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江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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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吳江漪被控案中一項管有攻撃性武器罪(控罪一),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及一項意圖縱火罪(控罪二),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控罪一及二的指稱案發日期同為2014年12月12日,地點同為香港北角春秧街103號仁德大廈16樓M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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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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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答辯 1.被告人吳江漪被控案中一項管有攻撃性武器罪(控罪一),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及一項意圖縱火罪(控罪二),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控罪一及二的指稱案發日期同為2014年12月12日,地點同為香港北角春秧街103號仁德大廈16樓M室。 2.控罪指被告人案發時於上述M室管有攻撃性武器,即兩把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控罪二指被告人案發時於M室無合理辯解用火損壞屬於王萩蔭於M室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罔顧吳奇峰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二。 控方案情 3.控罪二按罪行詳情提及的王萩蔭及吳奇峰是母子關係,吳奇峰是案中控方證人一。案發時,王與控方證人一、他另一兒子吳添利及蔡偉德於M室居住,王是蔡的姨母。案發當天約下午時份,王與控方證人一及吳添利於M室,蔡帶同被告人及被告人父親到M室,其後蔡、吳添利與被告人父親因事離開M室外出,剩下被告人與王及控方證人一於M室。被告人其後表現不快並自言自語,怪責父親整蠱他,把他留在M室,被告人其後進入廚房,他從廚房出來時,右手手持兩把刀(證物P10及P11)向前揮動,並說「你唔好好似我老竇咁呃我、整蠱我」。王看見被告人手持雙刀,她致電蔡、吳添利與被告父親不果。控方證人一與王勸被告人不要急,並謂他父親應很快回來,他們正致電找他,但被告人仍自言自語。 4.控方證人一感勢色不對,他著王先離開,王離開M室,被告人隨即把木門和鐵閘關上及反鎖,被告人以右手持雙刀向前揮動,並說「你唔好好似我老竇咁呃我、整蠱我」。控方證人一恐有事發生,他退回自己的睡房房門,即草圖與相片集中被損毀的房間。被告人情緒表現緊張,欲衝向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立即退入睡房,關上房門,因被告人在睡房外撞及踢睡房房門,控方證人一把房內的雪櫃推至房門位置,頂著房門,以防被告人撞門而入。 5.控方證人一聽到被告人在房外大聲說「奇哥,你唔好以為閂住道門我就入唔到嚟,我可以畀你死响入面」,他並聽到被告人在房外像發脾氣般移動、推撞、搜尋物件的聲音。控方證人一以手電報警,至最後成功聯絡999電台時,他看到地下房門流入一些透明液體,並燃燒起來。控方證人一嘗試以棉被、枕頭撲熄地上的火,但因火勢太猛,不果。當時整扇房門已在燃燒,控方證人怕被燒傷,他退到窗旁,從窗口爬出逃生,他爬經窗外的晾衣架,N室冷氣機機座至隔籬冷氣機機座位置,最後他沿外牆水管爬到15樓的一處所的浴室外,幾經努力,從浴室窗口擠身進該處所。事件中,控方證人一於N室冷氣機座位置停留時,他左手手背被從睡房窗口吐出的火舌燒傷。 6.控方證人二警員7420是案發當天接報到場的警員,他與兩名同僚從大廈17樓下行,到達16樓防煙門時,已嗅到濃烈燒焦氣味,他看到被告人從16樓防煙門行出,手持兩把刀(即證物P10及P11),控方證人二立即以長盾牌把被告人壓到牆邊,命令被告人把刀放下,被告人放下雙刀,控方證人二隨即以手銬鎖著情緒激動的被告人。控方證人二搜查被告人,在他右前褲袋搜出一打火機(證物P1)。同日下午6時,控方證人二於17樓至16樓梯間,以管有攻撃性武器罪及縱火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說「我都係睇精神科醫生」。 