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晉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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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蘇嘉賢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罰款$1,000。上訴人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已經在2015年5月9日完成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Case No.HCMA 12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2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8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晉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0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蘇嘉賢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罰款$1,000。上訴人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已經在2015年5月9日完成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案件背景

2.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於2014年8月5日在荃灣青山公路青龍頭段嘉龍村外的迴旋處往屯門方向與由控方第一證人敖先生駕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涉嫌在碰撞後下車與敖先生爭拗時刻意向敖先生吐口水(普通襲擊罪)。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司機敖先生,敖先生當時的乘客敖太太,負責調查和拘捕上訴人的警員16457,和事後到達現場的另一名警員54703為證人。

4.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證人有關不小心駕駛控罪的證供:

「 5. 就第二項控罪不小心駕駛,控方的案情指在案發當日在案發的迴旋處,第一控方證人駕駛車輛ST5243在迴旋處的左一線以大約30至40公里的時速駕駛,駛至迴旋處近住向屯門方向的出口,突然之間感到右邊的車身受到猛烈的撞擊。由於衝力太大,所以車輛就進入了迴旋處往屯門方向的出口,才能把車輛停下來。停車後下車看見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KS266停了在迴旋處内,而兩車分別有損毁。」

5.裁判官如下撮述有關普通襲擊罪的控方證人證供:

「 6. 就第一項控罪普通襲擊,控方的案情指當時第一控方證人停車下車後看見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KS266停了在迴旋處内,而被告人也有下車。被告人向第一控方證人的方向行走,一邊行一邊罵,並且表示要求第一控方證人賠錢。當時二人是走得很近。控方的案情指被告人有口水噴到第一控方證人的面上,第一控方證人說『你啲口水噴到我』,而被告人說『吐你口水犯法呀』,被告人隨即發出『Too』的一聲,及向第一控方證人的身體吐了口水。第一控方證人擧起前臂於胸前以右前臂去擋,所以口水散落在他右前臂的皮膚上。其後報警,警員到場處理。」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不小心駕駛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車輛曾經與上訴人車輛碰撞。裁判官認為兩車碰撞及損毀的位置可從呈堂照片[1]中見到,即敖先生車輛的右邊車身的前輪位置與上訴人車輛左邊車身近車頭保險桿位置曾經有碰撞。

8.裁判官裁定敖先生與上訴人的車輛於迴旋處發生碰撞前分別在迴旋處的左一和左二線行駛。

9.在分析一系列證供和事實後,裁判官裁定碰撞由上訴人在迴旋處的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所導致。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留意左一線的交通情況而導致碰撞,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屬不小心駕駛。

普通襲擊

10.裁判官在對敖先生、敖太太的證供作出仔細分析後裁定上訴人事實上曾經有向敖先生吐口水。

11.裁判官進一步考慮上訴人會否是說話時不小心吐口水,作出以下分析和裁斷:

「 33(a) 本席考慮到第一控方證人指稱,當時與被告人站得很近,而被告人是向第一控方證人很大聲、很惡的罵,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指,在被告人說話的期間有口水噴到第一控方證人的面上,而本席亦接納在說話的時候可能不小心有口水噴到第一控方證人的面,不過本席亦有進一步考慮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亦接納在那個情況下,他有向被告人說『你啲口水噴到我。』而被告人亦有說『噴你口水犯法呀』,隨即再發出『Too』一聲,及向第一控方證人的身體吐了口水。本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底下所噴出或吐出的口水並非不小心,而是有意或罔顧而噴出或吐出口水的。

(b) 本席亦有考慮到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是在案發當日較後時間到場的警員),他的證供指他向第一控方證人調查的時候,他是有觀察到第一控方證人右前臂是有幾滴白色的水散落在右前臂的位置,而散落的位置,與相片控方證物P5及P8所顯示的位置相符。

(c) 本席亦有留意到這個案件之中呈堂的證物,特別留意到控方證物P5及P8,顯示第一控方證人被吐口水,用右前臂擋。本席留意,被噴到的位置是分散的,而被噴到的位置並非一些手垂低的時候談話的口水可以被噴到的位置,而是需要舉起右前臂才至可以被噴到的位置,所以本席不認為是不小心噴到的。就這一個議題,本席裁定有關於吐口水的情況是如控方證人所述,被告人所吐的口水並非不小心噴到第一控方證人,而是有意或罔顧而噴出或吐出的。」

12.裁判官最後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及討論

13.上訴人在其「完備上訴定罪理由」內第二段中提出以下有關「不小心駕駛」罪的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和二

14.扼要地說,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接納敖先生的證供,錯誤裁定意外因上訴人切線而導致:

「 2. 原審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及處理以下各點,而以下各點證明[第一控方證人]是向右切線,撞到上訴人的車輛:-

(a) “被告人以及第一控方證人都有落車,被告人就向住第一控方證人嘅方向行,一路行一路鬧,並且表示要第一控方證人賠錢”(上訴[宗卷]85L)

(b) “根據第四控方證人的講法,第一控方證人說他記得在現場有打右邊的指揮燈”(上訴卷宗22頁,23條)

