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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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5月30日在香港仔漁暉苑外,意圖使受害人羅嘉偉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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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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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5月30日在香港仔漁暉苑外,意圖使受害人羅嘉偉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案件背景 2.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晚回家時發現漁暉苑外大閘被人用塑膠索帶扣上,無法打開。受害人打算繞道,但大閘被另一位需要進入屋苑的人打開(控方第二證人),受害人於是回頭,但隨即被被告人從後以硬物擊頭。受害人逃跑,被告人追打,兩人最後落到附近的熟食中心。被告人繼續襲擊受害人,期間不斷要求受害人認錯,說若不認錯就會打死他。受害人被打至頭破血流及身體不同部位受傷,拿起附近的圓凳擋格。期間,之前成功打開大閘的路人到場,對被告人說類似「打夠啦,走啦,差人來到仲麻煩」的說話。最後受害人向被告人道歉後被告人轉身離開。受害人然後到附近大廈求救。 爭議點 3.辯方提出三點不同答辯理據。第一,控方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曾經襲擊受害人。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否因自衛而襲擊受害人。第三,假如被告人真的在並非自衛的情形下襲擊受害人,被告人當時是否在精神病患影響下犯案。辯方立場是法庭應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被告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 控方案情撮要 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就現場拍攝的一些照片和受害人傷勢報告與及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簽署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3)。 控方第一證人 5.受害人羅先生居住於案發屋苑,在所有有關時候皆任職港鐵特檢隊督導員,負責檢控違反港鐵附例的乘客。被告人是一名曾經被證人檢舉的乘客,證人羅先生在被告人的審訊中以控方證人身份作供。被告人當時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並無持有有效車票罪罪名不成立,但一項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罪名成立,罰款三千元。 當時是2012年3月。 6.於2013年5月29日,證人如常上班。晚上11時45分下班後,證人如常在銅鑼灣景隆街乘坐4C小巴回香港仔漁暉苑。小巴約在翌日凌晨1時到達漁暉苑,證人下車後見到有一名男子站在路邊,但因證人當時以為那人在等車,沒有太留意他。當證人步行到漁暉苑大閘後發現大閘門被兩條塑膠索帶索住,開不到門。證人於是打算行到另外一個門口進入屋苑。行了幾步,證人聽到跟他一起下車的一名男乘客成功把閘門打開,於是掉頭再步向大閘。 7.就在這時,證人突然聽到有人說類似「你為甚麼說謊,你為甚麼不認錯」的說話,而且同時感覺到被硬物擊頭。證人回頭一望,見到襲擊他的就是曾經跟他對簿公堂的被告人。被打了一、兩次後,證人成功退開了一點,跟被告人之間有了一點距離,並立刻向對面馬路的石排灣巴士總站逃跑。被告人追趕,繼續要用一個好像是角鐵的東西打證人。證人繼續逃跑,期間感覺到後頸和背著的背包位置被打到。證人跑到石排灣商場斑馬線,掉頭向香港仔水塘方向,意圖跑回漁暉苑大閘,但被告人窮追不捨,兩人最後跑下樓梯到石排灣熟食中心,期間證人已經沒有留意被告人有沒有再說甚麼話。 8.當時在石排灣熟食中心內有一、兩檯食客,被告人見到他們在場就對證人說類似「你為甚麼欠錢不還,為甚麼你不認錯,你若不認錯我就打死你」的話,然後就繼續襲擊證人。證人起初用雙手護頭,後來隨手拿起熟食中心內的一張圓凳來擋格,後來知道還是給打傷了左邊腋下位置,還有雙手,兩手手指,前臂也受了傷。 9.當證人拿起了圓凳擋格後,被告人就未能再成功襲擊證人。在被告人開始襲擊證人後不久,證人見到之前一位跟證人一同從小巴下車的乘客也在熟食中心出現。證人聽到那人對被告人說類似「夠啦,呀叔,走啦,差人來到重麻煩」的說話。然而不久後被告人還是要繼續襲擊證人。這時證人就向被告人道歉說是他錯了。被告人然後便轉身離開,踏上樓梯回到地面。受害人仍手拿著圓凳,慢慢尾隨被告人,當見到被告人左轉到水塘方向並離開了證人視線後才跑到附近屋苑求救,由保安員報警。 10.被襲擊期間,證人在擋格時手拿著的三星Galaxy Note II手提電話也遭被告人打爛。 11.在盤問中,辯方向證人指出在被告人被檢控至襲擊當天,證人曾經約20多次跟被告人碰面,每次兩人也有眼神接觸。其中數次在上水火車站月台上,被告人更指罵證人,說類似「手按聖經還說謊,你屈我跳機,連道歉都不講」的話,而有一次證人則回應說「傻㗎,咁咪會冇咗份工」。辯方又指被告人曾經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外遇見證人,被告人同樣地上前指罵證人。證人不同意曾經碰見過被告人,也不同意曾經出現過這些對話。 12.辯方又指,在5月29日黃昏6時30分到7時之間,被告人又在上水車站月台見到證人。被告人上前罵證人,說證人「硬屈」他,證人不斷搖頭,說「吹咩,吹咩」。證人否認發生過這樣的事情。 13.到同日晚上約11時,被告人在月台上又再指罵證人,說類似「你硬係屈我」的話,證人望向被告人方向後就回更衣室。證人不同意發生過這樣的事情。 14.辯方代表大律師又向證人指出,說當證人下了小巴,見到站在漁暉苑大閘旁的被告人時,證人已經即時認出被告人,於是證人就走到被告人面前,用粗口罵被告人,說類似「痴線㗎,跟到黎呢度」的話。證人不同意。 15.辯方指證人當時手拿好像會發光的石頭,當跑到被告人面前後,證人舉起那東西到胸前高度,舉起來好像要向被告人打下去。被告人於是隨手拿起一件棍狀物體打向證人。這時證人便轉身,被告人打了證人右後方一、兩次,被告人不知道有沒有打中證人,和如果有的話打中了那裏。證人然後跑開,被告人從後追趕,並叫證人道歉。 16.證人跑向熟食中心樓梯,在樓梯邊時,兩人皆好像「滾地葫蘆」般跌倒地上。證人跑到熟食中心後拿起一張圓凳向著被告人,並舉起來推向被告人方向。被告人用手擋開證人的圓凳時右手無名指因而受傷。當時被告人手上拿著的「一枝嘢」跌到地上,而證人再次把手中的圓凳用力「推向」被告人 ,而被告人則用左手把凳捉著,然後才拿起那枝棍來打證人的頭。至於證人說的那名跟證人一起下小巴的男子則沒有說過「夠啦呀叔」等說話,只是說「已經流緊血」。 17.被告人然後對證人說他發假誓,導致被告人被法庭罰款三千,叫證人向他道歉。證人道歉兩次而非一次。被告人隨之丟下手中的棍然後離開。證人不同意這些說法。 18.在覆問中,證人依賴照片2來指出他在下車後留意到有人時該人所站的位置,就是在照片中強光左邊的柱子左方約2-3公尺的地方。辯方指證人在口供紙中說證人在有人打開大閘後回頭時見到被告人約在6公尺外的說法跟證人庭上供詞矛盾。證人不同意,當他回頭時,被告人仍是站在他剛才描述照片中的同一地方,證人依舊會以「大閘旁」來形容被告人當時的位置,跟口供沒有出入。 控方第二證人 19.控方第二證人李先生是一名獨立證人,跟受害人與被告人互不認識。 20.證人二居於漁暉苑,在案發當天與受害人搭同一班小巴回家,在同一車站下車。當到達漁暉苑大閘發現閘門被塑膠帶扣上時,證人使勁把門踢開,之後突然有一個黑影衝向他,證人一望,見到一名拿著約2尺長,1-1.5寸厚的一條角鐵的男子。證人起初以為男子要襲擊他,但隨即發現男子是要襲擊在他後面,之前跟證人一起下車的受害人。證人怕殃及池魚,於是進入屋苑。 21.透過屋苑大閘空隙,證人見到持角鐵男子襲擊另一名男子頭部。被襲擊的男子四處逃跑。證人當時擔心受害人會被打死,想去攔著,然後就見到兩人衝了下去附近的熟食中心,證人於是也衝下去,期間見到男子繼續「扑」受害人。 22.在熟食中心內,證人拿起一張圓凳站在兩人之間,對襲擊男子說類似「呀叔唔好扑啦,再扑就扑死佢啦」的話。