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孔令瑤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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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本席在2015年3月9日頒布的 “判決書”,在2015年3月20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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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5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252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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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不服本席在2015年3月9日頒布的 “判決書”,在2015年3月20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涉及本訴訟的背景事實,已在上述判決書中簡述 (參看其中第4至7段)。此外,導致上述判決書的法律程序,亦已在上述判決書中簡述 (參看其中第8至16段)。 3.原告人在本申請提出的論據,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4.前第 3(a) 段所述的,並不構成具實據的上訴理由。 5.就前第 3(b) 段,誠如上述判決書所言,聆案官在2014年10月28日頒布的命令的實質結果,是剔除了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參看其中第 1及3 段)。原告人並未能指出,此點的錯誤何在。 6.就前第 3(c) 段,上述判決書確只述及金額為HK$5,000的支票。但這是因為原告人前曾存檔 (或擬存檔) 的狀書,只述及該款。原告人所指的另一筆約HK$20,000款項,只載於原告人存檔的誓章、陳詞大綱及/或書信中,並非本席在上述判決書應予以討論/處理的事項。 7.前第 3(d) 段所述,再次顯示原告人並未能正確分辨,所謂 “辯方”,與個別被告人 (在涉案事件參與的性質/程度,存在實質的分別。正如上述判決書所述,第二被告人在出租事宜中的身份,及他曾處理的事項,與其他兩被告人的,有所不同 (參看其中第 6至15 段 (尤其第 6、11及15 段))。 8.前第 3(e) 段所述,與原告人需在狀書陳述,用以確立各被告人 (尤其第二被告人) 的法律責任的事項無關。原告人的狀書,必須先陳述相關的事項。 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本申請並無合理理據,故拒絕本申請。 10.經聽取與訟雙方就本申請所涉訟費所作的陳述,本席決定依一般慣例命令,原告人應支付本申請所涉訟費。 11.本席亦判定,訟費數額應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委派洪俊良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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