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銘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9/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September 2015.
1. 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使用屬於他人的身份證」及一項「管有屬於他人的身份證」共兩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定罪後,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須接受照顧及保護令15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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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CMA 1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70009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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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使用屬於他人的身份證」及一項「管有屬於他人的身份證」共兩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定罪後,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須接受照顧及保護令15個月,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3.本案的提訴日期為2012年7月21日。上訴人原先作出不認罪的答辯,並進行審訊。期間,因為各種原因(包括上訴人身體不適;上訴人要求其母親作為她的辯護人;上訴人缺席審訊;以及上訴人的律師安排等)而斷斷續續地經歴了一年多的時間。2013年7月29日,上訴人在自辯的情況下,要求將案件押後審訊,但不獲裁判官批准。當案件繼續審訊時,上訴人向裁判官表示認罪。最終,上訴人承認控方的案情摘要,並被裁定罪名成立。2013年8月19日,裁判官就上訴人承認的上述兩項控罪,判處有關的照顧及保護令。 4.2013年8月30日,上訴人以信件形式,表示希望就定罪提出上訴。信中提及的上訴理由如下:
5.在原審裁判官批准上訴人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後,上訴人於2013年9月6日就本案的定罪正式提出上訴。 6.上訴聆訊原定於2014年2月7日進行,但由於上訴人表示希望聘請私人律師處理其上訴聆訊,故本席批准上訴人押後聆訊的申請。其後,由於上訴人未能取得相關謄本,以及需時預備書面陳詞等,法庭再先後3次批准上訴人押後聆訊的申請。 7.2015年7月28日,上訴人又再申請押後這次定於2015年8月12日進行的上訴聆訊,但有關申請不獲本席接納。 上訴理由 8.在這次聆訊中,上訴人除依賴其於2013年8月30日在信中提及的上訴理由外,上訴人堅稱,雖然她在裁判法院作出有罪的答辯,但她實是在受壓迫的情況下才作出相關答辯。因此,上訴人指她就該兩項控罪的認罪答辯,實應被視作無效。 考慮 9.上訴人於這次聆訊中詳述審訊的不同階段所涉及的相關事項及她作出認罪答辯當天的事發經過。上訴人所述,基本上與代表答辯人的葉瑋璣檢控官存檔予法庭的「主要事件時序表」大致相同,本席不會在此詳細敍述。 10.簡而言之,上訴人指,她在審訊初段,即2012年8月,已向裁判官表明自己是被寃枉的;因此,她定不會承認控罪。上訴人又稱,2012年10月,當裁判官向她查詢她的辯護方向時,她亦已表示不會認罪。2012年12月,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由於上訴人並沒有法律代表,故上訴人是自己盤問該兩名控方證人的。上訴人指,她當時亦已提出需要法律代表協助這一要求。 11.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21日及2013年6月24日,基於上訴人表示希望聘請私人執業的律師協助;又或因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以及上訴人缺席審訊等原因,案件皆未能繼續審訊,而是安排於2013年7月29日續審。 12.2013年7月29日當天,上訴人仍沒有法律代表,她再次向裁判官申請押後審訊,但遭裁判官否決。 13.上訴人於這次上訴聆訊中表示,她的母親為她聘請的私人執業律師確於2013年7月26日就本案向上訴人索取指示,而上訴人本人亦預計7月29日當天,她將會有法律代表為她辯護。然而,審訊當天,上訴人發現她的法律代表並沒有出席審訊,她於是向母親查詢,其母親才告訴她,律師事務所已在7月28日晚上,向其母親發出退款支票,表示不會再代表上訴人;原因是其母親與律師事務所似乎發生了爭執。 