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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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涉及上市公司ABC佳訊(股份編號0030)的一名執行董事(即被告人)向公司作出虛假陳述,令公司進行一項商業活動,即收購另一公司金廣,並從中收取金廣的股東兼董事陳錫榮$1,000,000賄款。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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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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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涉及上市公司ABC佳訊(股份編號0030)的一名執行董事(即被告人)向公司作出虛假陳述,令公司進行一項商業活動,即收購另一公司金廣,並從中收取金廣的股東兼董事陳錫榮$1,000,000賄款。 2.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第一控罪,欺詐罪;第二控罪,代理人接受利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作為代理人(即佳訊控股有限公司)的副主席,於2009年10月28日,在香港,冇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陳錫榮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現金港幣1,000,0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陳家松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促致佳訊與該陳錫榮訂立收購協議,而依據該項收購協議,佳訊的全資附屬公司Global Force Holdings Limited會以港幣3.8億元的代價,收購金廣控股有限公司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陳家松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3.就第一項欺詐罪而言,當控方舉證完畢時,本席裁定第一控罪毋需答辯,予以撤銷。在聆訊時,本席已經交代相關理由,不打算在此重複。簡單而言,唯一證據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張偉成,他聽了被告人的陳述之後,就草擬一份框架協議書進行ABC佳訊收購金廣的事宜,但張偉成對於當日被告人所講的說話而導致其草擬這份協議,他已經記不起了; 因此,法庭沒有可倚賴的證據,去確定究竟被告人講過甚麼,而構成這欺騙行為,因此裁定被告人毋需就第一項控罪答辯,餘下就是處理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的事宜。 4.就第二項控罪,基本上來講,辯方對於以下幾點沒有爭議:
5.辯方主要提出的爭議有兩點:第一,這$1,000,000是否來自陳錫榮呢?如果是的話,第二, 這些錢是為了何事?是否與ABC佳訊業務有關呢?特別是關於這次收購事宜。 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當然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控方須證明有關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一),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二),他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7.基本上,本案絕大部分的控方案情,辯方並不爭議。現在,本席將有關情節節錄如下:
8.辯方主要提出兩點質疑:第一點,雖然辯方同意2009年10月28日,陳錫榮較早前從銀行提取了1,000,000元現金。而同日較後時間,有一筆1,000,000元現金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這兩筆錢是屬於同一筆金錢,因此不能裁定存入被告人戶口的1,000,000元來自陳錫榮;第二點,縱使法庭裁定1,000,000元是來自陳錫榮,辯方指,這可能與被告人以個人身分,在金廣購買金盞一事上擔任擔保人有關,與ABC佳訊收購金廣沒有關係,因此並非與被告人主事人業務有關。 9.就第一點而言,本席重複剛才第(11)點所列出的事情,這裡講及被告人同陳錫榮從內地來到香港,首先陳錫榮提取1,000,000元現金,之後就有1,000,000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同意案情講及,張瑞芬當時向鄭浩詢問有關資金來源,鄭浩回答來自澳門永利。由於這部分構成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亦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有可能所同意的事情會被視為事實。因此在開審的時候,本席向控辯雙方澄清這一點。簡單而言,控辯雙方同意這些說話並非表示資金實際的來源; 換句話說,這個回答並非去證明所講說話為真實。 10.另一方面關於銀行職員出納員張瑞芬小姐,她被傳召出庭作供,她是當天負責收取這1,000,000元存款的出納員。當被問及當日存款的1,000,000元是以何種面額鈔票存入,她回答已經記不起了。至於,如果存入$1,000,000,每一張都以1,000元面額紙幣存入的話,她作供說大約需時半小時點算。另一點,就是控辯雙方同意案情中指出,大約17:19時,這$1,000,000就存入了被告的戶口。 11.首先從證據方面而言,本席了解到,這17:19時的證據是來自存款單上電腦的紀錄。