7.控方證人三陶志恒博士以專家證人身分,就著火災調查事宜作證,他的專家證人口供和中譯本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為證物P7。控方傳召陶博士供辯方盤問,庭上陶博士除確認P7內容,他並指出,他檢查了睡房A(即控方證人一身處的房間)的電掣,並無特別發現,可排除是電掣短路引起火警這可能。陶博士並指出,如二丙醇(即證物P6,相片第40和41幅相片)的香薰油的主要成份的易燃液體傾倒於地上後,仍需以明火點燃才能著火。 辯方案情 8.被告人選擇作證,但無傳召辯方證人,被告人不爭議案發當天他陪同父親和蔡偉德到M室,被告人與蔡關係良好,被告人曾見過王萩蔭兩至三次,他與王及控方證人一並無積怨。其後,被告人父親、吳添利和蔡偉德離開M室,剩下被告人。控方證人一與王三人於處所內,被告人喝過王給他的一碗湯,王再給被告人一碗米粉,被告人以沒有胃口為由婉拒,王以閩南語跟被告人說「來世好做人」,被告人接著多番追問王她這句話的意思,但王一直表現閃縮,支吾以對,接著,控方證人一的舉動令被告人擔心自己的安全。 9.控方證人一使用手機通訊軟件語音通訊,以閩南語說「快啲,佢就走」和「位置响邊度」,控方證人一並著王「快啲去開門」、「啲人到,快啲去開門」,王行向M室大門開門時,被告人喝止王,並質問她「來世好做人」這句話是否表示有危險的意思,控方證人一再催促王開門,被告人感覺王表現有異,而控方證人一則似在分散被告人的注意,控方證人一衝入睡房並反鎖房門,王則離開M室,但沒關上木門和鐵閘,被告人順手關上木門。他聽到王在門外拍打木門,並說「快啲過嚟,我個仔喺入面,可能有危險」,被告人接著看見控方證人一身處房間房門位置有煙和火冒出,被告人看不到控方證人一,他以屋外有人對他不利為由致電報警,他因擔心控方證人一,他曾拍打和踢控方證人一身處房間的房門,但對方沒有反應,被告人指,他從沒有手持雙刀,N室的火亦不是由他點燃。 10.被告人指,他離開M室,於防煙門位置遇到警察,當時被告人沒有攜帶雙刀,亦沒有掙扎,警員以手銬反鎖被告人,使他跪在地上,警員沒有告訴被告人拘捕的罪名,警誡下,被告人沒有反應。被告人指,警員搜查他時發現火機(證物P1)及一封將軍澳醫院發出轉介被告人看精神科醫生的信件。警員搜出轉介信後,一直沒有歸還給被告人,而就著打火機,警員曾詢問被告人打火機的用途,被告人回答說「用嚟點煙,煙食完,袋咗响身」。警員詢問被告人是否以P1燃點處所物品,被告人沒有回應,警員於現場並沒有撿取P1,警員把P1放回被告人褲袋,回到警署後,才從被告人褲袋取出P1,撿取為證物。被告人並指,警員撿取證物P10和P11時,他並不在場,被告人指,他於現場曾被約六名警員圍著,他的腰部左右兩邊各被警員打了一下。 承認事實 11.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證物P8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如案中各人之間的關係、案發時(即火警發生時)被告人於M室內,警員於搜查被告人後發現打火機(證物P1)、相片的拍攝(即相片集P2及P6),與及草圖證物P3的繪畫,及警員於2014年12月13日於M室內發現一瓶香薰油。有關控方證人一及蔡偉德的醫療報告,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為證物,而控方證人三陶博士撰寫的火警調查報告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為證物。控辯雙方並同意呈遞被告人自願參與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8)。案中,控方表明控方並非是倚賴證物P8為證據,控方呈遞證物P8是應辯方要求,而辯方要求法庭注意的是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曾被問及身上搜出的火機,而被告人回答警員說,打火機是用作點燃香煙之用。 12.法庭聽取了控方楊大律師及辯方熊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 證據的考慮 13.於洪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熊大律師就著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與他書面證人證詞的出入盤問證人,特別是就著案發時火警發生之前,被告人據稱於睡房門外跟控方證人一所說的說話。控方證人一庭上作證時,他供述被告人於火警發生前,於睡房門外對他說「奇哥,你唔好以為閂住道門我就入唔到嚟,我可以畀你死响入面」,但他於案發當天同日作出的書面證人口供,口供所紀錄的卻是「你以為咁我就入唔到嚟呀?我要你死,喺入面一樣會死呀」。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他庭上所說才是被告人當時所說的說話。 14.