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思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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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是一名18歲的年青人,在本席前否認兩項與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辯方在聆訊開始的時候,表示在案發當日只有一次非禮這個女童。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2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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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思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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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8月6日下午12時31分
出席人士: Ms Lily YEW,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ancis CHENG Ming Bu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與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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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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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的案件。

2.被告是一名18歲的年青人,在本席前否認兩項與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辯方在聆訊開始的時候,表示在案發當日只有一次非禮這個女童。

3.本案的未成年少女女童X透過視像作供,控方同時倚賴被告人與警方會面所作的供詞,而有關的供詞的自願性並不爭議。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其供詞與警方會面時所講的大致上一致。簡單而言,本案的爭議點是在案發當晚所發生的事,是否如女童X所描述有兩次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按照女童X的理解,所謂性行為是指陰莖插入陰道的說法,還是如被告所講,當晚他只是非禮女童,即是用他的手插入女童的陰道,而並沒有進行性行為。

4.首先,《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這條罪行的性質是屬於絕對責任的罪行,英文即是absolute liability,而有關的案例為HCMA 2004年第39號,由上訴法院頒下的判詞,指第123及124條的罪行,都是屬於絕對責任的罪行,因此被告人是否在案發的時候,相信女童X是16歲或以上,又或者正如他作供時所述他相信女童當時是15歲,這一切都不能夠構成辯護理由,所以法庭主要處理的就是有否事實支持第123條的罪行的actus reus,即是犯罪行為。

5.不爭議的事實就是女童X在事發時只得12歲。女童的出生日期,在同意案情裡指出,她於2001年11月7日出生,案發當日是2014年10月14日,不爭議的事情還包括以下:案發前一、兩天,女童已經沒有返家,而是在被告的居所度宿;他們兩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家中只有被告及他的一位男性朋友;女方方面,有女童X及女童X的三、四位女性朋友;發生事的地方為家中的一張碌架床上格;這張床擺放在廳中,而他們兩人當時是蒞著被而進行有關的事情;他們的朋友當時亦在場做著自己的事,例如閒談、玩手機、睡覺等。

6.簡單而言,女童X描述當日的事情經過,就是當日她一班人在被告人屋企玩的時候,到晚上至凌晨的時分,女童與被告人在碌架床上格,起初在玩手機,之後女童首先被告人的嘴,然後被告人亦有女童,之後被告人除下女童的褲子,而他自己亦除下自己的褲子,然後就進行性行為,大概維持數分鐘。女童指被告人在他的肚上射精,而她亦用紙巾抹掉精液,這個過程並沒有使用避孕套。之後被告人就繼續玩手機,而女童就落床與好的朋友閒談。女童指好的朋友亦估到她與被告人有性行為,亦跟她說她是離家出走的,叫女童快點處理好這件事。

7.較後時間,女童X就上床睡覺。不過到天光的時間,又與被告人在同一床位置發生同一件事,她形容就如之前所發生的性行為情況差不多。完事之後,被告人就表示要上班,他們各人就送被告人上班,而女童X就返家。女童X於是因為離家出走而去青山警署自首。女童X表示當時有警察問過她有否發生過性行為,女童X表示沒有。事後女童X就被安排入住女童院。

8.到2014年12月10日,女童X覺得下體不適,就在見醫生的時候透露曾經發生過性行為,醫生於是報警。

9.至於被告人的說法,主要分別的地方在於他不承認當晚與女童X有過兩次性行為。被告人指只有一次在床上,即是碌架床的上格與女童X有親密的接觸。當時雙方均有對方,被告人亦有用手去撫摸對方的身體、腰、下體,然後就伸手入女童X的下體,即是褲內,接觸她的下體,亦有用一節的手指插入女童X的下體,不過當女童X表示痛的時候,他就再沒有繼續下去,而並非如女童X所講的第二次性交。

