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溥 對 律政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71/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October 2015.
1. 上訴人江海溥經上訴法庭批准,就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2013年2月26日的裁決上訴,唯上訴只容許局限以下議題:
Cites 5 cases
|
CACV 1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1號 (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15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江海溥經上訴法庭批准,就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2013年2月26日的裁決上訴,唯上訴只容許局限以下議題:
背景 2.上訴人是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經營中醫診所,被控六項控罪,包括管有第I部毒藥等,經審訊後其中三項控罪被撤銷,其餘三項被判罪名不成立。脫罪後他提出訟費申請,2010年3月10日,當時任職署理主任裁判官羅德泉批准申請,並且命令訟費金額須交由區域法院評定。 3.2011年1月4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評定上訴人的訟費,按照評定及後計算出他可獲訟費總數為$53,633。上訴人不服評定,在1月11日申請覆核。2011 年2月至6月期間,麥聆案官用了六個上午和一個下午,聽取上訴人就各個細項提出的反對理據和指控。上訴人在他的訟費單申索每小時收費$600,反對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 (第336A章) 第62號命令第28A(3) 條[1]評定的每小時$200。他聲稱他的診所在他外出時需要關閉,有病人因而求診不遇,堅稱每小時應獲$600,因他在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蒙受金錢上的損失。他又反對其他項目的評定。 4.經聆訊後,最終在2011年6月30日,麥聆案官維持所有的訟費評定,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律政司就覆核評定招致的訟費。麥聆案官考慮過律政司的訟費單,評定上訴人須支付的金額為$63,312。換言之,他不但得不到之前裁定給他的訟費,還要要支付律政司訟費差額$9,679。 5.上訴人不服麥聆案官的覆核裁決,在2011年7月11日發出傳票申請,和上訴通知書,前者是要求區域法院法官覆核麥聆案官的覆核裁決,後者是向區域法院法官上訴推翻麥聆案官上述各項裁決及評定。當時麥聆案官尚未頒發覆核訟費評定理由書,理由書在2011年8月22日才頒下。 6.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處理2011年7月11日發出的傳票和上訴通知書,在2013年2月26日頒下判決書,撤銷上訴人所有的申請。周法官參照當時任職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在 HKSAR v Wong Tsz Yuk (王子鈺) [2010] 1 HKC 464的裁決,潘法官裁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 (下稱《條例》) 和《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492A章) (下稱《規則》) 的立法原意清楚,《條例》和《規則》不容許任何人,就聆案官的覆核訟費評定,在法官席前再提出覆核。由於上訴人的申請缺乏法律的依據,周法官遂撤銷申請,他頒下臨時訟費命令: 不作訟費命令。 7.上訴人就周法官2013年2月26日的判決,要求准許他向上訴法庭上訴。2013年3月26日,周法官拒絕上訴許可,一再強調王子鈺 案的裁決對區域法院有約束力,又重申《條例》和《規則》沒有機制給予上訴許可,故此認為上訴人的申請,沒有法律根據。周法官就上訴許可申請,亦不作訟費命令。 批准上訴許可 8.上訴人繼而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周法官2013 年2月26日的判決上訴。2013年8月5日,上訴法庭准許他上訴,但只局限於上文所說的議題。上訴人在8月1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該文件申請的命令,和部份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遵照上訴法庭就上訴理由和議題的規限。上訴人的口頭陳詞,很大程度上也偏離規限的議題。本庭先此聲明,本庭是不會處理沒有許可提出的任何上訴理由。 9.