便如控方證人一所說,事實上,他庭上所說跟紀錄於書面證人供詞的版本出入不大,而書面證人供詞是由警員書寫的,這或可能解釋何以證人庭上所說跟書面口供出現出入。法庭認為,按證人庭上的版本與他書面證詞的版本的分別,縱使證人於簽署口供前發現有關的出入,他亦不一定會向警員指出,法庭認為庭上所說的「奇哥,你唔好以為閂住道門我就入唔到嚟,我可以畀你死响入面」跟「你以為咁我就入唔到嚟呀?我要你死喺入面一樣會死呀」,二者的分別實是無足輕重。 15.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就著上述出入的解釋,法庭認為若替控方證人一筆錄證人供詞的警員於為證人筆錄供詞時執筆忘字或不懂得如何書寫「閂」這字,他亦會盡力以別的字眼交代證人跟他所說的說話的意思。證人書面證詞不一定是一一字不漏的逐字書面紀錄。法庭亦認為於案發時,被告人亦不會單只拍打及腳踢房門而一言不發。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被告人於火警發生前說過他指的那番話,即「奇哥,你唔好以為閂住道門我就入唔到嚟,我可以畀你死响入面」之證供絕對是合乎情理。 16.熊大律師於盤問控方證人一時亦向證人指出,證人於他的書面供詞中並沒有提及於被告人自言自語時,他曾反問控方證人一及黃在發生甚麼事,為何父親把他留下。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解釋合情合理,他於錄取書面證人供詞時,他仍感到有點驚慌和緊張。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仍感到驚慌及緊張時,遺漏一定的細節,絕不使本席感到意外,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於證人供詞中提及被告關上木門並反鎖,當中已包括木門及鐵閘的意思。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書面證詞中的用語並非是絕對準確,但法庭信納他庭上證供是事實所在。 17.法庭亦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案發時被告人的所作所為是得到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證供的支持。控方證人一供述被告從廚房步出客廳時,被告人手持兩把刀(即證物P10及P11);控方證人二供述,他看見被告人時,被告人亦是手持證物P10及P11。 18.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陶博士的證供排除了火警是由意外引發的可能,陶博士檢查了睡房附近的電掣,排除了火警是由電掣短路所引起。陶博士亦指出,即使易燃物(即香精油)是如辯方所提出,可能意外傾倒於地上,火警亦必須由明火所引發,單單把香精油傾倒於地上,不會引起火警。法庭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可靠。 19.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就著他為何及如何制服被告人的證供。於警員看見被告人出現時,被告人手持證物P10及P11(兩把刀),亦因此控方證人二便以他的長盾牌把被告人壓向牆上,亦因被告人當時作出反抗的作為,警員便以手銬鎖上被告人。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對被告人的反應合乎情理,他對被告人使用的,亦是適度的武力。 20.法庭認為,若被告人出現於警員面前時,沒有攜帶控方證人二所指的兩把刀,看見被告人出現的控方證人二,絕不會貿然以盾牌及手銬制服被告人。控方證人二以盾牌制服被告人及以手銬反鎖被告人,必然是因被告人當時手持雙刀出現於警員眼前。事實上,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所說,被告人出現時手持雙刀,亦如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看見被告人攜帶雙刀從廚房步出客應的證供吻合。 21.法庭不相信控方證人二會如辯方所指,於發現被告人的打火機後,把打火機放回被告人的褲袋。 22.控方證人二清楚供述被告人於警誡下說「我係睇精神科醫生」,法庭認為,如控方證人二於被告人身上找到一封如辯方所指的轉介精神科信件,控方證人二絕無需要隱瞞這事實。控方證人二既從沒有隱瞞被告人接受精神科醫生診斷這回應,那他亦沒有需要隱瞞從被告人身上搜出轉介精神科醫生的信函。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除了制服被告人時所使用的適度武力外,警員沒有如辯方所指對被告人毆打及使用過度武力,亦沒有以誘使或恫嚇方式加諸被告人身上。控方證人二所供述,被告人於警誡下所說的「我係睇精神科醫生」,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回應。 