襲擊者沒有理會證人,繼續扑受害人。證人叫附近店鋪的人報警,因「係咁打唔係辦法」。 23.證人記得在熟食中心內襲擊者打受害人超過10次,每次皆打向頭顱。因受害人當時沒頭髮,證人可以見到他頭部傷痕非常深,證人自己也需要鼓起勇氣去隔開他們。 24.在證人叫附近店家報警後,證人記得襲擊者似乎說受害人欠他錢,又叫受害人跟他道歉。在襲擊停了下來的時候,受害人就向襲擊者道歉,然後襲擊者帶著角鐵離開熟食中心。證人記得當時覺得奇怪,因若欠錢只需還錢,為何要道歉。 25.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受害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李先生就襲擊武器的處理有矛盾,受害人說被告人丟下武器才離開,李先生卻說他把武器帶走。本席裁定這是完全無關痛癢的出入,當時受害人已經頭破血流和必定是在震驚狀態,而李先生則剛剛目睹受害人有可能被打死,也必定猶有餘悸,對被告人離開時是否仍帶著武器未必太過留意,對他們來說,當時最重要的是被告人停止了襲擊和開始離開。再者,被告人離開時是否拿走了武器這一點跟被告人有沒有襲擊受害人和他在襲擊受害人時的精神狀況沒有任何證據價值,本席認為可以完全不理會這證供上的矛盾。 26.被告人離開後,證人擔心受害人可能因襲擊而昏眩,於是陪他到附近管業處報警。證人說是受害人自己報的警,因當時的保安員說話比較累贅。 27.案發當晚,由始至終證人只見過一名男子襲擊和追打另一名男子,被襲擊的就是控方第一證人。 28.在盤問中,證人同意他在其後的認人行列中沒有認出襲擊者。證人不同意襲擊中的受害人曾經拿起過任何磚頭或石頭物體,更不同意受害人曾經做出似乎要用該物體來襲擊被告人的動作。 29.至於襲擊者,證人說他一見到襲擊者時他手裏已經拿著角鐵,證人沒有見到他從那裏拿出或拿起該角鐵。證人沒有見過受害人曾經拿起凳來推向襲擊者。證人又確認他見到襲擊者拿著角鐵離開熟食中心。 30.辯方代表大律師向證人指出他給警方的第一份口供紙內沒有提及證人曾經進入漁暉苑,走了幾步後聽到叫聲,向左望時見到漁暉苑外有兩名男子,但因大閘有鐵條阻外視線,證人於是回到大閘外。證人只在第二份口供紙才這樣說。證人解釋說出入可能因為在落第一份口供時心情還亂,有數天時間平復下來後就記得第二份口供內容。證人不同意是因為警察把閉路電視片段給他看他才改口供。 控方第三證人 31.鄧警員在案發後到場,負責在現場拍照,即證物P-1照片。警員也負責撿取涉案的塑膠帶、圓凳、鐵尺為證物。 控方第四證人 32.高級入境事務助理黎偉華先生在2013年6月24日下午4時57分在羅湖管制站當值期間其中一部指模過關機器警號響起,證人上前處理,發現意圖過關回港的被告人是一名被通緝人士,於是把被告人帶到等候室,等候當值主任處理。證人期間沒有可能告訴被告人他為何不能順利入境,因他自己也不知道原因。因距離事發時間太久,證人已經記不起被告人有沒有問過他類似問題。證人記得沒有同事告訴證人說被告人曾經提出打電話給家人的要求。 控方第五證人 33.入境事務主任江俊謙先生在2013年6月24日當天負責處理被告人。證人檢查過被告人身分證,確認他是一名被通緝人士後就通知負責的警長和羅湖警方,由他們接手處理被告人。證人沒有印象在他處理被告人期間兩人有沒有對話,但印象中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34.證人在通知涉案警長時沒有收到要禁止被告人對外接觸的指示。也沒有印象被告人曾經要求致電家人。事實上,即使被告人曾經作出這樣的要求,證人也因距離案發時間太久而記不起了。一般來說,在同類情形,若有人作出這樣的要求,證人會紀錄下來。就被告人來說,印象中證人沒有做過這樣的紀錄,而證人沒有偏離自己一貫做法。 控方第六證人 35.警員33781何先生是負責拘捕被告人的警員。2013年6月24日下午5時10分到羅湖控制站入境處接過被告人,在5時15分以傷人罪拘捕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向證人表示沒有話要說。簡單搜查被告人後便帶被告人到報案室,在5時35分在會面室內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下稱第一份通知書),證人及被告人皆在第一份通知書上簽署。證人讓被告人自己閱讀通知書和問他明不明白通知書內容,被告人沒有表示他不明白通知書內容。 36.盤問中,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說他沒有給機會被告人閱讀通知書。證人指出證物P-9記事冊內第33頁上「梁懿亮」三個字不是被告人的簽名,只是被告人寫下他自己的名字,在最後一行好像英文的才是被告人當時的簽名。 控方第七證人 37.DSPC33175利警員在2013年6月24日晚上7時05分與隊友DSPC10578、DSGT7334、司機DSPC53105到達打鼓嶺警署接收被告人。證人在二號會面室內首先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讀出內容後被告人說他明白,然後簽收文件(下稱第二份通知書)。證人隨即宣佈以傷人控罪拘捕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表示他沒有話要說。因案發地點在香港仔,程序要求證人與同僚帶同被告人回到香港仔警署向值日官報告已經把涉案人士拘捕,之後再把被告人帶到證人本身在西區警署的辦事處,預備進行錄影會面。 38.到達西區警署後,被告人在晚上9時15分被帶到錄影會面室,由證人看管。在10時23分,證人就即將進行的錄影會面向被告人再發出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下稱第三份通知書),向被告人讀出內容和解釋他的權利,之後由被告簽收。證人然後和隊員SDIP10578在晚上8時40分至11時37分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39.被告人挑戰錄影會面的自願性,這特別爭議事項以交替程序處理,在以下交代。 40.錄影會面完成後,在被告人同意下,警員陪同被告人回家搜查,沒有找到任何涉案物件。證人與隊員於翌日(6月25日)凌晨1時10分回到香港仔警署,把被告人交回值日官處理。 41.6月25日下午3時08分,證人從香港仔警署值日官處提取被告人並把他帶回西區警署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會面前,證人再次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下稱第四份通知書),被告人表示不需要證人再把內容讀出,證人重複被告人可以要求律師代表的權利,被告人明白他的權利後簽名確認。 42.這次會面由下午3時42分至4時42分,由證人單獨跟被告人會面。辯方也挑戰這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43.在兩次錄影會面中,證人皆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而且就證人所知也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這樣的行為。 控方第八、九、十一證人 44.DSPC53105鄺警員、DSPC10578陳警員、DSGT7334葉偵緝警長就是控方第七證人證供中提到的隊員。 45.DSPC53105鄺警員負責駕駛警方車輛,沒有參與調查被告人。 46.DSPC10578陳警員只在6月24日協助調查被告人,有份跟控方第七證人警員一起在當天跟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也有份帶被告人回家搜查。 47.DSGT7334葉警員沒有參與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但有負責陪同被告人回家搜查。 48.三位證人的證供跟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沒有任何重大出入。在辯方大律師向他們指出被告人有關特別爭議事項的案情時,他們均不同意被告人所指的事發經過,並確認沒有任何人曾經對被告人威迫利誘。 控方第十證人 49.莊督察是漁暉苑傷人案的案件主管,在調查期間得知襲擊者涉嫌是被告人,而被告人離開了香港,所以發出通緝令,若海關或警員截獲被告人必須通知他們和拘留被告人。 50.在6月24日得知被告人在羅湖控制站被截獲後,證人指派隊員去打鼓嶺警署接收被告人。根據文件,證人在下午5時10分後發出除了律師外不容許被告人與外界接觸的命令。 51.莊督察在2013年6月26日早上11時27分前向被告人宣讀控罪,正式提出起訴。證人記得被告人拒絕在控罪書(證物D-4)上簽署,於是證人找來警署警長見證,並在文件寫上「被告梁懿亮拒絕簽名」。 