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敏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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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 年6月15 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後被判入獄28個月,其中21個月監禁與申請人在TMCC3742/2014案的判刑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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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0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0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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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5 年6月15 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後被判入獄28個月,其中21個月監禁與申請人在TMCC3742/2014案的判刑分期執行。 2.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15 年6 月18 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15 年11 月24 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申請人仍不服,並更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她就定罪上訴。 3.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申請,並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的刑期中四星期不計算在她應服的刑期內。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申請人在2011年7 月開始受聘於鴻威工程運輸有限公司(“鴻威”),職位為文員。到任初期,她與上一任文員馮小姐一同工作。馮小姐負責處理文員和會計的職務,但在2011年11月份離職。其後,馮小姐負責的工作便由申請人接手。 5.控方第一證人(鄭先生)是“鴻威”的東主。他作供時稱自己經常不在港,所以預先簽發了一些空白的公司支票並將預簽的支票交給申請人以應付“鴻威”不時之需的支出。鄭先生指出“鴻威”的雜項支出數目不多,亦不用申請人預先墊支。他否認有叫申請人以預先簽署好的支票提取現金給他或他的太太使用,亦否認有叫她用支票提取現金給“鴻威”使用。鄭先生指申請人在2012年4月以要做手術為理由向公司請假,但之後一直沒有上班,亦失去聯絡。 6.鄭先生指申請人在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間,在未經他同意下先後發出和支付36張他預簽的空白支票,偷取“鴻威”往來戶口合共546,068.30元。雙方同意其中8張支票用作轉賬22萬多元到申請人的戶口,而餘下的28張支票(涉款共32萬元多)則是由申請人從銀行提取現金。 7.鄭先生提及一名姓莫的司機的薪金是由另一張支票支付(並非判案理由書第8段列表內的第八組的第1張支票(#581116))。他強調自己只擁有一部私家車,而該私家車的換領牌照費用到期是8月。鄭先生否認曾性騷擾申請人,亦否認涉案的支票中其中九張支票的款項是他送贈給申請人的,或給她作入院使費之用。鄭先生記不起有否曾叫申請人幫他繳交卡數,但他承認有一名“二奶”及其育有一女兒。鄭先生聲稱是在2012年4月初,在處理“鴻威”的會計賬目時發現涉案的支票並無相關的支出紀錄,遂揭發本案。 辯方案情 8.申請人否認有偷竊行為。她作供自辯時解釋,在馮小姐離職後,鄭先生並沒有把預先簽署的支票交給她。申請人指稱涉案36張支票的編號﹑日期、用途和銀碼羅列如下:
9.申請人更指鄭先生在2011年8 月尾開始多次在寫字樓內非禮她,但她為了保住工作,一直啞忍而沒有反抗,亦沒有選擇辭職。她強調是在2012年3月尾某天,鄭先生再一次性騷擾她,她才決定在翌日以一個月通知提出辭職,而之後她便沒有再返回“鴻威”工作。 原審法官的裁決 10.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雙方的證據。他針對申請人就上述第8段列表內首八組支票的解釋,作出了以下的裁斷:
11.原審法官裁定第34張支票(#581525)有可能是申請人在離職前最後一期糧;但裁定第1至第33張及第35、36張,共35張涉及541,568.30元的支票,全部都是申請人作私人用途,而非作鄭先生或“鴻威”的支出用。 12.原審法官不相信鄭先生曾性騷擾申請人。原審法官完全接納鄭先生的證供,更認為他不會無緣無故誣告申請人。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說:
13.此外,原審法官也注意到鄭先生預先簽署沒有抬頭的支票之做法存在風險,但裁定以案情顯示的實際情況下他的上述做法合情合理且可信。 14.聆訊時辯方曾質疑“鴻威”電腦紀錄不準確之可能性,原審法官肯定鄭先生所言,即“鴻威”沒有涉案支票的支出紀錄,而鄭先生是經查核過沒有相關支出的單據後才得出他的結論。 15.原審法官亦認為鄭先生沒有在申請人離職前查核公司賬目及發覺賬目有問題的說法,是可以理解的。 上訴理由 16.申請人於2015年11月24日向法庭呈交表格XIII,其後,申請人亦呈交了數份日期分別為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3日及2016年2月2日的書面陳詞以支持本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17.申請人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階段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15年6月19日的書面陳詞,她主要提出以下五點用以質疑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事實上這些論點絕大部分跟她當時的代表大律師在原審提出的論點相似。該五點理由如下:
