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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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畢文祥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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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5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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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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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是香媛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維邦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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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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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畢文祥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11月28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秀明道130號觀塘官立小學(秀明道) 的斑馬線,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的士CH3118,引致唐啓祥死亡。

3.被告人否認控罪。

雙方同意的事實(證物P11)

4.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同意:

i. 本案案發地點為秀明道(向秀茂坪南邨方向) 近觀塘官立小學於之斑馬線;秀明道是一直路,兩線雙程行車,即南/北行各一行車線,兩線之間並無欄杆分隔;路面限速為50公里;案發時,現場天晴、路面乾爽完整、交通暢順;案發後,現場未見留下任何車胎痕、血跡或碎片;

ii. 2014年11月28日凌晨0016時,被告人駕駛的士CH3118("的士") 沿秀明道南行,並在南行線上掉頭,在北線上稍停後,倒車進入斑馬線;同時間正橫過斑馬線的唐啓祥("死者") 發生意外;意外後死者倒卧在斑馬線上;

iii. 死者於2014年11月28日凌晨0058時送抵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及後轉介往伊利沙伯醫院神經外科作進一步治療;死者腦部的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兩邊有擴散的創傷性蛛網膜下岀血的撞傷;死者的傷勢情況繼續惡化,最後於2014年11月28日早上9時41分死亡;

iv. 屍體剖驗報告顯示死者之直接死因為由頭部受傷引起的顱內岀血;

v. 意外後,被告人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呼氣含量為“0”度;

vi. 汽車檢驗中心檢驗的士,結果顯示的士的操作一切正常;

vii. 的士上裝有行車攝錄機拍攝車前方情況,警員將拍攝到意外情況的片段複製在1片光碟內,光碟呈堂為證物P5,證物P6(1-46) 是從光碟中擷取的46張照片;

viii. 2014年12月1日1335時,被告人駕駛的士到東九龍交通意外調查組基地,高級警員2581在被告人見証下檢查的士,證實的士車尾泵把裝有3個運作正常的後車感應器;即的士後2 ½ 呎外若有物件,後車警號會響起, 越接近時則響聲越頻密,直至1呎時警號會長響;同時,剛入波時,會發兩聲“咇咇”聲;

ix. 2014年11月28日凌晨0055時及2015年3月3日,高級警員50286在現場繪畫的兩幅圖和拍攝的14張照片,分别呈堂為證物P7(A、B) 及P8(A1-A14);

x. 2014年12月1日1100時,高級警員2581在秀明道現場拍攝的22張照片呈堂為證物P9(B1-B14) 及(B32-B39) ;約1335時在被告人協助下拍攝的士的17張照片呈堂為證物P9(B15-B31) ;當中包括有從司機位上拍攝車外的情況;

xi. 2014年12月1日高級警員2581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拘捕被告人,1505-1538時被告人在警誡後及自願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錄影會面光碟呈堂為證物P10,謄本為P10A。

5.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呈遞:

i. 基督教聯合醫院有關死者的醫療報告(證物P1),中文譯本(證物P1A);

ii. 伊利沙伯醫院有關死者的醫療報告(證物P2),中文譯本(證物P2A);

iii. 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證物P3),中文譯本(證物P3A);

iv. 的士的汽車檢驗報告(證物P4),中文譯本(證物P4A)。

控方案情

6.控方指被告人駕駛的士於秀明道南行線斑馬線上掉頭,在北行線上稍停後,倒車進入南行線斑馬線的士車尾撞倒正在横過馬路的唐啓祥(死者),唐被撞後向後仰倒,倒卧在斑馬線上。唐其後被送院治療,唯他的傷勢惡化,於2014年11月28日早上9時41分死亡,死因為由頭部受傷引起的顱內岀血。

7.控方證人一麥葵仙女士於事故發生時身處南行線斑馬線,她於死者及死者後方横過斑馬線時目擊事故發生經過。

8.控方證人二林漢朋先生是一巴士司機,他事故發生前於秀明道南行線駕駛巴士,於駛至距事發地點約一巴士距離時,他看到的士横放於斑馬線上,準備掉頭往北行線,林先生把巴士停於斑馬線前“之”字線位置讓的士可以有足夠空間掉頭。他於秀明道南行線距事發地,點約一巴士距離目擊事故發生經過。

9.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均指的士倒車時撞倒正在横過斑馬線的死者,之前死者的步速正常,步姿並無異樣。

