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孔令瑤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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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高等法院案件HCA 2527/2013的原告人。他在2012年8月委托第三被告人將他的物業出租。第一被告人是負責出租事宜的地產經紀,第二被告人被指是第一被告人的直屬上級及分行的區域經理,他們均是第三被告人的僱員。原告人指稱各被告人專業失職,致令未簽署正式租約前,租客已取得涉案單位大門的鎖匙,及取得涉案單位的管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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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184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13年第2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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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高等法院案件HCA 2527/2013的原告人。他在2012年8月委托第三被告人將他的物業出租。第一被告人是負責出租事宜的地產經紀,第二被告人被指是第一被告人的直屬上級及分行的區域經理,他們均是第三被告人的僱員。原告人指稱各被告人專業失職,致令未簽署正式租約前,租客已取得涉案單位大門的鎖匙,及取得涉案單位的管有權。 2.被告人在2014年2月4日以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在2014年5月28日,何志賢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的部份内容,並且頒令如下:
3.原告人没有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在2014年6月27日按照上述頒令存檔他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内容及理據如下:
4.原告人在同日以傳票申請加入這些指控為他的申索。該申索在第二被告反對下,經聆訊後於2014年10月28日被周敏慧聆案官撤銷。 5.原告人不服判決,在2014年11月10日提出上訴。上訴在2015年2月24日由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審理。在2015年3月9日,鍾法官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敗訴,撤銷他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6.原告人不服判決,在2015年3月20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鍾法官在2015年7月17日頒下判決書拒絕上訴許可。 7.原告人在2015年7月30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8.在原告人2015年7月30日的誓章,附上一份3頁紙的上訴陳述書列明他的上訴理據。這些理據,實質具體内容可簡單歸納如下:
9.原告人又要求口頭聆訊。 1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在2015年8月13日存檔反對原告人申請的書面陳詞,並指出本申請可根據書面陳詞而作出裁定。 11.本庭認為鍾法官的判決性質屬於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或命令, 若非提出上訴的時限已過,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1)(a) 條,原告人不須上訴許可便可以提出上訴。但因為原告人沒有在《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c)條規定的28天內提出上訴, 所以現時他須獲得本庭延展上訴期限才可進行上訴。 12.本庭視本申請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按法庭確立的原則,法庭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給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13.雖然相關的延誤是源於原告人, 法官及被告人均沒有正確理解《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1)(a)條的規定,可視為原告人就延誤的解釋,但是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5年3月9日的判案書及2015年7月17日的判決書後, 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 14.本庭同意鍾法官2015年3月9日的判案書及2015年7月17日的判決書就原告人狀書沒有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合理訴及原告人缺乏合理上訴論據之分析。本庭認為鍾法官2015年3月9日的判案書經己就原告人相關的重要論據交代他的判決理由,法官不須在判案書内對原告人提出的所有佐證材料及論點逐一駁斥:Eagil Trust Co Ltd v Pigott-Brown [1985] 3 All ER 119; English v Emery Reimbold & Strick Ltd [2002] 1 WLR 2409 at paragraphs 17 to 21; Welltus Ltd v Fornton Knitting Co Ltd [2013] 5 HKC 106 paragraphs 22 to 25。原告人在本申請中的陳詞指稱的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及身份與非尋常行為, 本庭看不到如何可構成他在HCA 2527/2013因租客帶給他的傷害而向第二被告人追討的合理討因。至於20,000元下落不明的按金,原告人自己的案情(見他2014年6月27日存檔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内容及理據) 也是指第一被告收了,不是第二被告,因此在這方面若有損失,也應向第一被告或她的僱主第三被告追討。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 16.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5段的裁定。 17.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18.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存檔的反對書面陳詞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20,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金額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訟費金額最終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