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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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審訊安排於2015年8月31日至9月2日進行(共3天)。9月1日上午,控方舉證完畢。同日下午,控方表示,打算修訂3項控罪的日期。聆訊遂押後至翌日。9月2日,控方申請,修訂3項控罪;辯方不反對。被告人重新答辯,承認全部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2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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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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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15年9月16日
出席人士: 鍾偉強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3]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3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他否認全部控罪。

2.審訊安排於2015年8月31日至9月2日進行(共3天)。9月1日上午,控方舉證完畢。同日下午,控方表示,打算修訂3項控罪的日期。聆訊遂押後至翌日。9月2日,控方申請,修訂3項控罪;辯方不反對。被告人重新答辯,承認全部控罪。

案情撮要

3.女童X於2002年3月28日出生。案發時,她的年紀是12歲5個月。

4.約2014年8月,X和被告人透過網上社交平台Facebook認識,成為朋友。

5.於控罪一至三所指的3個日子,X均到訪被告人的住所(地址詳列在每項控罪)。其間,被告人每趟也在睡房與X性交。

6.約2014年10月,X的父親發現X的手機載有X與被告人的親密照片。質問下,X向父親坦白交代了一切。於是,父親把她帶回內地暫住。

7.2014年12月22日,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他。警誡下,被告人說:「我係有做過,我知道錯喇」。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同年9月3個週末,曾在家與X性交。他知道,X當時只有12歲、唸中一。被告人稱,第一次與X性交時用了安全套;第二和第三次則沒有使用。第二次時,他在X體外射精;第三次時沒有射精。

求情及判刑

8.被告人現年20歲(約3個月後便21歲),未婚,與父母及攣生兄長一起在大埔居住。他沒有刑事紀錄。

9.辯方鄭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在港出生,是新界原居民。他中一後離校,然後修讀職訓局髮型課程。被告人曾在快餐店及便利店工作,2013年起任倉務員至今。鄭大律師呈上2封由被告人上司撰寫的求情信。關於被告人的工作表現,他們均作出正面評價。

10.求情時,鄭大律師陳詞,被告人認識X後,跟一般情侶無異,大家以「拍拖」開始,並非單純為了性。鄭大律師指,本案不涉及年紀大的男子欺負年紀比他小很多的女孩;亦不涉及被告人違反「受信責任」(breach of trust),濫用X對他的信任。X的年紀,是本案唯一的問題。證據顯示,被告人與X一直相處融洽、愉快。被告人亦堂堂正正帶X回家吃飯,讓母親下廚。

11.鄭大律師解釋,被告人起初否認控罪,因為當初控罪所列的3個日期,被告人的確不在家。除此之外,辯方基本上對其他事項沒有爭議。盤問X時,也沒有令她尷尬。鄭大律師亦指,被告人沒有利用X而獲得任何利益。

12.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十分嚴重,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終審法院在So Wai Lun v HKSAR [2006] 3 HKLRD 394案中裁定,「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是一項「絕對法律責任」(absolute liability) 的罪行。同樣道理,「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也是「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由此可見,立法機關如何重視這些罪行的嚴重性。而訂立相關法例的目的,明顯是強制保護未達指定年齡的女孩子。即使被告人與X真心相愛,法例也不容許他們作出過於親密的行為。立法機關的訊息清楚不過。

13.懲教院所報告顯示,被告人適宜進入更生中心和教導所。感化官認為,更生中心較適合被告人。此外,社會服務令報告也是正面的,建議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本席明白,上級法院多番表示,社會服務令不屬輕判。可是,鑒於相關控罪本身的嚴重性,以及女童X的年紀,法庭必須向公眾發出強烈的訊息:犯案者必遭嚴懲;以收阻嚇之效。故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社會服務令並非恰當的刑罰。雖然本案的情節不屬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但被告人接二連三與X發生性行為,並非情不自禁或一時衝動。即使當時二人情投意合,囚禁式刑罰亦無可避免。

14.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有關報告,以及不同懲教院所囚禁期的長短,本席認為,更生中心命令能恰當反映本案的嚴重性,亦能提供被告人合適的紀律和技能訓練,協助他更生。

本席下令: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這是控罪一至三的刑罰。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