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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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徐綺薇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 [1] 罪名成立,各判處社會服務令160小時,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1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1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8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丁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徐綺薇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1]罪名成立,各判處社會服務令160小時,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二證人海關關員於2014年7月3日早上約10時40分在粉嶺百和路巡邏期間看見手持黑色尼龍袋的上訴人,調查後發現尼龍袋內有另一尼龍袋,內有600支未完稅香煙(控罪一)。

3.證人一問上訴人尼龍袋內裝的是甚麼,上訴人回答是香煙。證人懷疑上訴人觸犯《應課稅品條例》,拘捕和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被警誡後作出口頭招認,承認香煙屬於他本人,用來自用,沒有就香煙向政府繳稅,也沒有文件證明香煙已經繳稅(“第一個口頭招認”)。

4.證人一與其他官員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到達上訴人住所509室進行調查。單位內當時只有上訴人的母親在場。在上訴人的引領及在場之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509室內進行搜查。控方第二證人在509室的2號房間[2]內發現一個米色布袋,袋口被一個白色膠袋覆蓋,調查後發現布袋內共有4,140枝未完稅香煙(控罪二)。

5.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再次警誡上訴人,問他香煙誰屬。上訴人表示明白警誡,並承認香煙屬他自用,沒有向政府繳稅,也沒有文件證明香煙已經繳稅(“第二個口頭招認”)。

6.控方第一證人在上午約11時10分開始在509室客廳內替上訴人進行補錄警誡供詞,把以上的第一和第二個口頭招認紀錄在關員記事冊內,由上訴人寫下聲明,簽署確認供詞內容全部屬實。

7.上訴人於同日下午約12時30分被帶到北區政府合署接受進一步調查。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發出「給在羈留人士通告」並解釋有關權利。上訴人沒有任何要求。同日下午約2時50分,控方第一證人開始替上訴人進行會面記錄,再次警誡上訴人。

8.上訴人在該會面紀錄中表示控罪1的香煙由上訴人在被拘捕當日在羅湖免稅店以每條港幣110元購買;而控罪2的則在兩至三星期前購買。除了上訴人自己,沒有其他人知道上訴人家裏有控罪2的這些香煙。

9.控方第一證人也在會面紀錄中再次紀錄第一和第二個口頭招認內容,由上訴人確認會面紀錄內容全部屬實,而且上訴人是自願作供。

10.上訴人爭議招認的自願性, 就這特別爭議事項選擇作供自辯,裁判官如下撮述其供詞:

「13. 被告為一名大學四年級學生。案發當日,當被告行經百和路時,他正手持證物P1的黑色尼龍袋。其後,他就被關員截停。當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到他手持的尼龍袋內有香煙時,他就向被告進行發問,例如香煙是否屬於他本人,香煙怎樣得來,被告有沒有單據等。當時,被告見到尼龍袋內有一張單據,上面寫有羅湖免稅單的字眼。於是,被告就將該張單據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看。控方第一證人看完之後便交還給被告。該張單據最後由被告保管,但該張單據現已不知所蹤。

14. 被告在百和路曾向關員解釋香煙屬於他的父親,而非他本人。被告只是負責「拎住」而已。被告指他根本不知道尼龍袋內有什麼東西,但控方第一證人卻沒有理會他的解釋,並向被告說今次他「水洗都唔清」。被告作供時指出,他明白警誡的意思,但控方第一證人在百和路時並沒有向他作出警誡,亦沒有告訴他有緘默權。被告否認在百和路時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說過尼龍袋內的東西是香煙。

15. 當關員將被告帶到其住所時,被告的母親剛在家中。他的母親曾經要求打電話,但遭控方第四證人喝止。控方第一證人在509室內替他進行補錄警誡供詞。被告不願意在文件上簽名,亦不願意寫上聲明,但控方第四證人向被告說要合作先可以有擔保。如他不合作的話就連累家人,並說被告當場被捕,證據確鑿。

16. 被告指他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名只是代表他有閱讀過有關內容,而非代表同意有關內容。被告亦指出,在錄取補錄警誡供詞時,他身處客廳中,而母親則在他的房間內錄取口供。因此,對於母親在他的房間內所說的話,被告是聽得很清楚的。被告聽到母親叫關員放被告一馬。被告聽到之後心裡感到不安,亦不想連累家人。被告認為他沒有其他選擇,於是決定和控方第一證人合作。

17. 返到北區政府合署之後,被告有機會閱讀過「給在羈留人士通告」,他明白當中的權利,曾要求要見律師,但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被告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執法人員,被告認為他並無選擇,只可以在會面記錄上簽名及寫上聲明。他是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威迫下才這樣做。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向他施以警誡。被告指出,證物P18的答案(5)及(7)是錯的,因為他在該段日子沒有離開香港,並向法庭呈上其出入境記錄。因此,涉案香煙不可能如答案(5)及(7)所說是被告在羅湖購買的。被告不斷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涉案香煙屬於他的父親,而非他本人,但對方一直沒有理會。