10.控方證人一指從證物P5光碟擷取的證物P6中相片31及32左方較後位置的是她本人,另外兩人是死者及死者妻子。三人當時自一巴士下車,正步行行向相片下方的斑馬線。

11.控方證人三高級警員54137是事故發生後首先到塲的警員。他向被告人了解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人表示案發時他於秀明道南行線行車,駛至斑馬線時,死者(“個阿伯”) 從馬路跑出來撞到他的右車尾。(“口頭陳述一”)

12.控方證人四高級警員50286於控方證人三到塲约6分鐘到塲。他向被告人了解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人表示案發時他駕駛的士於秀明道往商塲方向(即南行線) 行駛,於駛至斑馬線時,傷者(即死者唐啓祥) 從左邊跑出,接著他聽到“嘭”的一聲,之後他煞停的士。(“口頭陳述二”)

13.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10)指:

i. 事故前他於2014年11月27日早上7時開始工作(謄本記項27B-39B);

ii. 事故前他正在找尋泊車位置(謄本記項48A-49B);

iii. 事故前他感覺有些疲倦,但精神尚好(謄本記項50A-55B);

iv. 他駕駛的士第二次倒車時,他不肯定的士已駛離斑馬線(謄本記項127B, 145B-150A, 154A-155B);

v. 他倒車前已看過沒有行人(謄本記項188A-191B);

vi. 倒車前,他看過車前及車側倒後鏡,他是在沒有行人情况下才倒車(謄本記項194A-197B, 210A-219B, 251B, 254A-255B);

vii. 他沒有以其他方法查看車尾的情況(謄本記項256A-257B)。

14.控方證人五岑凱狄先生是事故發生後到塲照料傷者(即死者唐啓祥)的救護員。傷者當時頭後腦位置有擦傷,身體其他位置沒傷勢。傷者仍清醒,對答如流並可按要求提供他的身分證。傷者於現塲於證人詢問下曾3至4次說他於横過斑馬線時頭暈、跣脚跌倒,並沒有被車撞到。(“死者的陳述”)

辯方案情

15.辯方案情指事故時的士沒有接觸到死者。被告人駕駛並沒有導致死者跌倒受傷致死。

16.辯方指事故發生後被告人於現場對警員就著事故的說法是:

被告人掉頭前看見斑馬線兩旁沒有人準備横過馬路,因此被告人在斑馬線掉頭但空間不足,他倒車前從倒後鏡看見沒有人才倒車,於轉進對面行車線時一巴士司機截停他。過程中他聽不到的士踫撞到物件的聲音。

17.辯方指的士裝置有後車感應器,的士後方2 ½ 呎外若有物件,後車警號會響起, 越接近時則響聲越頻密,直至1呎時警號會長響。辯方指從證物P5的片段沒聽到後車感應器的聲音,因此合理的推論是的士與傷者的距離不少於2 ½ 呎。

18.辯方指被告人駕駛方式不屬危險駕駛。

特別事項

19.就著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指被告人於現場對事件的解釋(即口頭陳述一及口頭陳述二),辯方指被告人於現場向警員作出的解釋並非如兩名警員所指,而應是如上文提岀的辯方說法。

20.辯方反對口頭陳述一及口頭陳述二成為案中證據。辯方指兩名警員向被告人查詢事發經過時均沒有警誡被告人,因此沒有提醒被告人他有緘默權,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II。

21.本席以交替程序詅訊處理上述兩項口頭陳述可否呈納為證據的爭議。

22.被告人於特別事項詅訊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23.本席考慮了有關特別事項詅訊的證據及雙方陳詞。

24.案中不爭議的是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於現場均沒有警誡被告人。

25.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所供述,他們於現場沒有對被告人使用武力、威迫或利誘。從席前證據,本席肯定被告人於現場如曾作岀口頭陳述一及/或口頭陳述二,那必定是被告人自願、無迫壓下作出。

26.就著法庭應否行使剩餘酌情權把口頭陳述一及/或口頭陳述二剔除於證據以外,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日被高級警員2581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拘捕後,他於警誡下自願參與錄影會面,而非一被警誡便保持緘默。

27.於控方證人三到場接觸被告人,向他了解事件經過時,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當時仍未有證據及合理懷疑被告人干犯罪行,單是有人於斑馬線與的士踫撞受傷這資料不足夠引發規則II警誡被告人的需要。就著口頭陳述一,本席認為並無足夠理據使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把口頭陳述一剔除於證據以外。本席裁定口頭陳述一可成為證據。

