人供述控方第十證人於現場與第四被告人並無接觸交流,但如與第四被告人接觸的是控方第十證人,而非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十證人在這環節的記憶較控方第五證人深刻,絕不為怪;這些小節上的出入,根本不影響兩名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控方第十一證人–偵緝警長47017

73.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證供只關乎第四被告人。

74.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一證人庭上如實交代了他帶同第四被告人返回後者屯門住所搜屋及搜屋後步行往警車途中,遇到第四被告人父親陳先生時,證人與陳先生的對話。

75.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證供合乎情理,控方第十一證人因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探員4872和控方第十四證人偵緝探員58799須為其他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因此便由控方第十一證人及他另外兩名同事負責帶同第四被告人返回他住所進行搜屋。

76.控方第十一證人如實交代搜屋時,第四被告人母親及弟弟均在場。

77.就著證人與陳先生的接觸,證人的證供指出,搜屋後,他另外兩名同事帶同第四被告人步行往警車途中,陳先生出現,並表示他是第四被告人的父親。證人即時向第四被告人證實二人關係。陳先生詢問證人他兒子犯了甚麼事,但證人向陳先生表示基於私隱問題,陳先生應直接問兒子,由第四被告人回答。接著陳先生詢問,但第四被告人沒回答。

78.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一證人上述證供並無任何有悖情理之處,第四被告人父親關心兒子,證人基於私隱問題讓第四被告人自行選擇回答與否至第四被告人不願告訴父親自己因行劫罪被捕,都是可以理解的行為和反應。

79.本席信納證人向陳先生表露了自己警察身分,駐守隊伍及案件主管資料,包括職級、姓名及聯絡電話。證人亦告訴陳先生,調查仍在進行中,警方將押解第四被告返回長沙灣警署繼續調查,但調查細節內容,證人則不便告訴陳先生。

80.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一證人如實交代了他與陳先生就著聘請律師及保釋問題的談話。陳先生曾詢問證人是否要為兒子聘請律師,證人著陳先生自己決定,陳先生可與相熟律師諮詢,他沒意見可提供。陳先生亦詢問證人兒子可否保釋,而證人是告訴陳先生,案情比較嚴重,暫時不能保釋。陳先生再詢問證人他可怎樣做,證人再告訴陳先生他沒意見可提供,陳先生有需要便應請教律師。

81.證人上述證供吻合第四被告人案情中律師其後到長沙灣警署探訪第四被告人。

82.證人明確否認他曾對陳先生說過「好大鑊…打到人入廠…斷正…衰硬㗎喇…留番啲錢去打官司,唔使嘥錢去搵律師保釋…搵嚟都冇用」等說話。

83.明顯地,如陳先生沒向證人提出聘請律師和保釋的問題,證人不會無故主動提出上述課題討論。本席認為證人所說聘請律師和保釋的問題是由陳先生提出,是完全合情合理。本席不相信證人於明知陳先生有可能為兒子聘請律師處理保釋,而仍向陳先生說出上述說話,倘若陳先生最後仍為兒子聘請律師,他極可能把警方告訴他的也告訴律師,證人如向陳先生說過上述說話,很有可能遭律師投訴。

84.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

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探員4872

85.本席考慮了四位辯方大律師對控方第十二證人證供的全部批評。本席最後信納控方第十二證人是一可信、可靠的證人。

86.案中四名被告人均指,控方第十二證人與控方第十四證人於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前,曾帶同被告同長沙灣警署平台,兩名探員於平台除與被告人抽煙,更以言語、行為誘使、影響有關被告人。本席考慮了有關證據,案中證據清楚指出:-

i. 辯方所指的警署平台是只供於警署工作的人使用的吸煙區;
ii. 警方不能帶同被警方羈留人士到該吸煙區,更不能向被警方羈留人士提供香煙,如警員違規被發現,會遭紀律處分之虞。
 

87.於本案,如兩名探員帶同被告人到平台吸煙區作出如辯方所指的行為,他們根本不知道他們於平台會否遇到別的警員或高級警務人員,如按辯方所指,四名被告人均被兩名探員帶到平台吸煙區,每次逗留了一段時間,把兩名探員每次帶同一名被告人到平台吸煙區誘使、影響有關被告人,亦是冒著被發現的風險行事;控方第十二證人與控方第十四證人如要誘使、影響將要進行錄影會面的被告人,他們於錄影會面室便可這樣做,根本不會冒險於警署平台行事。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二證人就著上述指控的證供,他與控方第十四證人並無如辯方所指帶同有關被告到警署平台,亦沒有於平台吸煙區對被告作出不當行為。

