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鳳蘭 對 屯門恒威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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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恒威工業中心A座3樓2室的業主,而答辯人為恒威工業中心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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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82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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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序言 1.本案的申請人為恒威工業中心A座3樓2室的業主,而答辯人為恒威工業中心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2.申請人在2015年7月14日提出本案的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如下﹕
3.在2015年9月4日的聆訊上,法團由主席黃先生 (“黃主席”) 代表,當天法庭將本案押後至2015年10月2日及5日進行審訊。唯法團在兩天的審訊中也未有派代表出席,本席滿意法團曾派黃主席出席了9月4日的聆訊,應該清楚了解這個審訊的日期,故此頒令在法團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本案。 4.儘管法團在本審訊中缺席,黃主席曾代表法團在2015年9月11日存檔了反對通知書。 申請人案情 5.申請人在2015年4月20日在土地審裁處,入稟了另一案件 (LDBM 75/2015),向法團提出訴訟,要求就法團簽立的一份電梯合約宣告無效。 6.2015年4月30日,業戶向黃主席提交了一份由不少於5% 的業主 (包括申請人) 聯署,要求召開業主大會,議程為『要求法團主席親自向土地審裁處答辯,不得使用業主金錢聘請律師』,這是針對LDBM 75/2015的訴訟而提出的。 7.唯法團的管理委員會 (“管委會”) 在4月30日的管委會會議上,不理業戶的要求,議決通過聘請施文律師行,代表法團處理LDBM 75/2015案件的答辯及文件工作。 8.回應5% 業戶提出的開會要求,法團在2015年5月26日發出通告,訂於2015年6月12日舉行業主大會,討論該5% 業戶要求的議程。 9.在2015年6月5日舉行的管委會會議上,即使申請人的代表李先生在會上提出,將在6月12日的業主大會上議決是否就LDBM 75/2015一案聘請律師,管委會仍議決通過,聘請施文律師行在該案中代表法團。 10.在2015年6月12日的業主大會上,黃主席離開了會場並表示不會回去主持大會,仍在現場的法團副主席亦表示不願意主持業主大會。在確定與會業主人數達法定人數後,與會的業主以舉手方式表示意向,決定是由在場業主委任其中一位業主擔任主持,抑或讓會議流會擇日重開,結果在場業主一致同意另選主席,結果選出丘必奇先生為當日業主大會的主持。而當天在99% 業主贊成下,通過了『要求法團主席親自向土地審裁處答辯,不得使用業主金錢聘請律師』的議決案 (“612議決案”)。 11.儘管如此,就LDBM 75/2015一案在2015年6月18日的聆訊上,法團仍由施文律師行代表,明顯與 612議決案不符,故此答辯人提出了本案的申請。 12.申請人的證人李先生 (“李先生”) 又指稱,更甚者法團完全罔顧612議決案,在2015年8月26日向施文律師行以法團支票支付了LDBM 75/2015的律師費用。 13.李先生在作供過程中亦承認,法團在反對通知書中提及,曾在2015年9月10日舉行了一個特別業主大會,通過了『確認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6月5日管理委員會就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75/2015聘請律師代表法團答辯事宜而通過的議決,不論2015年6月12日的業主大會中的議決是否有效』(“910議決案”) 確是事實,唯李先生提出910議決案無效,因為該議決的內容違反了公契條文第9(d)(14)條的規定,而基於同一理由,4月30日及6月5日的管委會議決亦屬無效。再者,李先生亦質疑612議決案是否可以被910議決案所推翻或取代;亦指稱910議決案只是確認管委會的議決,並非業主大會議決通過聘請律師,一個管委會的議決,不可能凌駕612議決案之上。 討論 14.本案中存在以下的爭議事項﹕
爭議事項 (一) 15.就6月12日業主大會的召開及612議決案的通過,本席接納李先生的證供。即使當時黃主席離場,而副主席也表示不願主持會議,但最終由在場的與會人仕作出投票,決定會議該如何繼續進行,這做法在程序上無可厚非。 16.根據上訴庭在 Kwan & Pun Company Limited v Chan Lai Yee and others [2002] 4 HKC 639 一案中的判決,上訴庭引用英國大法官Lord Russell在Carruth v 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1937] AC 707 一案中的判詞如下﹕-
17.再者,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3(1)段也就本案中的類似情況作規定。附表3第3(1)段規定﹕