(c) “根據第四控方證人的講法(他是其中一名在案發之後到現場,並有向第一控方證人作出調查的警員),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向他投訴有關於被告人的車輛切線的事”(上訴卷宗20頁,18段)

(d) “被告人的車輛的前轆是向右扭。”(上訴卷宗22頁22段)」

15.本席對以上4點的看法如下。

16.由於上訴人沒有作供,法庭不知道上訴人當時目的地為何。但假設上訴人當時打算在青山公路青龍頭段往屯門方向路口(即第一個出口)離開迴旋處,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他可以選擇迴旋處左一線行駛,而在安全的情況下,上訴人也「可從右線進入,並沿迴旋處右線行駛」。

17.又假設上訴人當時打算在「往嘉龍村」或「荃灣方向」出口離開迴旋處,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上訴人「應從右線駛入,並沿迴旋處右線行駛」,在預備離開迴旋處時發出左轉信號。

18.換句話說,無論上訴人是要在那一個出口離開迴旋處,他當時選擇的行車線也沒有錯誤。

19.相反地,證據顯示敖先生案發時從青山公路青龍頭段往屯門方向左一線進入迴旋處,在迴旋處左一線行駛,由於敖先生不熟路,需要在迴旋處掉頭,案發前正打算前往迴旋處往荃灣方向出口(即第三個出口)。但是,敖先生當時身處迴旋處左一線,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他理應在即將到來的迴旋處出口離開迴旋處,但敖先生沒有這樣做,繼續順著車道迴旋。

20.根據以上提到的《道路使用者守則》,若敖先生要在第三個出口離開迴旋處,他「應從[迴旋處]右線駛入,並沿迴旋處右線行駛」,在預備離開迴旋處時發出左轉信號。

21.換句話說,敖先生從錯誤的行車線進入迴旋處,兼且在迴旋處內選擇了錯誤的行車線行駛。

22.這可以解釋為甚麼上訴人在發生碰撞後感到如此憤怒,因為他認為敖先生在左一線但不在第一個出口離開迴旋處,導致上訴人假設敖先生會向左離開的情形下切線而發生碰撞。

23.然而,即使敖先生的駕駛方式不合符《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指引也不等於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就不可能是不小心駕駛。

24.裁判官在仔細考慮證人供詞後裁定上訴人在切線前沒有留意左一線的交通情況,因而導致碰撞。這跟本席以上對上訴人為何這樣憤怒和要求敖先生賠錢的分析不互相排斥。裁判官對上訴人切線這事實裁斷沒有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分析過程沒有犯錯,敖先生的證供也並非固有地不可能,本席認為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這事實裁斷。

敖先生有否打右邊指揮燈

25.本席的看法是,敖先生在迴旋處內打右轉指揮燈不一定等於他打算過線。事實上,因敖先生不打算在第一個出口離開迴旋處,並打算繼續順著迴旋處向右前往荃灣出口,亮著向右指揮燈是正確做法,容許其他車輛知道他不打算使用第一個出口離開。因此,上訴人指敖先生打右燈證明他當時切線的說法不一定成立。

26.再者,一個謹慎和專注的駕駛者在一個如此大型的迴旋處內駕駛時必定需要做好心理準備,切線時有可能會遇上選擇錯誤行車線行駛的車輛,必須小心行事。因此,無論敖先生有沒有發出右轉信號,上訴人在切線時也不可以不顧一切地假設左一線的車輛必定將會在第一個出口離開迴旋處。而上訴人這樣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的駕駛態度已經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敖先生沒有投訴上訴人切線

27.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如下考慮和處理上訴人這說法:

「 19. …本席亦考慮到第一控方證人因為沒有看到碰撞那一刻的案發經過,所以沒有向警員投訴被告人的車輛切線切了入左一線並無不妥,反而更顯得第一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不會誇張砌詞說出沒有看見的事情。」

28.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

上訴人車前輪向右扭

29.無論上訴人在碰撞時是否正在向左切線,由於碰撞發生在上訴人車輛左邊,碰撞發生後的一刻,上訴人的本能反應必然是把方向盤向右扭。本席的看法是碰撞後上訴人車輛車輪所指的方向不反映碰撞前一刻車輛前進的方向,因此照片中所見的車輪方向在這一方面沒有證據價值。

30.即使如此,本席仍然同意裁判官對呈堂照片的分析,裁判官有足夠事實基礎來對碰撞一刻發生的事情作出推斷,從而達至上訴人當時在切線的結論,裁判官的分析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事實裁斷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這裁斷。

31.因此,就上訴理據一和二而言,即使從上訴重審的角度來考慮證據,控方證人敖先生的事實版本也不是固有地不可能。裁判官對敖先生作供的可信和可靠度的裁斷沒有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裁定上訴理據一和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32.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三如下:

「 第一控方證人因上述不小心駕駛控罪的上訴理由而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引致他在普通襲擊的證供也存在疑點。」

33.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上訴定罪陳詞大綱」第13段交代這上訴理據:

