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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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傳票指控,在暫委裁判官詹俊祺(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1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2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2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52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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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0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傳票指控,在暫委裁判官詹俊祺(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1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傳票內容如下:

「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展示有登記號碼為NP4013的車輛司機被懷疑於2014年6月21日在葵涌道(南行)鄰近豪華工業大廈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即[超速駕駛],而你被懷疑為當時該車輛的司機,沒有於在2014年7月22日依照在2014年6月30日以郵遞方式送達的通知書的要求下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及簽署的書面陳述,提供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之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及(如有的話)你與該上述司機的關係』: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條及第(6)(a)條。」

3.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上訴人選擇作供自辯,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警員在2014年6月21日於葵涌道近豪華工業大廈偵察超速車輛後把相關資料交給第二證人警員跟進。證人二從相關資料中發現NP4013在當晚約9時13分52秒超速約33公里。證人二根據運輸署紀錄向該車登記車主「中置有限公司」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

5.證人二在6月30日收回填好了的通知書。通知書上司機姓名一欄填上「陳智偉」,地址為天水圍俊宏軒某單位,也列出了司機的身份證號碼和電話號碼。該通知書由公司授權人簽名,授權人姓名為「Chan Chi Wai」,身份證號碼和電話號碼與司機陳智偉的相同。

6.證人二在同日向上訴人發出另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要求上訴人就超速駕駛的司機提供資料,即使司機是上訴人本人。

7.由於證人二一直未有收回該通知書,證人於是在2014年7月29日向上訴人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最後通知書」。警方依然沒有收回上訴人寄回的通知書。

8.證人二在2014年8月15日和21日與上訴人透過電話聯絡,告知上訴人警方沒有收到他的回覆,並邀請上訴人到警署填報有關通知書及可順道一拼拿取超速告票。

9.警方在8月22日安排警員到上訴人住址尋找上訴人,但沒有找著,於是留下便條要求上訴人聯絡證人二。控方第二證人在後來再致電上訴人時已經聯絡不上。

10.在2014年8月4日及6日,在警署負責處理信件的控方第四證人警員收到兩份掛號郵件,只有地址但無收件人資料。警員在燈下查看時發現郵件內沒有信件,於是向上級報告。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在收到通知書後已經填上其弟弟資料,並以掛號方式寄回警方,因此沒有干犯有關傳票的指控。上訴人呈上兩張掛號投寄證明書的副本來證明他的說法。上訴人說他曾經在7月30日和控方第二證人通電話,當時上訴人已經告知證人二他已寄回填妥的通知書。上訴人之後再沒有收到證人二或其他警員的通知,也沒有收到任何有關留言或信息。

12.上訴人指警方收到的掛號郵件不是他寄出的,而且他用的是較小的信封和背後有警方的「圖案」,郵費也不是警方收到的郵件般用郵票支付。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對事件的陳述合乎邏輯、常理,在盤問下「完全沒有一絲動搖」。證人清楚解釋因收不到上訴人寄回通知書,所以需要多次致電上訴人,並有兩次透過電話要求上訴人到警署填妥相關通知書和拿取超速告票,但收不到上訴人回覆,多次致電及由同事幫助上門找上訴人,在上訴人電話留言也不果。

14.裁判官裁定控方所有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15.相反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證供明顯地屬固有不可能。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供詞的缺陷,包括上訴人說在7月30日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他已經寄回通知書,但上訴人呈堂的掛號郵件寄出紀錄則分別為8月1日和5日,換句話說,若上訴人真的有告知證人已經寄出文件,上訴人當時也是在說謊。

16.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裁定上訴人不能依賴第63(5)條的免責辯護。第63(5)條內容如下:

「 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17.上訴人的案情從來不是他不能確定司機的資料,只是他已經寄出通知書,因此第63(5)條並不適用。

18.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9.上訴人沒有在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提出具體上訴理據。

20.上訴人在聆訊日重提答辯理據,即他已經把填好的文件寄出,不知為何寄失,而他當時也不知道郵件寄失,因此不應負上刑事責任。

討論

21.上訴人的供詞是他在兩個不同日子,在不同郵局自己親手在兩件郵件貼上地址標籤,付妥郵費後寄出掛號信件。根據上訴人庭上的說法,警員收到的兩封掛號郵件也不是上訴人寄出的郵件,上訴人寄出的郵件內有填好了的通知書。換句話說,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已經盡力滿足法例要求,於是沒有干犯控罪。

22.但是,本席的看法是,兩封上訴人在不同日子,不同郵局寄出的掛號信同時寄失的機會實在微乎其微,屬固有地不可能。上訴人寄出兩份郵件的日期分別為8月1日星期五和8月5日星期二。警方收到兩份沒有文件的掛號信的日子為8月4日和6日,即上訴人寄出郵件後的派遞日。上訴人寄信和警方收信的日子完全吻合,上訴人指警方在這兩天收到兩封掛號郵件的同時,上訴人寄去同一警署的掛號信卻寄失了的說法實在太也巧合,本席認為屬固有地不可能。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該兩封沒有信件的掛號信就是上訴人寄出的掛號信。

23.再者,上訴人寄信的日期為8月1日及8月5日,即使真的寄失了,當控方證人在8月15及21日透過電話邀請上訴人到警署填報通知書後,上訴人也必然知道郵件寄失了,但上訴人仍然不理會警員的要求到警署填報通知書,因此上訴人仍然是干犯了有關法例。

24.此外,根據控方證人證供,警方在8月22日派警員到上訴人家嘗試聯絡上訴人和留下便條,但上訴人沒有回應,而之後警員再嘗試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也全不成功。

25.上訴人寄出兩封掛號信,但皆寄失,警員曾經以同一電話號碼聯絡上上訴人,但在證人二要求上訴人到警署填報通知書和收取告票後,及在上訴人地址留下便條後就再沒有辦法以同一號碼聯絡到上訴人。本席認為這事實版本也牽涉太多巧合,也屬固有地不可能。

結論

26.綜觀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對是否已經把填好的通知書寄回給警方這事情的供詞並不真確,因此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裁斷正確,沒有犯錯。

27.一旦法庭不接納上訴人已經寄回通知書的說法,上訴人就沒有任何可以依賴的答辯理據。

28.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犯錯,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9.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駁回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後,命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