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75/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September 2015.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趙芷筠(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 [1] 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6,000,吊銷和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6個月及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
ui76 HCMA 27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7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35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趙芷筠(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1]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6,000,吊銷和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6個月及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上訴人在2014年9月8日,在西沙路近燈柱EB5374駕駛RY1838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翁先生當時駕駛的GC9188私家車碰撞,而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屬危險駕駛。 3.裁判官如下撮述翁先生的供詞:
辯方案情 4.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案情: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裁定翁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上訴人則就碰撞發生前段時間的證供不盡不實,決定接納前者,拒絕後者的證供,並裁定錄影片段內容支持翁先生的說法,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亦必定會是顯然易見的。 上訴理據 6.上訴人代表林茵大律師指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可以概括如下:(一)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有罪時,在事實裁決和法律原則上犯錯。(二)裁判官欠缺充分考慮的情況下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輕易地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可信」。(三)裁判官錯誤地認定是由於上訴人高速切線而引致有關的撞擊。 討論 7.上訴人和答辯人在上訴聆訊時均表示,即使本席接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本席仍然需要就案中辯方同意下呈堂的,前、後行車錄影片段中所顯示的事實,以上訴重審的角度,作出考慮和裁斷,決定究竟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屬危險駕駛。 8.基於以下將會變得清楚的理由,本席決定首先處理錄影片段內容是否足夠支持危險駕駛的裁斷這議題。 錄影片段內容 9.從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期間右邊車身明顯地與控方證人車輛左方發生碰撞。 10.在較早時候,當上訴人車輛開始離開迴旋處,進入西沙路左一線時,在左一線上,上訴人車輛前方極目可見的7至8個車位的距離內沒有任何其他車輛在行駛。 11.由上訴人車輛在迴旋處出口讓線位對出位置進入西沙路的左一線開始,上訴人車輛前方直至碰撞時也完全沒有其他車輛在第一線上行駛。 12.在碰撞前一刻,沒有任何其他車輛或其他外來原因逼使上訴人的車輛以如此靠近證人車輛的距離和方式切線,沒有任何車輛或其他外來原因逼使上訴人的車輛以這樣的方式壓向和碰撞證人的車輛。 13.從車後鏡頭片段可見,證人車輛和上訴人車輛先後離開迴旋處,先後分別進入西沙路第二和第一線後,當證人的車輛仍然在上訴人車輛前面時,上訴人的右後輪有短暫時間仍然在左一線內,還沒有超越兩線間的白色分隔線。在這一刻的左一線上,上訴人車輛後方距離後車約有一個半車位。 14.這時,證人車輛開始加速,於是片段可以見到上訴人右邊車身出現,直至幾乎可以完全見到上訴人車輛的右前輪時,上訴人車輛也跟著加速,稍為趕上證人車輛,因而在後方鏡頭片段看到上訴人車輛右邊車身逐漸向前移動,從畫面消失,直至剩下上訴人右邊車尾小部份。這一刻,上訴人車輛右邊車身與證人車輛左邊車身非常靠近。從車前方鏡頭片段可見,當時證人車輛完全在左二線內行駛。 15.在上訴人加速而稍為趕上證人車輛後,證人車輛再進一步加速,於是上訴人車輛右邊車身再次在後方鏡頭片段中出現,直至見到少部份的右前輪。這時上訴人車輛右邊車身約三份一已經跨越中間白色分隔線。 16.