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德剛 對 香港賽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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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指出,她的女兒華詠彤在2009年7月9日在參加被告人舉辦的騎馬課程時,被拋下馬受傷(下稱「該意外」)。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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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3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23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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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被告人申請將原告人的案件予以剔除,原因為:-
背景 2.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指出,她的女兒華詠彤在2009年7月9日在參加被告人舉辦的騎馬課程時,被拋下馬受傷(下稱「該意外」)。 3.原告人當時在場。華詠彤右肩鎖骨骨折。在接受治療後,華詠彤在暑假完結後繼續上學。被告人聲稱醫學專家認為她的骨折恢復良好,對她的生活無甚影響。 4.原告人在2011年11月25日作為華詠彤的起訴監護人,入禀區域法院控告被告人疏忽,導致華詠彤受傷。該案為DCPI 2340/2011(下稱「DCPI 2340」)。華詠彤於1997年6月8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時,她只有12歲。到2011年11月,她是14歲。 5.在DCPI 2340一案中,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指稱因為華詠彤在該意外發生後失去了其後整個暑假活動,而且上課期間要請假覆診亦令原告人及他妻子精神困擾及不便,而須要賠償50萬元。 6.原告人及被告人曾就DCPI 2340商討和解。雖然原告人在DCPI 2340中的代表律師在2014年3月31日曾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和解,但譚思樂法官於2014年5月8日命令撤銷原告人的傳票,並指示與訟雙方需要排期一個核對列表審核聆訊,以索取法庭就案件管理的進一步指示。期後,DCPI 2340沒有任何進展。 7.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在提及該意外及DCPI 2340的進展後,指出:-
被告人申請的理由 8.被告人的申請理由,包括原告人因該意外的損失,應在DCPI 2340追討,不應另立案件。同一訴因以兩案追討,是濫用司法程序,被告人亦因此被無理纏擾。原告人的女兒現已屆18歲之齡,已可自行進行DCPI 2340的訴訟。 9.被告人亦提出,該意外發生在2009年7月9日。原告人在2015年5月29日入禀,已超過法定三年的限期;本案並無勝算的機會,亦應因逾時而予以剔除。 10.有關精神困苦一項,被告人亦指出:-
原告人的回應 11.原告人聲稱,他的案件是不同的案件。原告人的名稱不同。他追的是醫療費用,及他自己的損失,包括精神上的損失,例如所付出的時間、精神困苦傷害。在DCPI 2340一案中,他聲稱並沒有追討醫療費用。 12.至於有否過期申請,原訴人說他並沒有不採取行動。他不斷為此案努力奔走,並且本案的性質並不是人身傷亡,而是一般的民事申索,所以不受三年為期的限制。 判決理由 13.本席接受被告人的陳詞,本案的訴因是基於該意外。原告人所聲稱的醫療費用,照顧傷者所花的時間、損失等,均應在DCPI 2340一案中追討,不能另案追討,在此案追討屬於濫用司法程序。 14.有關精神困苦,本席亦接受被告人的陳詞,原告人的精神困苦等只是一般的困擾,並非任何精神病,所以不會獲得賠償。 15.本席亦認為本案的訴因與DCPI 2340並無不同,所以時限已過;原告人亦無合理的訴訟理由。 16.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所提的理據在法律上均不能成立。例如他聲稱的因為不斷為此案努力奔走,所以並無過期。 17.正如被告人所提及,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懇請法庭判定華詠彤應獲的人身傷害賠償金額」的申索,明顯與DCPI 2340一案重覆。 18.基於上述原因,特別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及(1)(d)條,本席將本案剔除。 19.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被告人既然申請得直,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不能協議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十四天內作出申請,否則此命令十四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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