10.在分析本案的證供的時候,本席留意到被告人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這一點在兩方面對他有幫助。第一,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的可能性較低;第二,他的供詞所講的說話可信性亦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的時候,會謹記這一點。另外,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換句話說,控方的證人需要令法庭確信他們的證供為事實的真相,而辯方由於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他們選擇出庭作供的話,絕對是沒有任何標準,不過如果法庭認為他所說的說話可信或者一個可能是真的話,法庭都要接納辯方的說法為事實的根據。

11.番看本案的證供,很明顯就是一對一的情況,絕對沒有其他獨立的證供去支持任何一方的說法。不過本席留意到,這個女童X被盤問的時候,特別當辯方律師問到她會否擔心懷孕,她表示不擔心,亦都沒有想過;辯方律師再問她有否想過用避孕套,她表示話有;辯方律師再問她「妳有冇向被告提出」,她就話「我有」,有問被告有否避孕套,被告就話沒有。律師問她為何會這樣問時,她的答案就是安全措施,之後就是其他事情。另外一點,就是辯方律師曾經問過女童X「被告人有過妳身體嘅其他部分」,她就表示同意,「被告用手指係插入妳嘅陰道」,她又同意,不過當辯方律師問下一個問題問被告人用手指撫摸她的私處,她就否認。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法庭最終決定信哪一方的版本,其中一個很大的理據,或者一個因素,就是懷孕的事情。因為客觀去看這件事,當時女童X只有12歲,被告人亦只有18歲。毫無疑問,本席盡量以時下年青人的角度去了解這件事,絕對是一種會令她們擔憂的一個因素,但奇怪的是女童X反而表示並沒有想過這個問題。至於她一方面要求別人採用避孕套,理由為安全措施,當然證供方面就沒有說清楚這個安全措施,所指為何,她害怕有愛滋病、性病,還是擔心會小孩,這一點就不清楚。不過無論如何,從整體的案情而言,女童X給法庭的感覺在整件事裡面,她對性行為會導致懷孕這一點完全沒有擔憂。根據她所形容當日有兩次完全插入性交的行為,事後她都沒有擔心會否懷孕,或者嘗試去藥房買驗孕棒去驗會否懷孕。即使當晚整件事情發生,事後亦沒有去沖涼。將所有一拼去考慮,法庭就覺得這位女童X的表現完全好像沒有擔心懷孕,雖然她講被告人是體外射精,但根據她所講,始終都發生了一個完全的性行為動作,多少法庭都會認為在這情況下,都應該會擔心一下會否懷孕。

12.在此情況之下,再與辯方所講的情況一拼考慮的話,這個女童X的行為表現絕對可以話吻合辯方的說法,即當晚只是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並沒有進行過任何性交。咁換句話說,如果在這情況下發生,女童X就沒必要擔心自己懷孕,更加沒必要去藥房去買驗孕棒去驗自己有否懷孕。將這兩種證供一拼考慮的話,法庭的感覺就是如辯方的講法,法庭不可以完全抹煞這一個可能性的存在,因此辯方的證據是令控方的證人的證據產生了疑點,在此情況之下,法庭認為控方是未能夠證明被告人原先所面對的兩項控罪。

13.不過法庭在控辯雙方陳詞差不多完畢的時候,向他們提出一個問題,若果法庭最終裁定兩項控罪不成立的話,但由於被告人承認及出庭作供是講及曾經非禮女童X,在此情況之下該如何處理呢?其實主要目的,本席想辯方向法庭講述在此情況之下,法庭如果更改其中一項控罪的公訴書為猥褻侵犯的話,對辯方方面會否造成不公正。辯方律師有機會考慮過這個問題,亦聽取了指示。及後向法庭表示並不認為有不公正的情況出現。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條賦予法庭的權力,將第一項控罪改為猥褻侵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而有關的罪行詳情亦向被告人讀出,被告人亦在本席前承認有關的控罪。基於被告人的認罪及本案法庭接納的證供,包括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裁定被告人猥褻侵犯罪的罪名成立。

14.就方便紀錄,本席將第一項控罪更改為修定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則裁定罪名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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