52.辯方向證人指出被告人在表示拒絕簽名的時候曾經向證人表示被告人剛才所錄的VCD或DVD是錯的,是在他不清醒的情況下錄的,事發情形不是這樣的,但是證人沒有讓被告人說完就立刻拒絕被告人重錄的要求。證人不同意曾經發生過這樣的事情。若果被告人真的有說過這樣的話,證人必定會紀錄在證物D-4之上。 控方第十二證人 53.黃先生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職員,負責檢控任何違反港鐵附例人士。在2012年3月29日負責就被告人的涉嫌違反附例申請法庭傳票和準備一份案情撮要(證物P-16)。證人已經記不起案件結局如何。辯方沒有盤問黃先生。有關該案件的審訊證明根據證據條例納入成為證據,證物P-17。 54.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表示沒有就特別爭議事項的無需答辯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特別爭議事項需要答辯。 55.被告人清楚明白他作供與否的權利,選擇就特別爭議事項作供自辯,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被告人特別爭議事項證供撮要 56.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7.被告人52歲,自2011年起患上精神病,在6月24日當天仍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被告人已離婚,會不時回國內探望他的女兒。在6月24日,當他從內地回港時被海關關員截停後,被告人要求打電話但被拒絕,後來就被警員在羅湖控制站拘捕。被告人再次要求致電家人,再次被拒絕。被告人當時覺得很緊張,很害怕,好像腦袋跳了出來一樣。然後幻覺開始出現。 58.被告人突然聽到腦中的聲音對他說不用害怕,有甚麼事情會幫助他。被告人說在患病後得知這聲音叫Bowin。 59.被告人說好像曾經接過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但警員只把文件交給被告人,沒有告訴他內容是甚麼,於是Bowin就替被告人簽名。被告人沒有見到Bowin,只聽到他在耳邊說話。文件上的名是Bowin借他手簽的。 60.就證物P-9的警員記事冊內第29-33頁上不同地方的簽名,被告人說除了在33頁的「梁懿亮」是他自己簽名外,其餘的都是Bowin借他手簽的。當被問及在庭上證人欄內作供的是誰時,被告人說他現在服用很多藥物,幻覺已經很少出現,作供的就是他本人,Bowie。 61.被告人沒有曾經被帶到打鼓嶺警署的記憶,但記得自己曾經對替他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的警員提出要打電話的要求。警員說他上頭說不可以。當這名警員遞上另一份文件(第二份通知書)要求被告人簽名時由Bowin代簽。被告人說警員沒有解釋文件內容,但被告人也記不得警員說過甚麼話。因警員之前已經拒絕被告人打電話的要求,被告人沒有再提出。 62.在被告人被帶到香港仔警署途中,同行的4名警員在車上跟被告人說出類似以下說話。 63.警員問被告人當時現場情況,說去香港仔的路很遠,要一、兩小時,不如講一下案件好不好。被告人回答說記得幾多就講幾多。被告人然後說他無意打受害人,是他上前「凶」他及好像似乎要打他,於是被告人用從地上拾起的一支物件打受害人。證人說當時是他本人梁懿亮在行事。 64.然後其中一名警員說劇情都不對。警員說被告人「有番咁大隻人哋邊會打你呀」。被告人對他們說他根本不記得發生甚麼事情。被告人在證人欄內說Bowin對他很好,在很多事情上也會幫助被告人。 65.警員然後說他們會告訴被告人劇情,其中一人說是不是被告人帶了甚麼東西去打人。警員又說被告人的劇情不夠好不夠長,說被告人要說是在一個籮處拿起支鐵扑人,也問被告人他是不是從一個籮處拿起一支鐵來打人,被告人他說沒有。警員們「你一言我一語」在談論案件,被告人的腦袋就在吸收他們的說話,好像一個「影片複印機」。警員說劇情就是這樣,叫被告人隨後在警署重複他們說的內容。 66.回到警署後,被告人記得警員33175給被告人香煙,說他遲一點會就案件問被告人一些問題。在會面室內,警員再次告訴被告人他應該說些甚麼話和叫被告人牢記,然後要在會面時復述。被告人說事情不是這樣,但不知為何,Bowin叫被告人要幫警察忙,被告人於是「照錄」。 67.在開始錄影前,警員給飯被告人吃,Bowin說他們對被告人那麼好,被告人應該協助他們落口供,而被告人亦照Bowin的意思做。開始錄影後,被告人就大致上根據警員告訴他的內容重新說一遍,例如警員說被告人是從一個籮拿起鐵支於是被告人就說是從一個籮拿起鐵支。 68.完成第一個錄影會面紀錄後,被告人被帶返家搜查途中,被告人要求打電話。警員說他們現在正帶被告人回家,家裡有人,到家後就如通知了家人。此外還有很多其他對話但被告人實在已經記不起來。 69.搜查後被告人被帶返香港仔警署,翌日早上參與認人手續。被告人說Bowin叫被告人要幫助他們於是被告人就同意參與認人行列。被告人之後被帶到西區警署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在前往西區警署途中的車上,同行的警員問被告人有沒有更好的劇情。被告人反問甚麼是好劇情,又問是不是要他說他有意圖。 70.完成第二次錄影會面後,被告人被帶到套取指模的地方,警員33175在替被告人套取指模時弄痛了被告人右手無名指,然後Bowin就離開了。被告人解釋說Bowin與被告人一起進行錄影會面,當被告人手指被弄痛時被告人就清醒起來。 71.被告人同時記得他錄了一個VCD,但在會面中的說話不是真的。被告人告訴33175說被告人剛剛在錄影中的說話並非他自己的說話,又問他可不可以多錄一次。警員說不可以,又說要問「呀頭」或「呀head」莊先生。當被告人見到「呀頭」時,被告人告訴他說錄影時被告人精神狀況不好,希望再給一次口供。莊先生拒絕,只叫被告人在一份文件上簽名。被告人於是拒絕簽名。警員然後找來警署警長,然後在文件上寫上被告人拒絕簽名的字眼。被告人重複說他做了錯的口供,是另外一個人替他落的,但被告人刻意沒有提Bowin的名字,因認為知道警員不會相信他。 72.被告人進一步解釋說他沒有告訴警員是Bowin教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甚麼話,Bowin在被告人耳邊說一句,由被告人向警員復述。被告人在庭上說Bowin很好,給予被告人超能力,但被告人現在知道Bowin其實只是被告人的幻覺。 73.主問時,被告人被問及Bowin當時如何協助被告人落口供。被告人說Bowin說警察很好人,Bowin說會幫被告人落口供,方法是復述警員之前告訴被告人的說話。大律師問第一份會面中那些部份是由Bowin所說,被告人回答說是全部,從頭到尾。第二份會面紀錄也是Bowin幫被告人手落,只是復述警員之前提出的內容,跟隨他們說的劇情。好像在車上,警員希望被告人說他有意圖,於是被告人就會想怎樣才會算是有意圖。整份口供也是Bowin幫被告人落的,Bowin告訴被告人可以說一些真實的事情,然後加入一些幻想就成。 74.盤問中,被告人說他沒有告訴家人他在6月24日回港,家人根本不知道被告人在6月24日回了香港。控方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若被告人家人不知道被告人已經回港,即使被告人在被拘捕後不致電回家也根本不會令家人擔心。被告人回答說若他不致電回家,家人如何得知他已經回港。 75.被告人同意當他被帶回家搜屋時他五十歲的妹妹在家,被告人當時可以跟她說話。妹妹最遲在搜屋時就知道被告人已經回港和被警察扣留。被告人說他妹妹沒有問被告人為甚麼會跟警察一起,被告人也沒有跟她說。被告人有要求聯絡被告人做警察的哥哥,但因已夜深,被告人說可以翌日才跟哥哥說。 76.被告人同意在搜屋後直至被告人拒絕簽署起訴書時,被告人的哥哥從來沒有出現和要跟被告人見面,也沒有任何律師出現要聯絡被告人。 77.被告人被問及在回港被捕當天Bowin甚麼時候出現時,被告人說是在羅湖當警員要求被告人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第一個名時。被告人指出在記事冊第33頁上「梁懿亮」就是他的簽名,其後好像英文的簽名則是Bowin借被告人的手所簽的名。 78.就意圖方面,控方劉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雖然被告人當時意會警員要被告人說他是有意圖襲擊受害人,但在兩次錄影會面不同地方,被告人均表示他根本沒有意圖去襲擊受害人,也不想傷害他,與被告人庭上說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後警員暗示被告人要說是有意圖犯事的要求背道而馳。被告人回應說警員沒有說甚麼為之有意圖,這些說法是他自己想出來的。 