而法庭亦獲告知,這方面是有電腦的證書,所以法庭可以倚賴作為事實根據。換句話說,在17:19時,這筆1,000,000元就存入被告人的戶口。 12.張出納被辯方律師問及,如果按半小時計算,存款的人來到她的櫃位處時應會是4時45分左右,張出納同意。她亦同意她不知道此人在之前排隊排了多久。另一點,張出納亦有談及她有問過對方錢的來源,對方表示來自澳門永利,她意會到錢來自澳門的賭場。 13.首先處理這證供的價值,很明顯,張出納對於錢的來源並沒有個人認知,向她表述的人鄭浩亦沒有被傳召出庭作供。在這情況下,這些證供如果要證明錢確實來自澳門永利賭場的話,那就是聽聞證供。控辯雙方同意案情中有提及過這一點,本席都已澄清,並非去證明為事實。簡單而言,在法庭前,鄭浩的回答關於資金來源,澳門永利,只留於聽聞證供的階段。 14.從控辯雙方所同意的第(11)點來看,陳錫榮提取了1,000,000元,之後出現1,000,000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至於辯方所說有否其他可能性,令致鄭浩來到這間銀行存款時,是早於四點半之前,如果有這可能性的話,辯方指較早前陳錫榮提取的1,000,000元,就不可能是鄭浩拿去存款的1,000,000元。辯方律師所持的理據,是指出納員未能說出當時的1,000,000元以何種面額存入,如果是500元紙幣,相信點算時間會比用1,000元紙幣較長。加上,鄭浩何時到達銀行,可能需要排隊等候,將這些時間加上去, 便會出現一種可能性,鄭浩到達銀行的時間是在四點半之前。本席的簡單回應,所有所謂可能性,都需要有證供的支持。 15.在本案而言,張出納的證供,指已忘記鈔票的面額,如果說可能性,500元可以、100元也可以,甚麼可能性都可以。但不要忘記,辯方從沒有向法庭表示,需要撤回同意案情這一部分-「在約16:45時,鄭浩到中銀位於上環這間分行處存款。」當然,本席想講清楚一點,辯方沒有提出撤回,本席仍會從證供方面去考慮,究竟有否證供抵觸這一個講法。在本案,本席看不到有這方面的證據。 16.另一點辯方提及的,那些錢可能與被告人作為擔保一事有關。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是將同一件事情分拆出來考慮,本席認為這樣分析事情,很容易令人迷失方向。本席認為應該從整件事去考慮,例如當日10月28日,同控辯雙方所同意的情況來看,被告人同陳錫榮乘坐私家車由內地來香港,發生完提、存1,000,000元之後,兩人又坐同一車返回內地。本席要問的問題,究竟他們當日來香港目的做甚麼呢? 17.關於被告人的擔保事,本席認為不可以單獨拆開來考慮,需要一起考慮包括被告人做擔保人三日之後,ABC佳訊就決定購買金廣一事。 18.進一步去分析這方面的事情,本席亦需提及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與廉署人員就此事的會面,有關會面紀錄已呈堂,其自願性並沒有爭議。簡單而言,被告人對於這1,000,000元沒有作出招認他表示自己同陳錫榮之間並無生意來往,之間也沒有金錢瓜葛,他還強調自己沒有從陳錫榮方面收過一分錢。對於這1,000,000元的存款,他表示已經忘記了,忘記了這1,000,000元從哪裡來。但無論如何,他説同ABC佳訊收購金廣事情絕對沒有關係(見第一次會面,會面對話編號1504至1513及1695至1699)。 19.深入考慮有關證據。在2009年10月2號,金廣同金盞簽訂收購協議,分期付清價款(價款減至3.8億元)。同日,被告人就簽了有關的擔保書,他擔保的金額是1.725億元人民幣,並非3.8億。三日之後,10月5號,ABC佳訊就決定購買金廣。到10月12號,雙方更簽訂正式收購協議。 20.首先,從陳錫榮的角度來看,他與別人簽訂了協議購買金盞,當然他需要付出金錢,而且付出的金錢不是少數目,是3.8億元。如果純粹只是購買金盞,他没有理由不想有再進一步發展,他絶對是希望有進一步的發展。很明顯,他想有人購買金廣。 21.再從被告人的角度去考慮,在金廣購買金盞的協議中,在這事情上,他作為擔保人,要付出的金錢也不少,超過億元的金錢,如果事情純粹停留在這階段, 根本完全沒有意思,所以他同樣有個希望,就是有人購買金廣。而證供亦顯示,三日之後,他就向董事局透過控方第一證人建議購買金廣。本席相信,從時間上來看,當被告人做擔保人時,他亦已經有了這個想法-即ABC佳訊購買金廣。而客觀事實顯示,三日之後,佳訊董事局一致通過購買金廣,往後發展都是雙方朝着這個方向繼續履行契約的精神。 22.雖然一年多至兩年之後,最終未能成功,需要終止有關的收購,但本席認為要考慮的時間應是10月2號、10月5號、10月12號同10月28號,很明顯,他們兩人的意願都得以實踐了(被告人同陳錫榮),毫無疑問他倆都希望有公司收購金廣。客觀情況就是按被告人的建議,ABC佳訊購買金廣。如果說陳錫榮給被告人金錢作為這事的報酬,本席完全不覺得出奇。 23.再看10月28日所發生的事情,毫無疑問,當日他倆從內地乘坐同一私家車來港,發生了的事情是,首先陳錫榮提取1,000,000元,之後有1,000,000元現金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兩人又隨即乘坐同一部汽車離開香港返回內地,本席毫無困難去推斷,當日他們兩人來港目的就是處理1,000,000元的事宜。 24.本席亦確信,當日存入被告人戶口的1,000,000元,就是來自陳錫榮較早前在另一間中銀分行提取的1,000,000元。不過,其實這一點並不重要,從整體案情,法庭前證據來看,本席達至唯一結論,當日存入被告人戶口的1,000,000元是來自陳錫榮,究竟這1,000,000元是否來自他較早前從另一間分行提取的1,000,000元,又或是陳錫榮以另外方式將1,000,000元交予鄭浩或其他人,最後由鄭浩將錢存入銀行,本席認為並不重要。 25.不過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確信這1,000,000元來自陳錫榮較早前在另一分行提取的1,000,000元。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確信這1,000,000元是來自陳錫榮,而本席亦確信這1,000,000元是關於佳訊透過其子公司以3.8億元收購金廣一事上有關。 2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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