18. 盤問下,被告形容控方第一證人替他錄取口供時,他的感覺猶如對方用手槍指向他的頭部,如果不簽名的話就會死。被告亦指,即使當時要簽的文件是賣身契,或者指控被告殺了人,被告亦會選擇簽名。」

裁判官特別爭議事項的裁決

11.裁判官首先裁定海關關員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合乎情理,沒有誇張之處。

12.裁判官留意到辯方所指的一些證人處理上訴人時手法上的缺陷,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補錄警誡供詞上記下所有在場人士,沒有向上訴人解釋他可以選擇不簽名,和在會面紀錄中補錄第一、二個口頭招認前沒有再次警誡上訴人。

13.裁判官也考慮了509室地方淺窄,上訴人的母親當時曾經在單位的房間內被其他關員問話,有可能令上訴人感到有壓力,認為可以說控方第一證人在509室客廳內補錄上訴人的兩個口頭招認時是沒有提供舒適環境給上訴人。

14.辯方指出控方證人因此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法庭不應接納補錄警誡供詞為控方證物。

15.對此說法,裁判官首先引用案例HKSAR v Chan Ka Chun, CACC 42/1999指出,若執法人員違反規則造成不公,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摒棄有關證供,但並非所有違規的作為必然自動導致招認不被接納[3]

16.裁判官然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違反查問疑犯的任何規則。裁判官裁定錄取補錄警誡供詞的地方正是上訴人的住所,雖然上訴人和母親同在509室,但二人在錄取口供時身處單位內不同位置,並無不妥之處。

17.對於警誡方面,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單位房間內找到控罪2的香煙後隨即警誡上訴人,15分鐘後就在客廳開始補錄口頭招認,認為相隔時間不長,沒有必要在開始補錄前再次警誡上訴人,而且認為上訴人當時已經知道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18.裁判官認為在客廳補錄口頭招認時客廳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其他關員在509室內各有各職責,證人沒有必要在補錄警誡供詞上記下每一位在場人士的身份。

19.當上訴人在客廳補錄口頭招認時,上訴人母親同時在房間內接受控方第三證人調查。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就房間門當時是開著還是關著有不同說法。辯方認為這是嚴重分歧,因為上訴人的說法是門是開著,而上訴人是因為聽到母親要求關員給上訴人一次機會後感到不安和希望不要連累家人才同意在補錄口頭招認的記事冊上簽名。

20.裁判官裁定門開或關不是關鍵性分歧,認為沒有影響他們作供的可信和可靠度。

21.上訴人其中一個說法是根據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上訴人不可能如會面紀錄中他自己所說在同日於免稅店購買控罪1內的香煙,因為紀錄顯示上訴人當天沒有出境離開香港。裁判官的裁斷是接納證人如實紀錄上訴人在會面中的答案,只有上訴人自己才知道為甚麼他作出這樣的答案和答案是否屬實,出入境紀錄只證明上訴人當時有可能在說謊,不證明關員捏造答案。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紀錄中每一條答案後方簽名,上訴人當時已經被警誡,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因同意紀錄內容真確而寫上聲明和簽名作實。

22.對於上訴人在特別爭議的供詞方面,裁判官作出如下裁斷:

「25. 小心考慮過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與及辯方大律師所呈上的反對理由書,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左右搖擺,含糊反覆,而且犯駁,全不可信。本席將列舉多個例子。被告一方面堅稱控方第一證人在百和路沒有施行警誡,自己十分肯定控方第一證人從來沒有說『可能用嚟做證供』的說話,但另一方面被告卻指百和路的現場環境非常嘈吵,對於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某些說話,他可能聽得不清楚。被告作供時說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時曾說了一大堆說話,但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本席認為如果當時的現場環境如此嘈雜而令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某些說話聽得不清楚時,被告又怎能斷然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警誡過他,或者控方第一證人從來沒有說過『可能用嚟做證供』這一類說話。另外,被告一時說自己可能在現場有問過『點解要捉住我』,一時又說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有講『而家拘捕你』,可能自己聽得不太清楚。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實在反反覆覆。再者,被告一方面說自己很想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拘捕他的原因,但卻沒有在百和路時即時向對方詢問,被告說原因是現場環境太嘈吵,暫時不想說話,打算在較後的階段才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有違常理,完全是砌詞。

26. 以被告的教育程度來看,本席認為被告清楚知道他一旦在口供上簽名作實,該份文件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也承認知道自己正被指控干犯嚴重的罪行,可能令自己的前途盡毀,但他仍然選擇在口供上簽名,並親自寫上結尾聲明。被告說他這樣做的其中一個原因是怕連累家人。不過最諷刺的是,被告一方面聲稱怕連累家人,但另一方面卻不斷向控方第一證人重複表示涉案香煙是屬於他的父親,而非他本人。本席認為如果被告的關注點是害怕連累家人的話,為何又將所有罪責推向父親身上。本席認為被告的心態完全矛盾,亦不合情理。被告更說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指控他謀殺,或甚至是賣身契,被告也照樣簽名。被告甚至形容控方第一證人好似用槍指向他的頭部,非簽不可。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簡直是一派胡言。本席認為被告是一個信口開河、謊話連篇的證人,完全砌詞狡辯,其證供荒謬極至。因此,本席毫不猶豫地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即使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本席緊記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招認是出於被告自願而作出。」

