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創業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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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莫子聰(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分別以「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 [1] 」和「直接控制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2] 」身份,各被裁定一項「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罪罪名成立,分別罰款$16,500和$11,000。兩名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9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2179及121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創業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應力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1.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莫子聰(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分別以「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1]」和「直接控制建築工程的承建商[2]」身份,各被裁定一項「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罪罪名成立,分別罰款$16,500和$11,000。兩名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於2013年10月15日,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彭啟泰(「彭主任」)在九龍元州街386-408號NKIL194的建築地盤視察時,發現一名他判斷為工友的人(「工友」)站在建築物基座2樓外牆(長發街段)內外棚架之間鑽外牆,他有佩帶安全帶,但並沒有扣上在任何地方,而他所在的地方均沒有橋板,亦沒有安全網。

3.裁判官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之下,證明第一上訴人身為建築地盤負責承建商而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處墮下,第二上訴人身為直接控制建築工程的承建商而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處墮下,因此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4.代表兩位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提出了一系列上訴理據,但本席認為只需要處理以下的一個理據,就是裁判官是否正確接納控方證人彭主任有關工友在案發時沒有把身上安全帶扣好的證供。

討論

彭主任的可信度

5.在案發當日,彭主任在看到工友工作後用自己的相機拍了一些照片,其中兩張分別呈堂為證物P6(1)[3]和P6(4)[4](以下簡稱照片1和照片4)。根據彭主任的供詞,照片1從地面向上拍,照片4則是彭主任上到涉案大廈3樓向下拍攝,照片4顯示的位置就是彭先生從地面向上望見到工友工作的同一位置。

6.彭主任在盤問時被問及這兩張照片間的矛盾,在謄本第32頁(上訴卷宗第184C),彭主任與王大律師有如下對答:

“ 問:我哋睇番P6(1)先,見唔見到?

答:見到。

問:你話工人工作嘅位置就係呢張相片顯示咁,係咪?

答:係,冇錯。

問:跟住你就話影落去就係第(4)張相嘞,就顯示番同一個位置,啱唔啱呀?

答:正確。

問:唔。呢啲相你影㗎,係咪呀?

答:係。

問:即係話當你影第(4)張相嘅時候,你就企咗喺呢個工人對上嗰個平台嘅位置,…

答:係,冇錯。

問:喺第(1)張相咁樣,…

答:冇錯。

問:啱唔啱呀?

答:啱。

問:你肯定?

答:肯定。”

7.王大律師然後以照片內燈柱為基礎,作出一輪分析後,向證人指出照片1和照片4不可能在展示不同角度的同一位置,而是兩個不同的位置。彭主任作出以下回應:

“ 問:據你嘅講法,呢張相[P7(4)]仍然都可以影到佢工作附近嗰個外牆?

答:係。

問:唔。如果挨近燈柱咪更加影唔到個外牆個狀況?你都話佢影到呀?

答:影到呀,你繼續睇番左手邊嗰度,雖然相嘅下邊係影得多啲外牆,但係其實左—上面仍然係影到外牆個邊皮㗎喎。

問:唔。

答:因為如果你有嘢凸出嚟,其實好顯眼㗎喎。

問:唔。我哋睇番第(1)張相吖。第(1)張相就顯示到嗰個工人個位喇,係咪?

答:係,冇錯。

問:呢張相我哋影唔到燈柱嘅點解?

答:我而家我只可以講話我喺嗰個第4幅相呢,我就見到有個燈,但係其實我都睇唔到嗰條柱㗎喎,所以其實有冇條柱我都唔敢肯定。

問:所以第4張相根本就唔係影緊工人工作嘅位置㗎,同意定唔同意呀?

答:唔同意,咪成個工人喺度囉。

問:唔,係。

答:你講第1—sorry,你講第1幅相定第4幅相?

