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雄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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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蘇啟昌(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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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8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51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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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蘇啟昌(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3.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供詞: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郭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當日的切線行為屬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沒有公平審訊 5.上訴人指在審訊期間裁判官沒有向上訴人展示控方證物P6;上訴人在中段陳詞時顯示對控方案情錯誤理解,裁判官沒有糾正上訴人;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主控官沒有在盤問時向上訴人指出控方在切線時候的距離的證供或證據;及在結案陳詞時各方都沒有向上訴人指出控方案情中切線時候兩車的距離。 有關上訴理據一的討論 P6 草圖 6.證物P6是一個草圖,由控方證人郭先生在圖上繪畫涉案兩車輛在上訴人切線一刻的位置和兩車的最近距離。謄本內容沒有直接顯示草圖曾經被給予上訴人查看。 7.首先,上訴人沒有向本席申請提出加入新證據,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不能在庭上作供,指出審訊時發生的事情,因此,本席只能夠依賴謄本內容來推斷當時P6是否真的沒有被給予上訴人過目。 8.本席在細讀謄本後認為P6已經交付上訴人檢視,理由如下。在謄本第16頁,當上訴人盤問重新被傳召的控方證人郭先生時,上訴人有如下說法:
9.本席查看郭先生主問和盤問的供詞謄本後發現郭先生從來沒有提出「30度角」的說法。然而,在證物草圖P6中,證人在草圖上寫的「3呎」兩個字若不細讀則可以被誤解為類似「30度」。本席推敲上訴人在盤問中所提出的「30度」插入說法就是來自該草圖。因此上訴人必定曾經見過該草圖。再者,裁判官在案件開審前已經顯示他對處理證物的手法小心謹慎,每一件證物也向上訴人查詢是否反對呈堂。 10.此外,上訴人在中段陳詞時提出,若在上訴人切線時郭先生的車輛與上訴人車輛的距離是「3米」,兩車「根本就已經撞咗㗎嘞」。 11.然而,無論「3米」或「3呎」這兩組字均從來沒有在控方證人郭先生的供詞謄本中出現。「3呎」這兩個字唯一出現的地方是在郭先生的P6草圖中。「3米」這兩個字則是在上訴人的中段陳詞中才初次出現。因此,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必然是讀了P6草圖後在腦裏有了「3呎」的概念,因此才會在陳詞時錯誤說出「3米」的距離,不然他不會在沒有任何人提出過「3米」這距離的情形下貿貿然憑空捏造一個數字。 1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根據謄本,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機會讀過證物P6草圖,上訴人的審訊沒有不公平的地方。因此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控方沒有指出距離 13.由於本席已經裁定上訴人有機會讀過P6草圖,而草圖內清楚顯示在上訴人切線時的兩車距離,上訴人在審訊中清楚知道控方證人的案情,這上訴理據自然不能成立。 裁判官沒有糾正上訴人的中段陳詞錯誤 14.上訴人在中段陳詞中指控方證人說切線時距離「3米」,而非證人在草圖上所寫的「3呎」。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糾正上訴人的錯誤導致上訴人錯誤理解控方案情,因而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15.本席不同意上訴人錯誤理解控方案情的說法,理由如下。 16.上訴人的中段陳詞說法如下:
17.從以上陳詞的上文下理可見,上訴人沒有理解錯誤控方的案情。上訴人口講「3米」,但若他的理解也是「3米」的話,他的說法就應該是指既然兩車距離還有「3米」,上訴人車輛有足夠空間在不影響郭先生車輛的情形下切線,郭先生的汽車根本就不用煞車。上訴人說「3米」切線就根本已經會直接發生碰撞反映出他沒有錯誤理解控方指上訴人切線時兩車距離當時非常靠近的說法。 18.若再加上以上提到有關上訴人已經有機會讀過郭先生的P6草圖的裁斷,上訴人必定沒有錯誤理解控方案情,也因此沒有受到不公平對待,審訊也沒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主控官沒有在盤問時向上訴人指出控方在切線時候的距離的證供或證據;及在結案陳詞時各方都沒有向上訴人指出控方案情中切線時候兩車的距離 19.基於本席已經裁定上訴人有機會閱讀P6草圖,和上訴人沒有錯誤理解控方案情,即使控方沒有在盤問上訴人時向他指出上訴人切線時與後車的距離,即使沒有人在結案陳詞中指出切線時兩車的距離,上訴人根本從頭至尾也完全清楚控方的指控,尤其是有關兩車在切線一刻的距離,絕對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的情形,這兩個上訴理據皆不能成立。 20.因此,基於以上各項理由,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二:審訊時有以下不依常規的情況,從而令審訊不公: 21.裁判官錯誤地利用了上訴人在開案時候的陳詞來否決上訴人的可信性及/或可依賴性;裁判官沒有提醒上訴人要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的案情,然後在裁決中批評上訴人沒有向證人指出案情;裁判官在引領上訴人作供時進入「競技場」,盤問上訴人。 有關上訴理據二的討論 裁判官錯誤地利用了上訴人在開案時候的陳詞來否決上訴人的可信性及/或可依賴性 22.首先,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其陳詞大綱第26段錯誤地引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為「7米」。上訴人在紀錄中答案7內容如下:
23.代表大律師也錯誤引述上訴人庭上供詞。對於上訴人在主問中交代由交通燈起步後的事情,謄本紀錄[1]如下:
24.因此,上訴人的庭上說法是當上訴人切線時與郭先生車輛大約相距7米。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和庭上供詞的說法。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27段有關上訴人在證人台時沒有重覆7米為切線時距離的說法因此也不正確。 25.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在上訴人同意下呈堂。裁判官小心地向上訴人查問在會面紀錄進行前後有沒有任何人對上訴人進行威逼利誘來逼使上訴人進行會面紀錄,會面紀錄是否上訴人自願作出,及紀錄是否準確記錄了當日上訴人與警員的對話。上訴人明白所有事項後再次確認不反對會面紀錄呈堂。 26.上訴人現在投訴控方沒有在盤問上訴人時向他指出口供與庭上供詞的出入,而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到上訴人對供詞出入的解釋來自案件開審時裁判官與上訴人的對話,而非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的供詞。 27.裁判官如下處理上訴人兩個版本的分歧:
28.細讀謄本,控方的確沒有就上訴人會面紀錄與他主問供詞有出入的地方向上訴人指出或提出問題。裁判官的確是依賴了上訴人在傳召證人前與裁判官的對話時的解釋來考慮上訴人供詞的可信度。 29.但是,本席認為,即使撇除上訴人會面紀錄中的說法,只考慮上訴人在證人欄內供詞,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也屬固有地不可能,理由如下。 30.若上訴人當時真的距離郭先生車輛7米切線,而郭先生則在左轉期間改變主意,突然以相對高速衝向上訴人車輛旁,然後又長響車號,最後更把車駛去巴士前把上訴人「閘」住不讓巴士離開,郭先生的行為實在頗為極端。但是,根據上訴人案情,他從來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或發生了甚麼事情會導致郭先生以如此憤怒的方式駕駛和針對上訴人。 31.再者,若兩車真的有7米距離,而郭先生真的以慢至時速5公里的車速在預備轉彎,上訴人切線根本完全不會對郭先生車輛有甚麼影響,郭先生沒有任何理由要突然發難,加速衝向上訴人車輛直至被花槽擋著才停下,然後再衝前在巴士前停下。 32.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屬固有地不可能。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供的決定沒有錯誤。上訴人沒有因裁判官的錯誤而得不到不公平的審訊。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裁判官沒有提醒上訴人要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的案情,然後在裁決中批評上訴人沒有向證人指出案情 33.裁判官在開始傳召證人前,就上訴人盤問證人時的責任作出如下解釋:
34.裁判官不能擔當上訴人律師的角色,只能夠在公平的大前提下盡量協助上訴人進行審訊。裁判官已經就上訴人在盤問證人時的責任仔細解釋,也把後果以一般人能夠明白的言語向上訴人解釋。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在可行範圍內協助上訴人盤問證人。本席裁定上訴人自己沒有把案情一一向控方證人指出,裁判官絕對有權在考慮證人的可信和可靠度時一拼考慮這事實。上訴人沒有因此得不到公平的審訊。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裁判官在引領上訴人作供時進入「競技場」,盤問上訴人 35.上訴人依賴上訴卷宗第63H-V頁的謄本內容為這上訴理據的事實基礎,以下撮述:
36.透過謄本,本席認為裁判官當時純粹是以上訴人可以明白的方式來嘗試引導上訴人進一步交代自己的案情,裁判官沒有進入「競技場」,即使有,也沒有因此而導致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37.基於以上各理由,上訴理據二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三:基於以上不依常規的審訊過程,和沒有或缺乏基礎的理據,裁判官錯誤地不相信及/或不依賴上訴人的證供。 38.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沒有理由20公里減速至15公里,然後再加速至25公里;及錯誤裁定上訴人不可能在切線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方式。 39.上訴人所針對的是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中的兩個地方,原文如下:
40.首先,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庭上指出,一個正常駕駛者在切線時必定會減速。本席不同意這說法。若切線時留意到有車輛從後而來,而車速比較切線車輛為快,則切線後最安全的做法是加速來避免影響後車,避免後車沒有足夠時間減速導致意外發生。無論如何,切線前後加速或減速必需視乎當時交通情況,不能一概而論。 41.在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中,若左一線前方車輛已經前行,而後方郭先生的車輛則似乎打算以「極慢」車速在路口左轉,上訴人在切線前的而且確沒有必要在切線前減慢車速,然後在切線後又再加速。裁判官這事實裁斷沒有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也沒有明顯犯錯。 42.對於上訴人不可能見到郭先生的駕駛方式的裁斷方面,本席認為裁判官這部份的裁斷的重點是在「切線一半時」。根據上訴人證供,他在切線前已經留意到郭先生車輛在以「極慢」車速左轉,上訴人當時以時速25公里切線,只需瞬間就完成切線,因此不可能在切線至一半時見到郭先生的車輛突然向右扭出然後衝前等事情。 43.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當時駕駛巴士,準備在稍前的巴士站停車,上訴人在切線時認為左一線路面沒有來車,根本沒有理由要在切線至一半時留意左一線後方。相反地,上訴人當時必需留意前方路面交通情況,因為靠近巴士站的地方就一定會有路人,上訴人埋站時必須加倍小心提防有路人步出,因此當時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再留意左一線後方情形。 44.裁判官在這一點上的裁斷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45.基於以上各理由,上訴理據三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四:基於以上各理由,定罪不安全和令人不滿意。 46.由於本席已經裁定上訴人以上提出的各項上訴理據皆不能成立,上訴理據四也因而不能成立。 結論 47.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對證人可信、可靠度的裁斷沒有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48.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對控方證人郭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的裁斷。根據郭先生的證供,上訴人當時的切線行為明顯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也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屬不小心。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49.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62N頁開始,亦即謄本第19N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