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俊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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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處理贓物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和三爆竊罪,以及控罪四盜竊罪。

Case No.DCCC 1362/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6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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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俊儀 (第一被告人)
  陳佳慧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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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1年5月3日上午10時4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nothony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HUI Kell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律師Mr Tervor CHAN,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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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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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處理贓物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和三爆竊罪,以及控罪四盜竊罪。

案情

2.案情非常簡短。兩位被告人承認控罪後,聽過讀出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她們都同意內容,之後被定罪。有關案件簡短事實,即有關控罪一和控罪二,在閉路電視錄影裡,見到第二被告人曾經用她的手打爛錶舖一個展示錶的櫃,然後就進行一個取錶行動,當其時第一被告人站在她附近。後來就某些情形之下,警員找到兩位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家找到其中被偷的三隻錶,另外有一隻錶就在第一被告人媽媽處找到。經調查後,警方知道當第二被告人拿了那些錶後,曾經給了四隻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自己曾經在9月24日,典當了其中一隻偷的錶,典當錶的日期和爆竊日期相差九日,即九日後,第二被告人才拿那隻錶去典當。另外,在第二被告人的家找到十隻錶,總共尋囘十六隻錶。根據第二被告人講,她說總共應該拿了大概二十五隻錶左右,給了四隻予第一被告人,她自己留低一隻戴住、典當了一隻,另外十隻左右就給了她自己的朋友,還有剩餘的,就放在自己的家。

3.有關控罪三,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其實她是在干犯控罪四那個盜竊(車內盜竊)之後,才去繼續進行爆竊(控罪三)。當其時她到了該控罪裡的更衣室,和她朋友會面,即大家碰面,但她見到朋友已經在那裏正在搜掠,於是她又自己打開抽屜,看看有沒有東西偷,最終沒有偷到東西,於是就很快離開了。但是這個行為,都已經構成控罪三的爆竊行為。

4.有關控罪四,第二被告人亦在警誡之下,說在9月16日凌晨5點左右,即發生控罪二的爆竊大概五小時之後(該爆竊在十一時多幾乎12時發生)。大概五小時後,第二被告人就在街上路過,見到一架輕型貨車,車裡留低了鎖匙,亦都有一個黑色手提包,於是第二被告人就順手拿走該手提包和鎖匙。然後輕型貨車司機發現不見了車匙和手提包,於是在附近周圍走來走去,去找去看,後來在街上見到第二被告人拿著那個手提包,所以就上前將她截停和報警,這樣才拘捕了第二被告人。

求情

5.第一被告人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就有一次盜竊罪定罪,在2010年11月24日被判刑,當時被判15個月感化命令。在本案件裡,本席在判刑前傳召了一個感化官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兩位被告人的報告已經準備好。根據兩位大律師代表所講,已將報告內容向兩位被告人解釋過。有關第一被告人,報告建議她可以接受12個月感化和附加命令;有關第二被告人,報告並不建議第二被告人接受感化或社會服務令。

6.有關控罪二和三的爆竊的判刑,沒有爭議的是,今次牽涉案件單位,都屬於非住宅單位,所以一般爆竊這一類型單位的判刑起點是兩年半,若然沒有其他加刑或者減刑因素的話,一般是兩年半即時監禁。

判刑

7.首先,有關控罪一判刑。第一被告人16歲,非常年輕。她只是面對一項處理贓物罪。當其時那四隻錶由第二被告人給她。經修訂案情指出,第二被告人曾經叫她幫第二被告人「睇水」,但她並沒有幫第二被告人「睇水」,只是站著看著第二被告人偷。那四隻錶由第二被告人給她,她拿了四隻錶之後囘到家中,給了媽媽一隻,其餘的就放在家中。因為她的代表律師在求情陳詞裡提到,似乎第二被告人曾經和第一被告人講過,說將來會取囘那些錶,可能因為這樣,第一被告人就沒有再進一步處理那些錶。

8.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剛才提到,她只是16歲,在感化官報告裡看到,她是一個一如水大律師所講,暫時尚未找到方向的一個年青人。另外,水大律師告訴本席,若然法庭今日能夠用一個非監禁形式處理第一被告人的話,她在短期之內就立即可以參與一個「陽光課程」,以協助她嘗試重新融入社會,或者進一步提升她自己,協助她嘗試找到自己的方向。