88.辯方指如平台吸煙區事件從沒發生,證明被告人從沒被帶到平台吸煙區,他們不應知道長沙灣警署有該平台吸煙區,亦不應描述平台吸煙區的佈置。本席不同意。控方第十二證人的證供指出,警署附近有不少工廠大廈,換言之,被告人可從別的渠道知道平台吸煙區的存在和佈置。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二證人上述證供,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二證人不會就著長沙灣附近是否有不少工廠大廈這事說謊。本席亦認為長沙灣警署有一平台吸煙區,亦並非是不應外洩的警方機密資料。

89.案中根本沒有指平台吸煙區裝有閉路電視,羅大律師於特別事項聆訊陳詞第20段有關閉路電視的陳詞指平台吸煙區或裝有閉路電視,只屬沒有證據基礎的臆測。

90.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二證人證供所說,他與控方第十四證人於錄影會面前,習慣會把私人物品,包括香煙,放於地上。本席認為四名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絕對有機會看見控方第十二證人的香煙是哪一品牌和口味。本席不認為如兩名探員錄影會面前把私人物品放在地上,錄影會面光碟便必定拍攝到和顯示到該些私人物品或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會不小心踏到探員放於地上的私人物品。探員如把私人物品放於自己座位下,鏡頭便很難拍攝到該些物品;被告人亦不太可能不小心踏到它們。

91.控方第十二證人首天接受盤問時已被問及辯方就著平台吸煙區的指控和證人所抽香煙品牌和口味,本席認為首天接受盤問勾起證人對事件細節的回憶,特別是案中被告人如何知道證人所抽的香煙品牌和口味,證人回憶細節後,於接受陳大律師盤問時,主動提出把私人物品包括香煙放於地上這慣常動作,並非是如羅大律師所指的「此地無銀」。

92.控方第十二證人證供所說,每次錄影會面後,他會播放光碟看看錄影是否妥當,無疑證人所說的,不是他會把錄影會面從開始至結束播放一次,證人所說的是他會播放光碟,看光碟是否錄影了會面過程。本席不認為控方第十二證人與控方第十四證人上述環節的證供有陳大律師所說的衝突。

93.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二證人就著四名被告人,於錄影會面前,他已向每名被告人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權利。本席不認為證人曾詢問,而第三被告人回應不需要行使權利,但證人沒有把被告人這回應紀錄下來,使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及/或不可靠。

94.本席信納證人有關被告人的羈留人士通知書是由控方第十四證人影印的證供;證人只是於書面證詞中寫錯了上述細節,本席認為羈留人士通知書是由控方第十二或十四證人影印,只是無足輕重的細節,根本不影響兩名探員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本席信納證人庭上證供。兩名探員各按自己獨立記憶作證。控方第十四證人指他於本案,不一定為每名被捕人影印羈留人士通知書,是控方第十四證人按自己記憶作出的證供,控方第十二證人如能清楚記憶為每名被捕人影印羈留人士通知書的不是他,而是控方第十四證人,二人的證供不會因此變得不可信及/或不可靠。

95.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二證人於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中已向第三被告人施行警誡,而第三被告人的回應亦清楚顯示他明白警誡的意思,加上本席信納於錄影會面前,控方第十二證人已向第三被告人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權利,本席不認為證人沒有於錄影會面中再詢問第三被告人會否行使權利及願意回答問題會影響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公平性。於被告人還未知道探員將問的問題是甚麼,便先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回答問題,事實上意義不大,因為接受錄影會面的被告人有可能願意回答一些探員的問題,而不願意回答另一些問題,錄影會面時,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明白警誡的意思。

控方第十三證人–警長49568

96.控方第十三證人於2014年11月20日晚上11時至11月21日早上7時,於長沙灣警署報案室當值,他就著第五被告人母親曾否於2014年11月21日凌晨到警署向報案室當值警員報稱第五被告人失蹤一事作供。

97.本席信納證人所說,警方電腦紀錄並無辯方所指的事情,警方一向於遇有市民到警署查詢報失人口時,必須於電腦作出相關紀錄及通知總區控制中心,警方並無失蹤未滿四十八小時不予處理這做法。

98.本席認為如第五被告人母親曾於2014年11月21日凌晨到警署指第五被告人失蹤,當時報案室已有第五被告人不得與律師以外的外界接觸這指令,報案室當值的警員只需告訴第五被告人母親實情,案件調查與報案室無關,本席不認為按當時情況,報案室當值警員會假裝查看電腦紀錄,對第五被告人母親訛稱並無她兒子的紀錄。況且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證供顯示,於控方第十二和第十四證人為一名被捕人進行錄影會面時,控方第十一證人與他的其他同僚安排帶同其他被捕人到他們住所進行搜屋,報案室當值警員以謊話瞞騙到警署找被捕人的家人,只會徒勞。

