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興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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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及4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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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1/2024 [2025] HKCFI 1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6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0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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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及46(3)條。 2.罪行詳情指,於2024年8月14日,上訴人在香港新界屯門安定邨安定商場N103至N104號對出行人路,並無依據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規定而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600支香煙。 3.上訴人被判處監禁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4.2024年8月14日下午3時40分左右,海關關員在巡邏時發現背著背包的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他,及在他的背包發現涉案香煙,於是將他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以每200支香煙300元價格購入涉案香煙自用。 判刑 5.裁判官提及上訴人在求情時指涉案香煙是自用的,但上訴人在干犯本案的6天前因相同控罪已被罰款3,500元,上訴人在不足一週內連續干犯相同控罪,裁判官認為是嚴重的加刑因素,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顯勳 HCMA 489/202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景秋 HCMA 440/2011指出法庭有權對於積犯提高量刑起點,判處阻嚇性刑罰,以遏止他在重蹈覆轍,尤其上訴人在服刑完畢後不久又干犯同類控罪,顯示他在過往的判刑中未能汲取教訓,法庭須判處阻嚇性刑期。 6.裁判官亦曾考慮社會服務令和感化令,但認為並不合適,也沒有特殊理由可讓他緩刑,裁判官最終判處上訴人監禁3個月,上訴人承認控罪後,減至監禁2個月。 7.嚴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認為上訴人被判監2個月屬明顯過重,主要涉及裁判官並未明確說明量刑起點及加刑幅度,而案情只涉及同一品牌600支香煙,沒有涉及國際元素、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出於販賣或牟利。整體而言,裁判官最後採納的判刑屬明顯過重。 8.就其上訴理由,嚴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地指出,裁判官在量刑時並未明確說明該控罪基本量刑起點以及加刑因素具體幅度,上訴法院難以理解裁判官所識別的加刑因素如何影響上訴人量刑起點。 9.上訴方援引HKSAR v Ganbold Munkh Erdene and another [2015] 1 HKLRD 999,當中第8段:
10.上訴人因此指出法庭在處理上訴聆訊時,必須重新考慮控罪量刑起點和加刑幅度。就管有應課稅品罪的量刑起點,上訴方指出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慶 HCMA 296/2017,考慮的因素包括:涉案貨品種類;貨品數目和價值;犯案手法,是否有組織、計劃;被控人的角色;管有該等貨物用途;顧及涉案貨品的種類,罪行是否猖獗;有否其他加刑因素,例如跨境犯案、多次犯案、或在保釋期間犯案等等。 11.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alim HCMA 355/2016,該案指出,此類控罪量刑時最基本考慮的因素是 “Generally,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are the number of cigarettes, the defendant’s role in the operation and whether there are previous similar criminal records.” 12.上訴人亦援引多宗案例以供法庭參考,就類同數量的香煙而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蘭珍 HCMA 276/2017,涉及1,200支香煙,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判刑監禁6天。 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宇 HCMA 212/2015,600支香煙,被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進全 HCMA 477/2013,990支香煙,過往有4項同類紀錄,被判監4星期。 15.HKSAR v Kwok Sau Chun HCMA 543/2010,涉及1,400支香煙,4項同類定罪紀錄,被判監6個星期。 16.