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平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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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七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第四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控罪二)。第七被告人也獨自被控罪一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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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8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0 & 880/2014
合併處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80及 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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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平 (第一被告人)
  梁國洪 (第二被告人)
  陳宗珂 (第三被告人)
  蕭頌恩 (第四被告人)
  廖仲輝 (第五被告人)
  鍾倩瑜 (第六被告人)
  李愛潔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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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5年7月16、17、20 至24、27至31日;8月3、4、28日
裁決日期 : 2015年9月29日
出席人士 : 李詠文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蘇國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陳志民大律師,由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 [1]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 (Conspiracy to use false instruments)
[2]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3] 串謀製造虛假文書 (Conspiracy to make false instruments)

裁決理由書

1.第一至第七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第四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控罪二)。第七被告人也獨自被控罪一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控罪三)。

2.本年4月,第二、第三、第五、第六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席前承認控罪一和同意相關案情。葉法官押後他們的判刑,待其餘被告人的審訊完結後一併處理。

3.本審訊只涉及第一、第四、第七被告人。

控方案情

4.本案主要涉及7位被告人串謀使用偽造信用咭購物。控方共有17位證人,其中11位出庭作供,餘下的只呈遞了他們的證人供詞[1]。控方的證據看似冗長,但審訊結束時,實際受爭議的部分不多,無須詳細複述。

5.簡單說,針對3位受審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4方面:第一證人(朱先生);警方的跟蹤和監視;在被告人住所撿獲的物品;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和錄影會面的內容。

6.朱先生是控罪一和三提及的串謀者之一,但沒有被控相同控罪。2014年8月,他承認了3項控罪[2](管有虛假文書、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販運危險藥物),正等侯高等法院判刑。就本案的3項控罪出庭作供,朱先生獲得律政司司長發給「免予起訴書」(見證物P605)。

針對第七被告人的證據

7.朱先生詳細講述了他如何認識阿Cat[3];阿Cat如何給予他指示,製造假信用咭(下稱「假咭」);以及交收假咭的方法和過程。朱先生稱,他與阿Cat經常見面(交收假咭或貨品[4]),電話和短訊聯繫亦沒有間斷。2014年9月12日,朱先生在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七被告人就是阿Cat。

針對第四被告人的證據

8.警方跟蹤和監視了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和一名編號AP8的女疑人一段時間,目睹AP8和其他被告人在不同日子到不同商店購物,並把剛購入的貨品交予同一男子處理。

9.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長51424;下稱「PW2」)稱,2013年7月3日,跟蹤和觀察了AP8超過4.5小時。過程光線充足,最近觀察距離約10米,能清楚看見AP8的樣貌。

10.2013年7月10日,PW2目睹AP8與一男一女在信德中心會合,然後3人一同進入離境大堂禁區。2013年7月15日,PW2到信德中心翻看7月10日的e道閉路電視片段。他確認,AP8於     14:33:27時經6號e道(終端機編號8333)出境。入境處的紀錄顯示,第四被告人於14:33:48時經同一e道出境。

11.2013年9月10日,警方在第四被告人的住所撿獲多項物件,當中包括1部M80讀寫器(證物P77)和1部Promag讀寫器(證物P78)。這是控罪二。

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

12.朱先生承認,第一被告人是他的同居女友。他亦承認,曾要求第一被告人替他送遞製成的假咭;唯沒有告訴第一被告人,她送遞的是甚麼物品。

辯方案情

13.第一、第四、第七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她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她們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明白,必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位被告人的證據。每位被告人的招認,只適用於作出招認該人。本席亦謹記,關於「串謀」的法律原則[5]

15.關於朱先生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謹記,他有「不誠實」罪行的刑事紀錄;他是本案的「污點證人」,是控罪一和三的「共犯」(accomplice);他在庭上承認,希望藉擔任控方證人替自己減刑;他有維護第一被告人的動機。本席已按適用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