上訴人又投訴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不准許他在上訴文件冊,納入他認為需要的文件,聲稱有違程序公義。司法常務官就上訴文件冊內容的指示,是基於上訴法庭批准上訴許可時規限的上訴議題。副庭長楊振權亦已在2014年10 月22日明確指示,上訴人須依循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就編製上訴文件冊作出的指示。故此,上訴聆訊時本庭不容許他就文件冊要添加文件一事作陳詞,也拒絕他要求押後上訴聆訊。 10.鑑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而上訴的法律議題有著廣泛的重要性,上訴法庭委任了黃佩琪大律師作為法庭之友,就有關的議題作出獨立的陳詞,協助法庭以多角度思考,然後作出裁決。 有關的法律條文 11.《條例》的有關條文先列舉如下:
12.就本案而言,適用的條文是第20(2)(a) 和21(a) 條。 13.《規則》是根據《條例》第22條訂立,與本上訴有關的條文,列出如下:
14.麥聆案官在2011年1月4日評定訟費,是根據《規則》第7條進行。上訴人在1月11日申請覆核訟費評定,是根據《規則》第8(1) 條提出。聆案官依循第8(3) 條,處理覆核申請,按照第8(7) 條作出決定,並將決定通知各方。聆案官也按照第8(7) 條,以書面說明其決定的理由。 上訴人的陳詞 15.上訴人不服麥聆案官覆核訟費的決定,要求區域法院法官覆核該決定,又向區域法院法官上訴該決定。 16.就《條例》和《規則》沒有制定條文,容許申索人在訟費評定當局覆核訟費評定後,向相關法院申請覆核或提出上訴,上訴人的陳詞重點,可敍述如下。 17.他說倘若不容許他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覆核或提出上訴,麥聆案官覆核訟費的決定,就是不可推翻,等同終審的決定,這就是「違法」。就訟費評定,《條例》與《規則》,只容許申索人提出一次覆核,而《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就容許申索人三次覆核或上訴的機會。他聲稱如果麥聆案官的覆核決定不符合法理,犯了嚴重的錯誤,上級法庭就應該有權干預和糾正。故此,本庭應該容許他闡述麥聆案官的覆核決定,是怎樣的不符合法理,並准許他提出認為可支持這論點的文件證明。他聲稱王子鈺 案不適用於本案。 18.上訴人又說麥聆案官在2011年6月30日,命令他支付律政司在覆核評定的訟費,和評定應付的訟費為$63,312,這是首次作出的命令和訟費評定,《條例》第20和21條不適用,他應該可以就此上訴。 律政司的陳詞 19.律政司的立場是,《條例》和《規則》是刑事案件[2]訟費法則作統一規範的成文法。《條例》和《規則》均不設條文,讓法官覆核聆案官在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在刑事案件中,法庭並沒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去處理訟費。故此,聆案官根據《條例》第21條和《規則》第8條覆核訟費評定,是終極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20.代表律政司的梁卓然資深大律師[3]引述王子鈺 案,《條例》和《規則》是一套完整及自我足夠的成文法,立法的原意明顯是不給予申索人權利,要求法官覆核聆案官在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以聆案官覆核訟費評定,作為把守訟費評定的最後一關,並無不公之處,也沒有違反程序公義。 法庭之友的陳詞 21.黃大律師的立場是,《條例》和《規則》雖然只提供一次覆核訟費評定的機制,並只是由聆案官覆核,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都具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去糾正聆案官在覆核訟費評定時的錯誤。她說法庭可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以彌補成文法之不足,但在行使權力時,必須小心謹慎,及只限於有明顯謬誤以確保沒有真正不公的情況。 立法的背景及經過 22.《條例》立法的背景、目的和所針對的各種弊端,在王子鈺 案有詳細的論述,見第16至37段。 23.在刑事案件,香港法院並沒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去判訟費給控方或被告人,權力是由成文法賦予,成文法也賦予法庭相關的權力,去評定判給的訟費,和覆核評定的訟費。《條例》立法前,有關刑事訟費的條文和規則,散見於多個條例和附屬法例,各級法庭就權力的行使和評定訟費的程序,有未盡完善和頗多不協調之處。 24.律政司於是在1991年成立刑事訴訟案件工作小組,小組的建議大致上參照英國的法例 (《1985年罪行檢控法令》第II部,和《1986年刑事案件訟費 (一般) 規則》) [4]。小組建議將所有關於訟費的條文和規則,納入一條單一的條例之中,所有法院在刑事案件訟費事情上,都應採用劃一的判給訟費指導原則。小組的報告書第11(9) 段說:「關於對評定訟費聆案官所定款額提出上訴的事宜,應有條文作出規定。