79.被告人指在會面中真實的地方是他自己所說,有些是Bowin教的,有時Bowin會停下來叫被告人自己想想怎樣說。Bowin告訴被告人說若有做過就可以說,記得幾多說幾多。 特別事項爭議的裁決 80.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參與和作出會面紀錄中的證供。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須就此對他的可信度作出相關正面考慮。 81.被告人就警員對他作出誘導的指控並非被告人幻聽的結果。被告人的案情不是Bowin告訴被告人說警員說了那些誘導的說話。被告人的案情是他自己聽到警員們親口說出那些誘導說話,只是在後來被告人覺得害怕時Bowin才告訴被告人不用怕和只要盡量協助警方便可,協助方法就是跟隨警員的誘導來說出警員想聽到的事情。所以就警方有沒有對被告人作出誘導這爭議是一個直接的事實爭議,並不牽涉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本席需要考慮的就是控方是否能夠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警員說的是真話。 82.本席裁定所有有份處理被告人的控方證人警員皆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中動搖,證供之間也沒有重要出入。警員從來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也沒有告訴被告人要交代劇情,更沒有向被告人提出他應該在會面中說甚麼話。 83.本席裁定即使在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發出了不得與外界接觸命令,被告人的其他權利沒有被侵犯。本席接納警員就被告人沒有作出通知家人好讓他們不用擔心的要求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見律師的權利沒有被侵犯,被告人在每一次接收「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時也會被提醒他的權利,但本席裁定他從來沒有作出見律師的要求。另外,被告人曾經被帶回家搜查,期間有機會跟妹妹談話,更曾經要求妹妹去找被告人當警察的哥哥尋求協助。因此,被告人有充分機會向警員或家人提出見律師的要求。至於被告人的哥哥為何沒有去警署接觸被告人或安排律師協助被告人,本席不能猜測原因。 84.本席又裁定被告人在特別爭議事項的供詞並不可靠。被告人起初說兩次錄影會面內容皆全部由Bowin教他說,之後就改口說某些部份是被告人自己說的,而另一些部份就是Bowin叫他按警員要求所說的。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庭上嘗試推卸責任,訛稱會面內容並非他所說,意圖藉此擺脫招認的後果。 85.當被告人被問及在他追趕受害人期間有沒有用手拿的角鐵去打受害人時,被告人只說他「借力跑步」,但就沒有用來打受害人。當被警員進一步追問時,被告人說他應該沒有打到受害人,他不太清楚。從這些內容可以推斷被告人在會面時知道打人是不對,於是答案刻意模棱兩可,意圖逃避責任,反映出被告人在會面期間認知能力沒有出現甚麼問題。 86.另外,被告人說在警員記事冊第33頁上只有「梁懿亮」三個字是他自己簽名,其他的則是Bowin借被告人手來簽名的說法同樣為假話。明顯地「梁懿亮」只是被告人寫下他的名字,而好像英文名字的簽名則是被告人的簽署。 87.由於本席裁定警員沒有對被告人威迫利誘,而被告人又清楚知道自己權利,本席進一步裁定被告人是自願參與兩次錄影會面和自願向警員說出會面紀錄內說話。 88.然而,即使被告人是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和自願交代事情,本席仍需考慮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況會否令被告人的會面內容變得不可靠並達至本席需要行使剩餘酌情權來拒絕接受這些證據呈堂的程度。 89.在英國案例R v Miller [1986] 3 All ER 119, 83 Cr App R 192一案中,一名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在跟警察會面中作出了招認。表面上看來被告人在有關時候正受妄想和幻覺影響。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的招認成為證據。上訴庭裁定沒有規定在這樣的情形下法官一定要拒絕接納招認,但可以行使他的酌情權,在招認不可靠的基礎上拒絕接納招認成為證據。這案例分別由Archbold和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引用。 90.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第[552]段中又引用案例R v McKenzie (Independent 28 July 1992)來指出,當控方案情倚重於一個精神病患者的招認,而該招認內容達到令人難以置信至一個正確引導的陪審團根本不可能依賴該招認來定罪的程度,則該招認不應該成為交給陪審團考慮的證據的一部份。 91.就我們本案來說,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兩次錄影會面的內容沒有達至一個正確引導的陪審團根本不可能依賴該招認來定罪的程度。被告人在兩次會面中與警員對答無礙,被告人的答案清楚和容易明白,沒有出現任何組織或邏輯上的問題。再者,控方案情不單單依賴被告人的招認,控方證據還有受害人和獨立證人李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把被告人招認納入證據不會做成任何對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形。 92.在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和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了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和說出會面內容。本席也認為不需要行使剩餘酌情權來在公平大前提下拒絕把會面內容納入成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被告人概況爭議事項的證供撮要 93.控方之後正式完結控方案情。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清楚明白他的權利,選擇作供自辯,及傳召了3位辯方證人。 94.被告人首先採納他在特別爭議事項的供詞為他概況爭議事項的部份證供。 95.被告人說直至2013年5月,他已記不起見過受害人多少次,他一直以來也只是要受害人向他道歉。被告人記得有一次受害人對他說,要罵他的話就跟受害人回家,被告人於是就跟著受害人回到他在香港仔的家樓下。被告人說當日跟受害人回家的是他自己而不是Bowin。 96.被告人在2013年5月29日黃昏約6時在上水港鐵站月台見到受害人,受害人對他說「你吹咩」,被告人回應說他「正衰人」,受害人搖頭後離開,沒發生甚麼事情。 97.到晚上11時多,被告人再次在月台遇到受害人,Bowin叫被告人一定要使受害人道歉,但受害人還是沒有道歉。被告人之後乘車由上水去香港仔,最後一程乘小巴到漁暉苑下車。被告人在小巴上拾到兩條黑色索帶,下車後就用索帶把漁暉苑的大閘扣上,希望「整蠱」受害人。原因是受害人過去「屈」他跳閘,導致被告人被罰款三千元。被告人一直要受害人道歉但受害人沒有這樣做。被告人說他當時想著「整蠱」完受害人後就乘計程車離開,就當受害人已經道歉,這是Bowin的主意。 98.被告人扣上索帶後就行到很遠的地方去乘計程車。他說不出距離大閘距離有多少,應該超過6公尺,等車的地方在大閘同一邊的行人路上。被告人說是Bowin告訴他「整蠱」受害人後就可以離開。 99.就在被告人等車的同時,受害人從小巴下車後,可能因為知道是被告人扣著大閘,受害人跑向被告人和用粗口罵他。被告人當時在想受害人會不會打他。被告人說受害人當時手中拿著不知道是甚麼的東西。受害人不斷罵被告人,好像要打他一樣。被告人很怕,怕到腦袋也好像要跳出來一般。碰巧地上有一支棒於是被告人就拿起來打回受害人。受害人當時拿著好像磚頭的白色的「一舊嘢」,作勢把雙手拿起來好像要打被告人,當時受害人非常靠近,被告人非常驚怕,見到地上有一支棒,於是就拿起來打回受害人。被告人認為證物P-7不是他當晚拾起的東西,因他拿起的是一支棍。被告人後來說拿起棍的是Bowin。 100.