99.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

控方第十四證人–偵緝探員58799

100.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供於重要環節,與控方第十二證人的證供吻合。為會面人士影印羈留人士通知書並非重要環節,案中五名被捕人錄影會面距今已逾半年時間,兩名探員各按自己獨立記憶作證。控方第十四證人證供指他記不起是否全部人的羈留人士通知書都是由他影印,與控方第十二證人的證供所說被告人的羈留人士通知書都是由控方第十四證人影印,就不存在辯方所指的矛盾。

101.羅大律師於特別事項聆訊陳詞第19段批評控方第十四證人於錄影會面期間,曾有一物件從身上跌出,跟控方第十二證人證供所說他們與被捕人士開始錄影會面前,習慣會把私人物品包括香煙放於地上的證供不吻合。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二證人上述證供主要在解釋何以他認為他處理五名被捕人士,他們有機會看見證人的私人物品,包括香煙;他的同僚(控方第十四證人)於錄影會面前是否把身上全部私人物品都放在地上,根本不會是控方第十二證人應會留意的事情。錄影會面距今已相當時間,庭上兩名探員均無法記述從控方第十四證人身上跌出的是甚麼東西,並不使本席感到意外。本席認為辯方於上述環節的批評,根本無損兩名證人的證供之可信和可靠性。

102.本席不認為控方第十四證人於錄影會面有故意曲解第五被告人的答案,引導被告人招認的不當行為。錄影會面時,證人需就著被告人剛作出的答案繼續發問問題,證人錄影會面時,不會像辯方劉大律師可比較錄影會面謄本中,被告人不同時間的答案,證人與第五被告人即時互動的問答過程中,證人整理之前被告人的答案時,對被告人所說有所誤解,不使本席感到意外。

103.本席認為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

第二被告人

104.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105.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就著拘捕現場,他聽到有約三十秒的警員以粗話罵人和肢體碰撞硬物聲音的證供毫不真實。被告人指他雖然不敢看發出甚麼事,但他推測,加上之前從有關佔中的電視新聞片段所見,所到現場的警察必定在打人,但奇怪地,被告人卻聽不到任何被警察毆打的人發出任何叫痛、呼救的聲音。

106.第二被告人指,他因手銬太緊叫痛,而使他被一名警員在他身後以粗話責罵,他並指現場沒有警員因他叫痛而調整手銬鬆緊。本席認為羅大律師盤問控方第三證人時,控方第三證人清楚供述第二被告人曾表示手銬太緊,感到痛,證人為被告人把手銬調到鬆一點,羅大律師詢問證人是否取出鎖匙為第二被告人調節手銬鬆緊,證人回答是。辯方從沒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沒有警員因被告叫痛而調整手銬鬆緊。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107.第二被告人指控方第九證人於警車內,曾以右腳踏在被告人左側座椅,他並盤詰和以粗話責罵第二被告人。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上述證供;被告人指他乘坐的警車的座椅,是被告人的坐椅對面有另一排座椅,但案中警員,如控方第九證人的證供清楚指出,他的第二被告人乘坐的警車的座椅是前後排形式。換言之,按控方第九證人的證供,座椅之間根本沒有足夠空間讓他以右腳踏在被告人左側座椅,手托第二被告人下巴,盤詰被告人。警員如就住座椅是前後排或面對面形式說謊,不難被揭破,第二被告人乘坐哪一輛警車返回警署和案發時該輛警車的座椅佈局是改變不了的事實。再者,控方第九證人根本不是負責處理第二被告人的警員,第二被告人有控方第三證人負責警誡,控方第九證人沒有需要於車上盤詰第二被告人。

108.本席不相信控方第十二證人和控方第十四證人於錄影會面前會把第二被告人帶到有可能被別的警員甚至警官發現他們於被捕人絕不應出現的警署露天平台吸煙區。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所說,兩名探員以寫有文字的字條交到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如何配合。第二被告人並非專業演員,探員臨場以寫有文字的字條指導錄影會面時如何作答,絕難成功,本席不相信控方第十二證人和控方第十四證人會這樣愚昧。

109.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既非事實,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110.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於警署羈留時曾提出打電話給家人的要求。

第三被告人

111.本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112.本席不相信第三被告人所說,他於拘捕現場被鎖上手銬後,被多於一名警員毆打及於警車被一名警員腳踢腹部的證供。於第一和第二天聆訊,辯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提出書面反對理由及控方第二至六證人作證時從未提出第三被告人於拘捕現場及警車上曾被警員毆打,辯方是於聆訊第三天才提出第三被告人曾被警員毆打,要求重召控方第二至六證人接受盤問。第三被告人接受盤問時,被問及為何他於聆訊第一天警員作證時,不提出曾被警員毆打,被告指,事件至今已相當時間,毆打傷痕亦可能已消失,他沒有投訴,因投訴需要證明。本席認為被告上述解釋不合情理,第三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和警誡供詞是一重要爭議,被告人不應因時隔相當時間而忘記於拘捕現場曾被警員毆打。再者,第三被告人指「事件至今已相當時間,毆打傷痕亦可能已消失」這說法,亦與他作證初段所說,拘捕現場警員雖然毆打他,但卻沒有留下傷痕之說難以並存。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就著上述環節,他是一面作供,一面編作謊言。