(請參閱《1986年刑事案件訟費 (一般) 規則》第11條) 。」因此,小組確有參照英國的規則,建議就聆案官評定訟費,制定上訴的機制。 25.英國1986年的規則就訟費的評定、覆核和上訴,作出的安排是這樣的。訟費先由訟費評定當局 (“appropriate authority”) 評定,要留意的是評定當局,不一定是司法人員 (judicial officer) ,可以是司法機關首長 (Lord Chancellor) 委任的人員或裁判法院裁判官的書記 (第5(2)(c) 及(d) 條)。申索人不服訟費評定當局評定的款額,可要求當局覆核 (第9條) ,倘若不服當局覆核的決定,可向訟費評定官 (taxing master) 上訴 (第10條) 。小組提及的第11條,是申索人不服訟費評定官上訴的決定,可要求訟費評定官發證明,訟費評定的判決牽涉廣泛而重要的原則性議題,申索人要有這證明,才可向高等法院上訴 (第11(1) 和(3) 條) 。高等法院單一法官在上訴的決定,就是最終的決定 (第11(7) 條) 。 26.可是律政司提出的條例草案,卻沒有採納工作小組就聆案官評定訟費提出上訴的建議。英國的規則,申索人可以有三次機會,覆核和上訴評定的訟費。香港的條例草案卻沒有制定相若的條文,只容許申索人一次覆核的機會,由訟費評定當局覆核,但需留意的是條例草案訂明擔任訟費評定當局者,必定是司法人員。立法局在審議條例草案時,就覆核和上訴評定的訟費沒有任何討論,沒有修訂條例草案的第20和21條,就通過了條例草案,《條例》和《規則》在1997 年1月17日起生效。 27.黃大律師指出條例草案第22條 (後來《條例》的第22條) 訂明,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和作出命令,以訂定各項實務與程序,及與訟費評定有關的事宜,該等規則和命令將以附屬法例的形式制定。她陳詞說雖然立法就條例提出了一套公平而慎密的原則,但在上訴覆核這議題上未有詳加討論,「反而將這些權利留待首席大法官去訂立規則和作出命令」。如果黃大律師的論點是首席法官可根據《條例》第22條,以附屬法例的形式,制定條文進一步覆核訟費評定當局覆核的決定,和上訴訟費評定當局覆核的決定,本庭就不接納這個論點。問題的核心是《條例》和《規則》的釋義,是否訂明訟費評定當局覆核的決定,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倘若這是正確的釋義,就不可以透過附屬法例,制定與主要條例有相違背的條款。 《條例》和《規則》的釋義 28.本庭接納律政司就釋義的陳詞,潘法官在王子鈺 案的裁決是正確的,也適用於本案。黃大律師就《條例》和《規則》的釋義,亦沒有提出不同的論點。 29.正如潘法官在王子鈺 案第38段說,《條例》和《規則》是一套完整和自我足夠的成文法,規範刑事案件訟費的法則與實務,旨在消除立法前規範刑事案件訟費的不同條文有不規則和不一致的地方。本庭同意王子鈺 案第47段所說,《條例》第21條把覆核訟費評定的權利,局限於向訟費評定當局申請覆核,明顯是立法機關刻意的決定。立法的用意是清楚不過,立法前可藉著《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向法官申請再覆核聆案官覆核的決定,立法後就不可行,因為《條例》和《規則》制定了完整的機制,劃一規範各級法庭 (終審法院除外)就刑事案件訟費的法則與實務,包括覆核訟費評定的權利。 30.梁大律師亦印證其他相關法例的釋義,例如《香港終審法院規則》,這點在王子鈺 案第50和51段也有討論。《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57條訂明,終審法院的訟費,由終院司法常務官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評定,第59條訂明,凡終院指示上訴某一方承擔下級法院的訟費,訟費的評定須按照下級法院的規則評定,就刑事案件而言,所適用的就是《規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5條和《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60條制定,任何一方不服司法常務官訟費的評定,可向終院上訴,由單一名終院常任法官審理。正如潘法官指出,因為處理訟費的權力,須由成文法賦予,第45條和第60條正顯示,必須有明文規定,高級的法院才有司法管轄權去覆核司法常務官訟費的評定。正因為《條例》和《規則》沒有如此明文規定,申索人是不能夠向法官申請覆核訟費評定當局覆核的決定,又或者就該決定上訴。 31.梁大律師又指出,《條例》第19(1)條訂明,凡法院或法官將訟費判給法律程序任何一方,則法律程序任何一方可提出上訴或反對該命令。第19(3) 條規定,作出命令的是裁判官,上訴就向原訟法庭提出;如果是由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作出命令,上訴則向上訴法庭提出。但倘若法院或法官拒絕將訟費判給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第19條就沒有給予上訴的權利。由此可見《條例》是刻意規範刑事案件訟費上訴的權利,申索人不可以就每一個命令或決定都提出上訴。 固有司法管轄權 32.黃大律師就固有司法管轄權的論點,是基於一些英國的案例。 33.