28.控方於是次審訊並不是以口頭陳述一之內容為事件經過的真相,控方只欲指出被告人於不同時間就著事件提出了不同解釋。就著被告人是否曾向控方證人三作出口頭陳述一,這是本席考慮一般事項時才應考慮的問題。

29.於控方證人四到場接觸被告人向他了解事件經過前,在場的控方證人一麥葵仙女士及傷者妻子己告訴控方證人四傷者是在橫過斑馬線時被在斑馬線倒車中之的士撞倒。客觀而言,控方證人四當時已有證據及合理懷疑被告人干犯交通罪行,他向被告人了解事件經過時應先警誡被告人,而不應為了取得被告人對事故的說法而不警誡被告人。雖然控方表明控方於是次審訊並不是接受口頭陳述二之內容為事實;控方只欲指出被告人於不同時間就著事件提出了不同解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四應警誡被告人但沒這樣做,口頭陳述二若被使用,會對被告人非常不公平。為確保審訊公平,本席行使剩餘酌情權把口頭陳述二剔除於證據以外。

死者的陳述應否被納入為是非曲直的證據,事件的一部分(Res Gestae)法律原則之應用

30.就着死者的陳述應否被納入為是非曲直的證據這課題,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

31.本席不同意控方陳詞所說:死者的陳縱使被納入為證據,只能用以證明死者於現場對控方證人五作出有關陳述,不能用以證明他所說的內容為事實。死者的陳述若按照事件的一部分(Res Gestae)法律原則納入為證據,本席考慮案件是非曲直時,死者的陳述內容便是證據一部分,本席須考慮陳述內容是否為事實所在。

32.考慮了死者作出有關陳述的的環境,本席認為死者對控方證人五作出陳述的時間距事故頗為接近,死者作出有關陳述前應不會對事件深思熟慮。被告人對死者而言是一陌生人,被告人之的士與死者也毫無關係,法庭可排除死者為保護被告人而歪曲事實或虛構自己跌倒受傷的原因。

33.死者的陳述雖是經控方證人五詢問下作岀,本席認為亦屬死者對他於事故受傷原因的自然表述,死者於現場向救護員作出陳述時,現場的事故應是他焦點所在。

34.控方證人五指死者作出有關陳述時是清醒的,死者知道自己身處甚麼地方,亦能按控方證人五要求岀示他的身分證。本席認為就著證據呈納這考慮而言,案中並無特殊情節顯示死者誤理解發生於他身上的事情。

35.考慮了The Queen v. Lau Ling-wor ([1993] 2 HKCLR 80) 和 R. v. Andrews ([1987] AC 281) 有關事件的一部分(Res Gestae)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死者的陳述應否被納入為是非曲直的證據。

表面證據成立和被告人的選擇

36.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並無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37.辯方蔡大律師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擬贅述陳詞內容。

討論

口頭陳述一

38.本席認為被告人於事故現場向控方證人三作出的口頭陳述一的内容絕非事實所在。辯方於案中根本否認的士曾與死者有任何接觸,辯方一直否定死者從馬路跑出來撞到的士右車尾。

39.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清楚顯示死者是以正常的步速橫過班馬線,步姿並無異樣,兩位證人的證供完全否定死者從馬路跑出來撞到的士右車尾此說法。

40.事實上從光碟(證物P5) 可見,於的士駛近班馬線時,控方證人一、死者及死者妻子於行人路亦以正常的步速行向班馬線,很難想像死者以正常的步速行向班馬線,於到達班馬線時又突然跑出撞到的士右車尾右車尾。

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10)

41.被告人指他倒車前已看過沒有行人(謄本記項188A-191B) ,但從光碟(證物P5)及證物P6相片31-33可見,的士駛近班馬線時控方證人一、死者及死者妻子正於行人路行向班馬線,被告人倒車前如有察看班馬線是否有行人,他必定可看到有三名行人於班馬線傍。

42.被告人指倒車前,他看過車前及車側倒後鏡,他是在沒有行人情况下才倒車(謄本記項194A-197B, 210A-219B, 251B, 254A-255B) ,但從證物P9相片B29-B31可見,被告人從車廂正中的倒後鏡,他絕對可看到控方證人一、死者及死者妻子於班馬線。

43.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指他倒車前已看過沒有行人及他倒車前看過車前及車側倒後鏡。

44.被告人於證物P10謄本記項287B指有關時刻,的士的後車感應器並沒響起。辯方陳詞指這顯示死者與的士距離一直不少於2 ½ 呎。本席認為被告人於謄本記項287B亦指出:

我--你頭先都試過架車丫,佢如果喺側邊就唔會響架,好似我地頭先咁褪後架車會--即係差唔多到,佢會響架嘛,側邊就唔會響架,…

45.從被告人上述解釋可見,後車感應器於的士接近人/物或有人/物接近的士車尾時會否響起需視乎角度問題。

46.被告人於謄本記項321B指:

我--我同兩個女人講,咁嗰兩個女人講話佢er-er-叫都叫唔住佢咁衝--衝過去,即係我地行一行,叫--咁同嗰兩個女人講。

47.被告人於謄本記項321B所說的兩名女子明顯是控方證人一和死者妻子;從控方證人一證供可見,她沒有亦不會向被告人表示死者衝出班馬線或衝向的士這番話。

48.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10) 就着事故的解釋。

後車感應器

49.從證物P11可見,高級警員2581是於案發後三天,即2014年12月1日,檢查的士時才看到的士裝置了一後車感應器,案中除被告人於證物P10的解釋外,並無證據顯示2014年11月28日事故發生時,的士已裝置了後車感應器。如前述本席認為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10) 就着事故的解釋不盡不實。

50.本席認為即使的士案發時裝置了後車感應器,被告人於倒車前和過程中亦必須使用車廂正中的倒後鏡和其他方法查看車尾的情況;後車感應器只能作輔助之用,不能取代司機以倒後鏡和其他方法查看車尾的情況這一重一要步驟。

證人證供的分析

I. 控方證人一

51.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的證人。

52.控方證人一於事發時正擬使用斑馬線橫過馬路;本席信納證人於她所在位置看到的士倒車和死者仰倒。

53.本席認為如的士車尾與死者距離一直不少於2 ½ 呎,控方證人一不可能確信死者是被的士倒車撞倒。

II. 控方證人二

54.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是一誠實的證人。

55.控方證人二於事發時把巴士停於斑馬線前距的士約一輛巴士車身長度距離,控方證人二停車是為了讓的士有足夠空間完成掉頭,本席確信控方證人二於他所在位置觀察發生於斑馬線的士倒車和死者仰倒的事故。

56.從控方證人二於死者仰倒後,他需揚手示意正欲駕駛的士從北行線離開現埸的被告人一事可見,被告人被控方證人二示意停車前,他根本不知道他車後有人跌倒受傷。

57.比較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對倒車的士倒車時是否有撞倒死者是處於更理想的觀察角度。

58.本席認為如的士車尾與死者距離一直不少於2 ½ 呎,控方證人二不可能確信死者是被的士倒車撞倒。

59.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均是獨立的證人;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對方。

III. 控方證人三

60.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人於案中以不偏不倚的態度作證,沒有偏坦或針對任何一方。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證供所說被告人於事故現場向他作岀口頭陳述一。

61.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證供所說,被告人於事故現場並沒有向他提岀辯方所指的說法。

IV. 控方證人四

62.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已剔除口頭陳述二於證據以外。

63.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證供所說,被告人於事故現場並沒有向他提岀辯方所指的說法。

V. 控方證人五

64.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五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如實交待他於事故現場接觸死者時死者的情況及死者就著事故的陳述。

死者的陳述的證據比重

65.本席於分柝死者死亡是否與被告人駕駛的士有關時才處理死者的陳述的證據比重。

事實裁定

66.本席從證據中裁定下列事實:

i. 案發時被告人駕駛的士沿秀明道南行,並在南行線上掉頭,在北行線上稍停後,倒車進入斑馬線,被告人倒車時,的士車速屬慢。

ii. 案發時,現場天晴、路面乾爽完整、交通暢順。

iii. 被告人事故前他於2014年11月27日早上7時開始工作,事故前他正在找尋泊車位置。事故前他感覺有些疲倦,但精神尚好。

iv. 被告人倒車時,死者同時間正橫過斑馬線;死者向後仰倒,倒卧在斑馬線上。死者向後仰倒時,他貼近的士車尾。

v. 的士倒車及死者向後仰倒時,控方證人一亦剛正橫過斑馬線,控方證人一在死者及死者妻子之後,目擊的士倒車和死者仰倒。控方證人一當時距離死者約12呎。控方證人一對事故的觀察沒有受死者妻子阻礙。