113.第三被告人作證時,一方面指他曾被警員拳打腳踢,於控方第四證人要求他在羈留人士通知書簽署時,他亦害怕警員會陷害他,但另一方面,他又沒有看清楚文件內容後才簽署。此外,第三被告人接受盤問時,指控方第四證人為他筆錄警誡供詞時「好似有」警誡他,但他不同意控方所說他明白警誡詞內容。本席認為按第三被告人所說,控方第四證人捏造第三被告人的口頭招認,那控方第四證人便不會向被告人警誡,告訴被告人警誡下的權利;如被告人明白警誡詞內容,行使權利,拒絕簽署警誡供詞,那控方第四證人書寫好紀錄了的口頭招認的警誡供詞便會成為廢紙。本席不相信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114.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所指平台吸煙區的事件是第三被告人的另一謊話。第三被告人指控方第十二證人於平台吸煙區著他「認咗佢」,但第三被告人當時竟然不知控方第十二證人這句話是對他不利。第三被告人指控方第十四證人著他承認打人,但探員從沒跟他說如何打人;探員著他「夾定也好、甚麼也好,認了它」,但卻從沒有給第三被告人「夾定」,便開始錄影會面,第三被告人當時心裡打算是於錄影會面時隨便亂說一番。本席不相信控方第十二證人和控方第十四證人,如要影響第三被告人的意志,使他就範、合作、招認,他們會:-

i. 於錄影會面前把第三被告帶到有可能被別的警員甚至警官發現他們於被捕人絕不應出現的平台吸煙區;及
ii. 於不知道第三被告如何理解探員希望他招認的案情下,便開始錄影會面。
 

115.本席不相信第三被告人於警署羈留時曾提出打電話給家人的要求。第三被告人雖然於警誡錄影會面前被扣押超過十六小時,本席認為扣押並不構成對第三被告人施壓。

116.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既非事實,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第四被告人

117.本席考慮了第四被告人的證供。

118.第四被告人就著他為何於補錄警誡口供(PP7)簽署的證供可謂不盡不實,他既沒有閱讀口供內容,控方第五證人如既沒有向他複讀口供內容;庭上作證時,他亦同意他少有機會於文件簽署,需要他簽署的文件必定是重要的文件,因此他必須弄清楚文件內容才簽署;本席實難相信他聽到控方第五證人所說「冇嘢㗎,照抄得㗎喇」,便乖乖的於補錄警誡口供簽署和抄寫聲明。

119.本席不相信第四被告人所說控方第十證人於拘捕現場以粗言恐嚇、喝斥第四被告人。

120.從第四被告人父親陳先生證供可見,控方第十一證人於11月20日晚上約9時40分與第三被告人完成搜屋後,陳先生於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內,已為第四被告人找到律師,處理第四被告人的案件;再者,控方第十一證人帶同第四被告人到後者的住所搜屋,第四被告人的父母清楚知道兒子被警方拘捕及身處長沙灣警署。案中證據亦顯示,第四被告人的父母一直可為兒子的案件作出保障兒子利益的安排。

121.本席不相信第四被告人所說,控方第十二證人和控方第十四證人如要影響第四被告人的意志,使他就範合作,他們會:-

i. 於錄影會面前把第四被告人帶到有可能被別的警員甚至警官發現他們於被捕人絕不應出現的平台吸煙區;及
ii. 只著第四被告人招認,而不說明如何招認、招認甚麼,只吩咐被告人於會面錄影時「自己懂說話」;
iii. 於錄影會面前,控方第十二證人向第四被告人講解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權利(見第四被告人盤問下的證供)。
 

122.於第四被告人的書面反對理由第8段,辯方指控方第十二證人於錄影會面完成後跟第四被告人說「咁咪識講嘢囉!」,但第四被告人作證時,卻指上述說話是出自控方第十四證人之口,他的證供與書面反對理由就著上述環節有明顯出入。

123.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證供既非事實,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辯方證人陳先生

124.陳先生是第四被告人的父親。

125.本席考慮了陳先生的證供。陳先生作證時亦指出,控方第十一證人離去後約三十至四十分鐘,陳聘請律師到警署處理兒子的案件。本席認為陳先生於搜屋時不在場,他於搜屋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前與警長的一番話後,他亦應需要向前妻(即第四被告人的母親)了解搜屋時的情況,和前妻對兒子被捕一事所知,這亦需要用上一定時間。三十至四十分鐘後聘請律師處理案件,只吻合控方第十一證人所說,他一直對陳先生聘請律師沒提供任何意見,他對陳先生所述的事,陳先生認為有需要便應請教律師。本席認為陳先生庭上所說,他因受警長說話影響,沒有在警長離去後立即聘請律師,延誤約三十至四十分鐘的時間,根本是陳先生托詞而已。

