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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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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s Vivian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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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Samson Hung Kin M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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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圖縱火(Arson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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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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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一)及一項意圖縱火罪(控罪二)罪名成立。
2. 控罪二是按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作出檢控,而控罪一則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作出檢控。
3. 控罪一及二的案發日期同為2014年12月12日,地點為香港北角春秧街一住宅大廈16樓的一處所。控罪一涉及被告人於處所內管有兩把刀作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控罪二則指,被告人於處所無合法辯解,而以火損毀屬於戶主黃女士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毀該等財產,以及罔顧黃女士兒子吳先生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4. 控罪二提及的黃女士及吳先生是母子關係,吳先生是案中控方證人一,案發時,黃女士與吳先生、黃女士另一兒子吳添利及蔡偉德於處所居住,黃女士是蔡的姨母。案發當天約下午時份,黃女士與吳先生於M室,蔡帶同被告人及被告人父親到M室,其後,蔡、吳添利與被告人父親因事離開M室外出,剩下被告人與黃女士及吳先生於M室。被告人其後表現不快,並自言自語,他怪責父親整蠱他,把他留在M室。被告人其後進入廚房,他從廚房出來時手持兩把刀向前揮動,並說「你唔好好似我老竇咁呃我、整蠱我。」黃女士看見被告人手持雙刀,她致電蔡、吳添利與被告人父親,但不果。吳先生與黃女士一起勸告被告人不要急,並謂他父親應很快回來,他們正在致電找他,但被告人仍自言自語,吳先生眼見勢色不對,他著黃先離開,黃女士離開M室,被告人隨即把木門及鐵閘關上及反鎖,被告人以右手手持雙刀揮動,並說「你唔好好似我老竇咁呃我、整蠱我。」吳先生恐有事發生,他推回自己睡房房門,被告人情緒表現緊張,欲衝向吳先生,吳先生立即退入睡房關上房門,因被告人於睡房外撞及腳踢睡房房門,吳先生把睡房內的雪櫃推至房門位置,頂著房門,防止被告人撞門而入,被告人於房外大聲說「奇哥,你唔好以為閂住道門我就入唔到嚟,我可以畀你死响入面。」吳先生聽到被告人於房外像發脾氣般移動、推撞、搜尋物件的聲音,吳先生以他的手電報警。於他成功聯絡999電台時,他看見地下房門流入了一些透明液體,並燃燒起來。吳先生嘗試以棉被、枕頭撲熄地上的火,但因火勢太猛,不果。當時整扇房門已在燃燒,吳先生怕被燒傷,他退到窗旁,從窗口爬出逃生,他爬經窗外的晾衣架,N室冷氣機機座至隔鄰冷氣機座位置,他最後沿外牆水管爬到15樓的一處所浴室外,幾經努力,從浴室窗口擠身進處所內。事件中,吳先生於N室冷氣機座位置停留時,他右手手背被睡房窗口吐出的火舌燒傷。
5. 警員接報到場時,已嗅到濃烈燒焦氣味,警員看到被告人從16樓防煙門行出,手持兩把刀,警員即時以長盾牌把被告壓至牆邊,命令被告人放下刀,被告人按指示放下雙刀,警員隨即以手銬制服當時仍情緒激動的被告人,並從被告人右前褲袋搜出一打火機。警員稍後以管有攻撃性武器罪及縱火罪拘捕被告,被告人警誡下說「我係睇精神科醫生」。
6. 火警調查專家陶志恒博士,就著火災作出火災調查,他檢查了涉案睡房的電掣,並無特別發現,他排除電掣短路造成火警的可能。他並指出,如二丙醇(即香薰油的主要成份的易燃物體)於傾倒地上後,仍需以明火點燃才會著火。
7. 被告人現年32歲,他於2008年因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法庭定罪,並被判以罰款處分。法庭於判刑前提取了兩份有關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報告指出,被告人有濫藥問題,因此他的精神健康亦受濫藥問題所影響,但他的情況穩定。
