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振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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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賴振毫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本年4月14日,被告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香港新界元朗朗屏邨石屏樓地下停車場出口非法販運內含59克氯胺酮的118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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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6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賴振毫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本年4月14日,被告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香港新界元朗朗屏邨石屏樓地下停車場出口非法販運內含59克氯胺酮的118克固體。 2.案發當天下午,警方於香港新界元朗朗屏邨石屏樓地下停車場出口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下午約4時16分,警員看見被告自石屏樓地下電梯大堂步向停車場出口,警員於石屏樓地下停車場出口截停被告,警員搜查被告,於被告手上拿著的一紙盒內找出九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載有思疑毒品粉末。 3.思疑毒品粉末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為內含59克氯胺酮的118克固體,案中氯胺酮的零售價值估計約為港幣15,863.40元。 4.警員拘捕警誡被告,被告警誡下聲稱撿獲的毒品是他自用的,被捕時被告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20元。警員搜查被告住所,並無發現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物品。被告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指他身上撿獲的紙盒毒品、流動電話及現金都是他的。案發當天中午,他於元朗向一名他不認識名叫阿B的男子購買案中毒品,他花了港幣6,500元購買案中的毒品,他指他購買較多毒品,因為價錢可以便宜一點,且他不用多次購買毒品而增加被警方拘捕的危險,被告指他每天大約吸食3至4克氯胺酮,撿獲的毒品足夠讓他使用二至三個月,被捕時,他正打算把毒品收藏於停車場內。他沒有工作,亦沒有申領綜援。被告承認於本案相關時間,他販運案中的59克氯胺酮毒品。 5.被告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2010年及2013年因藏毒罪被法庭定罪,他曾被判往更生中心及接受感化監管。 6.被告之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現年20歲,於國內出生,他於香港完成中三教育,案發前,他與母親、叔叔、妹妹同住於元朗朗屏。張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20歲,於完成中三教育後,被告人投身社會工作,於案發前一個月,被告一直有工作,數年來,被告曾從事外賣、髮型屋學徒及跟車工人工作。辯方指,本年年初被告因他的毒癮問題,身體健康出現問題,他患上尿道炎,因此案發前的一個月,被告沒有工作,只能倚賴過往的積蓄生活。辯方呈遞了三封分別由被告人母親、髮型屋同事及香港基督教服務處元朗區青少年外展工作隊隊長林先生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函。 7.張大律師指案中毒品當中半數是被告人打算用作自用,法庭曾訊問被告人會否就著他打算以案中毒品半數作自用作證以支持辯方輕判理由,張大律師最後告知本席被告人就著上述事宜選擇不作證,但張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過往曾有兩項藏毒定罪紀錄,被捕警誡下,被告亦向警員表示案中毒品是供他自用,加上被告人是於他住處樓下停車場出口被警員拘捕,辯方要求法庭考慮上述種種接受案中毒品半數是供被告人自用。 8.就著案中毒品半數是供被告人自用,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陳詞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21),就著法庭考慮販毒案中被告指案中部分毒品是供自用時應考慮的因素,法庭考慮了本案毒品的價值、其數量,法庭不接受辯方所指,案中毒品,即59克氯胺酮當中半數是被告打算作自用之說,但考慮了被告人過往曾有兩次藏毒紀錄,法庭不排除案中毒品少部分是會供被告人自用,因此法庭認為案中少量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只可構成案中的減刑理由,但當然就是藏有毒品作自用亦是一刑事罪行,犯罪者亦須因此而受到懲罰,便如周俊生一案判詞指出,法庭可因販毒案中部分毒品是供犯案者自用而給予被告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之進一步減刑。以本案的氯胺酮毒品數量而言,按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氯胺酮毒品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6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應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被告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因此法庭把量刑自6年監禁下調至4年監禁。如前述,法庭接受案中少量毒品是可能供被告人自用,因此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8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自4年監禁,即48個月進一步下調至40個月監禁。 9.張大律師指被告人年青,但被告人畢竟已是20歲的青年,不屬於案例所指的極度年青(extreme youth),因此法庭不應因被告人的年齡而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刑罰扣減。被告人的母親於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於艱難的環境長大,但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三次干犯刑事罪行,不論被告人少年時是於如何艱難的環境長大,法庭於本案亦不能再因被告人的背景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刑罰寬減。從香港基督教服務處林先生的求情信中,法庭可見被告人過往亦曾以不同的方法處理他自身的毒品問題,如參與院舍戒毒服務及短期戒毒服務,最終被告人未能戒除毒癖,法庭只能寄予被告人他應善用未來的時間戒除毒癖,於服刑完畢之後重過新生。 10.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案中少量毒品可能是供被告人自用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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