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敏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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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 年6月15 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後被判入獄28個月,其中21個月監禁與申請人在TMCC3742/2014案的判刑分期執行。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C 205/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0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0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趙敏茹
(CHIU MAN YU ANGE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2日
判案日期:2016年3月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3月9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5 年6月15 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後被判入獄28個月,其中21個月監禁與申請人在TMCC3742/2014案的判刑分期執行。

2.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15 年6 月18 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15 年11 月24 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申請人仍不服,並更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她就定罪上訴。

3.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申請,並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的刑期中四星期不計算在她應服的刑期內。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申請人在2011年7 月開始受聘於鴻威工程運輸有限公司(“鴻威”),職位為文員。到任初期,她與上一任文員馮小姐一同工作。馮小姐負責處理文員和會計的職務,但在2011年11月份離職。其後,馮小姐負責的工作便由申請人接手。

5.控方第一證人(鄭先生)是“鴻威”的東主。他作供時稱自己經常不在港,所以預先簽發了一些空白的公司支票並將預簽的支票交給申請人以應付“鴻威”不時之需的支出。鄭先生指出“鴻威”的雜項支出數目不多,亦不用申請人預先墊支。他否認有叫申請人以預先簽署好的支票提取現金給他或他的太太使用,亦否認有叫她用支票提取現金給“鴻威”使用。鄭先生指申請人在2012年4月以要做手術為理由向公司請假,但之後一直沒有上班,亦失去聯絡。

6.鄭先生指申請人在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間,在未經他同意下先後發出和支付36張他預簽的空白支票,偷取“鴻威”往來戶口合共546,068.30元。雙方同意其中8張支票用作轉賬22萬多元到申請人的戶口,而餘下的28張支票(涉款共32萬元多)則是由申請人從銀行提取現金。

7.鄭先生提及一名姓莫的司機的薪金是由另一張支票支付(並非判案理由書第8段列表內的第八組的第1張支票(#581116))。他強調自己只擁有一部私家車,而該私家車的換領牌照費用到期是8月。鄭先生否認曾性騷擾申請人,亦否認涉案的支票中其中九張支票的款項是他送贈給申請人的,或給她作入院使費之用。鄭先生記不起有否曾叫申請人幫他繳交卡數,但他承認有一名“二奶”及其育有一女兒。鄭先生聲稱是在2012年4月初,在處理“鴻威”的會計賬目時發現涉案的支票並無相關的支出紀錄,遂揭發本案。

辯方案情

8.申請人否認有偷竊行為。她作供自辯時解釋,在馮小姐離職後,鄭先生並沒有把預先簽署的支票交給她。申請人指稱涉案36張支票的編號﹑日期、用途和銀碼羅列如下:


組別

支票
(按日期)

支票編號

支票日期

申請人指稱支票的用途

涉及款項


第4張

#581198

11.10.2011

鄭先生將這些支票送給她作為禮物。她說第31、32及33張支票是給她的花紅。

$33,900


第15張

#581341

19.11.2011

$32,930.5


第22張

#581400

9.1.2012

$20,000


第24張

#581415

12.1.2012

$23,000


第25張

#581472

17.1.2012

$11,000


第31張

#581408

26.1.2012

$22,682.5


第32張

#581423

21.2.2012

$25,883.9


第33張

#581424

13.3.2012

$51,000


(共8張)
   
(共22餘萬元)


第36張

#581576

10.4.2012

鄭先生送給她作入院之用。

$62,839


第3張

#581190

8.10.2011

鄭先生叫她到銀行拿現金給鄭先生自己或給他的太太、二奶或三奶使用。

$10,600


第9張

#581307

28.10.2011

$10,865.5


第11張

#581240

8.11.2011

$10,862.5


第20張

#581371

30.12.2011

$23,886


第23張

#581409

12.1.2012

$23,868.3


第26張

#581417

17.1.2012

$21,888.9


第29張

#581416

19.1.2012

$11,668.8


第30張

#581422

20.1.2012

$24,500


(共8張)
   
(共13萬8千餘元)


第2張

#581179

28.9.2011

是公司的雜項支出。

$2,600


第5張

#581200

11.10.2011

$3,000


第12張

#581247

17.11.2011

$4,900


第13張

#581249

17.11.2011

$2,400


第16張

#581345

23.11.2011

$3,000


第17張

#581344

23.11.2011

$3,000


第19張

#581274

22.12.2011

$4,000


第35張

#581524

5.4.2012

$5,000


(共8張)
   
