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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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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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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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涉及的毒品為內含5.27克可卡因的11.18克固體。 爭議點 3.基本上,辯方對控方大部分的案情沒有爭議。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P1)。辯方不爭議警員於2015年3月22日凌晨時分到達位於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207至213號華美大廈B座2樓的明星夜總會進行調查。期後,警員在單位內搜出涉案毒品,即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5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各藏有共11.18克固體內含5.27克可卡因(P7)。涉案毒品的市值大約為港幣11,929.06元。 5.除涉案毒品外,警員還在單位內搜出三個透袋,內藏合共28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3)及一個電子磅(P4)。控方倚賴被告在現場作出的口頭招認與及其後警員替被告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P6)。辯方也不爭議其自願性及準確性。 6.簡單而言,辯方的立場為在上址當兼職的被告對警員在現場搜出的涉案毒品毫不知情。 7.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偵緝警員8607(PW1)及偵緝警員9274(PW2)。 控方案情 8.2015年3月22日凌晨大約1時15分,一隊便裝警員(包括PW1及PW2)由偵緝警長50877的帶領下進入明星夜總會進行突擊搜查。進入單位後,偵緝警長50877隨即向單位內的人士表露警員身分,並依據向法庭申請的搜查令在該單位內進行搜查。當時PW1看見被告正位於明星夜總會的接待處內,站在大約神檯前方近鐵盒位置,面向明星夜總會的大門口[見P5(2)相片]。PW1形容當時被告並沒有任何特別動作,接待處內亦只有被告一人。PW1遂進入接待處的範圍向被告進行初步調查。 9.被告向PW1表示他在該夜總會工作了大約三個月,主要負責酒水、收銀及清潔工作。同日凌晨大約1時33分,PW2在被告及另一名在該夜總會當兼職的男子阿賢的在場下,開始在接待處一帶的範圍進行搜查。期後,PW2在接待處櫃位的檯下凹位地上靠左上角位置發現涉案毒品[見P5(6)及(7)相片]。PW1隨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阿Sir,我嚟打工㗎咋,咩嘢都唔知。」 10.PW2發現接待處內有兩個夾萬。由於被告沒有密碼,PW2最終不能開啟。當PW2繼續搜查接待處時,他有以下發現:
被告的錄影會面 11.被告今年24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他本來為一名裝修工人,由於該份工作收入不穩,僱主又拖糧,所以被告在一位叫「辣椒」的朋友介紹之下到明星夜總會做兼職,負責酒水、收銀及清潔,日薪500元。被告把從客人收取的酒水錢存放在接待處櫃位的櫃桶內,然後從該些金錢中直接自行支取日薪。被告不知道當日有港幣13,540元在櫃桶內。至於在他的黑色袋搜出的現金,被告指有些現金是屬於他的,有些是他從客人收取的酒水錢。他進一步指出,案發當日凌晨大約1時開工,當警員到場時他正在吃粥,他並沒有夜總會大閘的鎖匙,並不知道誰是夜總會的負責人。被告對涉案可卡因毫不知情。被告指他之前見過有人在夜總會吸食類似警員向他展示透明膠袋內的東西,但被告並沒有理會。被告在清潔時也在夜總會內見過一些透明膠袋,但他亦沒有理會,只是做好份內事便算。 中段陳詞 12.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小心考慮過後,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3.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一般法律原則 14.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有罪,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需歸於被告,被告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15.