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晉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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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蘇嘉賢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罰款$1,000。上訴人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已經在2015年5月9日完成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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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2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8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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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蘇嘉賢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罰款$1,000。上訴人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已經在2015年5月9日完成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案件背景 2.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於2014年8月5日在荃灣青山公路青龍頭段嘉龍村外的迴旋處往屯門方向與由控方第一證人敖先生駕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涉嫌在碰撞後下車與敖先生爭拗時刻意向敖先生吐口水(普通襲擊罪)。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司機敖先生,敖先生當時的乘客敖太太,負責調查和拘捕上訴人的警員16457,和事後到達現場的另一名警員54703為證人。 4.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證人有關不小心駕駛控罪的證供:
5.裁判官如下撮述有關普通襲擊罪的控方證人證供: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不小心駕駛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車輛曾經與上訴人車輛碰撞。裁判官認為兩車碰撞及損毀的位置可從呈堂照片[1]中見到,即敖先生車輛的右邊車身的前輪位置與上訴人車輛左邊車身近車頭保險桿位置曾經有碰撞。 8.裁判官裁定敖先生與上訴人的車輛於迴旋處發生碰撞前分別在迴旋處的左一和左二線行駛。 9.在分析一系列證供和事實後,裁判官裁定碰撞由上訴人在迴旋處的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所導致。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留意左一線的交通情況而導致碰撞,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屬不小心駕駛。 普通襲擊 10.裁判官在對敖先生、敖太太的證供作出仔細分析後裁定上訴人事實上曾經有向敖先生吐口水。 11.裁判官進一步考慮上訴人會否是說話時不小心吐口水,作出以下分析和裁斷:
12.裁判官最後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及討論 13.上訴人在其「完備上訴定罪理由」內第二段中提出以下有關「不小心駕駛」罪的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和二 14.扼要地說,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接納敖先生的證供,錯誤裁定意外因上訴人切線而導致:
15.本席對以上4點的看法如下。 16.由於上訴人沒有作供,法庭不知道上訴人當時目的地為何。但假設上訴人當時打算在青山公路青龍頭段往屯門方向路口(即第一個出口)離開迴旋處,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他可以選擇迴旋處左一線行駛,而在安全的情況下,上訴人也「可從右線進入,並沿迴旋處右線行駛」。 17.又假設上訴人當時打算在「往嘉龍村」或「荃灣方向」出口離開迴旋處,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上訴人「應從右線駛入,並沿迴旋處右線行駛」,在預備離開迴旋處時發出左轉信號。 18.換句話說,無論上訴人是要在那一個出口離開迴旋處,他當時選擇的行車線也沒有錯誤。 19.相反地,證據顯示敖先生案發時從青山公路青龍頭段往屯門方向左一線進入迴旋處,在迴旋處左一線行駛,由於敖先生不熟路,需要在迴旋處掉頭,案發前正打算前往迴旋處往荃灣方向出口(即第三個出口)。但是,敖先生當時身處迴旋處左一線,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他理應在即將到來的迴旋處出口離開迴旋處,但敖先生沒有這樣做,繼續順著車道迴旋。 20.根據以上提到的《道路使用者守則》,若敖先生要在第三個出口離開迴旋處,他「應從[迴旋處]右線駛入,並沿迴旋處右線行駛」,在預備離開迴旋處時發出左轉信號。 21.換句話說,敖先生從錯誤的行車線進入迴旋處,兼且在迴旋處內選擇了錯誤的行車線行駛。 22.這可以解釋為甚麼上訴人在發生碰撞後感到如此憤怒,因為他認為敖先生在左一線但不在第一個出口離開迴旋處,導致上訴人假設敖先生會向左離開的情形下切線而發生碰撞。 23.然而,即使敖先生的駕駛方式不合符《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指引也不等於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就不可能是不小心駕駛。 24.裁判官在仔細考慮證人供詞後裁定上訴人在切線前沒有留意左一線的交通情況,因而導致碰撞。這跟本席以上對上訴人為何這樣憤怒和要求敖先生賠錢的分析不互相排斥。裁判官對上訴人切線這事實裁斷沒有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分析過程沒有犯錯,敖先生的證供也並非固有地不可能,本席認為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這事實裁斷。 敖先生有否打右邊指揮燈 25.本席的看法是,敖先生在迴旋處內打右轉指揮燈不一定等於他打算過線。事實上,因敖先生不打算在第一個出口離開迴旋處,並打算繼續順著迴旋處向右前往荃灣出口,亮著向右指揮燈是正確做法,容許其他車輛知道他不打算使用第一個出口離開。因此,上訴人指敖先生打右燈證明他當時切線的說法不一定成立。 26.再者,一個謹慎和專注的駕駛者在一個如此大型的迴旋處內駕駛時必定需要做好心理準備,切線時有可能會遇上選擇錯誤行車線行駛的車輛,必須小心行事。因此,無論敖先生有沒有發出右轉信號,上訴人在切線時也不可以不顧一切地假設左一線的車輛必定將會在第一個出口離開迴旋處。而上訴人這樣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的駕駛態度已經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敖先生沒有投訴上訴人切線 27.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如下考慮和處理上訴人這說法:
28.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 上訴人車前輪向右扭 29.無論上訴人在碰撞時是否正在向左切線,由於碰撞發生在上訴人車輛左邊,碰撞發生後的一刻,上訴人的本能反應必然是把方向盤向右扭。本席的看法是碰撞後上訴人車輛車輪所指的方向不反映碰撞前一刻車輛前進的方向,因此照片中所見的車輪方向在這一方面沒有證據價值。 30.即使如此,本席仍然同意裁判官對呈堂照片的分析,裁判官有足夠事實基礎來對碰撞一刻發生的事情作出推斷,從而達至上訴人當時在切線的結論,裁判官的分析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事實裁斷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這裁斷。 31.因此,就上訴理據一和二而言,即使從上訴重審的角度來考慮證據,控方證人敖先生的事實版本也不是固有地不可能。裁判官對敖先生作供的可信和可靠度的裁斷沒有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裁定上訴理據一和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32.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三如下:
33.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上訴定罪陳詞大綱」第13段交代這上訴理據:
34.一如以上提到,裁判官已經考慮及處理敖先生沒有向警員表示上訴人切線導致意外,而且裁判官也已經仔細考慮和處理上訴人在審訊階段提出的各項敖先生供詞中的疑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處理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他的事實裁斷和對敖先生和敖太太可信度的裁斷。上訴理據三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四 35.上訴理據四指控方第二證人是敖先生的太太,因此不是獨立證人,但裁判官沒有提醒自己這一點,和提醒自己應該特別小心考慮敖太太的證供是否可信。 36.本席的看法是裁判官是一名專業法官,當時清楚知道敖太太的身份,即使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刻意提及,本席也可以推斷裁判官必定知道要小心處理敖太太的供詞。 37.再者,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理據指出裁判官如何因沒有提及敖太太的身份而導致他的裁斷出現錯誤的地方。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敖太太的證供的分析和處理完全正確,敖太太的證供沒有固有地不可能的地方,裁判官對她可信度的裁斷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上訴理據四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五和六 38.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陳詞大綱如下交代上訴理據五和六[2]:
39.答辯人對這兩個上訴理據回應如下:
40.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的說法,裁定上訴理據五和六皆不能成立。 結論 41.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就控罪一和二的事實裁斷沒有犯錯。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可信度的裁斷有充足事實基礎支持,沒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也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42.本席認為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兩項控罪中的元素,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43.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東強關獻機律師行轉聘潘展平、方漢權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