(共2萬7千餘元)


第6張

#581221

20.10.2011

第28張是出雙糧,另外3張是她出糧的薪金。

$4,500


第18張

#581388

21.12.2011

$4,500


第28張

#581419

19.1.2012

$9,000


第34張

#581525

5.4.2012

$4,500


(共4張)
   
(共2萬2千餘元)


第7張

#581220

20.10.2011

替鄭先生的兩部車輛購買牌費。

$5,794


第8張

#581225

21.10.2011

$5,794


(共2張)
   
(共1萬1千餘元)


第14張

#581329

17.11.2011

幫鄭先生開出一張支票,拿現金給他,其用途是給一間叫永基公司的東主,涉及一些非法勾當。

$29,298.3


第1張

#581116

20.8.2011

她替莫司機拿現金。

$7,707.1


第10張

#581239

7.11.2011

她記不起有關的用途。

$9,708


第21張

#581397

6.1.2012

$9,000


第27張

#581420

19.1.2012

$7,000


(共3張)
   
(共2萬5千餘元)

9.申請人更指鄭先生在2011年8 月尾開始多次在寫字樓內非禮她,但她為了保住工作,一直啞忍而沒有反抗,亦沒有選擇辭職。她強調是在2012年3月尾某天,鄭先生再一次性騷擾她,她才決定在翌日以一個月通知提出辭職,而之後她便沒有再返回“鴻威”工作。

原審法官的裁決

10.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雙方的證據。他針對申請人就上述第8段列表內首八組支票的解釋,作出了以下的裁斷:


支票組別(參見上述第8段的列表)

原審法官
的裁斷

裁斷理由

第一組支票

不接納送贈和花紅的說法

 鄭先生沒有理由在指稱發生於8月尾的性騷擾事件個半月之後主動提出送禮物給她﹔
 第22、24及25張支票在短短的九日內分開三次發給申請人﹔
 第15張、31張及32張支票出現5角及9角的尾數。現金送贈不可能會出現如此零丁的數目﹔
 鄭先生沒理由會送贈合共二十二萬餘元的大量金錢給申請人﹔
 申請人所謂的花紅相當於她十一個月的薪金﹔但當時她在“鴻威”工作不足一年,月薪僅9,000元,“鴻威”也並非賺錢。

第二組支票

不接納送贈支票給申請人入院之用的說法

 當時申請人在“鴻威”工作僅數個月﹔
 她只是一名文員,月薪不高﹔
 送贈金額沒有理由會出現零丁的數目。

第三組支票

不接納這八張支票是鄭先生叫申請人往銀行取現金,然後交回他及其太太、二奶、三奶使用

 任何人叫他人以支票兌換現金使用,都不會簽發零丁的數目。

第四組支票

不相信公司雜項支出的說法

 鄭先生表明“鴻威”不會有這麼大額的雜項支出﹔
 雜項支出在公司的營運上一般是較平均的,沒有理由在11月出現四次的支出,但在1月至3月的長時間內一次支出也沒有。

第五組支票

不接納出糧或雙糧的說法

 申請人沒有理由只在“鴻威”工作了約半年便獲發給一年的雙糧(第28張支票)﹔
 第6張及第18張支票是出糧的講法不切合“鴻威”銀行月結單和電腦顯示的出糧紀錄。

第六組支票

不接納替鄭先生繳交車輛牌費的說法,很可能只涉及與本案無關的車輛牌費,也可能只是申請人故弄玄虛

 鄭先生只擁有一部私家車,而牌費是在8月份到期的,沒有理由過了兩個多月時間才續期﹔
 雖然當時鄭先生想(但最終沒有)向朋友購買另一部車,他沒有理由叫申請人為該部車輛續牌﹔
 鄭先生的車輛須於8月續期,與支票開出日期不吻合。

