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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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陳冠華(被告人)於2012年6月19日,在九龍深水埗基隆街379號地下,偷竊現金港幣500元,該筆款項是屬於一位菲律賓籍人士的財產。

Case No.DCCC 69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9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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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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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5分
出席人士: Ms Flavia Fu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O Wai Keung Raymon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與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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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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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陳冠華(被告人)於2012年6月19日,在九龍深水埗基隆街379號地下,偷竊現金港幣500元,該筆款項是屬於一位菲律賓籍人士的財產。

案情撮要

2.案情事實如下。於當日下午兩時左右,警方一系列人員正在基隆街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當時其中一位控方證人女警留意到,被告人在基隆街379號一間「兩蚊店」附近徘徊,不時注望途人手袋。警員於是刻意留意被告人行為,其後見到被告人進入了店鋪,於是女警亦跟蹤進入店鋪。在店鋪裡,留意到被告人正在注視其他顧客的手袋,最後被告人就走到了一位正在付款購物的菲律賓籍男子後面,然後見到被告人用手在那一位菲律賓籍男子的褲袋裡抽取了一張500元現金鈔票出來,立即握入掌心,隨即打算離開店鋪。離開店鋪後,被告人立即被其他警員截停搜身,就找到那一張500元鈔票。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和就這一盜竊罪行警誡他,被告人在警誡之下並無任何招認。

定罪紀錄

3.被告人有多個刑事定罪紀錄。根據控方講法,總共有三十四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二十次和盜竊案有關或是盜竊案,該二十宗盜竊案裡,有五宗性質和今次案件屬於類似俗稱「打荷包」的罪行。另外,被告人在干犯今次他所承認的這個控罪的時候,亦正在一個緩刑命令執行期間,該緩刑命令於2011年11月9日頒下。當時被告人因為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而被判處3個月監禁,但緩刑8個月執行。換句話說,距離這一個緩刑命令完結的日子,還有大概一個月左右或少於一個月的時間。

求情陳詞

4.求情陳詞方面,辯方代表大律師指出,最重要一點必定是被告人承認控罪,以及這一案件牽涉只是500元現金款項。另外,雖然代表大律師沒有指出,但控方亦確認案件並無牽涉任何國際元素在内,並非有人特意來香港「打荷包」,亦不是被告人夥同其他人一起進行「打荷包」行為,例如一個負責掩人耳目,另一個負責偷東西,並沒有這些情形。證據顯示被告人當其時是單獨行事。另外,代表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有一位女兒,女兒已經長大成人。之前被告人有工作的時候,他就或會以一個兼職形式買賣海鮮,當他有生意或者有這一個工作時,平均每個月收入大概九千元左右。代表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偷竊的真正理由。可能,被告人之所以過去有那麽多次同偷竊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其實都和他的毒癮有關。事實上,被告人一直去賺錢來支持其毒癮。

判刑

5.控辯雙方都沒爭議,一般而言一個初犯「打荷包」案件的人士,就會被判處12至18個月的監禁。在本案件裡,被告人本身並非一個初次干犯刑事罪行人士,更加不是初次干犯盜竊罪行,亦不是初次干犯「打荷包」罪行的人士。較早時已經提過,被告人有二十個同盜竊有關的罪行紀錄,其中五個是「打荷包」。他上一次干犯同盜竊有關罪行而被判刑就於2010年,就一個企圖盜竊罪,被判處14個月監禁。另外,被告人對上一次因「打荷包」而被判刑是在2008年,當時他被判處16個月監禁。被告人向法庭確認,他當時亦是在承認控罪之後被判處16個月監禁。換句話說,當時的法庭亦採納了24個月的判刑起點,當其時是2008年,即大概四年前的判刑。

6.本席認爲,雖然被告人有多次過去定罪紀錄,但每一次他都已經就他所干犯的控罪受到了懲罰。法庭考慮判刑時,不能太過加重其刑罰。話雖如此,因被告人是一個慣犯,即多次干犯同類刑事罪行的人士,這一點必須要在判刑時考慮成為一個加刑因素。本席留意到,一如代表大律師所講,這案件只牽涉500元現金,本席看法是假如被告人不是有那麽差的過去刑事定罪紀錄,這個案件根本應該不會轉介至區域法院來處理。

7.經仔細考慮本案件內容和被告人過去定罪紀錄等等,本席裁定首先一個初步判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本席認爲,本案件有兩個加刑因素:一)被告人是一個慣犯,和二)案發地點是一間當時恨多人進去參觀貨品的商店。就每一個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需要加刑3個月,換句話說總共加刑6個月,即總共判刑起點上調至24個月。本案件一如較早時候提過,並無任何國際元素,被告人亦只是單獨行事,所以刑期不應該再加重。但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扣減之後是監禁16個月。

8.就緩刑期間犯案一事,本席認爲該緩刑命令其實在被告人犯案時已差不多完結,只是還有很短時間,而且該緩刑命令背後的控罪是一個牽涉暴力的罪行,和本案牽涉的不誠實罪行屬不同類型罪行。因此,本席命令不需要執行緩刑命令的刑期。換句話說,被告人今次判監16個月。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