關於被告在錄影面所作的解釋,本席認為屬於混合性供詞,因此必須提醒自己,就有關的內容需要作出全面充分的考慮,以決定事件整體的真相。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會作出適當的考慮,即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與及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證供分析 16.正如前述,辯方對控方的案情並沒有太大爭議。本席沒有忽略到辯方曾質疑PW2在交代開啟搜獲現金13,540元的櫃桶時的緊閉程度出現前後不一。小心考慮過有關陳詞之後,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PW2曾使用暴力打開該櫃桶。本席相信有關櫃桶當時並沒有被鎖上。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7.在本案中,控方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和涉案可卡因有任何接觸,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任何階段看過或處理過有關毒品。因此控方盼法庭可從涉案可卡因被搜獲的位置、涉案可卡因的估計市值與及一眾的環境證供及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回應作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管有涉案可卡因以作非法販運用途。 18.要證明被告管有毒品,控方必須證明下列要素:第一,被告對毒品的存在及其性質有認知;第二,被告有意圖及能力及在需要時使用或利用其他方法保留有關毒品;及第三,當被告使用或利用其他方法保留有關毒品時,被告亦有能力去排除其他人士使用或保管有關毒品[見HKSAR v Ng Ling Fu(CACC 418/1998)]。因此,本席要先行處理的議題為被告是否對涉案可卡因的存在及性質有認知。 19.不爭議的事實為被告在明星夜總會當兼職,負責酒水、收銀及清潔。被告在該場所工作了大約三個月。當警員在案發當日凌晨約1時15分衝入該場所時,被告正身處於大門口對正的接待處。PW2其後在被告較早前被目擊站立的位置附近凹位的地下發現涉案可卡因。辯方力陳,縱然被告在案發時被發現正身處在接待櫃位也好,這並不代表被告對涉案可卡因是知情的,理由是該接待處並非只有被告一人使用,而且被告剛剛開工15分鐘警方就到場搜查。因此被告確實有機會對地上的涉案可卡因並不知情。 20.本席有機會從控方所拍攝的P5相片及PW2在庭上所繪畫的現場草圖(P10)了解到接待處及其周遭的環境狀況。案發當日凌晨,當警員進入被告身處的接待櫃位時,他們首先要經過一扇木門進入雜物房後左轉直行再左轉便到達。當日警員進入單位時,該扇木門是打開的,並沒有被鎖上。從P5相片可見,該扇木門也並非設有密碼鎖才可開啟,保安並非嚴密。本席留意到往接待處的沿途擺放著很多雜物,和接待處連在一起的雜物房內還有一排排的儲物格仔,另外亦有水桶、毛巾、廁紙、電飯煲、大量藍妹罐裝啤酒等等。從接待處的地上,本席也看見一些看似垃圾的東西。接待處內的物品亦林林總總,包括神檯、金魚缸、電腦、兩個夾萬、雪櫃,而櫃檯上有紙張、計算機、記事簿等雜物。警方搜獲的現金、透明可再封膠袋及電子磅亦均存放在沒有上鎖的櫃桶,而接待處有兩個夾萬亦需要密碼來開啟。被告因不能提供密碼,PW2最後沒有就該夾萬進行搜查。 21.從以上的環境情況可見,本席相信除被告之外,接待處及其周遭的範圍確實還會有其他人進出。被告在該處當兼職,本席認為最起碼在被告不用上班的時候也會有其他人擔任被告相同的職責。根據被告的錄影會面,他當日凌晨1時開工,被告上班時也沒有需要開啟夜總會的大門,他本身亦沒有大門的鎖匙。被告在當日凌晨上班之前曾有一名早更的同事上班。當被告上班時,夜總會已經正在營業中。當被告返工大約15分鐘之後,警員就在1時15分衝入來。當時被告說他正在吃粥。本席從P5(10)相片見到接待櫃檯上有一個保溫壺被開啟,而當時保溫壺的蓋內盛載著一些食物。本席相信那就是被告所說的粥品。警長衝入單位後時曾說「警察,咪喐」。當進入單位後,PW1在盤問下同意被告當時的即時反應只是由坐的姿勢立刻變成站起來的姿勢。除此之外,被告的身體或手部並沒有異常舉動,例如將某些東西拋下的動作。PW1作供時也同意他進入被告身處的接待處後,並沒有為意到接待處櫃檯下凹位地下的左上方有涉案可卡因,直至PW2搜查時才發現。 22.觀乎以上種種環境情況,與及被告由現場直到其後的錄影會面均一直堅稱自己對涉案毒品並不知情,加上涉案可卡因被發現的位置位於櫃檯下雪櫃與垃圾桶之間的凹位靠入邊的位置,因此本席不能夠排除被告確實有可能對涉案毒品並不知情。被告過往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如果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話,法庭都需要判被告無罪。基於合理疑點需歸於被告的原則下,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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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