126.本席同意控方特別事項對陳先生證供的批評;本席認為如「好大鑊」、「打到人入廠」,這些說話只會是家長(如陳先生)更擔心被捕子女的情況,不會使家長打消聘請律師到警署處理兒子案件的念頭。

127.本席認為陳先生就著他與控方第十一證人之間的對話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第五被告人

128.本席考慮了第五被告人的證供。

129.本席不相信第五被告人所說,控方第十二證人和控方第十四證人如要影響第五被告人的意志,使他就範、合作、招認,他們會:-

i. 於錄影會面前把第五被告帶到有可能被別的警員甚至警官發現他們於被捕人絕不應出現的平台吸煙區;及
ii. 指出第五被告人招認表示後悔,「自己識講喇」,不加說明,便開始錄影會面。
 

130.事實上,第五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主力在解說他不了解其他人如何搶劫事主的財物及事件如何跟他無關。

131.第五被告人作證時指控方第十二證人於平台吸煙區跟他說「都係衰幾個月」。控方第十二證人向第五被告人說明招認後的後果是一重要情節,但辯方於第五被告人的書面反對理由及盤問控方第十二證人時,卻從沒指控方第十二證人跟第五被告人說過上述說話。本席最後認為第五被告人不過是在庭上一邊作證,一邊編作謊話。

132.本席最後認為第五被告人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133.本席不相信第五被告人於警署羈留時曾提出打電話給家人的要求。

辯方證人黃女士

134.黃女士是第五被告人的母親。

135.本席考慮了黃女士的證供。本席同意控方特別事項陳詞對黃女士證供的批評。黃女士指她到長沙灣警署找尋兒子時,第五被告人當時已被警方拘捕,身處長沙灣警署,報案室工作的警員從電腦可清楚知道第五被告人的去向及警方早就被捕人士作出「把本案五名被捕人分開羈留,除尋求法律意見,否則不可與外界接觸」這指令。案件的調查工作與報案室當值的警員無關,他們於處理查詢時,只要按上述指令告訴黃女士第五被告人已被拘捕,但除尋求法律支援外,不得於外界接觸,報案室當值的警員根本毋須以謊話欺騙黃女士,說服她莫為兒子失蹤一事報案。

136.如黃女士曾到長沙灣警署為兒子失蹤一事向警方求助,本席不相信接見她的報案室當值警員會作出她所指的行為和違反既定程序,不作出任何紀錄。黃女士的證供是有違常理。

137.考慮了包括黃女士和控方第十三證人上述環節的證供,本席最後認為黃女士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肯定黃女士並無於2014年11月21日凌晨或任何時間到長沙灣警署為兒子失蹤一事向警方求助。

一般事項證據的考慮

控方第一證人–黃冠定先生

138.控方第一證人於案中並沒有辨認被告人是搶劫他的劫匪。控方倚賴以證明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參與搶劫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是每名被告人各自的招認。

139.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就著被劫時是否有被按著頭部的環節前後矛盾。證人初段雖指被劫時沒有被按著頭部,這不等同證人再回憶案發經過時,不能澄清他早前的答案。本席認為證人所說,他被按著胸口時,胸口既緊貼地面,因此他認為被劫時是否有被按著頭部也沒有分別。本席認為證人上述證供中肯、公正。本席相信證人不會因某些被告人曾作出某些招認。如搶劫時曾按著事主頭部,而作出針對性的證供。

140.證人於事件中突然被人從後襲擊,他跌到地上後,襲擊仍繼續,事發時,證人受驚慌、痛楚和襲擊影響,不論是證人於警署錄取口供或庭上作證時,證人所說的「手手腳腳同個身被人撳住」或「他被按著時,胸口既緊貼地面,因此他認為被劫時是否有被按著頭部也沒有分別」,都是證人事後對一些突然發生於電光火石間,證人毫無準備的事件的回憶。

141.控方第一證人雖然沒有辨認被告人是搶劫他的劫匪,但他的證供指出 — 他從地上起身望向劫匪時,他們正轉彎離開他視線範圍,他看到他們的背影,人數大約為四至五人。承認事實指出,劫案發生於清晨約2時50分,地點為長沙灣東京街李鄭屋官立小學外。從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可見,而辯方沒有爭議的是第二至第五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何柏熙是於凌晨3時25分被警員於長沙灣甘泉街近永康街截停。

