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19/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September 2015.

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涉及上市公司ABC佳訊(股份編號0030)的一名執行董事(即被告人)向公司作出虛假陳述,令公司進行一項商業活動,即收購另一公司金廣,並從中收取金廣的股東兼董事陳錫榮$1,000,000賄款。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1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1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松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9月25日上午11時31分
出席人士: Mr Newma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MA leading Ms Renee CHENG,由梁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

裁決理由書

----------------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涉及上市公司ABC佳訊(股份編號0030)的一名執行董事(即被告人)向公司作出虛假陳述,令公司進行一項商業活動,即收購另一公司金廣,並從中收取金廣的股東兼董事陳錫榮$1,000,000賄款。

2.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第一控罪,欺詐罪;第二控罪,代理人接受利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作為代理人(即佳訊控股有限公司)的副主席,於2009年10月28日,在香港,冇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陳錫榮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現金港幣1,000,0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陳家松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促致佳訊與該陳錫榮訂立收購協議,而依據該項收購協議,佳訊的全資附屬公司Global Force Holdings Limited會以港幣3.8億元的代價,收購金廣控股有限公司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陳家松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3.就第一項欺詐罪而言,當控方舉證完畢時,本席裁定第一控罪毋需答辯,予以撤銷。在聆訊時,本席已經交代相關理由,不打算在此重複。簡單而言,唯一證據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張偉成,他聽了被告人的陳述之後,就草擬一份框架協議書進行ABC佳訊收購金廣的事宜,但張偉成對於當日被告人所講的說話而導致其草擬這份協議,他已經記不起了; 因此,法庭沒有可倚賴的證據,去確定究竟被告人講過甚麼,而構成這欺騙行為,因此裁定被告人毋需就第一項控罪答辯,餘下就是處理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的事宜。

4.就第二項控罪,基本上來講,辯方對於以下幾點沒有爭議:

(一)-被告人作為佳訊的代理人,而事實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中,亦有這方面證據,被告人與佳訊簽有僱傭合約,聘請被告人為執行董事,月薪50,000元。

(二)-被告人收取1,000,000元這個事實(見控辯雙方同意案情)。

(三)-若果這1,000,000元需要ABC佳訊同意被告人接受的話,被告人並沒有獲得公司的許可(見控辯雙方同意案情)。承認事實第5段「在沒有佳訊許可的情況下,佳訊所有董事(包括被告)均不得就佳訊的事務或業務索取或接受利益。」

5.辯方主要提出的爭議有兩點:第一,這$1,000,000是否來自陳錫榮呢?如果是的話,第二, 這些錢是為了何事?是否與ABC佳訊業務有關呢?特別是關於這次收購事宜。

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當然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控方須證明有關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一),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二),他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7.基本上,本案絕大部分的控方案情,辯方並不爭議。現在,本席將有關情節節錄如下:

(1)在案發時,被告人是ABC佳訊的執行董事兼副主席,被告人與ABC佳訊簽有僱傭合約,職位是執行董事,月薪50,000元;

(2)控方第一證人張偉成在案發時是ABC佳訊的執行董事;

(3)金盞時代國際有限公司(以後簡稱「金盞」)是一家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的有限公司。在案發時,黃青一直是金盞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4)金廣控股有限公司(以後簡稱「金廣」)是一家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的有限公司,在案發時,陳錫榮一直是金廣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他亦是一直獨立於佳訊及其關連人士之第三方;

(5)在2009年9月25日,紫金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後簡稱「紫金」)公布其全資子公司域佳集團有限公司(後稱「域佳」),與金盞訂立協議出售持有中國黃金開發集團中國黃金70% 權益;

(6)2009年10月2日,被告、陳錫榮及黃青會面,期間,陳錫榮代表金廣,與黃青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即金廣收購金盞),作價4.27億元。隔了一段時間之後,價錢減為3.8億元;

(7)同日,2009年10月2日,被告簽署一份擔保函,其中一個條款「如在2009年12月30日,金廣不能完全履行合約,被告人願意支付人民幣1.725億元給域佳。」;

(8)2009年10月5日,ABC佳訊開董事會,被告人、第一控方證人張偉成都有出席,董事會一致通過購買金廣,購價不超過13億元,張偉成已草擬有關框架協議,並由被告人代表ABC佳訊全資子公司Global Force與陳錫榮簽署;

(9)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代表佳訊及Global Force與陳錫榮簽訂買賣金廣的收購協議,當時價錢已更改為3.8億元收購全部金廣股份;

(10)在同日2009年10月12日,佳訊公布暫停買賣佳訊股份,以待有關屬價格敏感之需於披露交易公告刊發;