第七組支票

不相信申請人的片面之詞

 支票沒有抬頭且金額零丁﹔
 鄭先生沒理由也沒需要將非法勾當情況(如屬實)告知申請人。

第八組支票

不相信申請人的講法

 已有另一張出糧給莫司機的支票開出,這張支票有可能被申請人暗中收起了,“鴻威”須另發一張支票給莫司機。

11.原審法官裁定第34張支票(#581525)有可能是申請人在離職前最後一期糧;但裁定第1至第33張及第35、36張,共35張涉及541,568.30元的支票,全部都是申請人作私人用途,而非作鄭先生或“鴻威”的支出用。

12.原審法官不相信鄭先生曾性騷擾申請人。原審法官完全接納鄭先生的證供,更認為他不會無緣無故誣告申請人。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說:

“56. 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及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之前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實話實說,既無誇大、也無隱瞞。本席認為他一直信任被告人,沒有詳細查核公司每月的賬目,直至被告人在請假後沒有上班及一直未能聯絡上她,控方證人才認真地查核公司的賬目並發現有關的問題,他之後便報警求助。

57. 另外,本席完全不相信控方證人會誣告被告人偷取公司這麼大的款項。本席裁定控方證人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的證供。

58. 辯方陳詞指出,被告人將八張支票直接轉賬至自己戶口,又到銀行親自兌現支票,在支票背面有被告人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如果被告人存心偷竊,沒有理由這麼愚蠢,因為他日東窗事發,必然找尋到被告人。

59. 本席認為不同的人對於犯案有不同的手法或行為,有些人會用較高明的手法犯案,亦有些人會用較簡單的方法犯案。另外,亦要考慮到犯案的人當時是否急需要用錢,不能顧慮太多等等。同時,以本案的情況,公司的日常運作沒有大量的現金,被告人要透過公司支票取得款項,除非透過第三者協助,否則唯一的方法就是轉賬或親身到銀行兌現。本席認為當一個人可能在急需用錢,無計可施下,用這個方法偷取公司的金錢是有可能的。”

13.此外,原審法官也注意到鄭先生預先簽署沒有抬頭的支票之做法存在風險,但裁定以案情顯示的實際情況下他的上述做法合情合理且可信。

14.聆訊時辯方曾質疑“鴻威”電腦紀錄不準確之可能性,原審法官肯定鄭先生所言,即“鴻威”沒有涉案支票的支出紀錄,而鄭先生是經查核過沒有相關支出的單據後才得出他的結論。

15.原審法官亦認為鄭先生沒有在申請人離職前查核公司賬目及發覺賬目有問題的說法,是可以理解的。

上訴理由

16.申請人於2015年11月24日向法庭呈交表格XIII,其後,申請人亦呈交了數份日期分別為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3日及2016年2月2日的書面陳詞以支持本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17.申請人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階段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15年6月19日的書面陳詞,她主要提出以下五點用以質疑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事實上這些論點絕大部分跟她當時的代表大律師在原審提出的論點相似。該五點理由如下:

“第一,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支票的支出紀錄沒有被鄭先生刪除。申請人強調相關紀錄是由人手輸入,掛一漏萬亦不足為奇。

第二,鄭先生有超過10年的做生意經驗,理應清楚預先簽署空白支票的風險。申請人質疑他豈會輕易信任當時上任不久的她?申請人亦指鄭先生作供時提及一個月回公司2至3次屬虛假陳述,原因是這跟他在TMCC 3742/2014案作證時的說法不符。申請人認為鄭先生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

第三,“鴻威”只是一間小規模的公司,鄭先生理應緊張公司資金狀況。他留待申請人離職後才翻查賬目並發現失去了近50萬元的說法不合理。

第四,控方證據顯示申請人令“鴻威”經常被銀行退票﹑取消透支額和加大貸款。在該情況下,鄭先生不可能會繼續簽署空白支票交由她保管。申請人強調鄭先生在2012年3月已開始不信任她,不可能繼續由她保管預簽的空白支票。

第五,涉案支票中的第一張支票是由馮小姐管理會計賬目期間開出。如該支票有所遺失,馮小姐理應知道並會通知鄭先生。反過來,如果單單因為“鴻威”沒有涉案支票的支出紀錄而要求申請人負上責任並不公平。申請人強調在2011年11月前,馮小姐負責有關職務不可能不知悉有不明去向的支票開出,亦必會將事件通知鄭先生。該些事實和控方指控她的立場不符。”

