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湛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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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大窩口邨商場3樓一間食肆叫新南興小菜王。2015年4月22日,該店在下午二時半至五時半休息,員工都離去。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5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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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湛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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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9月29日上午11時17分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W Y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oy Lau Kai Y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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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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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2.案發於大窩口邨商場3樓一間食肆叫新南興小菜王。2015年4月22日,該店在下午二時半至五時半休息,員工都離去。

3.該店的閉路電視影到被告人在當日下午3時20分左右走進店內,被告人走到收銀處嘗試打開櫃桶,但不成功,他便走到廚房拿一個鐵勾,把收銀處的櫃桶撬開,取走裡面的14,600港元。被告人在下午3時29分左右離去。

4.店主在下午4時15分左右回來,發覺店鋪被人入侵及有損失,於是報警。

5.當日下午8時左右,曾經到新南興小菜王調查的警員巡至大窩口邨。警員在店子看過閉路電視,見過被告人進入店內的影像。警員發覺眼前的人像閉路電視內的賊人,於是上前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犯了本案。被告人說他欠阿平錢,所以走進該店偷錢。他把偷來的錢都已還給阿平。

6.回到警署,被告人稍後向警方作出進一步承認,他說他行經案發的地點,見店內無人,便進內企圖偷竊,他發覺收銀處的櫃桶上了鎖,嘗試用雨傘及筷子撬開該櫃桶,但不成功。於是,他拿來一個鐵勾將櫃桶撬開,偷走裡面的錢。他把偷來的錢全部還給阿平。

案底

7.被告人現年38歲,他在1993年至2015年有二十九次被定罪的紀錄,其中有二十四項罪行是盜竊罪或企圖盜竊罪。他還犯過搶劫罪及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但他沒有任何入屋犯法罪的紀錄。被告人最後一次犯盜竊罪是在2013年,而他最後一次犯案是在2015年,被告人因刑事毀壞罪被扣押至2015年4月22日,當天荃灣裁判法院的裁判官只判他罰款2,000元。被告人獲得釋放,但他當天下午三時許便在大窩口邨犯下今次的入屋犯法罪。

求情

8.律師說被告人只有中一教育程度,他已婚,太太住在國內。被告人在港和母親一起生活。律師說被告人已經失業超過兩年,所以經濟拮据,因而犯下本案。律師指被告人和警方合作,坦白認罪。他說被告人已經後悔,打算重新做人。

9.律師談及兩宗判刑案例 ﹕

(A)CACC 97/2014林淑明案。該案的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幾項罪行,其中一項是入屋犯法罪。涉及的處所是正在裝修但無人居停的住宅。上訴人當時見有鎖匙插在該單位的鐵閘,便找人和他一起內進偷竊,偷去合共四萬多元的財物。大部分已經尋回。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是借機犯罪,當時屋內無人,所以法官採取較低的判刑基準,只以兩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不過上訴人認為判刑起點可以再低些,於是提出上訴,被上訴庭駁回。

(B)CACC 90/2015孫志偉案。上訴人進入一民居大廈,在公眾地方偷取防雷銅線。他過往案底纍纍,原審法官以3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因上述的加重刑責因素,合共加刑六個月。原審法官最後引用3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他入獄26個月。上訴庭認為上訴人沒有作出爆破行為,在犯案時也沒有令人受驚,所以基本的判刑起點可以由33個月監禁減為30個月。不過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對上訴人作出的六個月加刑。上訴庭最後將總判刑起點減為3年監禁,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他入獄兩年。

10.在本案,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法,他沒有帶備工具去爆破涉案的食肆的門閘,從而入內。律師說被告人只是趁該食肆的員工已經下場,內裡已熄燈及無人,大門亦已趟開,被告人乘機入內進行偷竊。他在犯案過程中亦沒有令人受驚,律師叫法庭引用較低的判刑起點。

11.控方同意當時該食肆大門趟開,內裡無人及已經關燈。不過食肆大門趟開不能說是店主開門揖盜。從相片可見,被告人必須走過食肆的前庭才可進入食肆(見相片1至2號)。被告人雖然不是一早帶備工具預謀犯案,但他也不算是一個趁機犯案的人。機會主義犯罪者概念不能引用過廣。

12.雖然被告人沒有帶備工具去爆破該食肆的門閘,但他打不開收銀處的櫃桶便內進廚房找來一個鐵勾(見相片11號)去撬毀該櫃桶,從而偷走14,600港元。現在全部款項都不能尋回。(收銀處櫃桶被撬的情況可見相片6至7號。)

13.本席同意被告人在案中沒有作出爆破門閘的行為,也沒有在犯案過程中令人受驚。但店主發現收銀處的櫃桶被人撬毀及偷走一萬四千多元,必然感到驚惶及困擾。

14.本席跟隨上訴庭在孫志偉案的做法,因為被告人沒有作出爆破門閘的行為及在犯案過程中沒有令人受驚,所以把原有的判刑起點下調一些,原本一般入侵非民居處所去盜竊的判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本席現下調為26個月。不過被告人案底纍纍,他過往雖無入屋犯法紀錄,但有二十多次盜竊或企圖盜竊案底,還犯過搶劫罪及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被告人犯本案時更是剛離開法庭羈押的當天下午。本席為以上的加刑因素合共加刑四個月,因此最後的判刑起點仍是30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判被告人入獄20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