23.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三陶博士的證供,法庭信納陶博士的專家意見證供,法庭認為於被告人身上的衣物找不到任何火警助燃劑殘留物,並不使本席感到意外。控方所指的縱火行為只需把香精酒傾倒於睡房門外,並以打火機點燃香精油,若傾倒香精油時沒有把香精油濺於被告人身上的衣物,那陶博士沒有於被告人身上衣物找到任何火警助燃劑殘留物,並不使本席感到意外。雖然陶博士表示他不能排除引發火警的香精油可能是意外傾倒於地上,但他強調,傾倒香精油本身不會構成火警,火警必須由明火點燃造成。 24.從證物P6(相片40及41)清楚可見盛載香精油的膠樽火警後完好無缺,法庭認為,若香精油樽是意外跌到於房門外,而使香精油外濺,盛載香精油的膠樽於火警後亦不能幸免,必然會被燒毀。洪大律師指出,香精油樽可能跌於地上後反彈到別處地方。先不論香精油樽是否會如洪大律師所說般跌落地上後再反彈到別處而沒有被燒毀,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香精油內應是七成滿,他是唯一於M室會點燃香精油的人,法庭認為,香精油樽會如辯方所指,意外跌到於地上,並於彈到別處前把當中的大部分香精油傾倒出來,而只剩下陶博士報告中4.2段提到的30cc,這可能性並不實在。 25.不論如何,陶博士於證供中清楚指出火警必須是由明火所引發,他清楚排除火警是可能會由電線短路失火造成。法庭認為,陶博士於他的報告中的立論基礎穩固,法庭給予陶博士證據及其報告的完全的證據價值。按陶博士報告所指出,睡房門地磚有一灘液體形狀的燒焦印記,形狀似一些液體從房門外滲到房門內。陶博士上述觀察支持控方證人一所說,他看見一些液體流進房門內,隨即並點燃起來。 26.就著證物P5(即蔡偉德的醫療報告),因控方沒有傳召蔡為控方證人,案中並沒有證據解釋為何他的喉嚨有煙塵這問題,法庭不會給予證物P5任何證據比重。至於控方證人一的醫療報告則與他證供所說,他的左手手背於事件中被火舌燒傷的證據吻合。 27.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法庭認為被告人證供是存在內在性不可能的問題。雙方均不爭議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並無任何過節,而被告人與蔡偉德(即他的僱主)的關係良好,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絕無理由虛構故事誣告被告人。若控方證人一虛構故事誣告被告人,他要製造火警,毀壞他自己家中的財物,他更要置自己於險地。從相片集P6可見,控方證人一的家火災後損毀嚴重。事件中,控方證人一需從他睡房的窗口爬到窗外,並以大廈的水管爬下至15樓的另一處所逃生。逃生過程中,控方證人一極有機會下墮、受重傷,甚至死亡,法庭肯定控方證人一並非點燃香薰油造成火警的人。被告人無法解釋於M室內只有他跟控方證人一起時火警會發生,案中的火警必須由明火點燃地上的香薰油才能引發,除控方證人一外,被告人便是唯一於火警時於M室內的人。事件中,控方證人一需爬窗逃生,而被告人則可步出M室離開火場。 28.法庭不相信控方證人一會如被告人所指,以手電的通訊軟件召援他人到場對被告人不利,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根本沒有任何動機及需要這樣對被告人不利,法庭亦認為,縱使如被告人所說,他拒絕吃王奉上的米粉,這亦不可能會使控方證人一召援對被告人不利。法庭亦認為,被告人指王跟他說「來世好做人」是暗示被告人將面對危險的證供是完全不可信。 29.法庭亦拒絕信納被告人就著警員到場後發生於被告人身上事情之證供,法庭不相信如被告人沒有攜帶任何武器於手上,警員會以案中被告人所說的武力制服被告人,法庭亦不相信若警員於被告人身上發現被告人口中所說的醫生轉介信件,警員會隱瞞信件於被告人搜獲一事。更使本席難以置信的,是警員於發現案中的打火機後,警員會如被告人所說,把火機放回被告人的袋,而待被告人被帶返警署後才從被告人袋中取出火機撿取。法庭認為,被告人庭上的證供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事實裁斷 控罪二 30.從證據中,法庭肯定於王萩蔭離開M室後,M室內便只剩下控方證人一及被告人二人。M室的火災對M室內的財物造成損毀,便如相片集相片所示。控方證人一並不是點燃易燃物造成火警的人,他亦沒有任何原因或動機這樣做,他絕無理由製造火警損毀自己的財物及家人的財物,他更沒有理由置他自己於險地。案中,從他需攀爬窗門沿水喉爬到15樓的一處所逃生一事,便可見他是事件的受害者。 31.案中的火警並不是意外造成。控方證人三檢查了睡房附近的電掣,它們並沒有短路造成火警的問題。法庭亦不相信案中的香薰油是會如辯方所指意外跌到於地上後,香薰油樽內的香薰油傾倒出來,香薰油樽再彈到別處,因此於火警中得以保存,並沒有燒毀。法庭認為,案中的火警必須要有明火點燃香薰油才能造成,而被告人便是唯一能夠於M室內點燃香薰油的人。 32.