16.辯方3位大律師不約而同地批評朱先生的證供不可信。本席細心考慮了他的證言,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朱先生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其實,朱先生大部分的證供均獲其他證據(例如:短訊紀錄、電話通話紀錄、閉路電視片段)佐證。他接「柯打」替「客戶」製造假咭,是鐵一般的事實。

17.辯方指,朱先生的證供偏𥘵第一被告人。本席不同意。朱先生稱,關於他在家製造假咭,第一被告人不知情。本席認為,這是朱先生的主觀信念,因為他沒有把實情告知第一被告人。至於第一被告人是否知情,只有她自己才能陳述。辯方亦批評朱先生,為了報復而砌詞誣捏第七被告人。本席認為,這只是辯方的片面指控,半點證據也沒有。

18.本席現逐一分析針對每位被告人的證據。

第一被告人

19.現時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曾參與任何使用假咭購物的行為,或對該些行為具任何認知。即使把現有的證據推至最高點,亦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朱先生在家製造假咭,並曾替他把製成品送到商場的儲物櫃。但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買主」將如何使用該些假咭。關於這一點,朱先生的證供是,他從不理會「客戶」如何處理他製造的假咭。他相信,有些人用來購物,有些人則轉售圖利。本席沒有忽略,複問時,朱先生表示,與第七被告人閒談時,也會提及「啲嘢得唔得[6]」、「邊啲『組頭』好跳啲[7]」等話題。本席認為,縱使朱先生知道,第七被告人可能使用假咭購物,事實和法律上,他與第七被告人之間的協議,只涉及造咭和買咭。第七被告人如何處理該些假咭,朱先生並不關注。他們並沒有達成協議,使用朱先生製造的假咭購物。朱先生亦從沒有同意,以任何方式參與任何使用假咭購物的計劃。很明顯,「造咭∕買咭」、「使用假咭購物」是2個截然不同的意圖∕協議。控方不能把一個意圖延伸至另一個。

20.控罪一所指的犯罪行為是:串謀使用假咭,意圖誘使有關店舖及公司的職員接受該些假咭為真咭(即使用假咭購物)。第一被告人知道,朱先生製造假咭出售,並替他送遞製成品,也不代表她知道,「買主」將使用該些假咭購物。即使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七被告人是朱先生的客戶,甚至她曾跟第七被告人通電話和互發短訊[8],亦不足以證明,第一被告人曾參與或同意參與任何使用假咭購物的計劃。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第四被告人

22.關於控罪一,控方主要依賴PW2跟蹤、觀察、辨認AP8的證據。唯一能在AP8和第四被告人之間劃上等號的證據是,PW2觀察有關e道的錄影片段後,透過入境處取得指稱是AP8的出境紀錄。

23.本席並不質疑PW2的能力或誠信。根據PW2的證供,他查證AP8身分的步驟是:觀看e道的錄影片段,即時獲入境處職員告知,AP8使用的e道編號和終端機號碼。他亦記下AP8的出境時間是14:33:27時。稍後,他向本案的調查員[9](探員33930)報告相關資料。自此,PW2沒有再跟進AP8的身分;亦沒有接獲指示,出席任何有關AP8的認人手續。

24.本席認為,關於AP8身分的證據並不足夠。最大的敗筆是,根據出境紀錄查出AP8的身分後,為何不安排PW2出席任何認人手續?現時,PW2辨認AP8的基礎,只有信德中心的錄影片段。片段畫面的清晰程度,見仁見智。最重要的是,誰人使用哪條e道的片段,只有PW2曾觀看,但沒有呈堂。