(11)2009年10月28日約13:42時,被告及陳錫榮乘坐由鄭浩駕駛的私家車,從深圳經深圳灣管制站進入香港。在約15:58時,陳錫榮到中銀位於上環德輔道中252號地下的分行,並經出納員唐淑芬從他在中銀的戶口提取現金港幣1,000,000元,該現金提取在約16:30時完成。在約16:45時,鄭浩到中銀位於上環干諾道中168至200號信德中心2樓225號的分行,並經出納員張瑞芬把現金港幣1,000,000元存入被告在中銀的賬戶。張瑞芬當時向鄭浩詢問有關資金來源,鄭浩回答有關資金來源是來自澳門永利。在約17:19時,當扣除有關銀行手續費港幣2,500元後,張瑞芬把餘下港幣997,500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在同日約18:56時,被告及陳錫榮乘坐由鄭浩駕駛同一私家車,同樣經深圳灣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深圳;

(12)在2011年1月6日,紫金公布其全資子公司域佳與金盞訂立終止契據,以終止出售中國黃金70%的權益。於同日,陳錫榮向佳訊發出一份有關終止收購金廣的通知書;

(13)在2011年1月10日,佳訊召開董事會,並同意終止收購金廣。同日,被告代表佳訊及Global Force與陳錫榮簽訂就買賣金廣的終止契約,佳訊亦公布終止收購金廣及恢復買賣佳訊的股份。

8.辯方主要提出兩點質疑:第一點,雖然辯方同意2009年10月28日,陳錫榮較早前從銀行提取了1,000,000元現金。而同日較後時間,有一筆1,000,000元現金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這兩筆錢是屬於同一筆金錢,因此不能裁定存入被告人戶口的1,000,000元來自陳錫榮;第二點,縱使法庭裁定1,000,000元是來自陳錫榮,辯方指,這可能與被告人以個人身分,在金廣購買金盞一事上擔任擔保人有關,與ABC佳訊收購金廣沒有關係,因此並非與被告人主事人業務有關。

9.就第一點而言,本席重複剛才第(11)點所列出的事情,這裡講及被告人同陳錫榮從內地來到香港,首先陳錫榮提取1,000,000元現金,之後就有1,000,000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同意案情講及,張瑞芬當時向鄭浩詢問有關資金來源,鄭浩回答來自澳門永利。由於這部分構成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亦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有可能所同意的事情會被視為事實。因此在開審的時候,本席向控辯雙方澄清這一點。簡單而言,控辯雙方同意這些說話並非表示資金實際的來源; 換句話說,這個回答並非去證明所講說話為真實。

10.另一方面關於銀行職員出納員張瑞芬小姐,她被傳召出庭作供,她是當天負責收取這1,000,000元存款的出納員。當被問及當日存款的1,000,000元是以何種面額鈔票存入,她回答已經記不起了。至於,如果存入$1,000,000,每一張都以1,000元面額紙幣存入的話,她作供說大約需時半小時點算。另一點,就是控辯雙方同意案情中指出,大約17:19時,這$1,000,000就存入了被告的戶口。

11.首先從證據方面而言,本席了解到,這17:19時的證據是來自存款單上電腦的紀錄。而法庭亦獲告知,這方面是有電腦的證書,所以法庭可以倚賴作為事實根據。換句話說,在17:19時,這筆1,000,000元就存入被告人的戶口。

12.張出納被辯方律師問及,如果按半小時計算,存款的人來到她的櫃位處時應會是4時45分左右,張出納同意。她亦同意她不知道此人在之前排隊排了多久。另一點,張出納亦有談及她有問過對方錢的來源,對方表示來自澳門永利,她意會到錢來自澳門的賭場。

13.首先處理這證供的價值,很明顯,張出納對於錢的來源並沒有個人認知,向她表述的人鄭浩亦沒有被傳召出庭作供。在這情況下,這些證供如果要證明錢確實來自澳門永利賭場的話,那就是聽聞證供。控辯雙方同意案情中有提及過這一點,本席都已澄清,並非去證明為事實。簡單而言,在法庭前,鄭浩的回答關於資金來源,澳門永利,只留於聽聞證供的階段。

14.從控辯雙方所同意的第(11)點來看,陳錫榮提取了1,000,000元,之後出現1,000,000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至於辯方所說有否其他可能性,令致鄭浩來到這間銀行存款時,是早於四點半之前,如果有這可能性的話,辯方指較早前陳錫榮提取的1,000,000元,就不可能是鄭浩拿去存款的1,000,000元。辯方律師所持的理據,是指出納員未能說出當時的1,000,000元以何種面額存入,如果是500元紙幣,相信點算時間會比用1,000元紙幣較長。加上,鄭浩何時到達銀行,可能需要排隊等候,將這些時間加上去, 便會出現一種可能性,鄭浩到達銀行的時間是在四點半之前。本席的簡單回應,所有所謂可能性,都需要有證供的支持。

