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定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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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席前面對一項「刑事恐嚇 [1] 」罪和一項「刑事損壞 [2] 」罪。

Case No.HCMA 52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入院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2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5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蕭定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30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9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5年10月9日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席前面對一項「刑事恐嚇[1]」罪和一項「刑事損壞[2]」罪。

2.在案件開審前,裁判官留意到主任裁判官曾索閱兩位精神科醫生報告,內容皆指上訴人不適宜答辯。由於上訴人不同意本案案情,裁判官與控辯雙方商討後決定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1)(a)(iii)條進行聆訊。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曾經作出兩項控罪中所指的作為,在聽取報告後在2015年8月10日命令上訴人接受為期兩個月的入院令。

3.上訴人就該入院令提出上訴。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人的入院令上訴,現頒佈理由。

控方案情

刑事恐嚇罪

4.裁判官如下撮述控罪一受害人的證供:

「 5. 控方第一証人稱於2015年4月4日在案發的百好酒家內他見被告人右手持一把刀舞動,令控方第一証人受驚,控方第一証人因而用圓櫈擋着被告人。

6. 其後,控方第一証人見被告人一邊拿着刀揮舞,一邊離開酒樓,控方第一証人害怕被告人會傷及途人因此一直跟隨。並見被告人上了一輛的士的後座。控方第一証人在該的士前擋着,其後該的士司機下車,而被告人一直留在該的士直至在警方到場。」

刑事損壞罪

5.裁判官如下撮述控罪2有關證人的證供:

「 7. 控方第二証人是一名的士司機,他稱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把其的士(車牌RV5133)停下等客期間,一名男子上了他的士之後座。控方第二証人見男子手持一把鎅刀。

8. 控方第二証人隨即關掉的士之引擎拿走車匙下車。然後控方第二証人行到的士的右後車門擋着不讓男子下車。

9. 控第二証人稱他見男子隨即以鎅刀在其車廂內後座乘客位上鎅了兩下,導致乘客位上有兩條裂痕。

10. 控方第二証人稱男子鎅完後放低鎅刀,因此他拾起水桶,打開車門並成功地把鎅刀撥在地上然後關門。而男子一直留在其的士內直至警員到場把男子從的士內拉出。

11. 控方第三証人到達控罪二的案發現場並見的士RV5133。當時被告人坐在車內後坐。他把被告人拘捕。」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自辯,裁判官如下撮述他的供詞:

「 14. 被告人稱案發時他並不在現場。被告人稱當時他被收押在荔枝角收押所,因而沒作出兩項控罪之行為。

15. 控辯雙方其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確認被告人於案發當日並沒有受懲教署扣押。」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證供清晰,合情合理,沒有任何關鍵性矛盾,證供互相吻合,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8.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不在場證供與同意事實內容不符,裁定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9.裁判官最後做出如下裁斷:

「 就控罪(一),本席裁定事實如控方第一証人所述被告人手持鎅刀揮舞令他受驚。

22. 就控罪(二),本席裁定事實如控方第二証人所述男子在其的士RV5133的車內後座乘客位置用鎅刀鎅了兩下,導致其後坐乘客位被鎅爛。而該名男子在警員到場後仍坐在其的士內。如控方第三証人所述他在的士RV5133車內拘捕被告人。

23. 本席裁定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的士RV5133內持鎅刀把座位鎅爛的人必定是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一及二的相關罪行元素成功舉証,但由於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相關的特別裁決,因此被告人被裁定兩項罪名不成立。」

10.裁判官隨即把案件押後為上訴人索閱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11.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指上訴人所患精神紊亂的程度會對他個人及其他人造成危險,建議將被告羈留在小欖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裁判官信納報告內容,並在顧及所有情況後認為入院令是最合適處理上訴人的辦法,作出2個月入院令的命令。

上訴理據

12.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靄琪大律師到庭旁聽,確保若有需要時可以協助法庭處理上訴人的案件。但是曾大律師表明不會代上訴人作出任何陳詞。

13.上訴人在同日有另一宗上訴案件由本席處理,編號為HCMA 502/2015。本席嘗試在庭上先後逐一處理案件,向上訴人查詢他的上訴理據,但得不到上訴人的理解和協助。上訴人在庭上只是集中查詢他是否因為HCMA 502/2015的盜竊而留有刑事定罪紀錄[3]。上訴人沒有就本案的兩項控罪提出任何上訴理據。上訴人不斷重覆他已經被還押在小欖5個月,即使真的偷了東西也不用坐這樣久的牢,要求法庭立即命令釋放他。

討論

14.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正確處理兩項控罪中所有證人的證供,過程沒有犯錯的地方。證人們的供詞簡單直接,裁判官的分析正確,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斷。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15.根據兩名精神科醫生,上訴人患有酒精依賴症候及Korsakoff’s Syndrome(科爾薩科夫氏症候群[4]),認為基於上訴人的不良精神狀況,缺乏朋輩支持,對他面對的問題只有有限自知,有不能照顧自己的風險,和在酒精影響下有暴力傾向的高風險,若不對上訴人作出監管將令他的情況惡化,因此有進一步強制精神治療的需要。

16.兩位醫生分別建議為期至少兩個月,最多三個月的入院令,容許上訴人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療程。

17.一如案件HCMA 502/2015,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若上訴人得不到合適治療,他將可能對社會人士構成危險。

18.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兩項罪行的性質,上訴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上訴人的辦法後,認為最合適處理上訴人案件的辦法是作出入院令。因此裁定裁判官判令正確,符合條例要求,沒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裁定駁回入院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19.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3] 本席在聽取答辯人和曾大律師的陳詞後向上訴人解釋說第45條下的入院令不是一個定罪紀錄。

[4] 又稱健忘綜合徵,為一種大腦缺乏硫胺(維生素B1)而引起的精神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