18.故此,612的與會者也是該大廈的業戶,他們有權決定如何進行該會議,黃主席缺席,副主席表態不願主持會議,在足夠的法定人數下,會上的業戶以舉手方式表決另選主席及繼續會議,這是與會業戶有權決定的,最後業戶以大比數通過612議決案,這對所有業戶及管委會也有約束力。 19.本席裁斷,612議決案的通過屬有效。 爭議事項 (二) 及(三) 20.這兩個爭議事項均取決於公契條文第9(d)(14)條的詮譯,故此適宜一併處理。 21.申請人代表李先生認為,由於LDBM 75/2015一案涉及法團所簽立的電梯合約,而電梯只為一樓及以上的業戶使用,與地下單位的業戶權益無關,故此LDBM 75/2015一案並非涉及所有業戶,而只是涉及個別業戶。根據該大廈的公契條文第9(d)(14)條的條文,法團只能在涉及所有業戶的訴訟中,方可聘請律師代表,故此在4月30日及6月5日的管委會會議上通過聘用施文律師行的議決案,違反了第9(d)(14)條的條文,相關的議決案屬無效。基於同一個理據,李先生認為910議決案也屬無效。 22.本席認為李先生的主張,全因他對公契條文第9(d)(14)條的詮譯存在謬誤。公契條文第9(d)(14)條的原文為﹕
23.在公契條文第9(d)(10)條中,亦要求經理人需保持電梯在良好的維修狀況﹕-
24.LDBM 75/2015一案的答辯人為法團,法團是代表所有業主的法人,在該案中被起訴的是法團而非個別業主,即使電梯只是部份業主使用,但相關合約是由法團代表業主簽立,而該訴訟中涉及的電梯為該大廈的設施,在這情況下LDBM 75/2015一案不可能是有關個別業主的訴訟,而是針對經理人有責任維修保養的設施服務的訴訟。如果李先生認為電梯合約只涉及個別業主而非所有業主,那在開展LDBM 75/2015一案中,為何選擇對法團作出訴訟? 25.本席認為法團有權就LDBM 75/2015一案聘請律師處理,而並無違反公契條文第9(d)(14)條。 爭議事項 (四) 26.李先生又指,通過910議決案的議程為『議決確認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6月5日管理委員會就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75 of 2015 聘請律師代表法團答辯事宜而通過的議決,不論2015年6月12日的業主大會中的議決是否有效』,故此即使910議決案屬有效,其效用只是確認兩個管委會的議決案,而不能視為業主大會的議決案。 27.本席並不認同此一論據,誠如李先生在作供過程中也承認,在業主大會上通過910議決案時,所有業主也清楚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包括本案的爭議,在這情況下,業主大會通過確認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6月5日管委會的議決案,其目的不言而喻,即在了解612議決案的存在的情況下,仍確認管委會決定聘請律師的議決案,唯一結論是業主大會同意管委會的決定,同意亦議決法團可聘請律師在LDBM 75/2015一案中答辯。 28.本席裁斷,910議決案的效用,是業主大會確認了管委會聘請律師的決定,在議決案通過下,法團聘請律師的決定由業主大會批准,而不只是管委會的議決。 爭議事項 (五) 29.李先生認為,同是業主大會的議決案,910議決案不可能凌駕於612的議決案之上,而法庭在處理本案中,只須考慮612議決案的有效性便可,而無須考慮事後的910議決案。 30.誠如本席在庭上向李先生解釋,本席在本案中不單需要考慮612議決案的有效性,同時也需要考慮是否應頒令,強制法團執行612議決案,在此一考慮過程中,法庭應當考慮是否有其他因素,令致612議決案的執行變得不再切實可行,故此也須考慮910議決案存在的事實。 31.而作為法團一份子的業主,當然可以在不同的業主大會上,就同一事宜作議決處理,而業主也有權在不同的業主大會上,通過議決案就同一事宜存在不同的決定。在一個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決定,如果在後來舉行的業主大會上再作議決,而所有業主也對事件的背景清晰,即清楚明白已有上一個業主大會的決定,在這情況下,後來舉行的業主大會的議決案,如與上一個業主大會的決定不同,唯一的結論當然是後來通過的議決案,已將原先的議決案推翻。如果業主大會的議決一經通過不能推翻,這對法團的管理上可能出現混亂或困難,也使法團被約束在一個可能不正確的議決上,而不能作修正,這絕非建築物管理條例下的精神,因為法團會議中通過的決議,對管理委員會和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法例中也無任何條文,規限法團會議不能通過任何推翻以往決定的議決案。 32.612議決案通過,不讓法團在LDBM 75/2015一案中聘請律師,而910議決案卻確認,可讓法團聘請代表律師,誠如上文所言,9月10日業主大會的與會者清楚明白612議決案的通過,而決定無論612議決案即使有效,仍然確認管委會聘請律師的決定,這是與612議決案不相符的,在這情況下, 910議決案明顯地是針對地推翻了612議決案。 33.本席裁斷,612議決案已被910議決案推翻及取代。 總結 34.綜觀上文的裁斷,申請人所依賴的612議決案雖然是有效地通過,唯隨著910議決案通過了的情況下,本席並不認同申請人所要求,應強制法團遵行612議決案,因為法庭不能漠視910業主大會的決定,910議決案的通過,令612議決案的執行變得不再切實可行。 訟費 35.本席認為,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原則,在本案中並不適用,誠如上文的裁斷,申請人所依賴的612議決案屬有效,只因法團在事後作補救行動,以致申請人不能再堅持612議決案仍可執行。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應為不作訟費命令。 命令 36.法庭作出頒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由李幼文先生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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