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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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席前面對兩項「普通襲擊」罪 [1] 的指控,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罪名不成立,罰款$300,上訴人現就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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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4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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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席前面對兩項「普通襲擊」罪[1]的指控,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罪名不成立,罰款$300,上訴人現就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案情:
上訴人供詞 3.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自辯。上訴人承認她和陸女士經常因為亮燈不亮燈而爭吵。上訴人在2015年3月7日[2]下午4時左右起床,亮燈整理衣服,預備到醫院探望母親。上訴人指她與陸女士「有些微爭執唔定」,曾不下兩次口頭警告陸女士,叫她不要把燈關上。上訴人說聽到陸女士透過電話向房屋署職員投訴他們辦事不力以致陸女士受傷。這也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之一,即陸女士的傷不是上訴人所造成。 4.上訴人說陸女士「屢勸不改,使她疲於奔命」,又說「因為屢勸無效,有身體碰撞不定,因為對方不停挑釁我」。但是上訴人還是否認曾經與陸女士有身體接觸。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認為陸女士某程度上淡化了案發時被上訴人激起的情緒,但是認為陸女士就3月7日襲擊的供詞合理,而照片也支持她右手被踢到的說法。 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由於被陸女士關上了燈而感覺甚為不悅,兼認為陸女士在挑釁她。 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對有否與陸女士有身體接觸的供詞出現不同版本。上訴人在盤問之初說「應該無」,追問下變成「大致上無」。裁判官又指出在上訴人被問及有否在陸女士退回房間後踢壞了陸女士的摺門時,上訴人說門是因陸女士「恐防她襲擊她」而大力拉扯後被陸女士自己損壞。當主控官以此追問上訴人是否承認襲擊陸女士時,上訴人指她只是套用證人的說法才使用「襲擊」二字而已。 8.裁判官最後做出以下裁斷:
上訴理據及討論 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當日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10.上訴人首先指出她從來沒有仔細閱讀她的警誡供詞,只是跟從警員的指示在文件上簽名。但是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沒有在審訊中被納入成為證據的一部份,控方沒有依賴任何招認來舉證,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沒有提過任何警誡供詞,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與裁判官的裁決無關,不是裁判官定罪決定的基礎。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1.上訴人指出P3照片內陸女士的傷勢是在接近右手中指底部,而非裁判官在陳述書中說的食指上,而且傷勢與陸女士所說被踢中的位置不符,反映出陸女士是在說謊。上訴人指陸女士的傷應該是她在關起摺門時自己碰到的。 12.對此,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回應,認為陸女士所指被踢到的地方與照片所見有紅印的地方相差不遠,不影響陸女士作供的整體可信度,裁判官有足夠基礎對受傷和被踢到的位置作出有關事實裁斷,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這裁斷。 13.上訴人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情緒激動,但上訴人不同意這裁斷,說她沒有激動。本席的看法是裁判官作出了一個事實裁斷,沒有任何地方顯示這是一個錯誤的裁斷,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法理基礎干預這裁斷。 結論 14.綜觀裁判官的裁斷理據,裁判官對陸女士和上訴人供詞的分析正確,所有的事實裁斷也沒有犯錯,最終的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