問:我話第4張相呀。

官:第4張相。

答:哦,第4幅相。第4幅相係影佢個位置,因為佢上咗嚟咋嘛。

問:唔。

答:因為我頭先講我哋喺3樓見到佢吖嘛,佢已經上咗嚟㗎喇嘛。

問:唔。但係我話第4張相好明顯我哋見到燈柱㗎嘛,喺你…

答:我見唔到…

問:…第1張相…

答:…個柱,我淨係見到盞燈咋好老實講。

問:唔。完全見唔到燈柱呀,所以你第1張相同第4張相根本影緊不同嘅位置呀,同唔同意呀?即係第1張相工人嘅位置就唔係你話企喺第4張相影落去嘅位置囉,同意定唔同意呀?

答:唔同意。

問:你頭先所講你話好肯定係同一位置,你喺度誇大你嘅證供㗎,同唔同意呀?

答:唔同意。我同你講我已經話咗我浄係見到盞燈,我都見唔到條柱第4幅相。”

8.王大律師然後以地盤圍板廣告上的電話號碼為定位,向證人指出同一個說法,即照片1和照片4不可能是在顯示不同角度的同一位置。證人在謄本36C頁(卷宗第188C)有如下解說:

“ 問:即係話你影嗰張相仲要喺燈柱嘅再過喎,因為頭先張相我哋調番轉頭睇吖嘛,係咪呀?你企嗰個位同你話工人做嘢嘅位起碼隔左有7、8格嗰個棚位㗎喎。

答:我就真係唔敢肯定佢呢支燈柱係佢大廈而家起樓嘅時候愛嚟照自己個招牌吖,定係正式街嘅燈柱,因為我見如果你係正式街嘅燈柱就應該某一段距離就應該有但係我奇怪就浄係見到有一條燈柱呢度。

問:或者咁講啦,我哋睇番而家俾你嗰張相,其實成個圍街板附近或者喺嗰個基座嗰度見到嘅燈凸出嚟,好似你喺P7(4)圈嗰個燈得一個嘅啫,同唔同意呀?就係你頭先講…

答:唔係,我想講就係話如果係政府嗰啲燈柱,我都會同意係唔會搬嚟搬去嘅,但係如果你話係照明…

問:我哋話張相係同一日影㗎。

答:呢張相同一日影㗎?

問:係呀。

答:似乎就唔係喎,我印象中當其時—你見到上面—頭先你見到我影咗相咪話啲版擺咗喺度擺咗啲物料嘅,而家都唔見嗰啲版。

問:唔。

答:我唔係否定話唔係同一日影,不過我唔敢肯定啫。”

9.王大律師在謄本37G(上訴卷宗189頁)向證人指出證人在照片4中的燈柱就是在卷宗第125和273頁辯方證物D18照片左方見到的燈柱,再次嘗試向證人指出證人指照片屬同一位置的說法並不正確。證人有如下回應:

“ 問:而我哋話呢盞燈就等於你7(4)裡面,頭先你啱啱圈住嗰盞燈嚟㗎。

答:你問我同唔同意呀?

問:係呀。

答:我唔敢肯定喎。

問:所以我話如果你所講呀,你7(4)影相嗰個位置其實距離你喺6(1)顯示嗰個工人工作嘅位置係相差好遠嘅距離,最少以你自己嘅距離就話講緊有5米以外嘅地方影落去㗎,同唔同意呀?

答:呢樣嘢你嘅基礎就話同一盞燈吖,我頭先都話唔敢肯定喎,即係我—因為我講咗而家你俾我睇呢幅相,呢個叫P幾呀?D幾呀?

問:D18呢張,係。

答:正如我所講,我當其時就係兩點半巡查到三點半,而呢幅相,D18呢幅相影落去嘅時候,都係陽光好好嘅,即係如果係嘅話,即係話當日嘅三點半之後,但係你見到D18呢幅相,頭先話擺係上面有啲橋板擺咗啲物料嘅都冇咗喺度,咁我唔敢肯定係咪搬咗啲物料,搬咗橋板走,然後先影呢幅相喇,但係我諗緊三點半做完咁多嘢仲可以咁好天色,嗰陣時係講緊10月幾嘞,唔係7、8月,咁我就唔敢肯定呢幅相係咪當日15號影。第二樣嘢就係話我浄係見到呢一盞燈,呢一盞是否政府嗰啲嘅街燈,如果政府街燈,你睇到周圍都冇再街燈,我唔敢肯定呢盞係咪政府街燈抑或浄係照明嗰個廣告牌嘅燈。”

10.王大律師如下追問:

“ 問:所以其實你睇番D18,凸出嚟嘅燈其實得一盞㗎咋嘛,啱唔啱呀?