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被告人跟他說的「奇哥,你唔好以為閂住道門我就入唔到嚟,我可以畀你死响入面」,這句火警發生前的說話與其後發生的,證人看見由透明液體從睡房門隙流進睡房內接著起火的證供吻合。法庭肯定證人所說的透明液體便是香薰精油。從證據中,法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點燃香薰油造成火警的人。 33.被告人曾向控方證人二表示他正在看精神科醫生,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亦提及被告人於事發前不時自言自語,表現不開心。二人素無過節,被告人應沒有對控方證人一不利的動機。熊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案發時被告人是否懷有控罪所需的犯罪心態。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案中從沒有指出案發時他受到任何精神健康情況所困擾。 34.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而法庭接受的是被告人曾跟他說「你唔好好似我老竇咁呃我、整蠱我」,這句說話顯示案發時被告人對他父親對他的態度感到不滿,他亦不滿父親把他留於M室內。至於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而法庭接受的,被告人曾向他說「奇哥,你唔好以為閂住道門我就入唔到嚟,我可以畀你死响入面」,這句話顯示被告人清楚知道他是在跟控方證人一吳奇峰說話,他亦表示他能傷害控方證人一,就是控方證人一把自己鎖在睡房內,被告人亦能傷害對方。 35.上述說話顯示被告人清楚知道他在幹甚麼,他是在告訴控方證人一他能夠傷害控方證人一。事實上,被告人說完話句話不久,流入睡房的透明液體便點燃起來。法庭認為,被告人是知道他於M室內點燃香薰油,M室內的財物必然會被損毀,而睡房房門是睡房的唯一出路,被告人於睡房房門傾倒香薰油點火,被告人必定理解房內的控方證人一極有可能被火燒傷,甚至燒死,被告人亦必定理解縱使控方證人一可爬窗逃生,亦有墮下受重傷或死亡的可能,因此被告人才對控方證人一說「其哥,你唔好以為閂住道門我就入唔到嚟,我可以畀你死响入面」。 36.於本案,控方證人一於16樓睡房爬窗逃生,沿喉管爬到15樓另一單位而沒有墮下受重傷或死亡,實屬幸運,但如非控方證人一勇敢爬窗逃生,他當時無法撲滅睡房的火,本席肯定控方證人一受的絕不是只於左手手背二級燒傷。法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可能是受到一些精神健康問題困擾,這亦解釋為何他於案中會如此對待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是首次跟被告人見面,二人素無過節,正常來說,被告人絕對沒有任何動機或理由對控方證人一不利。但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是懷有控罪二的犯案意圖,被告人意圖摧毀或損毀M室的財產,以及罔顧控方證人一的生命是否會因被告人用火損壞M室的財產而受到危害。被告人用火損壞M室的財產,他並無任何合法辯解,即使被告人本人認為王及控方證人一是會對他不利,被告人亦沒有任何合法辯解於M室縱火,損毀M室的財物及意圖對控方證人一不利。 37.就著控罪一,法庭從證據中肯定被告人從廚房出現時,他手上拿著兩把刀,即證物P10及P11,他並手持兩把刀向控方證人一揮動,說了控方證人一所指的說話,即他們不應如他父親般作弄他。法庭檢視了證物P10及P11,P10及P11兩把刀均不屬於被製作成攻擊性武器的器具,他們只是一般的廚刀而已。控方若要證明證物P10及P11是攻擊性武器,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案發時是意圖使用P10及P11傷害他人。縱使被告人打算以P10及P11恫嚇他人,使他人驚慌,亦不會使P10及P11成為攻擊性武器。 38.於本案,被告人除了手持P10及P11揮動,責罵控方證人一如他父親般作弄他,被告人隨即於控方證人一進入睡房後點燃地上的香薰油。上述證據顯示被告人不是單單企圖以刀威嚇控方證人一,他更是還有以刀(即證物P10及P11)傷害控方證人一的意圖。法庭肯定被告人案發時是還有使用證物P10及P11傷害控方證人一之意,這亦使控方證物P10及P11成為攻擊性武器。 39.證據中,法庭肯定被告人於M室內是攜有證物P10及P11,法庭亦肯定證物P10及P11為攻擊性武器,而被告人案發時企圖使用兩把刀傷害他人。從證據中,法庭肯定被告人管有證物P10及P11作不法用途,即傷害控方證人一。 40.法庭最後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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