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柏熙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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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何柏熙、第二被告人梁永健、第三被告人劉志偉及第四被告人陳進龍於2014年11月20日凌晨約2時許,於香港九龍長沙灣東京街43號李鄭屋官立小學外搶劫黃冠定,劫去一部流動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四人被控案中控罪一行劫罪。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第一被告人並承認案中控罪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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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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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柏熙 (第一被告人)
  梁永健 (第二被告人)
  劉志偉 (第三被告人)
  陳進龍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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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8月7日下午2時50分
出席人士: Mr Terry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eter Chan Kar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家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aesar Lo Chi L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Charles J Ch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之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David D H 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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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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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何柏熙、第二被告人梁永健、第三被告人劉志偉及第四被告人陳進龍於2014年11月20日凌晨約2時許,於香港九龍長沙灣東京街43號李鄭屋官立小學外搶劫黃冠定,劫去一部流動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四人被控案中控罪一行劫罪。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第一被告人並承認案中控罪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行劫案發生於2014年11月20日約凌晨2時40分,事主黃先生於深水埗青山道和大埔道交界步行往長沙灣方向時,五名年輕男子步行超越他,其後一起回頭望向事主約持約二秒,黃先生與他們沿青山道往東京街方向步行,五名年輕男子於黃先生前面約10米步行,其中一至二人於路上再回頭望向黃先生,黃先生行至青山道營盤街交界時,失去他們的蹤影。

3.黃先生然後沿東京街步行往李鄭屋邨方向,於他行經東京街43號李鄭屋邨政府小學外,突然被人從後襲擊,黃先生失去平衡,向前趴在地上,接著眾人對他拳打腳踢,他以雙手保護頭部,大叫不要打及問甚麼事,一人說「搶嘢。」黃先生被數人按著,他感到有人從他的褲袋取出他的銀包,最終黃先生被人搶去他的手提電話。黃先生返回他住所樓下,向保安員求助,致電報警。其後警員到場,警員接觸黃先生後,安排黃先生乘警車於附近兜截搶劫他的人。

4.而另一隊警員於清晨約3時25分,於荔枝角永康街甘泉街交界發現本案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原第五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截停五人,其後警員於案中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黃先生被劫失去的手提電話。黃先生到場後,認出手提電話是他的失物。警員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原第五被告人拘捕。帶返警署後,警員於第四被告人身上搜獲一張屬黃先生的個人八達通卡。

5.四名被告人於被捕後,對行劫罪作出招認。

6.就著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二,他沒有於2015年3月24日按法庭的指定歸押,最後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6月20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因害怕坐監及不想離開女友,因此,沒有按法庭指定歸押於2015年3月24日出庭。

7.第一被告人現年16歲,他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但因一刑事案件,於2011年被警司警誡。

8.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第三被告人現年18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第四被告人現年19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於2014年他因一宗盜竊案件,簽署一項具結令,他因干犯本案行劫罪,而破壞前述的具結令。

11.法庭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之判刑前報告。第一被告人的教導所、勞役中心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人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或勞役中心,接受羈留改造,但建議第一被告人較適合於勞役中心,接受羈留改造。

12.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之教導所報告俱認為三人身心均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但經考慮後,三人的判刑前報告均指三人較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13.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控罪之性質、本案的案情、四名被告人之判決前報告及他們的背景,法庭亦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為四人作出的輕判請求及呈遞的求情信函及支持文件。

14.本案是一嚴重的行劫案件,四名被告人夥同犯案,他們於深夜向事主施襲,雖然事主於案中損失的財物最終悉數被尋回,但於行劫案中,事主遇襲受傷。而四名被告人是成年罪犯,他們干犯沒有使用武器的行劫罪,法庭可對他們判以三年半至三年九個月的監禁刑罰。法庭考慮了判刑前報告的建議,平衡了懲處被告人及他們更新改過的需要。

15.就著第一被告人,法庭考慮了他於案中承認控罪,而於四名被告人中,他年紀最輕,犯案時只有16歲。第一被告人之判刑前報告的結論指出,第一被告人於一破碎家庭成長,他於內地出生,於1歲時移居香港。第一被告人自小無心向學,於學校的品行亦平平。報告指出,因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對他管教不足,因此第一被告人結識了不良朋輩,並受他們影響下,於2014年8月加入一三合會社團。報告認為第一被告人自制能力及守法觀念極為薄弱,建議他接受一段紀律性訓練。法庭考慮了判刑前報告的建議,同意報告結論所說,第一被告人必須接受一段紀律性訓練,而勞役中心所提供的體能及紀律性訓練可給予第一被告人一當頭棒喝的影響,助他改過,重返正途。

16.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之判刑前報告,明顯地,第二被告人的守法觀念薄弱,他長期與不良朋輩為伍,最終受他們影響。法庭同意報告內容所說,將第二被告人送往教導所羈留是有助他改過自新。

17.第三被告人之判刑前報告指出,第三被告人的父母因忙於工作,因此,對第三被告人的監管並不足夠。他自小受不良朋輩影響,過往的監護令並不能幫助第三被告人重返正途,他一直沒有斷絕與不良朋輩的交往。為幫助第三被告人正視他的問題,及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念,報告建議第三被告人接受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以幫助他重過新生。最後,報告建議第三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

18.第四被告人之判刑前報告指出,他來自一破碎家庭,雖然父母的婚姻不再,但他們仍深愛第四被告人。自第四被告人升讀中學後,他的學業及品行表現均轉差,他於2014年更因干犯一盜竊罪,而被法庭指令簽署具結令,報告認為第四被告人因他貪玩的性格及受不良朋輩影響,最終干犯本案的行劫罪,為加固他的守法觀念,報告建議他接受一段紀律性訓練,以幫助他改過自新。

19.法庭認為將年紀最輕的第一被告人送往勞役中心及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送往教導所是對四人的更新改過有所裨益,對他們亦是一定的懲罰。

20.就著控罪一搶劫罪,基於前述原因,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於勞役中心接受羈留,就著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法庭判處三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21.就著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二,法庭亦判處第一被告人於勞役中心接受羈留。

22.第四被告人因破壞具結令,法庭指令他須繳付具結令所指的現金2,000元,從本案的擔保金扣除。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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