142.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指,第一被告人何柏熙被截停時頭髮是染紅,穿黑色上衣;控方第一證人供述劫案發生時,他於大埔道步行回家途中,於嘉頓附近,在他面前有數名少年,他們一路互相傾談及曾回望證人,前述數名少年,當中一人紅髮,穿黑色上衣。證人其後失去他們蹤影。於證人步行至李鄭屋官立小學外時,便發生劫案。

143.控方第一證人認出控方第二證人從何柏熙身上搜出的電話,是他遇劫被搶去的手電。

144.控方第一證人認出控方第五證人從第四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個人八達通卡是他的財物。

145.本席認為雖然如前述,證人沒有辨認被告人是搶劫他的劫匪,控方倚賴以證明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參與是次搶劫控方證人案件的證據,是每名被告人各自的招認,但控方證人上述證據,對控方的證案仍有證據價值。

146.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面部只有腫痛、瘀傷,並無擦損,顯示他的頭部於被劫時曾否被人按著。

147.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

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48326

148.本席信納控方第二證人所供述,他於警員截停五名被告人後,向第一被告人搜查,於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控方第一證人遇劫被搶去的手提電話。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說,他於拘捕現場,在他乘坐的警車內辨認出一名警員給他辦認的手電,便是他遇劫被搶去的電話,是吻合和支持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49.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6663

150.本席採納之前有關特別事項對證人證供的分析,不再贅述。

151.本席信納控方第三證人所供述第二被告人於拘捕現場警誡下向證人說:「我冇錢返屋企,諗住去搶啲錢,頭先只係幫手撳人,我都唔知邊個係主謀。」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被截停時,距劫案發生時只約四十分鐘,控方第七證人宣布拘捕五名被告人前,警方於拘捕現場已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事主的手提電話;按當時第二被告人作出前述口頭招認,並不使本席感到意外。第二被告人指他不知道誰是主謀,於當時環節亦是既可自保(因第二被告人不知道誰是主謀),以隱含自己不是主謀之意,又不損害同伴利益(因他沒有指出同行同伴是主謀)這意思。本席不同意羅大律師所說,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並無作出口頭招認。本席認為如按辯方所說,控方第三證人捏造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控方絕不會編作第二被告人協助按著事主,而又不知道誰是劫案主謀這解釋。

152.本席信納控方第三證人於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4)準確紀錄第二被告人於拘捕現場警誡下的口頭招認。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9512

153.本席採納之前有關特別事項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不再贅述。

154.本席信納控方第四證人所供述,第三被告人於長沙灣警署警誡下向證人說:「我凈係企埋一邊睇,我冇落手落腳搶嘅。」上述是一混合陳述,第三被告承認他於劫案發生時在場,但否認他有動手搶劫。這樣的混合陳述,不會是控方證人為第三被告編作,必定是出自第三被告本人。

155.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於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5)準備紀錄第三被告人於警署警誡下的口頭招認。明顯地,控方第四證人是如實紀錄第三被告人對搶劫指控的混合陳述。

控方第五證人–警員16084

156.本席採納之前有關特別事項對控方第五證人證據的分析,不再贅述。

157.本席信納控方第五證人所供述,於截停五名被告人現場警誡第四被告人,並於第四被告人銀包搜出控方第一證人遇劫被搶去的個人八達通卡(證物P3)。於拘捕現場,第四被告警誡下向證人說:「張八達通係何柏熙頭先搶完人嘢後畀我嘅。」

158.本席認為如控方第一證人遇劫被搶去的個人八達通卡是第四被告人於警署由第四被告人從銀包取出,交給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五證人根本沒需要把搜出八達通卡地點說成是拘捕現場。控方第七證人於拘捕現場聽到控方第五證人報告,他從由他負責的拘捕人士(即第四被告人)身上搜出事主的個人八達通卡,而不要求檢視證物,亦根本不構成任何疑點。

159.控方第五證人於拘捕現場需要專注第四被告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於五名被捕人被截停後,曾乘坐警車到場,但他一直留於車內,沒有下車。本席不認為於現場處理五名被截停的警員,他們每人都必定知道事主乘坐警車到場一事,控方第五證人指他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曾乘坐警車到場,並無姚大律師所投訴的不合情理之處。

160.控方第一證人於長沙灣警署向警方表示,他發覺失去了他的個人八達通卡,警方於約二至三分鐘後,讓控方第一證人辨認證物P3,根本不構成姚大律師所說的疑點。五名被捕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由不同的警員負責處理。警方於控方第一證人提及他失去個人八達通卡後,需要二至三分鐘安排把證物給證人辨認,絕非不合情理。

161.姚大律師批評控方第五證人沒有於書面供詞紀錄他從控方第七證人口中得知劫案事主的姓名,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沒有於書面供詞紀錄他與同僚就著本案的全部對話,根本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162.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有關搜出事主個人八達通卡的證供可信、可靠。