被告人沒有想太多,Bowin叫被告人快走,但被告人不能離開,因受害人好像要打他,於是他用拾起的棍打回他。被告人說然後他就見到自己在追著逃跑的受害人,當時就只想受害人道歉。被告人後來說是Bowin在追受害人。 101.追了一陣子,受害人跑到附近熟食中心,被告人跟著進去。在熟食中心內,受害人用櫈「車」向被告人,被告人用手抓櫈導致手指受傷。受害人最後道歉,被告人丟下棍離開。被告人記不得其他事情。 102.被告人自己沒有在熟食中心內見過控方第二證人李先生,不知道Bowin有沒有見到他。被告人進一步說他在案發當晚沒有見過李先生,而Bowin似乎也應該沒有見到他。被告人記得好像有人說過一些話,但他記不得是甚麼話,好像有關「流血」的事情。被告人當時就在Bowin旁邊,可以見到發生甚麼事情。受害人是跟Bowin道歉,所以被告人就可以回到自己身體。 103.被告人記不起有沒有打受害人的頭,也不清楚在熟食中心內有沒有襲擊受害人。被告人相信Bowin應該在追逐受害人期間曾經襲擊受害人,不然受害人不會受傷。 104.在盤問中,控方劉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被告人因車票事件中被受害人陷害而被罰款覺得不公義,被告人希望受害人向他道歉,而被告人其中一個要令受害人道歉的做法就是跟蹤受害人回家。被告人同意這說法。 105.控方指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項目44開始,被告人說那次是他自己要跟蹤受害人,還跟受害人一起乘小巴,只是下車後受害人很快就進入屋苑,被告人沒能找他算賬。因此被告人在同年4月時已經知道受害人的住址。被告人同意這說法。 106.劉大律師指因被告人那次沒能面對面叫受害人道歉,被告人於是想出先索著屋苑大閘令受害人不能進入,那被告人就會有時間跟受害人算賬。被告人回答他只是要去整蠱受害人然後就會離開。 107.控方向被告人指出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從來沒有提過受害人在案發當晚拿著類似磚頭的物體好像要襲擊被告人。被告人回答說是Bowin叫被告人作出來的於是被告人便照做。被告人指受害人一方有兩個人是他捏造的。 108.被告人再被問及在錄影會面中那些部份是真實,那些部份是虛假,被告人回答說他已經不記得。 109.在盤問中的最後一條問題,控方劉大律師指被告人在襲擊受害人時被告人知道這樣做是錯的,被告人只是不能控制自己的脾氣,以襲擊來發洩被告人自己的憤怒。被告人回答說同意。 辯方證人 被告人的妹妹梁女士 110.辯方傳召了被告人的妹妹。梁女士指出被告人在2011年失業後變得容易情緒激動和容易發脾氣。在2013年3月有一次證人丟掉了被告人的碗後被告人反應激烈。另一次是當證人丟掉了被告人的手推車後被告人變得瘋狂,把風扇丟出走廊,又把證人的電腦丟出街。 111.在2013年5月,被告人變得更加封閉,證人不能夠跟他說話,很多次被告人回家時顯得很怕還留著汗,證人問他發生甚麼事情時被告人只把房門關上。 112.控方沒有盤問梁女士。 辯方專家證人 113.被告人傳召了兩位精神科醫生為他作證。控方沒有挑戰他們的專家身分,兩位醫生皆以精神科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嚴始立醫生 114.嚴醫生自2014年5月起參與照顧被告人。 115.嚴醫生準備了兩份報告,控方劉大律師只就醫生2014年7月21日報告中最後一個句子提出爭議,即「事件發生時,由於他相信該港鐵職員是其中一名迫害他的人,所以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兩份報告的唯一分別也就是這一句子。 116.根據嚴醫生的兩份報告不爭議的部份,被告人自2011年開始出現情緒不穩情況,性情變得抑鬱,出現妄想,表現退縮,經常將自己鎖在房間,並對別人批評極度敏感,也變得越來越暴躁。 117.嚴醫生隸屬的威爾斯親皇醫院精神科在2013年9月13日(約為案發後4個月)首次接觸被告人,當時由被告人家人送進急症室,之後在沙田醫院精神科留醫,獲處方抑制精神藥物,精神病症狀隨後減輕,2013年10月7日出院。 118.出院後,被告人定期到精神科診所復診,由於精神病症狀惡化,院方增加抑制精神藥物滴定劑量,另處方抗抑鬱藥物治療抑鬱症狀。被告人持續出現幻聽、幻視和殘餘被迫害妄想症狀。 119.被告人於2014年5月16日在沙田醫院精神科留醫,治療被影射妄想和焦慮症。被告人在那次留院前的一個月變得越來越多疑,在自己房間內喃喃自語,情緒抑鬱和失眠。被告人說他聽到一把男聲說話,語帶恐嚇。入院後被告人表現合作,但持續出現被迫害妄想和被影射妄想。院方增加藥物,病情改善。嚴醫生認為被告人沒有足夠洞悉力,未能認知自己患有精神病。被告人認為自己並非精神病患者,但相信藥物有助減輕他因感到被迫害而產生的憂慮。 120.嚴醫生在報告總括指被告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出現幻聽、幻視、被迫害妄想、被影射妄想及軀體幻覺症狀。被告人的症狀「很可能於2011年開始出現」,在港鐵被指不付車資事件發生後症狀加劇。被告人因受到被迫害妄想和幻聽的影響而襲擊港鐵職員。 121.嚴醫生在證人欄內以「思覺失調」來形容被告人的精神病,醫生解釋說思覺失調是精神分裂症的其中一個分類。嚴醫生指報告內容基於她多次跟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妹妹會面。從報告日期7月21日至今,被告人一直復診,已經沒有思覺失調症狀,但對審訊仍存在焦慮。 122.證人在主問時同意思覺失調患者是會有活躍和比較沒有那麼活躍的病發時段,而根據被告人自己,還有被告人家人提供的資料,嚴醫生相信在2013年5月時,被告人的思覺失調是在活躍的病發階段。 123.在盤問中,嚴醫生確認被告人沒有在會診時告訴醫生被告人在案發當晚把受害人打至頭破血流。被告人只告訴嚴醫生說被告人拿著棍去嚇受害人,沒有說被告人曾經襲擊受害人。 124.醫生同意即使精神病患者在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後也有可能希望宣洩他的不滿情緒。 125.嚴醫生說被告人曾經告訴她有關幻聽中的Bowin這人物,但被告人沒有告訴醫生說案發當晚是Bowin打人而非被告人自己。 126.據嚴醫生所知,從2013年5月30日案發當晚到他在6月24日和25日進行錄影會面當天被告人沒有接受任何藥物治療。 127.嚴醫生同意劉大律師指出,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人是在事後回想案發當晚的事情時才發覺他當晚做錯了事,沒有任何資料顯示錄影會面內有關自首和接受懲罰的說法是被告人事後反省的結局。 128.嚴醫生在盤問中再確認思覺失調患者的病情可以時好時壞,在病情不太壞時,患者可以好像正常人一般生活。 129.嚴醫生同意她報告中提到的結論是假設被告人對醫生說的全是真話,若知道被告人說謊或沒有告訴她事實的全部的話,醫生的結論可能不同。醫生進一步同意她不能肯定被告人甚麼時候是在說真話,甚麼時候是在說謊。 130.劉大律師然後向嚴醫生提出,在案發當晚,有可能被告人要去找受害人要求他道歉時,被告人並非病發,更非在任何幻覺下行動。嚴醫生回答說當然有可能。 131.嚴醫生表示,即使一名思覺失調病患者,若沒有幻聽症狀出現時,他是可以分辨對與錯的。 132.在覆問中,嚴醫生表示根據兩次錄影會面紀錄謄本內容可見,被告人對答時顯得有組織能力,相信被告人當時狀態清晰,被告人當時有可能是在沒有病發徵狀的階段。當然,證人不能肯定地說被告人在該時段有沒有幻聽或幻視影響著他。 黃以謙醫生 133.黃醫生也就被告人的精神病狀況撰寫了兩份報告。 134.在第一份報告第29段,黃醫生的診斷是被告人在2012年某個時間開始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至今仍有精神病症狀。 135.根據報告第30段,精神分裂症屬於精神錯亂,病徵是思路不清晰和不善於表達情緒,可能有幻覺、妄想,以及思路和說話欠缺組織。此外,患者普遍有呆滯、冷漠、沒有情緒和欠缺動力等病徵。 136.黃醫生對被告人的診斷跟嚴醫生的大致相同。被告人精神病症狀在2013年中完全顯現,有被迫害妄想、思路不清晰和精神難以集中、幻聽和認為自己有超能力的怪異想法。黃醫生認為在案發時被告人有被迫害妄想症狀,因受到妄想影響而不能理性思考,有可能由於妄想影響不察覺當時的行為是不當的。黃醫生也相信在案發時,被告人有可能並非意圖傷害受害人。被告人主要是受到妄想和幻聽所影響而要求受害人道歉。除了是有聲音指使被告人外,黃醫生指被告人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用索帶扣起受害人屋苑大閘。至於被告人打受害人的行為則可演繹為被告人對他認為在迫害他的人帶來的威脅的反應。 137.在第35段,黃醫生指出他的意見是被告人在干犯控罪時「有精神錯亂症狀,因此,在有關罪行發生時,他因精神病而有心智上的缺陷,換句話說,他的思考能力缺損是源於出現妄想,而出現妄想是因他患有精神病。