答:但係如果呢幅相係已經係第二日影嘅,而有搬過個燈為咗就一啲工程或者就一啲照明,我唔知㗎喎。

問:唔。我同你…

答:所以我就…

問:…指出,其實呢張相個燈嘅位置好似我頭先所講,就係你P7(4)圈住嗰個燈嘅位置嚟㗎,冇轉過㗎,同意定唔同意呀?

答:我唔可以答你同唔同意㗎,因為我根本冇事實嘅根據。

問:所以你頭先同法庭講話你影P6(4)同埋P6(1)係喺同一個位置影落去呢,亦都唔係事實嚟嘅,同意定唔同意呀?

答:唔同意。”

11.在有機會仔細看過照片1和4後,本席裁定兩張照片明顯地顯示兩個不同的位置。這也是裁判官的裁斷。

12.毫無疑問,證人完全明白辯方所指出有關證人所拍的照片1和4並不顯示同一位置的說法,但即使在辯方大律師多次以不同方法向證人展示證人的說法不可能正確後,證人的回應由始至終也仍然不同意這說法。證人的回應不是簡單地不同意辯方指出的說法,而是作出詳盡的反駁,意圖推翻辯方的推論,確立自己說法才是事實。

13.證人能言善辯,答案卻時而似是而非,時而強詞奪理。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彭主任不是一名誠實或可靠的證人。不誠實,因為即使事實擺在眼前時他仍然拒絕接受錯誤,選擇嘗試歪曲事實來遷就他自己的事實版本,來掩飾他有可能犯錯。不可靠因為若他並非不誠實,以證人對空間和照片的理解和分析能力,實在令人懷疑他老遠從地面向上作出的觀察有多可靠。

安全帶沒有扣好的重要性

14.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陳述書中裁定安全帶沒有扣好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理由如下。

15.裁判官在標題為「『工友』是否工人」的部份,裁斷陳述書第9段中,交代彭主任憑甚麼認為當時站在建築物外牆內外棚架之間鑽外牆的是一名工友而非擅闖者。裁判官指出彭主任提出的原因包括彭主任「看見那個人在做鑽外牆的工作,並且戴了安全帽、佩戴了安全帶(但安全帶並沒有扣上任何扣或獨立救生繩)」。[底線由本席後加]

16.裁判官然後在標題為「『工友』工作的位置」的段落下,如此交代彭主任有關安全帶方面的供詞:

「19. 「職業安全主任」的證供是他在「該地盤」建築物基座2樓外牆發現「工友」在進行鑽外牆的工作的地方沒有可供安全帶扣上的地方、沒有工作台亦沒有安全網,因此拍攝了P6(1)。」[底線由本席後加]

17.P6(1)即以上提到的照片1,是彭主任在地面所拍的大廈外牆照片,因此,根據裁判官的撮述,彭主任是在地面向上望的時候看見工友「工作的地方沒有可供安全帶扣上的地方」。彭主任的供詞沒有交代在他進入地盤,到達工友工作地方對上一層時有沒有調查是否真的沒有可供安全帶扣上的地方。當然,根據以上提到有關彭主任對照片是否工友工作地點的裁斷,即使彭主任曾經作出調查和曾經作出這樣的口供,他的供詞也必然不是針對工友事實工作的位置。

18.裁判官隨後在陳述書第20至24段集中處理彭主任兩張照片的分歧,接受兩者間有矛盾,但裁定即使只依賴從地面拍的照片也可以推斷當時工友工作的位置沒有橋板,裁定「工友」會有從竹支間下跌的風險,及可下跌的高度約為5米。裁判官沒有就安全帶有否扣上這事情再作出任何分析或處理。裁判官明顯地認為彭主任的供詞已經足夠證明工友當時沒有把安全帶扣上。