在 R v Supreme Court Taxing Office ex p John Singh & Co [1997] 1 Costs LR 49, 適用的條例是 Legal Aid in Criminal and Care Proceedings (Costs) Regulations 1989第14、15和16條 (條文與Costs in Criminal Cases (General) Regulations 1986第9、10、11條相若) 。申索人不滿訟費評定當局 (並非是司法人員) 在一宗刑事案件覆核評定的訟費,向訟費評定官上訴也不成功,他繼而要求訟費評定官發證明,證實訟費評定的判決涉及廣泛而重要的原則問題,讓他可向高等法院的法官上訴。訟費評定官拒發證明,他於是提出司法覆核。 34.英國上訴法庭裁定,司法覆核不適用於挑戰訟費評定官的決定,因為這是一個高級法院的決定。但上訴法庭認同代表訟費評定官一方在陳詞上的讓步,高等法院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極例外的情況下行使,可推翻訟費評定官運用酌情權拒發證明的決定,以免有真正不公義存在。上訴法庭援引Woolf J 在一宗民事訟費的裁決, R v The Taxing Officer, ex p Bee-Line Roadways International Limited, 5/2/1982,謄本DC/234/81。Woolf J裁定當高等法院的規則有缺漏時,高等法院享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管控轉授訟費評定官行使的權力。在John Singh & Co該案,上訴法庭認同訟費評定官拒發證明的決定,最終駁回上訴。 35.在 R (Brewer) v Supreme Court Costs Office [2007] 1 Costs LR 20, 適用的條例是Costs in Criminal Cases (General) Regulations 1986。英國的王座部門法庭同樣是處理訟費評定官拒發證明的問題,致使申索人未能向高院法官上訴,部門法庭便跟從上訴法庭在John Singh & Co的案例,裁定高等法院在罕有情況下可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見判案書第18至20段。部門法庭認為該案有實質的不公義,結果發還給訟費評定官,命令他要重新評定有關訟費。 36.上述兩個案例涉及刑事案件訟費,黃大律師還引述了另外兩個民事訟費的案例。 37.在 Re Macro (Ipswich) Ltd [1996] 1 All ER 814, Ferris J 對Bee-Line Roadways有詳細的論述,見第821頁h 行至824頁d行。事緣於訟費評定官命令把訟費評定押後,直至有關案件的上訴審理完結,申索人不滿押後的決定,擬向高等法院法官上訴。英國的高院規則第62號命令雖然訂立機制,在一般情況下可覆核訟費,但沒有就這特殊情況,設訂上訴的條文,第58號命令就聆案官的裁決向高院法官上訴,又不涵蓋訟費評定官的裁決。Ferris J援引Bee-Line Roadways,認為在這情形下,高院有固有司法管轄權控制該院的程序,包括訟費評定官代表高院法官評定訟費的程序。最終Ferris J接納可向高院法官提出上訴,並裁定上訴得直。 38.另一案例是Riniker v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01] 1 WLR 13。該案高院法官拒絕許可,就訟費評定官的評定向上訴法庭上訴。英國上訴法庭裁定,鑑於有關法例清晰的條文 (Access to Justice Act 1999, 第54(4) 條) ,就高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的決定,上訴法庭並無固有司法管轄權審理上訴。至於高院法官其他的命令 — 以簡易程序評定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和拒絕押後聆訊的申請 — 上訴法庭雖然有權給予許可上訴,但認為沒有基礎干預高院法官行使酌情權,於是拒絕許可就高院法官其他的命令上訴。 39.梁大律師陳詞說,上述的英國案例不足以支持黃大律師的論點,因為香港的法例與英國的法例有明顯不同之處。 40.英國的相關法例,無論是Legal Aid in Criminal and Care Proceedings (Costs) Regulations 1989或是Costs in Criminal Cases (General) Regulations 1986,都訂立了上訴的機制,雖然必須要取得有關證明,證實訟費評定涉及廣泛而重要的原則性議題,才可向法官上訴。香港的立法機關在制定有關法例時,卻刻意不採納英國上訴訟費評定的機制。英國的訟費評定當局,不一定是司法人員,香港的訟費評定當局,必然由司法人員出任,這又是另一重要不同之處。由於香港的訟費評定程序,完全是由司法人員處理,故此毋需仿效英國,制定可三次覆核和上訴評定訟費的機制。 41.上訴法庭在So Wing Keung v Sing Tao Ltd & Anr [2005] 2 HKLRD 11第31(1) 和(2) 段強調,須認清固有司法管轄權這原則的局限,當條例已明文界定法庭的權限時,就不可以藉固有司法管轄權,行使條例界定以外的權力。