163.本席信納控方第五證人於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7)準確紀錄第四被告人於拘捕現場警誡下的口頭招認。

控方第六證人–警員17664

164.本席信納控方第六證人所供述,第五被告人於拘捕現場警誡下說:「我冇份參與,我冇任何嘢講。」事實上,辯方不爭議第五被告人於拘捕現場警誡下曾作出上述回應。

控方第七證人–警署警長陳少文

165.本席採納之前有關特別事項對控方第七證人證據的分析,不再贅述。

166.本席信納控方第七證人所供述,他於截停五名被告人現場宣布以行劫罪拘捕五人。

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探員4872

167.本席採納之前有關特別事項對控方第十二證人證據的分析,不再贅述。

168.本席信納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於他們各自的警誡錄影會面所作出的答案內容,全是來自有關被告人。

控方第十四證人–偵緝探員58799

169.本席採納之前有關特別事項對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供的分析,不再贅述。

170.陳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16段指「但四名被告對事發的經過各執一詞,控方根本不能憑藉這些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一個事實基礎,證明四名被告如何犯下行劫罪」。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決定招認罪行的同時,亦可以有別的打算,如他們當中,有的或會希望把自己的行劫過程的角色說得較輕,減低自己的刑責,他們有的或會盡量為某些同伴隱瞞。四名被告人警誡下,對事發的經過各執一詞,不會令本席感到意外。控方證人一已供述他如何被劫,本席信納他的證供可信、可靠;事實上,辯方亦承認控方證人一案發時確被行劫,重要問題是每名被告人警誡下,各自對行劫指控的陳述及和招認,可否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該被告人參與行劫控方第一證人。

第二被告人

171.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9),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口頭招認所說「我冇錢返屋企,諗住去搶啲錢,頭先只係幫手撳人,我都唔知邊個係主謀」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清楚顯示證明第二被告人是因財困,而與同伴一起搶劫控方證人一。

172.第二被告於P9澄清,於口頭招認所指,被按的即是行劫目標(記項18C),他與何柏熙等四名同伴,從旺角洗衣街乘計程車到深水埗找尋行劫目標(記項118C至132C),並於李鄭屋村附近一馬路找到行劫目標(記項158C)。行劫過程中,第二被告人按著事主的腳(記項174C)。

173.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人於P9記項174C提及劉志偉行劫過程中曾按著事主的頭,對第二被告人本人是否有參與行劫有任何影響。本席之前已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就著行劫過程中,他的頭是否有被按的證供,不贅。至於第二被告人指劉志偉行劫過程中曾按著事主的頭,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對他自己於行劫過程中曾作出的行為,應較他就著他的同伴曾作出的行為的印象更為清楚。

174.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於記項194C至196C指他看不到有人打人,是他故意意圖把行劫案的嚴重性和犯案者的刑責淡化的一典型例子。

175.本席認為控方證據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第二被告人參與搶劫控方第一證人。

第三被告人

176.本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警誡下的口頭回應,「我凈係企埋一邊睇,我冇落手落腳搶嘅」,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5)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0)。第三被告人於拘捕現場須只承認行劫過程中他在場,但否認參與,但他於證物P10的承認,清楚顯示他參與行劫事主。

177.第三被告人於P10承認他與何柏熙等四名同伴互相認識(記項31A至76C);案發之前,他們一行五人在旺角乘計程車到深水埗找容易下手的目標行劫(記項90C至123C);最後於大埔道嘉頓附近找到下手對象(記項166B至179C);他們最終於李鄭屋村小學附近動手(記項189C至201C);行劫過程中,第三被告人曾按著事主的頭在地上(記項217C至220C,373A至376C);行劫過程中,「龍仔」曾腳踢事主頭部,而何柏熙則取去事主的手電(記項257A至266C)。

178.本席之前已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就著行劫過程中,他的頭是否有被按的證供,不贅。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第三被告人只承認行劫過程中,曾按事主頭在地上,對被告人本人是否有參與行劫有任何影響。從P10可見,第三被告人是他在旺角乘計程車到深水埗行劫得手離開現場,他一直是在與他的四名同伴協同行劫。

179.本席對第三被告人由初時承認在場,但否認參與,到最後承認參與行劫事主,不感到詫異。明顯地,第三被告人於劫案發生後約三十五分鐘,於區內與同伴被警方截停拘捕,第三被告人自開始便知道不能否認案發時他在現場,承認自己在場,但否認參與,是被告人被警誡下,他認為他就著搶劫指控所能作出的最佳解釋,但隨著第三被告人提出承認在場,但否認參與這解釋後仍被警方羈留,第三被告人最後於P10承認參與行劫,並非有違常理。

180.本席認為控方證據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第三被告人參與搶劫控方第一證人。