25.本席認為,就AP8而言,單純憑錄影片段認人,並不穩妥。先不提PW2沒有出席任何認人手續,控方連最基本的「證物鍊」 (chain of evidence) 也沒有整合妥當。現時,沒有陪同PW2一起觀看e道片段的入境處職員的證供,亦沒有探員33930的證供。沒有相關入境處職員的證供,AP8所使用的e道編號和終端機號碼,原則上是「傳聞證供」。AP8是否使用了該e道和終端機,也只是PW2的一面之詞。沒有相關e道編號和終端機號碼,根本不能查證AP8的身分。本席並非吹毛求庇,但必須按法律行事。其實,上述的技術缺失,只要安排PW2出席認人手續,便能填補。即使疑人不願意參與列隊認人,警方大可紀錄在案,並安排其他方式的認人程序。

26.按現有的證據,控方等同要求陪審團,憑錄影片段及∕或相片辨認疑犯。雖然法律容許這樣做,本席必須小心行事。身為陪審員,本席未能肯定,控方所指的AP8,就是本案的第四被告人。

27.本席沒有忽略,警方在第四被告人的住所撿獲1個紙盒(證物P76),內載2部讀寫器(證物P77和P78)和2張由朱先生家中的凸字打字機(證物P389)製造的假咭[10](證物P79和P80),以及其他物品。可惜,由於上述的技術缺失,控方未能證明,AP8就是第四被告人。因此,即使她的嫌疑極大,控方亦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第四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28.至於控罪二,基於2部讀寫機(證物P77和P78)是從第四被告人家中撿獲;她的招認[11];專家報告[12];她的手機載有關於證物P77的資料[13];以及證物P77的收據(證物P65)和她2013年7月8日的出入境紀錄[14],本席認為,證據極之充分,控方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二,第四被告人罪名成立。

29.本席沒有忽略,第四被告人在警員記事冊(證物P56)提及,自己曾因使用假咭入獄。本席沒有因此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

第七被告人

30.前文關於「造咭∕買咭」、「使用假咭購物」是2個不同意圖∕協議的分析[15],也適用於第七被告人。

31.現時沒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人曾作出任何「使用假咭購物」的行為。雖然朱先生供稱,第二被告人(白頭佬)是第七被告人的「夥記」,但第二和第七被告人的關係和他們倆之間的安排,朱先生並不知道。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是按第七被告人的指示行事。現有的證據,只能證明第二被告人能取得第七被告人向朱先生購買的假咭。第二被告人如何使用該些假咭;第七被告人對此是否知情、有否參與,完全沒有證據。

32.另一方面,第七被告人向朱先生購買假咭,則鐵證如山(特別是他們的電話通話紀錄和互發的短訊[16])。關於她自己使用的手機,第七被告人亦作出招認[17]。此外,第七被告人的筆記簿也記下了朱先生用來接收製造假咭報酬的銀行戶口號碼[18]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一成功舉證;控罪三則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第七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控罪三,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

[2] HCCC 338/2014;該案的「控罪書」見證物P600;「案情撮要」見證物P601。

[3] 自2011年認識她。

[4] 阿Cat替朱先生購買的貨品。

[5] 根據 Archbold Hong Kong 2015第36-4段首,「串謀」就是 "an agreement to do an unlawful act or a lawful act by unlawful means."  第36-4段中:The actus reus of conspiracy is the physical acts of the conspirators by words, gestures or conduct that signify the conclusion of an agreement between two or more conspirators for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or crimes.  Once the agreement is formed the crime is complete.  The crime of conspiracy will continue if the agreement continues to exist with at least two parties still participating…

[6] 意思是:他造的假咭能否買到東西。

[7] 意思是:哪組咭號碼較易買到東西。

[8] 內容只涉及關於儲物櫃的資料。

[9] 即investigating officer。

[10] 見專家報告(證物P620)第2頁,第1至2段;亦見「承認事實4」(證物P642)第7段。

[11] 見控方書面陳詞第213段。

[12] 見證物P620第8頁,第14至18段。

[13] 見控方書面陳詞第215段。

[14] 見控方書面陳詞第215至219段。

[15] 見本「裁決理由書」第19至20段。

[16] 見控方書面陳詞附件1和2。

[17] 見控方書面陳詞第138至144段。

[18] 見控方書面陳詞第150至151段。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