8. 熊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案中控罪一及二均源於同一事件,洪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判刑時顧及整體刑責。就著案情,熊大律師指出,本案被告人並非是有預謀地干犯案中罪行,他的行為亦不涉及尋仇或黑社會活動等加刑因素。從控方案情可見,被告人犯案是因他一時情緒激動所致。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因感到父親在玩弄他而抱怨。
9. 就著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熊大律師指出,於案發前四年,被告人便開始接觸「冰」毒,他斷斷續續吸食「冰」毒。熊大律師指,案發當天,被告人的毒品問題有可能影響他當時的精神狀態,因而影響他的判斷力,而這亦與精神科報告所說吻合。
10. 熊大律師提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一案供法庭參考,綜合龔案,上訴庭曾考慮的多宗案例,洪大律師指出,若被告人於極度困擾及一時衝動下干犯縱火罪,量刑基準應為4至5年間。熊大律師亦指出,於龔案,上訴庭於判詞第33段亦指出「該案上訴人縱火所使用的是香薰油,其嚴重性應較使用汽油、天拿水或火水等易燃液體為輕。」熊大律師綜合地指出,被告人犯案時,可能是因情緒激動,加上他的精神問題,而影響他當時的判斷能力,他亦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用以縱火的是香薰油,而並非其他更為易燃的物品。
11. 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有意圖縱火案件。從證物相片集P6可見,案發時,事主吳先生身處的睡房,因被告人縱火而付諸一炬,而處所的客廳亦受到嚴重損毀。控方未能提供確實資料指出,將處所復原的維修費約需多少,但從相片顯示,吳先生身處的睡房及客廳的損毀程度,事主於案中的金錢損失頗為嚴重。使案情更為嚴重的是,事主案發時身處睡房內,把房門關上,被告人於無法進入睡房時,以香薰油傾倒,入睡房內點燃香薰油,作出縱火行為。被告人的縱火行為極有可能會造成人命傷亡,從相片所見,睡房的損毀程度,法庭肯定,若非吳先生選擇爬窗逃生,他必定會被燒死。事實上,若非吳先生具有足夠的勇氣及體力爬出窗口,並沿大廈水渠爬到15樓擠身進另一處所,他會於事件中受到極嚴重的傷害,甚至死亡。從他證供中所說,他從窗口爬出窗外後,於冷氣機座位置停留時,他的手被窗口吐出的火舌燒傷,從而便可看見當時房間的火勢是如何猛烈。案中,吳先生是倚賴自己的體力及勇氣救回自己一命。
12. 就著控罪二縱火罪的判刑,法庭認為,判刑必須具有足夠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作出如被告人案中所作的作為,刑罰亦必須對受害事主的傷害作出適度的撫平。法庭相信被告人於案中干犯縱火罪,是因他受到精神健康問題影響,從而影響案發時被告人的判斷力。被告人的父親離開處所,留下被告人於處所內,只是小故,被告人根本不應因此遷怒與他從無仇怨的戶主黃女士及吳先生。很大程度上,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亦是因被告人本人吸食毒品造成,與人無尤。雖然案中被告人使用的是易燃程度較小的香薰油,但他對身處密封房間的吳先生縱火,若非吳先生爬窗逃生,本席肯定,吳先生會被燒死。
13. 案中,被告人於一住宅大廈縱火,席前資料顯示,涉案的大廈共有十九層,每層共十四伙住戶。除對吳先生造成身體傷害的實質危險外,被告人於住宅大廈內縱火,亦會對別的住戶構成危險。
14. 控罪一是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作出檢控,控罪一涉及的是兩把刀。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他亦非初犯,案中並無任何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15. 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五年半監禁。雖然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是可能因他吸食毒品造成,而吸食毒品是他本人的決定,與人無尤。但法庭認為,法庭於本案可因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給予被告人半年減刑,將五年半監禁下調至5年監禁。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5年。
16. 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視控罪一與控罪二為同一事件,而一合共5年監禁的刑期,亦已足以反映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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