上訴方指出上訴人在街上被捕時管有600支未完稅香煙,警誡下承認這些香煙是自用的,若被告的行為是出於販賣或牟利目的,通常涉及香煙數量數以千計,甚至萬計,本案案情因此並不嚴重。 17.從上述案例而言,即使涉及香煙數量遠超過600支的,判刑仍是以週數來計算,而相比本案判刑監禁2個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利華 HCMA 299/2020,該案雖然同樣是監禁2個月,但涉及香煙數量達二萬支,上訴人並有9項同類紀錄,這凸顯本案中2個月監禁明顯過重。 18.裁判官除了提到上訴人在短時間內重複犯案外,並無其他加刑因素。因此,即使考慮到短時間內重複犯案加刑因素,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依然過重,以陳國榮 HCMA 327/2018案例為例,該案涉及7,400支香煙,被告人有15項同類定罪紀錄,對上一次服刑完畢僅相隔半年,包括犯罪紀錄及跨境因素,合適量刑起點16個星期,並因加刑因素上調至20個星期,加刑幅度為25%。而以刁利華 HCMA 393/2019案例而言,該案涉及一萬二千多支未完稅香煙,量刑起點9個月監禁,再考慮被告人同類案件刑滿一年內再次重犯,因此加刑半個月,整體而言,加刑幅度為16.5%。因此,上訴方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必定少於25%,一個重的罰款已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即使如要被判監禁,亦應以週數計算。若以上訴人4週監禁為基準,加幅25%,總刑期亦為5個星期,與裁判官所定的量刑相比,其判刑明顯過重。 答辯方的回應 19.雖然裁判官沒有明言他採納量刑基準為何,上訴人認罪後判以2個月監禁,明顯地,裁判官是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裁判官就加刑因素而言,已考慮短期內重複犯案的因素,例如上述張偉慶一案,被告人攜帶未完稅香煙經管制站進入香港,雖然該案涉及跨境因素為加刑,裁判官以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亦並無特別就量刑及加刑因素分開處理方面受到上訴法院之批評,此情況如黃進全 及成靜 一案等相同,因此判予2個月監禁不存在任何原則性錯誤問題。 20.而就最終判刑而言,在鄧景秋一案,該案上訴人在2003至2010年期間干犯6次相同控罪,共有7次前科,法院以監禁3個月量刑起點,最終判以監禁2個月。上訴庭同意該案應判處阻嚇性刑罰,但該案的上訴人在7年期間干犯7次與應課稅品相關罪行,本案上訴人在不足7天期間連續干犯控罪相比,該案明顯案情較為嚴重。 21.而在Kwok Sau Chun一案,被告人因處理1,400支未完稅香煙被判監6個星期,上訴人在短短6天內重複干犯相同罪行,因此,裁判官以高於6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沒有原則性錯誤,不屬明顯過重。 22.上訴人亦回應指出,上訴理由並非主張裁判官因未分開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判刑方式犯上原則性錯誤,或希望上訴法庭在處理聆訊時重新作出相關考慮,而是根據本案最終的判刑判監2個月顯然為過重的,即使考慮到上訴人在7天內干犯2次相同罪行,考慮量刑起點為罪行嚴重性方面不涉國際性因素等等,亦僅涉及600支同樣品牌香煙,沒有證據上訴人是出於販賣或牟利目的。因此,總體而言,以量刑起點3個月作為監禁起點明顯是過重的。 23.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方亦指出,即使最終以4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在6天內犯下相同罪行,最高加刑幅度50% 計算,最終刑期亦為6個星期監禁,認罪後應判以4個星期,比起現在所判2個月監禁明顯高出一倍,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應予得直。 本席的考慮 24.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就判刑上訴而言,本席亦需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來作處理。 25.首先,本席亦有機會審閱相關聆訊時的謄本,尤其是在求情時的情況(見上訴宗卷第16至18頁):
26.從上述聆訊謄本可見,裁判官在上訴人認罪後,判以2個月監禁,判刑理由書亦指出判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但當中確實沒有清楚表明究竟上訴人因其在短時間內再干犯同類罪行,其加刑幅度為何。 27.而至於管有的目的,裁判官亦未有清楚表明是否接納為自用之說。可是,涉案共600支香煙,其原審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每日約食半包,半個月內已食完。可是,若上訴人每天食半包,即10支香煙,600支香煙已可食用60天,即兩個月,而並非半個月內已食完。裁判官懷疑上訴人並非自用是實在的,尤其上訴人在一週內竟再干犯同類罪行,實難以接納為自用。 28.上訴方現嘗試援引多宗案例作參考,但明顯地每宗案件案情有別,涉案香煙數量或用途亦有所不同,實難以作出有效的比較。若考慮到上述張偉慶 及Shalim等案例,本案涉及600支未完稅香煙,總值2,700元,應課稅值一千九百餘元,上訴人並非出於自用而管有,上訴人過往亦已有同類的紀錄,在這樣的情況下,已可考慮予以4個星期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上訴人竟在一週內再干犯相同控罪,完全漠視法紀,加刑2個星期是適合的。因此,總刑期應為6個星期監禁,認罪後可減為4個星期。 29.在上述所有案情而言,緩刑並不適當,但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應予得直,判刑減為4個星期監禁,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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