由於他的思想被精神病引致的精神病症狀所影響,他並不知悉自己的行為是不當的。」(“…the defendant was suffering from the symptoms of a mental disorder at the time of the alleged offence. He was hence laboring under a defect of reason at the time of the index offence due to a disease of the mind. In other words, the impaired reasoning is due to the delusion, which in turn is due to a disease of the mind. He did not know that what he did was wrong since he was pre-occupied by psychotic symptoms caused by a disease of the mind.”) 138.黃醫生在第38段重複以上意見。 139.黃醫生的第二份報告是在讀過被告人的兩個錄影會面紀錄謄本後,回應律師問題而作出。黃醫生在報告內把問題一一列出,可以看到全部都是引導性問題。就問題一和二,黃醫生不同意被告人會因精神病而在進行錄影會面時更脆弱,容易受壓力和別人的誘導影響而參與錄影會面。無論被告人受壓與否,黃醫生也不同意被告人會因精神病況而更容易或可能說出不真實或不準確的事情。 140.黃醫生在第七段的答案中重複他相信被告人在案發前多月已經出現很多精神分裂症狀,情況一直持續至2013年11月接受治療時。 141.黃醫生在隨後的第八至十一段回答律師要求解釋被告人為甚麼會告訴醫生說他有悔意、為甚麼被告人會在會面中告訴警員他有悔意。本席認為這不是黃醫生的專業範疇,他只能夠就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給予意見證供,例如被告人在告訴他和警員被告人有悔意時的精神狀況,但至於被告人為甚麼說出那些話則只有被告人自己能夠回答。 142.黃醫生在第12段解釋,因治療後病人會重獲對自己行為反省的能力,被告人悔意的表達就接受治療後病人來說是普遍的事情。 143.黃醫生在第13至18段嘗試解釋為何被告人就為甚麼扣起大閘和拿起鐵棒會分別向黃醫生和警員提供不同的事實版本。黃醫生表示他跟被告人會面的出發點與警方跟被告人會面的出發點非常不同。黃醫生責任是要就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作出評估,只會用開放式的問題向被告人查詢,而警察則會仔細追問他們希望得到的資料。黃醫生更特別為了這議題給被告人打電話,在沒有引導的情形下,被告人重覆他之前告訴黃醫生的事實版本,一如黃醫生第一份報告第20至22段所述。 144.在第19段,黃醫生同意律師的問題,認為被告人在沒有藥物協助下因而對過去發生的事情有錯誤或不準確的記憶,這情形在開始接受治療的患者間普遍和預料之中。 145.在第20和21段,黃醫生表示即使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告訴警察的是真話,他也會達至第一份報告第35至38段的同一結論,即被告人案發時的行為可以透過被告人當時經歷的精神病症狀去解釋。這些事實一直很清楚,不會受兩份會面紀錄內有關詳情上的細微出入影響。 裁斷 146.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傷人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須以此作為基礎去考慮被告人的可信度和犯罪傾向。 147.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均誠實、可靠。案發一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描述。當晚,受害人首先下小巴,獨立證人李先生在他之後下車。受害人見漁暉苑大閘被扣,於是打算繞道,但因李先生上前把門踢開,受害人於是掉頭從新行向大閘,然後就給被告人從後用硬物襲擊。受害人逃跑,被告人繼續追打,受害人下樓梯進入熟食中心,被告人尾隨不捨。在中心內,被告人繼續襲擊受害人,受害人拿起圓櫈擋格,雙方對峙了一會兒,被告人最後在受害人認錯後離開。 148.本席留意到受害人與李先生在被告人用甚麼武器襲擊受害人,和最後該武器究竟是由被告人丟下在熟食中心地上還是由被告人帶走的證供上有出入。受害人以深色鐵尺來形容武器而李先生則指是一條角鐵。被告人則在錄影會面中指武器應該是類似鐵尺的一支東西。控方呈堂證物(P-7)是一把銀色鐵尺,由後來到場警員在熟食中心內撿取。 149.本席認為受害人就襲擊武器的證供有可能不準確,因為受害人一開始就是被被告人從後襲擊,轉身後注意到的就是襲擊者是被告人,受害人立即開始逃跑,期間繼續遭被告人從後襲擊,直至在熟食中心內才再次面對被告人,然而這時受害人頭部已經受傷,根據李先生說傷得非常深,李先生還怕受害人會昏眩,可想而知受害人當時必定是在一個驚愕狀態,對被告人是否有丟下武器的記憶可能出錯是可以理解的。 150.相反地,李先生當時生命沒有受到威脅,只是一名見義勇為的途人,擔心受害人會被打死,起初以旁觀者角度目擊襲擊,到後來跟被告人在熟食中心內說話,表現冷靜,因此本席裁定在這一點上他的證供較受害人的可信。再者,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內的證供也跟李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吻合。 151.無論如何,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之間證供上的這點出入對他們的可信度沒有影響,尤其是在有關被告人有沒有襲擊受害人這一點上,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是當晚襲擊受害人的人,襲擊時使用類似角鐵的硬物,導致受害人受到照片內所見的傷。 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的比重 152.因本席在交替程序下裁定了被告人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和說出會面紀錄的內容,本席必須進一步考慮給予紀錄甚麼比重。 153.本席首先裁定兩次會面紀錄內容均為混合供詞,即被告人在會面中說出可以令他入罪的說話,但也說過一些減少或令他沒有罪責的話。前者包括被告人承認曾經拿起棍去追受害人,後者則包括被告人說他從來沒有意圖襲擊受害人或要令他受傷 。 154.根據辯方證人黃醫生,精神分裂症的其中一個病徵是思路不清晰和說話欠缺組織。然而,根據辯方證人嚴醫生,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紀錄過程中皆對答無虞,並顯示出被告人當時有一定的組織能力。綜合兩名醫生的說法,本席的推論是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根本沒有如被告人所說有幻聽的情形出現,也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是在精神分裂症症狀影響下接受會面。若被告人真的好像他所說是在完成所有錄影後,由警員為他拿取指模時給弄痛了手指才突然清醒過來,那麼被告人在那一刻已經恢復自知,沒有理由會完全不向警員解釋他為甚麼要求重錄口供。 155.本席同意嚴醫生的觀察,錄影會面內容顯示被告人思路清晰,對答無礙。當警員把控罪向被告人指出及問他有甚麼解釋後,被告人立刻回應說他回港是想要自首,認為他犯事應受到懲罰,但他繼續說他希望大家了解清楚事件始末。被告人多次強調他「無意」打人,只是要「鬧」受害人。被告人案發當晚跟蹤受害人期間曾經因為受害人跟朋友一起,而他們「生得比較大隻」,被告人怕自己一個人上前罵受害人會給他「鬧番轉頭」,於是作出決定,先上車,等到達受害人家門才罵得舒服。無論是案發當晚或是錄影中回憶事發過程,被告人皆有能力在分析形勢和衡量得失作出行為上的決定,反映被告人在這些時間的認知能力完全沒有問題,一如黃醫生所解說,即使患者可能因應幻覺或幻聽而有所作為,若幻覺是飯碗裏有毒蟲,則當患者決定要把飯碗丟到地上去把毒蟲弄走時,他仍然會知道飯碗跟地面接觸時會被打爛,因他不會因精神分裂症而喪失認知能力。 156.再者,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從來沒有提過他跟嚴醫生和黃醫生說的有關受害人是東正教派來迫害他的人士這事情。若被告人錄影會面是真的如被告人說是在精神分裂症病發期間,沒有理由被告人不會提到在他幻覺中這麼重要的事情。