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敏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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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申請保釋等候上訴所涉的法律原則,以及本案的有關情況,在本席2015年7月28日拒絕保釋申請判決書第2至18段已有述及,在此不贅述。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05/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0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0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申請人)
趙敏茹
(CHIU MAN YU ANGE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7日
判決日期: 2015年10月7日

判 決 書

1.這是申請人第二次申請在等候上訴期間獲得保釋。

2.有關申請保釋等候上訴所涉的法律原則,以及本案的有關情況,在本席2015年7月28日拒絕保釋申請判決書第2至18段已有述及,在此不贅述。

3.申請人在日期為2015年9月14日的書面上訴理據共提出10項上訴理據。在此之前,申請人已提交了三份書面陳述,就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提出質疑。本席在2015年7月28日判決書中已就該等質疑作出考慮,裁定它們並非强而有力的理據,而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享有極高的成功機會。申請人2015年9月14日的上訴理據除第(v)、(vi)和(viii)項外,其餘均已在之前的三份陳述書中述及。因此本席在本申請中,只會考慮新增的理據。

4.申請人新增的上訴理據指:

(1) 第(v)項:

鴻威每年3月必須向核數師提交會計賬目作報稅之用,因此即使鄭先生沒有查閱公司賬目,核數師亦會發現賬項有問題,而不應在申請人4月初離職後才發現出了問題。

(2) 第(vi)項:

即使鴻威賬目繁多,鄭先生作為唯一東主,沒有理由不留心詳閱。再者,鄭先生只僱用申請人一名文書會計人員,是否只是因為相信申請人,還是有其他原因呢?

(3) 第(viii)項:

鄭先生作供時,起初說申請人沒有替鴻威或他本人墊支款項,也不會延遲發薪,但在辯方律師出示證據後卻改口承認有其事。申請人質疑鄭先生的證供是否可信。

5.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4至26段已考慮和分析鄭先生在申請人離職後才發覺失款這點,並裁斷這點不足以構成對鄭先生的證供及控方的案情產生疑點。申請人第(v)和(vi)項上訴理據不足以顯示原審法官這項裁斷有明顯錯誤之處。

6.再者,本案原審時沒有關於鴻威報稅和核數安排的證據,以及若果它確曾委任核數師核數或報稅,這是在何時進行和完成。因此第(v)項上訴理據完全沒有證據支持。

7.至於第(viii)項上訴理據,這是重複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論點(上訴文件冊第44頁第3段)。在上訴文件冊中沒有鄭先生作供時的錄音謄本,但控方結案陳詞列出了鄭先生證供的重點(上訴文件冊第30至32頁第5至7段)。從中可見鄭先生在主問時否認需要申請人墊支公司的開支(上訴文件冊第30頁第5(3)段)。他在盤問時不同意經常延遲發薪給申請人,因為申請人可以自己控制出糧時間,申請人的薪金會以預先簽好的空白支票發放(上訴文件冊第31頁第6(2)和(3)段)。他又同意申請人曾為公司代付一些金錢,但都是申請人主動做的,而且只有一兩次,每次涉及約千多元(上訴文件冊第32頁第6(10)段),以及申請人銀行戶口紀錄其中一項支付信用卡紀錄所涉的信用卡是他的信用卡,但不能確定有否要求申請人代付卡數(上訴文件冊第32頁第6(13)段),但否認申請人曾代他支付汽車牌費和交通罰款(上訴文件冊第32頁第6(11)和(12)段)。

8.上述這些有關鄭先生證供的詳情,原審法官在評估證人誠信時顯然是知道,亦會加以考慮。原審法官在作出裁 斷時必須考慮案中所有的證據,並作出通盤的考慮。從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對證人證供和其他證據的分析,本席不認為申請人這項上訴理據可强而有力地顯示原審法官接納鄭先生的證言是明顯錯誤的。

9.申請人在本保釋申請中,亦依賴她掌握了新證據,可支持她的第(ii)項上訴理據。這是有關在申請人任職鴻威期間,鄭先生有多少時間是在鴻威的辦公室。鄭先生在本案作供時說他經常不在港,每週有2至3天在公司,不同意辯方指他每天有1至2小時在鴻威的辦公室。申請在第一次保釋申請時,提出鄭先生在另一宗案件(TMCC 3742/2014)作供時說每月有20天左右回到公司辦公室(見2015年7月28日判決書第22段)。在本申請中,申請人提交了該案中鄭先生作供時的部分錄音謄本,當中鄭先生說他不是每天到公司,一個月裏有20天左右到辦公室。申請人指這證明鄭先生在本案中作供時說謊。

10.首先,如代表答辯人的黃律師指出,申請人必須向上訴法庭申請在上訴許可申請時引入新證據,並獲得批准,才可引用TMCC 3742/2014案中的錄音謄本。

11.其次,亦是更為重要的,鄭先生在TMCC 3742/2014案中的證供(即一個月中有20天左右在公司),與他在本案中的證供(即每星期約2至3天在公司)雖有差異,但並非關鍵的差異。重點在於他不是全時間在鴻威。因此,原審法官接納他的證供,裁定他確曾為了公司行事方便而把一些預先簽署的空白支票交託申請人,這項裁斷沒有明顯不穩妥之處。由此分析看來,申請人擬引用的新證據對其上訴成功機會不起著關鍵的影響。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保釋的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