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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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販毒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第二控罪涉及57.10克粉末,內含19.41克氯胺酮;第三控罪涉及13.40克粉末,內含6.55克氯胺酮;被告人的第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留在法庭檔案。

Case No.DCCC 57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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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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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9月23日上午10時正
出席人士: Mr FU Chong-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oy TSE King W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金義威,范文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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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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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販毒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第二控罪涉及57.10克粉末,內含19.41克氯胺酮;第三控罪涉及13.40克粉末,內含6.55克氯胺酮;被告人的第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留在法庭檔案。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巡警在街上截停被告人,在其身上找到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其後帶他返回其居所及搜出第三項控罪所指的毒品。

3.被告人現年18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把案件押後,以便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今天在法庭前的教導所報告是建議被告人去教導所。

4.在求情方面,辯方律師講及被告人的背景、工作、家庭狀況各樣,主要指出案中的毒品是被告人打算和朋友分享,並強調在過程中沒有收取朋友金錢。就販運危險藥物這類罪行而言,上訴庭早已指出販運毒品的禍害與販運者是否收取金錢並沒有關係。本席的意見,如果販運者把毒品販運給他人但不收取任何費用,從這個角度來看,這情況反而令毒品更容易流到其他人手中。就刑責上而言,本席認為更加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唯一對被告人有利的是如果法庭接納他的說法,即他不是把所有的毒品作販運用途,而其中部分作自用。相比之下,在此情況下他的刑責會較低。

5.考慮過被告人的年紀,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教導所報告的建議和辯方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有正面改善、與家人的關係,而他也願意去教導所。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兩項控罪(第二和第三項控罪)都是教導所令。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