23.裁判官於是裁定上訴人的兩個口頭招認,在509室內補錄的關員記事冊和在海關辦事處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均為上訴人自願作出,納入成為證據。

概括事項爭議

24.上訴人在概況事項爭議上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證人。

25.辯方在審訊期間依賴《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下的免責辯護,但被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代表葉大律師在他2015年6月17日的「被告人的完整上訴理據」第6段以同一條款作為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不能引用有關條款的免責辯護。

26.然而,葉大律師在他2015年9月7日的「被告人的上訴陳詞大綱」第11段指出再三考慮所有證供後撤回完整上訴理據第6段的上訴理據。本席因此不用處理裁判官這部份的裁決。

上訴理據

27.理據一指裁判官錯誤接納上訴人的509室內補錄口供,在海關錄取的會面紀錄和兩個口頭招認為證據,理由一如上訴人在審訊階段已經向裁判官所提出的。

28.理據二指裁判官使用上訴人在特別爭議事項上作供時說找到控罪2香煙的房間是上訴人自己房間的說法來在概況事項爭議上裁定上訴人香煙是在上訴人房間內找到這做法屬錯誤。

討論

理據一

29.裁判官已經仔細考慮和正確處理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反對把口頭招認,補錄記事冊和會面紀錄納入成爲證據的事項,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可信度的裁斷,同意裁判官接納招認的決定,裁判官作出裁斷的理據充分、正確,本席沒有任何法理基礎干預。

30.本席同意裁判官就門開或門關的裁斷。本席進一步認為無論門是開著還是關著,即使上訴人真的聽到母親的說話,和上訴人母親真的說過給她兒子一次機會的說話,這也不足以構成令到上訴人不自願地在記事冊上簽名的理由。上訴人自己心裏認為應該如何對待家人是他自己的想法,不構成威逼利誘,不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

31.上訴人在案發時是一名大學四年級學生,沒有可能不知道他有權選擇不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沒有可能不知道在海關關員記事冊上簽署的重要性; 沒有可能不知道一旦承認未完稅香煙屬他的話會帶來嚴重後果;沒有可能在知道這可能後果後仍然在內容不真確的文件上多次簽署,只因為聽了母親向關員說要給她兒子一次機會;沒有可能一方面說不要連累家人,另一方面卻說香煙是父親的;沒有可能在明白「給在羈留人士通告」內的權利下,被拒絕見律師的要求後卻仍然單純地認為並無選擇而在文件上簽名及寫上聲明。上訴人以上在特別事項爭議內的種種說法皆屬固有地不可能。裁判官正確地拒絕接納上訴人有關供詞。

32.裁定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理據二

33.答辯人同意裁判官不能以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爭議中作供時提出的證供在考慮概況爭議事項時使用(參考案例HKSAR v Ma Yee Keung, CACC 53/2000[4])。但是,由於本席已經裁定上訴人理據一不能成立,上訴人的兩個口頭招認均由裁判官正確地接納成為控方證據一部份,因此即使剔除上訴人有關房間是他的證供,無論房間誰屬,控方也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控罪內的所有元素,尤其是上訴人當時管有單位內的香煙,不影響裁判官的裁決,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34.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皆不能成立,裁判官對證人和上訴人可信度的裁斷沒有犯錯,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正確,定罪的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梁律師行轉聘葉賜豪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

[2] 證物P14的3號相片紅筆所示的房間

[3] “There may be occasions when confessions, although voluntary, are excluded, by the court in the exercise of its residual discretion as a result of serious breaches of rules which amount to unfairness.  But a breach of rules does not automatically render an admission or confession inadmissible.  The circumstances when a judge would exercise this discretion will be rare and only in cases where it is clearly demonstrated that exclusion is necessary to secure a fair trial of the accused…”  見判案書第10頁

[4] “13. It is clear that, whether the alternate procedure or a voir dire has been adopted, insofar as the statement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proceedings has been held inadmissible, the evidence given by the defendant is inadmissible on the general issue. The dictum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 cited above also extends that rule to a case where the statement has been held to be admissible. The rationale behind this is that a defendant is, when he is facing the prosecution's attempt to adduce his out of court statements as evidence implicating him, compelled to give evidence against their admissibility on the ground of involuntariness if he feels such to be the case, but his right to remain silent on the general issue must be protected. However, the rule has no application to the prosecution's evidence given on admissibility, which can be used and considered by the trial judge on the general issue.”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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