19.雖然裁判官沒有獨立處理安全帶的問題,但是,由於裁判官分別在陳述書第1段的前言、以上提到的第9段、第19段均提到工友沒有把安全帶扣上,本席可以推斷裁判官必定認為工友有沒有扣好安全帶是一個重要議題,是其中一項上訴人可以提出的答辯理據,即若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工友沒有把安全帶扣在穩固的地方,則上訴人就有可能已經做了防止工人墮下的措施。

20.雖然裁判官沒有裁定若安全帶扣在棚架上是否足以構成合理的防墮下措施,本席的看法是,若這是一個疑點,則利益應該歸於上訴人。

21.即使裁判官裁定彭主任對照片供詞的交代出錯後,裁判官仍然裁定不影響到彭主任有關「工友」工作的位置尺寸證供的可信和可靠度,因為主任從來沒有說工友工作位置只局限於P6(1)照片位置。

22.裁判官沒有從新考慮彭主任對照片顯示位置明顯不同時的回應,對彭主任有關安全帶是否扣上的說法的可信度會否有任何影響。

安全帶事實上有沒有扣好?

23.安全帶事實上有沒有扣好的證供只來自一個地方,就是彭主任的供詞。

24.本席必需考慮的是,在彭主任不是一名誠實或可靠的證人這大前提下,若照片4不是工友當時的正確工作位置,控方是否仍然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照片1中工友工作時是否真的如彭主任所說沒有把安全帶扣好。

25.首先,本席不能從任何照片中清楚見到工友是否有佩戴安全帶和若有的話是否沒有扣在任何地方。由於工友沒有被傳召為證人,控方只有彭主任的證供來證明工友沒有佩戴安全帶。

26.本席的看法是,若裁判官有機會就這一點從新特意考慮的話,他必然會達至一個結論,就是彭主任的供詞有可能不準確,甚至不真確。

27.從地面向上觀察有一定距離,證人是否真的可以如此肯定工友沒有扣好安全帶,和沒有任何地方可以讓工友扣好安全帶是一個疑問。

28.再者,更重要的是,從以上提出有關彭主任如何面對照片明顯出錯的態度可見,證人即使在所有證據顯示他明顯出錯時仍然拒絕接受事實,繼續嘗試保護自己是正確的說法,他的供詞絕對有誇張失實的可能性。

29.工友工作位置是一項非常關鍵的證據,彭主任在這一點的供詞也不可信、不可靠,若單單依賴他從地上觀察工友是否有戴上安全帶和扣好的供詞來裁定工友沒有扣好安全帶,本席認為會令定罪有不安全和不穩妥的地方。

30.彭主任就工友工作位置的錯誤非常清晰,非常關鍵。若控方不能證明工友當時在P7(4)照片地方工作,控方根本就不能再進一步證明工友真正工作的地方是否有其他措施避免工友墮下,和墮下的高度是否控罪所要求的不少於兩米。一如辯方指出,若在內棚架與外棚架間有踏板或其他可以防止工友墮下的設施,控方的指控就有可能不成立。這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上訴人。

31.本席明白到對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對證人可信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明顯犯錯,否則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但是,彭主任的供詞是如此的不可信,裁判官在裁定彭主任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時是明顯犯錯。

結論

32.由於裁判官錯誤的裁定彭主任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導致裁判官錯誤接納彭主任有關工友沒有把安全帶扣好的供詞,在剔除彭主任這方面的供詞後,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工友沒有扣上安全帶,因而不能證明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本席裁定兩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和罰款。

訟費

33.答辯人需負責兩名上訴人本上訴的訟費, 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 則交由聆案官評訂。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由楊振文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 傳票KCS12179/2014:違反香港法例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

[2] 傳票KCS12180/2014:違反香港法例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A)、68(1)(a)及68(2)(g)條。

[3] 照片P7(1)與P6(1)為同一張照片,由彭先生在前者把工友用筆圈起。

[4] 照片P7(4)與P6(4)為同一張照片,由彭先生在前者寫上棚架上不同位置的尺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