「 13. 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完全沒有表示上訴人犯錯撞到他的車輛。而裁判官沒有考慮及處理上述的重要疑點。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也存在疑點,所以普通襲擊的定罪也不安全及不穩妥。」

34.一如以上提到,裁判官已經考慮及處理敖先生沒有向警員表示上訴人切線導致意外,而且裁判官也已經仔細考慮和處理上訴人在審訊階段提出的各項敖先生供詞中的疑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處理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他的事實裁斷和對敖先生和敖太太可信度的裁斷。上訴理據三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四

35.上訴理據四指控方第二證人是敖先生的太太,因此不是獨立證人,但裁判官沒有提醒自己這一點,和提醒自己應該特別小心考慮敖太太的證供是否可信。

36.本席的看法是裁判官是一名專業法官,當時清楚知道敖太太的身份,即使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刻意提及,本席也可以推斷裁判官必定知道要小心處理敖太太的供詞。

37.再者,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理據指出裁判官如何因沒有提及敖太太的身份而導致他的裁斷出現錯誤的地方。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敖太太的證供的分析和處理完全正確,敖太太的證供沒有固有地不可能的地方,裁判官對她可信度的裁斷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上訴理據四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五和六

38.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陳詞大綱如下交代上訴理據五和六[2]

「(5) 若是上訴人真的有向第一控方證人吐口水,並且在第一控方證人警告『你的口水噴到我』之後還再吐,第二控方證人在現場應該可以看到上訴人吐口水。但是第二控方證人卻向第三控方證人說『被受害人遮住』所以看不到。

(6) 第二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曾經說過『完全見唔到』被告人吐口水一事,第二控方證人在庭上否認曾經向第三控方證人說『被受害人遮住』,第二控方證人作供前後不一致。」

39.答辯人對這兩個上訴理據回應如下:

「 24.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節錄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盡正確。謄本清楚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正在報警[上訴宗卷94I],有「一路望住」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上訴宗卷95B],視線沒有受阻[上訴宗卷95G],她見到上訴人向着控方第一證人吐口水,口水灑向他右手前臂[上訴宗卷95I-U;96I-N]。接着她用手機即時拍下口水在控方第一證人手臂上的狀況[上訴宗卷96R;97F]。

25. 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被問到︰

問︰我向你指出,你係見唔到呀,完全係見唔到被告人喺出現個情況就係『吐口水犯法呀?』然後『吐』一聲呢件事情嘅,你同唔同意呀?

答︰完全見唔到。

問︰係呀,見唔到呀,我向你指出係見唔到嘅?

答︰等我諗下先,我見到。」[上訴宗卷101D-G]

26. 原審裁判官再澄清︰

問︰證人,本席係有一啲澄清問題想問番你嘅。想你澄清嘅部分呢,就係就住剛才盤問期間,好後,較後,差唔多係尾嗰十條八條問題答案嗰個嘅部分,當辯方大律師就向你指出案情,就話係案發當日你係見唔到被告人講話『吐口水犯法㗎』,跟住就吐口水『吐』咁樣。跟住你嘅證供你就話『完全見唔到』,跟住『等我諗下先』,跟住就話『我見到』。本席想你澄清一下,你第一個就係『完全見唔到』係…

答︰疑問,因為奇怪點解會咁問。

問︰你澄清一下,咁你就住頭先嗰條問題嘅答案係乜嘢?

答︰見得到。」[上訴宗卷102A-F]

27. 可見控方第二證人不是說她『完全見唔到』上訴人吐口水,她的語句只是覆述和對辯方律師所指『完全見唔到』的說法提出疑問而已。所以答辯人認為在上文第25段第一答覆更準確的標點符應該是問號而非句號。但上訴人卻說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作供曾經說過『完全見唔到』被告人吐口水一事,很明顯是錯誤引述她的證供。

28. 其次,控方第二證人亦否認向到場警員說丈夫身體遮住其視線[上訴宗卷101K-Q;102F-J]。她的證供很清晰:是見到吐口水[見上文24-26段]。至於控方第三證人覆述她的說話,指佢當時同我講話佢畀受害人遮擋住個身體。答辯人認為該引述的內容並不清晰。要注意當時的問題為︰你記唔記得你向控方第二證人…調查嘅時候,佢有同你回答話佢係畀丈夫遮擋住,睇唔到吐口水㗎?[上訴宗卷119M]很明顯,問題有兩部分:(i)被丈夫遮擋住、(ii)看不到吐口水,控方第三證人只答了(i),至於有否看到吐口水,控方第三證人是沒有作答的,盤問亦沒有再跟進。因此答辯人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如上訴人所指的作供前後不一致。」

40.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的說法,裁定上訴理據五和六皆不能成立。

結論

41.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就控罪一和二的事實裁斷沒有犯錯。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可信度的裁斷有充足事實基礎支持,沒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也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42.本席認為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兩項控罪中的元素,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43.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東強關獻機律師行轉聘潘展平、方漢權大律師代表


[1]  證物P4(1)、(2)、(3)、D1(1)及(2)

[2]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表示在讀過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後不堅持依賴這一上訴理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