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被告人承認原公訴書第六項盜竊罪和第七項入屋犯法罪。另外承認修訂公訴書第二項入屋犯法罪,此控罪實際上是原公訴書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原公訴書第一、二、三和七項入屋犯法罪。
2014年5月16日下午四時許,一隊警員在火炭坳背灣街利達工業中心1501室附近執行職務,警員見第二被告人正用唧車將一板紙箱運走,於是截查,後來拘捕他。與此同時,另一警員進入1501室,在辦公室內拘捕第一被告人。1501室的租客是深圳雅佳信電子公司,該公司在此案中沒有損失。
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承認與第二被告一同爆竊1501室,準備偷電子零件。他帶了一把剪、一把鋸、一個螺絲批和兩支鐵筆等爆竊工具。他又承認曾於5月3日在屯貴路虎地露天停車場偷了輕型貨車DY351,再把車油另一顏色用來犯案。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承認與第一被告人爆竊1501室,較早前第一被告人將兩板紙箱推到1501室作掩護,並帶備剪和螺絲批。第二被告人則在15樓電梯大堂「睇水」。
第二被告人後來在錄影會面中再度承認原公訴書第一、二、三項控罪,案情如下:
2013年5月15日下午約7時,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和阿桂一同爆竊屯門石排路5號偉昌工業中心11樓B室,偷走九十六箱液晶顯示屏,總值五十六萬餘元。他負責把貨物運上貨車和「睇水」。後來在內地把貨物轉售,第二被告人分得60,000元。
2013年6月20日上午約七時,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和阿桂一同爆竊觀塘成業街成業工業大廈1011室鉅鑫國際有限公司,他負責把貨物運上貨車和「睇水」。該公司在此案損失1,500,000元的液晶顯示屏。事後他分得100,000元。
2013年11月12日上午七時許,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和阿桂爆竊屯門天后路18號南豐工業城1座606室京電運通科技有限公司,他負責將貨物運上貨車,此案該公司損失二百七十八箱電子零件,總值約5,600,000元。事後他分得100,000元。
第二被告人開審前承認原公訴書第一、二、三和七項控罪,他於7月28日給口供協助警方,並同意作供指證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開審前承認原公訴書第六、七項控罪,案中案之後再承認修訂公訴書第二項控罪,詳情不再重複。不過案中案的裁決與該控罪無關。
第一被告人現年50歲,未婚,沒有犯罪紀錄,受教育至小四,曾做運輸、地盤工人,犯案時失業。第一被告人患口水腺癌,曾接受手術和電療,2014年5月前已大致康復。他來信表示想賺快錢而犯案,希望法庭體諒他的健康問題輕判。第二被告人現在36歲,受教育至中二。與同居女友育有一子,現在6歲。他曾做搬運和拆櫃工人,是家庭經濟支柱。第二被告人表示因開工不足,收入減少而受人唆擺犯案,他在案中只是負責「睇水」。
本席考慮過控方呈堂的判例范傑雄案(2006年第六冊,HKC 314)。上訴庭指出重複犯爆竊罪應考慮判阻嚇性刑罰。第一被告初時承認第六、第七項控罪,雖然第七項控罪的事主沒有損失,本席認為若不是被警方及時制止,被盜的貨物價值不會少。雖然如此,本席仍會用較低量刑起點。另外第一被告人與其他兩人一同犯案,他是主謀。犯案時預備貨車,更用紙箱掩護,一年內用同樣手法兩次犯案,都是加刑因素。第一被告人雖然曾患癌症,但治療後已漸康復,還能在2014年5月再犯案。本席相信他的健康問題不大,不會因此減刑。
現判刑如下:第六項控罪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一年,判入獄兩年。第七項控罪以四年半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年半,判入獄3年。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其中六個月與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這兩項控罪共入獄三年半。至於修訂公訴書第二項控罪,現以6年為量刑起點,他在案中案完結後選陪審團之前一日才認罪,雖然案中案的裁決不是他認罪的主要原因,但他在開審前兩個多星期已知道第二被告人會指證他,本席認為只應減刑百分之二十五,即一年半。此罪判他入獄四年半。
本席再命令第六、第七項控罪總刑期的其中六個月與修訂公訴書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共須入獄5年。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雖然他主要負責「睇水」和搬貨,但也負責跟蹤有關公司的職員,確保他離開才開始犯案。而且還一同回內地轉售貨物,本席認為他的角色不算輕。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有以下加刑因素:他所犯的案件三個人一齊參與犯案,他在一年內四次犯同類案件。他所犯的罪行,貨物價值總值七百多萬,現在就第二被告人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以6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兩年,判入獄4年。第二項控罪以6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兩年,判入獄4年。第三項控罪以7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兩年零四個月,判入獄四年零八個月。跟第一被告的量刑同樣理由,第七項控罪以四年半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年半,判刑3年。
本席再命令第一、第二和第七項控罪每項刑期的其中六個月分別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四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共須入獄六年零兩個月。
第二被告人協助警方先給筆錄供詞,再願意出庭指證第一被告人,雖然因第一被告人認罪而不需要他作供,相信他願意作供與第一被告人再認罪不無關係。本席認為仍應給予第二被告人額外一年減刑,最後本席判第二被告人共入獄五年零兩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