9.經仔細考慮後,本席會接納感化官建議和水大律師陳詞,命令第一被告人接受12個月感化命令。本席就違反感化令的事宜向第一被告人解釋,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

10.第二被告人19歲。本席閱讀過感化官報告之後,基本上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突然發現爸爸坐監這一點,是一個非常強的求情理由。不是說這不是一個求情理由,但本席看過報告內容,見到很多事是第二被告人自己去做,第二被告人自己選擇,亦都自暴自棄。當然,可能第二被告人19歲,仍然未很懂得控制情緒,但本席不覺得這一個是非常強的求情因素,雖然是合理因素,但非一個非常強的求情因素。第二被告人不可以以此為一個藉口,讓自己任意妄為,做事不負責任。

11.就控罪二,本席採納一如上述,一般來説,爆竊非住宅單位就是30個月(即兩年半)的判刑起點,首先採納一個30個月初步判刑起點。本席曾經考慮是否要將這一判刑起點稍為降低,出發點是因為本案裡面似乎不是有太多計劃在内,但從案例裡,其實辯方呈交的案例裡看到,這30個月初步判刑起點,其實已經包含某個程度上的計劃在内。而在第二被告人這一個控罪二裡,其實根據她自己在警誡之下的供詞,她曾經叫過第一被告人幫她「睇水」,修訂同意事實第17段裡,清楚紀錄低這點,她曾經叫過第一被告人幫她「睇水」,所以這一點,本席不會因為不是太多計劃,而將判刑起點降低,仍然維持初步30個月。

12.但是一如較早時候所講,本席閱讀過感化報告,無可否認,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媽媽在報告裡向感化官披露,在2010年時,才向女兒(第二被告人)講出爸爸其實在內地被還押的事情。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媽媽這個講法真實,所以對於這一點,對於第二被告人來説,本席能夠明白和體諒。而正正就在這段時間,根據感化官紀錄所講,第二被告人就變得開始反叛、染頭髮、不囘家、結交損友等等,不過染頭髮不一定是壞事,但報告裡是這樣寫,就說是一個很大轉變,一個性格上突然變成一個不同的人。因為以前報告裡看到操行都會有「B」、「B+」等等,一個很大轉變,本席看到似乎真的要給予第二被告人這個疑點利益,即她知道爸爸被還押,這一個對她的打擊可能真的存在。但正如本席較早時所講,這不能夠成為一個藉口去做所有事情,但本席仍然預備將30個月的判刑起點減低6個月,去到24個月。由於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的控罪二刑期,就是16個月監禁。控罪二監禁16個月。

13.有關控罪三,本席亦採納30個月最初步判刑起點。一如較早時候所講,因為被告人個人背景,本席會將刑期減低6個月,去到24個月的進一步判刑起點。另外,除了減少6個月之外,本席再會將這一個刑期扣減3個月,因為見到控罪三的爆竊,其實是第二被告人去找朋友,突然間見到他們也在做這事,於是第二被告人「我又嚟喇」,打開一下抽屜,就構成這個控罪,有一個機遇性在内,所以本席進一步扣減3個月。換句話說,本席就控罪三採納一個21個月判刑起點,給予全數三分之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監禁刑期就是14個月監禁,就控罪三是14個月監禁。

14.控罪四就是在車內盜竊。第二被告人沒甚麽特別理由要這樣做,只不過就是完全一個不負責任和不顧後果的做法。本席會採納9個月判刑起點,因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扣減之後是6個月監禁。控罪四是6個月監禁。

15.餘下本席要考慮判刑整體性。本席命令控罪二16個月,控罪三裡其中3個月刑期,和控罪四裡其中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部同期執行。換句話說,就所有三條控罪,總共判刑十六加三再加三,即22個月。就三條控罪,總共判監22個月。

16.本席與律師討論了有關應否撤銷第二被告人感化令的事宜。本席命令案件編號 E4543/2010的15個月感化命令被撤銷。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