14.上訴人表示,由於審訊當天她沒有法律代表,故向裁判官申請押後聆訊,但不獲批准。上訴人指稱,在該情況下,她感到無助及受壓,才作出認罪的答辯。另外,上訴人又指,由於裁判官當日多次表明會繼續審理案件,故裁判官實漠視她聘請法律代表的權利。整體而言,上訴人稱她當天的認罪答辯,實非她自願作出,因此,該答辯實為無效的答辯。 15.關於上訴人指稱在其作出答辯當天的事情,包括她沒有法律代表;要求押後審訊;她當時沒有法律文件在手;她母親被要求離開法庭;以及她是在自辯的情況下承認控罪等,皆從當天的審訊謄本可見一斑。但是,本席留意到,當天審訊是於上午10時許開始。期間,裁判官約於10時半押後審訊,以便上訴人可向其母親了解因何沒有法律代表出席審訊。其後,約於11時25分,聆訊恢復後,由於上訴人的母親仍然表示已付款予代表律師,裁判官遂於上午11時37分再次押後聆訊,以便上訴人可就法律代表這一事項,再作澄清。約10分鐘後,當案件恢復審訊時,上訴人表示希望押後案件,但遭裁判官否決。裁判官並已解釋,由於在過往一段時期,已給予合理及充分的時間,讓上訴人作出聘請律師的安排,故案件當天會繼續審訊[1]。 16.早上休庭後,案件於下午12時24分恢復審訊。當裁判官向上訴人查詢是否需要紙筆,以為審訊做筆記時,上訴人向裁判官表示希望認罪。當時,上訴人的母親仍在庭內,並敦促上訴人不可隨便亂說[2]。隨即,裁判官清楚向上訴人解釋,是否認罪是她本人的自由決定,並提醒上訴人「有做過至好認,冇做過嘅話就千祈唔好認。」[3]。 17.隨後,上訴人不停向其母親要求拿取上訴人本人的成績表。(從後來的謄本可見,上訴人希望獲得成績表的原因是以此向裁判官表示自己原本成績名列前茅,希望可作求情之用。)[4] 此時,上訴人的母親不停向上訴人表示「淨係問晒啲問題得嘞」[5],而上訴人則不斷重複只希望取得成績表。期間,上訴人亦向其母親表示「我而家唔要呀,申請呢乜嘢啫?你申請畀我我唔要呀。我要成績表呀。快啲喇」及「我唔問呀,你攞成績表畀我喇,然後你靜靜地坐喺度呀」。[6] 18.期間,裁判官再一次向上訴人解釋承認控罪的重要性:
此時,上訴人的母親亦再次敦促上訴人「唔好認」[8]。 19.最終,上訴人的母親被逐出法庭,而案件亦押後至午飯後才繼續審訊。下午聆訊時,裁判官多次向上訴人確認是否作出認罪的答辯,並多次向上訴人表明,認罪答辯是重要事項,必須由上訴人自己決定,不能因一時之便,或因任何壓力或一時之氣而承認控罪。裁判官亦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需要時間考慮;又或是否需要諮詢任何人士,上訴人均表示不需要[9]。 20.從當日的審訊謄本可見,上訴人實是清楚其認罪答辯所可能帶來的後果,而自願承認該兩項控罪。在這次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多次表示,她當時是「把心一橫」而承認控罪。這「把心一橫」顯然是上訴人自己的決定,亦是其自由意志的體現,而非被別人迫使的作為。 21.事實上,謄本顯示,上訴人清楚知道自己的作為,她亦多次提醒其母親要保持安靜,不要作出任何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22.故此,經整體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包括裁判官多次的提點),本席肯定上訴人當時是自願作出有關答辯。 23.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若然被告人清楚其控罪及控方的相關指控,並在知情及自願的情況下,承認控罪及接納控方的案情撮要,則縱使被告人只是因其個人考慮或因一時之便而承認控罪,有關的答辯亦不應被視作無效的答辯。 24.雖然上訴人作出認罪答辯時只有16歲,但她承認的控罪及案情並不涉及深奧的概念或複雜的情節。另外,在上訴人作出有關答辯時,其實控方亦已傳召兩名證人作供;該兩名控方證人亦已經由上訴人親自作出盤問。在此情況下,本席深信上訴人完全明白有關的法律程序及控罪的性質。 25.此外,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首次提出認罪答辯時是事發當日的早上。期間,經過午飯休庭後,上訴人仍堅持認罪的答辯;而在被定罪後,上訴人亦為自己作出了非常詳盡的求情,這在在顯示上訴人的自由意志及其能力。 26.裁判官亦已向上訴人明言,若然她感到有任何壓力,必須向裁判官道出。故此,以本案而言,雖然上訴人相對年幼,但在裁判官不斷重複認罪的後果及相關事項後,上訴人實非常清楚其認罪答辯的重要性。 27.至於上訴人於信中提及案發時她只有15歲,不應留有案底這一點,首先,這並非相關的上訴理由;另外,正如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若上訴人被定罪時未滿16歲,是可以以不留案底的方式處理;但由於上訴人被定罪時已年滿16歲,故法庭並沒有權力作出相關安排[10]。 結論 2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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