第四被告人

181.本席考慮了第四被告人之口頭回應,「張八達通係何柏熙頭先搶完人嘢後畀我嘅」,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7)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1)。

182.第四被告人於P11承認他認識同案被捕的何柏熙、梁永健、劉志偉及陳卓峰(記項15A至26C);案發當天,何提出五人自旺角乘計程車到深水埗尋找打劫目標。第四被告人沒表態,但與四人同行(記項123A至136C);五人於深水埗下車後,何、梁及劉於街上尋找目標打劫,而第四被告人與陳卓峰則跟隨三人同行(記項141A至169C);其後,何與劉找到一少年為打劫目標,何、劉及梁制服少年於地上及襲擊對方,第四被告人以右腳腳踢少年頭部(記項180C至238C);第四被告人並從少年後褲袋取出對方的銀包,拿走銀包內的一張八達通卡,少年的銀包內並有少量人民幣,第四被告人只拿走八達通卡,並沒有取去銀包內的人民幣(記項240C至260C);第四被告人認出探員向他展示的八達通卡(證物P3),即他取去的八達通卡。他把少年的銀包扔在地上,而P3則放於自己銀包內(記項269B至289C)。

183.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初期指證物P3是何柏熙打劫後交給他的,而於P11,他則承認他曾腳踢少年頭部及拿走事主銀包內的八達通卡,這改變不會使本席感到意外。於拘捕現場,第四被告人雖然作出P3是何柏熙打劫後交給他這解釋,但警方仍把他帶返警署羈留,而P3事實上並非何柏熙打劫後交給他,而是第四被告人從事主銀包拿走。隨著警方向事主及其他被捕人調查,第四被告人初期的解釋便很可能再站不住腳,第四被告人最後決定於P11承認他從事主銀包拿走P3,不令本席感到意外。

184.事實上,第四被告人於P11所交代的細節,如事主銀包內有少量人民幣,他把少年的銀包扔在地上及何離開現場時告訴事主他的鞋在貨櫃車後這些細節,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提及,而辯方亦沒有質疑的細節吻合,即:-

i. 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內沒有錢,只有人民幣10元;
ii. 證人從地上站起來,看見自己的銀包在地上;及
iii. 行劫過程中,證人的一隻鞋被脫掉,扔到對面馬路。
 

185.上述第四被告人於P11所交代的細節,必定是第四被告人對事件的親身經歷。觀乎第四被告人於P11交代上述細節時的表現,他們不可能是事先由探員提供指導後,由第四被告人所強記。

186.本席給予第四被告人於P11的招認全面證據比重。本席認為控方證據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第四被告參與搶劫控方第一證人。

第五被告人

187.本席考慮了第五被告人的口頭之回應,「我冇份參與,我冇任何嘢講」及錄影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12)之解釋。

188.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於P12的解釋十分含糊,滿是不肯定的語調。控方第十四證人亦指出,第五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不斷改變他的說法,前後矛盾。當中一些解釋更可謂荒謬,而現場有街燈照明,而第五被告人於近距離卻看不到整個過程,事主是否有畀人毆打(記項1195A至1262C)。雖然第五被告人指他的一些同伴提出去旺角打劫後,第五被告人建議到長沙灣,但第五被告人就著選擇長沙灣的原因,卻十分含糊,他時而指「原因係想去嗰度玩,唔係過去打劫(記項218C)」;他時而說「因為佢哋覺得長沙灣冇咁多人,易做好多(記項222C)」;又說「因為嗰度根本就冇可能做到,因為係喺嗰度玩,開心好多,佢哋根本次次都係得個講字,我冇諗住佢哋真係做,一開始(記項220C)」;他明指他只是騙他們到他居住的長沙灣區玩(記項202C至204C)。

189.控方指第五被告人於P12承認他是提議到長沙灣打劫,本席考慮了第五被告人於P12的整體解釋及招認部分的質素,本席最後認為法庭不能給予P12招認全面證據比重。

190.控方指第五被告人於P12承認行劫後,第五被告人提議到深水埗一店鋪放售搶劫得來的手機。本席認為這已是搶劫後才發生的事情,搶劫前,各人從沒有就著國內出產的手機如何可放售作任何討論。

191.雖然第五被告人於P12結束前表示後悔,第五被告人所說的是他後悔沒勸止他的同伴及與他們同行;「後悔參與本案打劫行動」,某程度上,是控方第十四證人整理第五被告人的答案所得出的結論,並非第五被告人主動承認他參與本案的打劫行動(記項1427C至1435C)。

192.本席認為針對第五被告人而提出的證據,未能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第五被告人參與打劫控方第一證人。

193.基於前述原因,本席裁定:-

i. 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搶劫罪罪名成立;
ii. 第五被告人,搶劫罪罪名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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