15.在本案而言,張出納的證供,指已忘記鈔票的面額,如果說可能性,500元可以、100元也可以,甚麼可能性都可以。但不要忘記,辯方從沒有向法庭表示,需要撤回同意案情這一部分-「在約16:45時,鄭浩到中銀位於上環這間分行處存款。」當然,本席想講清楚一點,辯方沒有提出撤回,本席仍會從證供方面去考慮,究竟有否證供抵觸這一個講法。在本案,本席看不到有這方面的證據。

16.另一點辯方提及的,那些錢可能與被告人作為擔保一事有關。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是將同一件事情分拆出來考慮,本席認為這樣分析事情,很容易令人迷失方向。本席認為應該從整件事去考慮,例如當日10月28日,同控辯雙方所同意的情況來看,被告人同陳錫榮乘坐私家車由內地來香港,發生完提、存1,000,000元之後,兩人又坐同一車返回內地。本席要問的問題,究竟他們當日來香港目的做甚麼呢?

17.關於被告人的擔保事,本席認為不可以單獨拆開來考慮,需要一起考慮包括被告人做擔保人三日之後,ABC佳訊就決定購買金廣一事。

18.進一步去分析這方面的事情,本席亦需提及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與廉署人員就此事的會面,有關會面紀錄已呈堂,其自願性並沒有爭議。簡單而言,被告人對於這1,000,000元沒有作出招認他表示自己同陳錫榮之間並無生意來往,之間也沒有金錢瓜葛,他還強調自己沒有從陳錫榮方面收過一分錢。對於這1,000,000元的存款,他表示已經忘記了,忘記了這1,000,000元從哪裡來。但無論如何,他説同ABC佳訊收購金廣事情絕對沒有關係(見第一次會面,會面對話編號1504至1513及1695至1699)。

19.深入考慮有關證據。在2009年10月2號,金廣同金盞簽訂收購協議,分期付清價款(價款減至3.8億元)。同日,被告人就簽了有關的擔保書,他擔保的金額是1.725億元人民幣,並非3.8億。三日之後,10月5號,ABC佳訊就決定購買金廣。到10月12號,雙方更簽訂正式收購協議。

20.首先,從陳錫榮的角度來看,他與別人簽訂了協議購買金盞,當然他需要付出金錢,而且付出的金錢不是少數目,是3.8億元。如果純粹只是購買金盞,他没有理由不想有再進一步發展,他絶對是希望有進一步的發展。很明顯,他想有人購買金廣。

21.再從被告人的角度去考慮,在金廣購買金盞的協議中,在這事情上,他作為擔保人,要付出的金錢也不少,超過億元的金錢,如果事情純粹停留在這階段, 根本完全沒有意思,所以他同樣有個希望,就是有人購買金廣。而證供亦顯示,三日之後,他就向董事局透過控方第一證人建議購買金廣。本席相信,從時間上來看,當被告人做擔保人時,他亦已經有了這個想法-即ABC佳訊購買金廣。而客觀事實顯示,三日之後,佳訊董事局一致通過購買金廣,往後發展都是雙方朝着這個方向繼續履行契約的精神。

22.雖然一年多至兩年之後,最終未能成功,需要終止有關的收購,但本席認為要考慮的時間應是10月2號、10月5號、10月12號同10月28號,很明顯,他們兩人的意願都得以實踐了(被告人同陳錫榮),毫無疑問他倆都希望有公司收購金廣。客觀情況就是按被告人的建議,ABC佳訊購買金廣。如果說陳錫榮給被告人金錢作為這事的報酬,本席完全不覺得出奇。

23.再看10月28日所發生的事情,毫無疑問,當日他倆從內地乘坐同一私家車來港,發生了的事情是,首先陳錫榮提取1,000,000元,之後有1,000,000元現金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兩人又隨即乘坐同一部汽車離開香港返回內地,本席毫無困難去推斷,當日他們兩人來港目的就是處理1,000,000元的事宜。

24.本席亦確信,當日存入被告人戶口的1,000,000元,就是來自陳錫榮較早前在另一間中銀分行提取的1,000,000元。不過,其實這一點並不重要,從整體案情,法庭前證據來看,本席達至唯一結論,當日存入被告人戶口的1,000,000元是來自陳錫榮,究竟這1,000,000元是否來自他較早前從另一間分行提取的1,000,000元,又或是陳錫榮以另外方式將1,000,000元交予鄭浩或其他人,最後由鄭浩將錢存入銀行,本席認為並不重要。

25.不過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確信這1,000,000元來自陳錫榮較早前在另一分行提取的1,000,000元。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確信這1,000,000元是來自陳錫榮,而本席亦確信這1,000,000元是關於佳訊透過其子公司以3.8億元收購金廣一事上有關。

2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19/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