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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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畢文祥原被控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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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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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畢文祥原被控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2.案發於2014年11月28日凌晨0時16分左右,被告人駕駛的士沿秀明道南行,並在南行線上掉頭。的士於北行線上稍為停留後,倒車進入斑馬線,同時間,正在橫過斑馬線的唐啟祥(即案中死者)發生意外,意外後,死者倒臥在斑馬線上。 3.經審訊後,法庭無法肯定死者倒臥受傷是因被告人的士倒車時撞到死者,但法庭肯定被告人倒車時,把的士駛至極為貼近死者的距離。 4.案發於凌晨時間,案發時,街上行人較少,證供顯示被告人倒車時車速慢,但被告人根本不應於斑馬線掉頭。法庭於裁決中肯定被告人駕駛的士至斑馬線前時,他沒有留意秀明道南行線行人路上的情況,若被告人有這樣做,他定必可看見當時控方證人一、死者及死者妻子正於行人路行向斑馬線。法庭同樣肯定被告人倒車時看不見控方證人一、死者及死者妻子在的士車尾的斑馬線,是因為被告人從沒有使用車廂正中的倒後鏡和以其他方法查看車尾的情況。 5.證據顯示,被告人於2014年11月27日早上七時許開始工作,案發於2014年11月28日凌晨0時16分左右,被告人案發時已經長時間駕駛車輛,如被告人於警誡會面中表示他當時已感到有點疲累。 6.法庭裁定被告人於案中駕駛的方式和態度遠遜於合理和謹慎的駕駛者的要求,被告人以案中的駕駛方式和態度駕駛,屬危險駕駛,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7.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自1964年至今共有八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七項為盜竊。被告人於2007年因危險駕駛被法庭裁定罪成,被判以罰款及停牌6個月。被告人的駕駛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共有四項不小心駕駛紀錄及前述的危險駕駛紀錄。被告人因干犯本案控罪而違反2013年5月3日法庭就著一宗盜竊罪(即KT 2390/13)對被告人判以的1個月暫緩執行監禁刑罰。 8.蔡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於1948年出生,現年67歲,他一直於香港居住。被告人現時於秀茂坪區獨居。他於2010年離婚,他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年29歲的女兒,被告人與前妻及女兒相處融洽。被告人的雙親均已去世。被告人共有九名兄弟姊妹。被告人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完成中四教育後,他曾繼續進修英文。他曾任職酒樓侍應十多年,接著,被告人任職的士司機。自2011年開始,被告人以散工,即替工形式任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四千多元。除的士司機散工賺取所得的收入外,被告人每月亦領取2,300元老人資助金。 9.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健康情況欠佳,他患有乙型肝炎及肝脂肪,他亦出現糖尿病問題,他的左腳發現有潰瘍的情況。蔡大律師就著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過往所干犯的盜竊罪的刑罰較輕,可見案情並不嚴重。就著法庭應否執行2013年的暫緩監禁刑罰,蔡大律師指出,該案與本案性質迥異,而緩刑期餘下的時間不多,法庭可考慮行使酌情權不執行緩刑令。 10.就著被告人的駕駛紀錄,蔡大律師接受被告人自2010年後,曾干犯不少交通違例紀錄,如超速及不小心駕駛,但有關的違法行為性質已較2007年的危險駕駛性質為輕。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可能與被告人年事已高,而為著生計,他仍需於道路上駕駛有關。 11.就著本案,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可能於案發時候過於疲累,於一時情急下選擇於斑馬線掉頭。蔡大律師指,案中被告人的危險駕駛並非是典型的危駕行為,被告人並沒有作出衝紅燈、高速駕駛等危險行為。而從被告人的士的攝錄系統所拍攝的紀錄可見,案發前,被告人一直以穩定的方式駕駛的士,本案之危險駕駛是被告人於短時間情急下作出的錯誤行為。 12.蔡大律師要求法庭於可能的情況下,對被告人判以非監禁式的刑罰,若法庭到最後認為監禁仍是必須,蔡大律師要求法庭盡量對被告人輕判。而就著停牌令,蔡大律師接受法庭可考慮被告人的駕駛紀錄,以決定停牌時間長短。 13.就著判刑,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紀錄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危險駕駛的行為,法庭於量刑時是不會把案中死者死亡一事考慮在內。而針對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法庭接受本案的危險駕駛行為並非同類案件之最差類別,但監禁刑罰卻是必須。法庭認為以本案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監禁刑期應為12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人年事已高,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1個月監禁。 14.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二次干犯危險駕駛罪,法庭認為,法庭須吊銷被告人的駕駛執照18個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可以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法庭並指令,被告人於取回他的駕駛執照前,須自費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15.就著KT 2390/13之1個月暫緩執行的監禁刑罰,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性質與KT 2390的性質迥異,本案案發時,緩刑令的餘下時間亦剩餘不多,法庭因此最後決定行使酌情權,指令不執行KT 2390/13的緩刑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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