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孔令瑤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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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本席在2015年3月9日頒布的 “判決書”,在2015年3月20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A 252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5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2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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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廖煒基  
 
第一被告人 孔令瑤  
第二被告人 莊子文  
第三被告人 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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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7月17日

判決書

1.原告人不服本席在2015年3月9日頒布的 “判決書”,在2015年3月20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涉及本訴訟的背景事實,已在上述判決書中簡述 (參看其中第4至7段)。此外,導致上述判決書的法律程序,亦已在上述判決書中簡述 (參看其中第8至16段)。

3.原告人在本申請提出的論據,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a)  本席在上述判決書中,只扼要地陳述了相關的聆案官頒布的命令,及部份的背景事實;

(b)  本席並未正確理解上述聆案官命令;

(c)  本席在上述判決書中,只述及租客給予作為訂金之HK$5,000支票,但並沒有考慮另外一筆約HK$20,000的款項;

(d)  租客在2012年8月7日,已因辯方的疏忽,失責而非法地取得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e)  原告人追討的損害賠償,除租金外,亦包括他的精神及/或人身受到傷害。

4.前第 3(a) 段所述的,並不構成具實據的上訴理由。

5.就前第 3(b) 段,誠如上述判決書所言,聆案官在2014年10月28日頒布的命令的實質結果,是剔除了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參看其中第 1及3 段)。原告人並未能指出,此點的錯誤何在。

6.就前第 3(c) 段,上述判決書確只述及金額為HK$5,000的支票。但這是因為原告人前曾存檔 (或擬存檔) 的狀書,只述及該款。原告人所指的另一筆約HK$20,000款項,只載於原告人存檔的誓章、陳詞大綱及/或書信中,並非本席在上述判決書應予以討論/處理的事項。

7.前第 3(d) 段所述,再次顯示原告人並未能正確分辨,所謂 “辯方”,與個別被告人 (在涉案事件參與的性質/程度,存在實質的分別。正如上述判決書所述,第二被告人在出租事宜中的身份,及他曾處理的事項,與其他兩被告人的,有所不同 (參看其中第 6至15 段 (尤其第 6、11及15 段))。

8.前第 3(e) 段所述,與原告人需在狀書陳述,用以確立各被告人 (尤其第二被告人) 的法律責任的事項無關。原告人的狀書,必須先陳述相關的事項。

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本申請並無合理理據,故拒絕本申請。

10.經聽取與訟雙方就本申請所涉訟費所作的陳述,本席決定依一般慣例命令,原告人應支付本申請所涉訟費。

11.本席亦判定,訟費數額應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此:

(1)  第二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 天內,將簡明訟費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2)  原告人可於其後7 天內,將簡明反對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第二被告人。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委派洪俊良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