換言之,固有司法管轄權不能與法例的明文規定有任何抵觸。英國上訴法庭在Riniker v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Riniker v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就固有司法管轄權這問題,亦作出同樣的裁決,見判案書第10至12段。 42.本庭同意梁大律師的論點。正如 Woolf J 在Bee-Line Roadways和 Ferris J 在Re Macro (Ipswich) Ltd所說,高等法院運用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是要填補高等法院規則上的缺漏。本案的《條例》和《規則》沒有明文規定,可就訟費評定當局覆核的決定再覆核或提出上訴,並非法例上有任何缺漏,而是立法機關刻意訂明,不賦予再覆核或上訴的權利。本庭不認為John Singh & Co和R (Brewer)這兩個案例,適用於香港的情況。 43.梁大律師亦指出,終審法院在 PCCW-HKT Telephone Ltd v 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2005) 8 HKCFAR 337第36段說,當條例沒有明文賦予法庭某種權力時,就高級法庭而言,問題是有沒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就下級法庭而言,問題是有沒有隱含的權力。驗證下級法庭是否具有隱含權力的標準,是先有法例明文賦予司法管轄權,從而衍生隱含權力,而隱含權力是有效地行使明文的權力時,合理地所需要的。參看判案書第36、40和60段,和終審法院在另一判決Yeung Siu Keu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144 第39和40段。 44.本案涉及的是區域法院的權力。本庭同意梁大律師所說,作為下級法庭,區域法院並沒有隱含的權力,再覆核訟費評定當局覆核的決定,或審理該決定的上訴。首先是沒有法例明文賦予司法管轄權,無從衍生任何隱含權力,再者,隱含權力也不是有效地執行現有的明文權力,合理地需要的。如前所說,香港的訟費評定程序,完全由司法人員處理, 先有一次庭審的評定,再有一次庭審覆核的權利,申請人或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可要求訟費評定當局以書面說明其決定的理由。本庭不認為區域法院,需要依賴任何隱含權力,方能有效地執行明文賦予的權力。 45.本庭不接納黃大律師的論點,不認為區域法院法官有固有司法管轄權或隱含權力,去再覆核訟費評定當局覆核的決定,或審理該決定的上訴。 其他 46.上訴人提出麥聆案官在2011年6月30日,命令他支付律政司在覆核聆訊的訟費,和評定該訟費為$63,312,他說《條例》第20和21條不適用於這命令,因為這命令是首次作出,他聲稱可以覆核或上訴這命令。 47.本庭不接納上述的論點。有關命令和訟費評定,是在覆核聆訊的程序作出,是覆核決定的一部份。覆核作出的決定,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決定,上訴人沒有再覆核或上訴的權利。 結論與命令 48.本庭駁回上訴。本庭作出以下暫准的訟費命令。 49.基於上訴涉及法律議題,本庭又委任了法庭之友協助,本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就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各方的訟費自負。倘若在頒發判案書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 法庭之友:黃佩琪大律師 [1] 條文內容是: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有關的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元的訟費。」 [2] 終審法院的刑事案件除外。如終審法院就刑事案件頒下終院及下級法院的訟費,兩部份的訟費是按不同的程序及標準評定。終院訟費是按《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62號命令,由終院司法常務官評定,見《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第484A章) 第57條;下級法院的訟費是按照《規則》評定,見《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59條。 [3] 由高級檢控官連普禧協助 [4] Part II of 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1985, and Costs in Criminal Cases (General) Regulations 198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7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