18.申請人補充陳述時強調鄭先生說謊誣告她的最大動機是鄭先生花了金錢卻得不到她,所以心有不甘。她強調鄭先生的證供和他在TMCC3742/2014案的證供不符。申請人更指原審時主控官查詢她在2014年4月11日是否在醫院做手術一事對她造成不公。申請人亦提出過一些和本申請無關的說法。

答辯人的回應

19.代表答辯人的梁文亮高級檢控官指申請人的論點乃關乎證人證據之評估。梁高級檢控官強調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因此證人是否可信或可靠純在原審法官決定的範疇內。梁高級檢控官認為除非原審法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出錯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等,引致定罪不穩妥,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

20.梁高級檢控官強調從裁決理由書可見,原審法官有考慮並分析申請人提出的論點。他重申原審法官在處理證據時沒有作錯誤引述和遺漏,因此有關定罪沒有不穩當之處。

21.就鄭先生的證供跟其TMCC 3742/2014案的證供是否不相符這一點,即是說,究竟他是每週有2至3天在公司,抑或是每月有20天左右回到公司,梁高級檢控官指兩者差異不大,亦無關宏旨。他強調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亦沒有就此作出盤問。

22.就申請人曾於2015年11月24及25日去信法庭,並在信中指出主控官的提問涉及其原審大律師跟她之間的對話﹔亦涉及她於2012年4月11日沒有到醫院做手術一事,導致審訊不公,梁高級檢控官的回應是從審訊謄本相關部分可見,主控官當時已收回有關的提問。梁高級檢控官亦指出雖然辯方大律師曾向法庭表示申請人沒有進行手術的原因法庭不需要知道,但他沒有說若披露原因會如何令申請人不利。梁高級檢控官的立場是申請人所指的審訊不公並沒有任何基礎支持。

討論

23.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決定,特別是涉及鄭先生和申請人的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所作的決定。

24.無爭議的銀行記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鴻威”負責文員和會計職務的不足6個月期間,多次利用30多張“鴻威”公司支票,將總額超過50萬元轉賬到她自己的帳戶或以現金提取。

25.鄭先生作供時明確指出有關支票是他預簽的空白支票,交給了申請人,用作應付“鴻威”不時之需的支出,但申請人卻在他不知情下及未得他的同意下,利用該些支票盜取“鴻威”的巨額款項。

26.申請人則指部分金錢是鄭先生贈送給她,而部分則用在鄭先生身上,包括以現金交給他或他的家人及替他支付他要支付的款項。她的說法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亦全不合信。

27.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及分析過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鴻威”工作不足6個月,鄭先生不可能支付她一年的雙糧及花紅,亦不可能主動送價值不菲的禮物及/或現金給申請人。原審法官接受鄭先生的解釋並認為他預簽支票的做法合理及可信。

28.原審法官強調鄭先生不可能以數目零丁的款額送贈給申請人或要她從銀行提取零丁數目的現金。

29.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說法和一些客觀環境證據不符。該些環境證據包括“鴻威”的雜項支出的數額、“鴻威”的銀行月結單和電腦顯示的出糧記錄及他擁有車輛的數目和該輛私家車的行車證到期日。

30.原審法官特別指出鄭先生不可能在申請人聲稱的情況下非禮/性騷擾申請人。

31.本庭不打算亦無需要再詳細覆述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證言的理據。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絕對正確,本庭認同。

3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針對申請人的事實裁決是有根據的,亦是合理和正確的。

33.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鄭先生作供的情況。原審法官指出面對申請人指他有對申請人作出性騷擾行為時,鄭先生沒有半點猶豫,理直氣壯並即時否認該些指控。

34.原審法官指出鄭先生作供時實話實說,既無誇大,也無隱瞞,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法庭應接納他的證供。原審法官認定鄭先生不可能有任何理由要在法庭宣誓下說謊誣告申請人。

3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上述裁決是有基礎的,亦是正確的。本庭沒有任何基礎干預原審法官的裁決。

36.本庭更認為申請人指鄭先生曾性騷擾她的說法只是因為面對無可爭議的事實證據時及在絕望下,不顧一切作出一些含血噴人的無理及絕非真確的指控。

37.本庭已小心考慮和分析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證供。本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絕對正確及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38.因此,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亦認為申請人的申請全無合理及可爭拗的論點支持,屬浪費法庭時間。因此本庭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的刑期中四星期不計算在她應服的刑期內。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