vi. 的士倒車及死者向後仰倒時,控方證人二駕駛巴士駛至斑馬線前距的士約一輛巴士車身長度距離,他目擊的士倒車和死者仰倒。當時除死者外,現場斑馬線尚有一至兩名行人。

vii. 死者橫過斑馬線時,步速與步姿均正常。

viii. 死者與的士車尾的距離貼近至使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均確信他們看到的士倒車撞倒死者。死者與的士車尾的距離絕對不會是辯方所指的2 ½ 呎或以上。

ix. 的士的後車感應器沒有發岀示警響聲,要不是士的案發時沒有裝置後車感應器;要不便是的士車尾不是正面向死者方向倒車。

x. 被告人倒車前及期間,他根本沒留意南行線行人路和斑馬線的情況,他亦沒有以車廂正中的倒後鏡,觀察的士倒車時是否有行人使用南行線那面的斑馬線。

xi. 意外後死者受傷倒卧在斑馬線上。

xii. 死者於現場向控方證人五作出死者的陳述。

xiii. 死者其後被送院治療。送抵醫院後,他未能想起有關意外(證物P1) 死者的傷勢惡化,於2014年11月28日早上9時41分死亡,死因為由頭部受傷引起的顱內岀血。

xiv. 死者仰倒後,被告人駕駛的士掉頭進入北行線。被告人欲離開事故現場時被控方證人二揚手示意截停。他才知道死者受傷的事故。

xv. 控方證人三到達事故現場後,被告人就着事故經過向證人作岀口頭陳述一,口頭陳述一的內容並非事實。

xvi. 被告人於現場就着事故經過並沒有向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作出辯方所指的解釋。

被告人的駕駛是否引致死者死亡

67.案中關鍵考慮是的士倒車時有否撞倒死者或致使死者仰倒受傷。

68.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及二均為誠實的證人。兩位證人於他們各自所在位置目擊目擊的士倒車和死者仰倒。本席確信兩位證人所見的士倒車至死者仰倒前一刻的士車尾與死者距離是接近至使兩位證人確信的士倒車撞倒死者。

69.本席考慮了死者的陳述應得的證據比重。死者事故後於現場仍然清醒,他向控方證人五清楚表示他自已頭暈、跣脚跌倒和沒被車撞。蔡大律師公平地指出死者送抵醫院後,已未能想起有關意外。本席認為綜觀案中整證據,死者的陳述雖然不一定完全可靠但對控方證人一及二證供所說的士倒車撞倒死者構成一合理疑點。

70.雖然本席肯定的士倒車至死者仰倒前一刻的士車尾與死者距離是接近至使兩位證人確信的士倒車撞倒死者,但本席無法肯定的士倒車時有否撞倒死者或致使死者仰倒受傷。在這樣課題被告人應得到疑點的利益。

駕駛是否危險

71.雖然事故發生於凌晨時間,街上行人應較少和的士倒車時車速慢,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不應於班馬線掉頭。於的士駛至班馬線前時,本席肯定被告人根本沒有留意秀明道南行線行人路上的情況;如被告人有這樣做,他必定可看見當時控方證人一、死者及死者妻子正於行人路行向班馬線。如控方證人一、死者及死者妻子繼續前行,那三人對的士於班馬線掉頭不會做成影響;如他們當中有人使用班馬線横過秀明道而被告人竟不知道有行人正使用班馬線而於班馬線掉頭時倒車,這是極危險的駕駛方式。

72.本席同樣肯定被告人倒車時看不見控方證人一、死者及死者妻子在的士車尾的班馬線是因為被告人從沒有使用車廂正中的倒後鏡和其他方法查看車尾的情況。若被告人倒車前及過程中,使用車廂正中的倒後鏡或回頭觀察的士車尾的班馬線,控方證人一、死者及死者妻子的存在必定是顯而易見的。

73.雖然本席無法肯定的士倒車時撞倒死者或致使死者仰倒受傷,但本席肯定被告人倒車時把的士駛至極為貼近死者的距離。

74.本席認為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和態度駕駛的士於班馬線掉頭,倒車前沒有留意行人路是否有行人行向班馬線、倒車前及過程中,他又沒有使用車廂正中的倒後鏡和其他方法查看車尾的情況;對合格和謹慎的司機而言,這樣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會屬於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被告人倒車時根本不知道是否有行人在的士後方。正使用班馬線的行人亦不一定預料到的士駛入北行線後會倒車。

75.撇除死者死亡這情節,本席認為被告人駕駛的士的方式和態度已是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屬危險駕駛的程度。

76.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危險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裁決

7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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