上訴人然後也再次加速,在上訴人車輛前方超越了證人車輛車頭,但仍有部份車身與證人車輛並排時,上訴人車輛不顧一切地向右切線,並撞到證人車輛左方。 17.證人車輛被撞後順勢向右轉到左三線,然後在路旁停下。上訴人車輛則繼續在第二線行駛,過了約數個車位後在第二線上的路中心停下,導致從後而至,剛剛從第三線切到第二線來避開證人車輛的私家車需要再次緊急切入左一線來避免與上訴人車輛碰撞。 片段內容比對上訴人供詞 18.片段內容所見與上訴人庭上供詞南轅北轍。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形容兩者間有天淵之別。上訴人庭上供詞明顯不真確,裁判官除了拒絕接納上訴人有關碰撞前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的說法外根本別無選擇。 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報復性質 19.本席同意裁判官形容上訴人的刻意切線和碰撞證人車輛的駕駛態度帶有報復的意味。但是犯案動機不是控罪元素之一,控方不需證明上訴人為甚麼選擇以這樣危險的態度來駕駛,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屬危險。 上訴人的開脫罪責說法 20.上訴人在庭上重申他在警誡供詞中的開脫罪責的說法,內容由裁判官撮述如下:
21.從片段內容可見,控方證人翁先生在碰撞發生前沒有任何又快又慢以堵截上訴人切線的行為。而且上訴人在西沙路第一線上,發生碰撞前,根本沒有任何理由要切線,即使上訴人真的要切線而遇上證人加速堵截,上訴人可以和應該做的就只是減速然後從證人車輛後方切線,而不是好像賽車般嘗試爭奪位置超車或不顧一切地切線。 22.從上訴人車輛移動的方式和速度,本席可以推斷上訴人當時駕車沒有他所說「很驚慌」的情形。上訴人一心要超越證人離開現場的說法更加匪夷所思,也不解釋為何上訴人車輛要在開始超越證人車輛後就立刻向右撞到證人的車輛。裁判官拒絕給予這部份有開脫罪責成份的證供任何比重的決定完全正確,沒有犯錯。 是否危險駕駛 23.本席認為即使沒有了控方證人供詞,沒有了上訴人的「招認」,單憑上訴人和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所同意,本席必需考慮的錄影片段內容,控方也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以錄影片段中所見的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必然是顯然易見的。 結論 24.由於即使在假設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成立下,本席仍然需要考慮片段內容所見是否屬危險駕駛,而本席基於以上理由認為上訴人的駕駛仍然屬危險駕駛,因此本席無需進一步處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25.裁判官對上訴人駕駛態度的事實裁斷有充分理據,沒有任何錯誤的地方,本席沒有需要干預這事實裁斷。再者,基於以上提到的理由,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本席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6.代表上訴人的林茵大律師在她的「完備上訴理由」第6段有如下說法:
27.林大律師的「上訴人陳詞大綱」第35段如下處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28.在上訴人簽署的表格102「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表格上預先印有的「此項上訴的概況理由是判處過重」。 29.根據錄影片段內容,上訴人在碰撞前一段距離的迴旋處出口曾經被證人響號催促,之後上訴人就快速從後趕上證人車輛,在證人嘗試加速擺脫上訴人時,上訴人進一步加速,然後在稍為超越證人車輛後立刻向右碰撞證人車輛。 30.從片段可見,由於上訴人這駕駛態度,導致證人車輛在第三線快線停下,從後而來的車輛需緊急迴避,切入第二線,但上訴人自己又選擇在第二線的路中心停下,導致第二線的車輛要再切線避免與上訴人車輛碰撞,實在險象環生。 31.本席認為基於本案案情, 裁判官的判刑絕不明顯過重,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2.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駁回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後,命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林茵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PW1於[控方證物P5]上圈出的1號位置。 [3] PW1於[控方證物P5]上圈出的2號位置。 [4] PW1於[控方證物P5]上圈出的3號位置。 [5] [控方證物P1] [6] 前攝錄裝置片段開始時所顯示的日期/時間為2012年1月14日/16:57:48,片段共3分16秒長。PW1在庭上確認日期/時間不正確,他是在案發後才留意到的。 [7] 後攝錄裝置片段開始時所顯示的日期/時間為2014年9月8日/08:07:23,片段共3分14秒長。PW1在庭上確認這日期時間正確。 [8] 見[控方證物P1]LOCK 1513.KVI檔案2:18-3:03時;及LOCK4136.KVI檔案2:15-3:00時為關鍵時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