18.申請人補充陳述時強調鄭先生說謊誣告她的最大動機是鄭先生花了金錢卻得不到她,所以心有不甘。她強調鄭先生的證供和他在TMCC3742/2014案的證供不符。申請人更指原審時主控官查詢她在2014年4月11日是否在醫院做手術一事對她造成不公。申請人亦提出過一些和本申請無關的說法。 答辯人的回應 19.代表答辯人的梁文亮高級檢控官指申請人的論點乃關乎證人證據之評估。梁高級檢控官強調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因此證人是否可信或可靠純在原審法官決定的範疇內。梁高級檢控官認為除非原審法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出錯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等,引致定罪不穩妥,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 20.梁高級檢控官強調從裁決理由書可見,原審法官有考慮並分析申請人提出的論點。他重申原審法官在處理證據時沒有作錯誤引述和遺漏,因此有關定罪沒有不穩當之處。 21.就鄭先生的證供跟其TMCC 3742/2014案的證供是否不相符這一點,即是說,究竟他是每週有2至3天在公司,抑或是每月有20天左右回到公司,梁高級檢控官指兩者差異不大,亦無關宏旨。他強調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亦沒有就此作出盤問。 22.就申請人曾於2015年11月24及25日去信法庭,並在信中指出主控官的提問涉及其原審大律師跟她之間的對話﹔亦涉及她於2012年4月11日沒有到醫院做手術一事,導致審訊不公,梁高級檢控官的回應是從審訊謄本相關部分可見,主控官當時已收回有關的提問。梁高級檢控官亦指出雖然辯方大律師曾向法庭表示申請人沒有進行手術的原因法庭不需要知道,但他沒有說若披露原因會如何令申請人不利。梁高級檢控官的立場是申請人所指的審訊不公並沒有任何基礎支持。 討論 23.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決定,特別是涉及鄭先生和申請人的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所作的決定。 24.無爭議的銀行記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鴻威”負責文員和會計職務的不足6個月期間,多次利用30多張“鴻威”公司支票,將總額超過50萬元轉賬到她自己的帳戶或以現金提取。 25.鄭先生作供時明確指出有關支票是他預簽的空白支票,交給了申請人,用作應付“鴻威”不時之需的支出,但申請人卻在他不知情下及未得他的同意下,利用該些支票盜取“鴻威”的巨額款項。 26.申請人則指部分金錢是鄭先生贈送給她,而部分則用在鄭先生身上,包括以現金交給他或他的家人及替他支付他要支付的款項。她的說法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亦全不合信。 27.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及分析過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鴻威”工作不足6個月,鄭先生不可能支付她一年的雙糧及花紅,亦不可能主動送價值不菲的禮物及/或現金給申請人。原審法官接受鄭先生的解釋並認為他預簽支票的做法合理及可信。 28.原審法官強調鄭先生不可能以數目零丁的款額送贈給申請人或要她從銀行提取零丁數目的現金。 29.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說法和一些客觀環境證據不符。該些環境證據包括“鴻威”的雜項支出的數額、“鴻威”的銀行月結單和電腦顯示的出糧記錄及他擁有車輛的數目和該輛私家車的行車證到期日。 30.原審法官特別指出鄭先生不可能在申請人聲稱的情況下非禮/性騷擾申請人。 31.本庭不打算亦無需要再詳細覆述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證言的理據。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絕對正確,本庭認同。 3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針對申請人的事實裁決是有根據的,亦是合理和正確的。 33.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鄭先生作供的情況。原審法官指出面對申請人指他有對申請人作出性騷擾行為時,鄭先生沒有半點猶豫,理直氣壯並即時否認該些指控。 34.原審法官指出鄭先生作供時實話實說,既無誇大,也無隱瞞,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法庭應接納他的證供。原審法官認定鄭先生不可能有任何理由要在法庭宣誓下說謊誣告申請人。 3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上述裁決是有基礎的,亦是正確的。本庭沒有任何基礎干預原審法官的裁決。 36.本庭更認為申請人指鄭先生曾性騷擾她的說法只是因為面對無可爭議的事實證據時及在絕望下,不顧一切作出一些含血噴人的無理及絕非真確的指控。 37.本庭已小心考慮和分析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證供。本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絕對正確及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38.因此,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亦認為申請人的申請全無合理及可爭拗的論點支持,屬浪費法庭時間。因此本庭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的刑期中四星期不計算在她應服的刑期內。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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