被告人又多番重提受害人在法庭「發假誓」,沒有理由受害人不用承擔後果,再次反映被告人當時對因果關係和對與錯的行為有清楚的認知,跟病發中的思覺失調病人的症狀不符。 157.被告人能清楚解釋「扑」受害人頭之前被告人自己的思路,從他給受害人「屈」開始,到求助於梁振英,到社工說幫不到他,到警察叫他不要「搞咁多嘢」,到在受害人門口時受害人說「乜你跟到黎呢度呀痴線」,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唔發火嗰個都唔係人」,於是乎被告人「谷氣咪扑佢囉」。這再次反映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不受精神分裂症狀影響。 158.在盤問中,當黃醫生被問及有關精神分裂症患者是否會有時好時壞的情形時,黃醫生說不會,這跟辯方證人嚴醫生的證據相反。然而,本席留意到在黃醫生第一份報告附件B中有關精神分裂症的診斷卻提到徵狀需在一個月內的大部份時間出現 (“each present for a s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month period”)。這要求意味著徵狀不一定會不停的出現,跟嚴醫生的說法吻合,卻跟黃醫生自己的證供矛盾。 159.在同一文件,「大部份時間」(s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這詞組再次在B段出現。患者必須要在幻覺、幻聽、語無倫次,失去組織能力等徵狀出現後的大部份時間內,一個或多於一個主要範圍如工作,人際關係,或自我照顧上比起徵狀出現前的能力水平顯著下降。 160.本席認為根據黃醫生呈堂的文件,再加上嚴醫生的證供,思覺失調患者的確會有活躍、不活躍和時好時壞的情形,徵狀不一定不斷存在,一如嚴醫生所說,在好的日子,患者甚至可以如正常人一般生活。 161.綜合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接受會面時並非受精神分裂症影響下進行。本席進一步裁定可以給予會面中招認的部份完全的比重。 162.相反地,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會面中說從來沒有意圖襲擊受害人的說法不實。從會面內容可見被告人自車票事件後一直對受害人懷恨在心,案發當晚並非第一次出現在受害人居住的屋苑。明顯地被告人一直處心積慮要找受害人算賬。再者,根據受害人和李先生的證供,被告人在襲擊前沒有任何先兆,沒有跟兩人有任何對話,更沒有給機會受害人逃避第一下襲擊。一開始被告人就用手上武器襲擊受害人頭部,受害人逃跑時被告人鍥而不捨,由地面追到在地下的熟食中心,期間不斷襲擊受害人。撇開被告人當時精神狀況,被告人這樣不斷襲擊受害人頭部的行為必定令人作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襲擊者當時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一如證人李先生所說,他擔心被告人這樣打法會把受害人打死。 被告人庭上證供 163.被告人庭上證供指錄影會面內容的不同部份是由Bowin教導被告人說出的。基於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並非在精神分裂症症狀影響下參與和說出會面內容,在基於被告人在證人欄內作供時也不是在精神分裂症症狀影響,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在庭上說謊,會面紀錄根本是被告人在清醒時所作,現在嘗試以他的精神分裂症來推卸責任。本席也裁定,基於受害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受害人根本從來沒有拿起磚頭來意圖襲擊被告人。再者,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從來沒提到受害人拿起磚頭,本席也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從來沒有出現受害人拿起磚頭這幻覺。本席裁定被告人說他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受害人和打中受害人甚麼地方的說法不實。根據控方第二證人證供,被告人在開始襲擊時就已經瞄準受害人頭部來襲擊,在受害人逃跑時被告人繼續襲擊,每一下也打向受害人頭部,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受害人。整體而言,被告人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跟控方證人矛盾的證供。 被告人是否因自我保衛而襲擊受害人 164.自我保衛作為答辯理據的舉證首先是在辯方,舉證標準則是較低的證據標準(Evidential Burden),若辯方成功舉證,則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襲擊受害人時不是出於自衛。 165.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成功在證據標準下提出足夠證據來支持他襲擊是出於自衛的說法。 166.被告人在庭上初次提出受害人在案發當晚曾經拿著好像磚頭的物體至胸前高度好像要襲擊被告人。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兩次錄影會面中提到這磚頭和動作。因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在錄影時段並非受精神分裂症狀影響,而且根據辯方醫生證供,被告人在接受治療後幻覺和幻聽等症狀已經很少出現,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是在完全清醒狀態,唯一推斷是被告人必定是在庭上說謊,捏造受害人拿著磚頭的證供,意圖誤導法庭來避免罪責。 167.若本席拒絕接納受害人曾經拿著磚頭好像要襲擊被告人這事實版本,被告人就完全沒有證據基礎來支持自我保衛的舉證。 168.再者,即使假設被告人當時真的相信受害人曾經拿起磚頭作勢要襲擊他,本席也會裁定被告人的反應遠遠超出合理回應的範圍。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證供,在被告人開始「保衛」自己後受害人便逃跑,被告人亦從後追趕。根據控方證人李先生所見,被告人在追趕時仍不斷襲擊受害人頭部,所以,最遲在這階段,被告人的襲擊行為已經不可能構成自衛的答辯理據,即控方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襲擊受害人並非出於自衛。 169.總括來說,無論是在控方經本席裁定為真確的事實版本,或是被告人自己相信的版本下,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襲擊受害人並非出於自衛,襲擊屬非法。 被告人的精神狀況 170.辯方要求法庭作出被告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不爭議的是舉證責任在提出這要求的一方,即辯方,而舉證標準則是相對可能性,即在相對可能性下被告人犯案時是在精神錯亂狀況。 171.控辯雙方也不爭議有關何謂精神錯亂狀況法律的權威案例是R v M’Naghten’s Case (1843) 10 Cl & Fin 200。以下是節錄自案例R v Sullivan [1983] 2 All ER 673對The M’Naghten Rules的解釋:
172.控辯雙方同意M’Naghten Rules要求辯方證明四個元素,即被告人在案發時段已經出現精神病,案發時段被告人因精神病而導致心智上的缺陷,案發時被告人不知道他自己行為的性質和本質(nature and quality),假如被告人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的話,被告人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屬不當。 173.控方不爭議被告人在案發時段已經出現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也不爭議被告人在案發時段因精神病而導致心智上有缺陷。本席也基於辯方醫生證人的證供作出這樣的裁斷。 174.控方爭議的是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知道他自己行為的性質和本質,和假如被告人當時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的話,被告人當時是否知悉自己的行為是不當的。辯方必須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這受控方爭議的兩個元素。 175.辯方謝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引述兩位辯方醫生證人的報告來支持被告人在案發時應該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也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不當的行為的說法。基於以下提到的原因,本席認為兩位醫生的報告並不足夠證明被告人在襲擊受害人時不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和本質,也不足夠證明被告人當時不知道自己行為是不當的。 被告人是否不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和本質 176.黃醫生在庭上作供接受盤問時的證供是,即使一個已經出現所有精神分裂症狀的患者也會繼續有認知能力,會知道若用鐵棒打人的話被打的人會痛和流血,也不影響患者對所發生的事情的記憶。即使有影響,也只是細微的有關幻覺上詳情的影響。 177.例如患者把一隻碗丟到地上,他會明白和知道碗會跌爛,除非患者的幻覺是地面根本不是地面而是棉花床,但那不等於他不知道碗跌在地上會爛,而是他相信碗根本不是跌在地上。 178.在被告人的情形,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案發當天他相信打人不會痛,相反地,根據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他是因為受屈辱才發火和失控去打受害人。若被告人受屈辱是幻覺,則打人是對幻覺的反應,他的精神分裂症沒有影響他的認知能力,被告人當時知道毆打別人是一種懲罰受害人屈辱他的手段,因而必然了解和明白毆打對受害人會帶來痛的感覺和受傷的結果,從而引伸到被告人當時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和本質。 179.被告人在襲擊受害人時除了不斷要求受害人道歉外沒有說過其他說話。這行為跟被告人一直以來認為自己在車票事件中給受害人陷害因而需要受害人道歉的心態一致。被告人對受害人的恨意(即使在會面時被告人仍以「衰人」來稱呼受害人)從來不是幻覺,這是一個有事實根據的感覺,被告人的幻覺只關乎他相信受害人是跟東正教派的人一起合謀來迫害被告人。 180.無論是在錄影會面中還是在庭上作供,被告人從來沒有說過他不知道他或Bowin在當晚襲擊受害人的行為的性質和本質。在庭上,被告人對開始用鐵支襲擊受害人的解釋是受害人先拿著類似磚頭的物體好像要襲擊被告人。被告人知道當時的做法是一個保衛性質的行為,即拿起鐵支打受害人就可以阻止受害人襲擊被告人或Bowin。所以,假設接納被告人這事實版本屬實,被告人的做法也顯示他當時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和本質。 181.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沒有提到任何磚頭的存在,被告人當時只是害怕受害人會打他於是被告人就從地上拾起鐵支去打受害人。被告人當時知道只要拿起鐵支打受害人就何以對受害人起到阻嚇作用,從而避免遭受害人襲擊。被告人這樣的做法也反映他應該知道當時行為的性質和本質。 18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辯方不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被告人在襲擊受害人的時候不知道自己襲擊行為的性質和本質。 被告人是否知道自己行為屬不當 183.根據辯方證人黃醫生以上提到的報告,精神分裂症患者普遍有呆滯、冷漠、沒有情緒和欠缺動力等病徵。然而,根據被告人錄影會面內證供,加上被告人庭上作供,被告人在案發當天刻意跟蹤受害人,從受害人工作地方一直至住處,需在不同地方轉車,這樣的行為絕對不是欠缺動力,相反地被告人行動積極,要為受害人在庭上發假誓而害被告人罰款的行為討回公道。再者,被告人錄影會面中表示案發當晚起初只打算要受害人道歉,只是當被告人感到屈辱後才「發火」開始打受害人。這樣的行為絕對不能說是冷漠和沒有情緒。根據控方兩名證人,案發時被告人並非神情呆滯,相反地被告人不斷追打受害人和要求受害人道歉。 184.這些事情反映出被告人在案發時有可能沒有受到精神分裂症徵狀影響。 185.雖然辯方兩位醫生也在他們的報告中表示他們相信被告人在犯案時不知道他的行為屬不當,但本席認為他們的報告內容跟庭上證供之間存在出入。 186.首先,嚴醫生在庭上指出即使思覺失調患者也會有病情時好時壞的情形,但在報告裏沒有提及。嚴醫生是根據被告人在案發後的診斷和跟被告人家人的溝通後從而推斷被告人在案發時段已經患有思覺失調。對於案發一刻被告人是否有幻聽、幻覺和詳細內容如何,嚴醫生只能依賴被告人的說法。嚴醫生自己也沒辦法肯定地說被告人是否就那些幻聽和幻覺在說真話,她對案發一刻的診斷只建基與被告人在事後跟她的會面中所提出的事實版本。所以嚴醫生就被告人在襲擊一刻精神狀況的證供屬中性,既不能確定也不能否定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襲擊受害人的行為屬不當。事實上,嚴醫生在盤問中曾經同意在案發當晚被告人要去找受害人要求他道歉時被告人可能並非病發,也非在任何幻覺下行動。 187.至於黃醫生的報告方面,同樣地,黃醫生在報告中非常肯定地表示被告人在襲擊時不知道自己行為不當。黃醫生的庭上證供說精神分裂症患者是不會有時好時壞的情形出現的。但一如在本裁決理由書較早時候提到,本席已經裁定根據黃醫生呈堂的文件,再加上嚴醫生的證供,思覺失調患者的確會有時好時壞的情形,徵狀不一定不斷存在,一如嚴醫生所說,在好的日子,患者甚至可以如正常人一般生活。既然黃醫生對被告人案發一刻的精神狀況的結論是建基於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不會時好時壞,則黃醫生的結論可能出錯,他純粹因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該段時間已經出現精神分裂症狀而推斷被告人在案發一刻必定也是受幻聽和幻覺支配,因而不會知道他襲擊的行為不當。 188.再者,跟嚴醫生一樣,黃醫生在報告中的這結論建基於被告人所告訴他的事情,黃醫生自己表示他的職責並非要找出被告人是否在說真話,而是在聽取被告人的說話後,從精神科醫生的專業角度來嘗試斷定被告人在不同時間的精神狀況。 18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也裁定黃醫生在被告人在襲擊一刻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屬不當的證據屬中性,既不能確定也不能否定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襲擊受害人的行為屬不當。 190.根據黃醫生在庭上解釋,患者在事後回想病發時的事情時有可能會出現偏差,但應該只是在細微末節,不會影響大體的記憶。以此為大前提,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就他在襲擊完結後,步行離開時的行為和想法應該屬實,從而可以讓法庭推敲到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況。 191.根據被告人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第315項,當被告人襲擊完受害人後,被告人曾經「自己諗下究竟有冇做啱定做錯,咁我一路行一路諗,一路行一路諗,咁我就行到落條斜路,諗住搭N170走番啦,因為第一次我都係搭N170走,我就記得,咁去到嗰度就,我重行番轉頭睇下佢有冇事添,我後尾諗過不如行番轉頭睇下佢有冇事喇,不如,因為佢個朋友話佢有流血呀咁樣,咁我咪行番轉頭,諗住幫佢叫埋白車添,我仲諗住」。被告人清楚記得襲擊後曾經想過有沒有做錯,然後認為應該回頭看看受害人有沒有事,唯一推斷是他當時已經知道自己打人是錯的。被告人在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第204段重複這樣的說法。 192.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確認他是感覺受到屈辱,一剎那間控制不到自己,才會用地上拾到的好像是鐵支的東西打受害人。被告人沒有提到任何有關受害人是東正教派來對付被告人的事情。被告人懂得用失控來形容當時自己精神狀態,因而可以推斷他知道當時的情形他應該控制自己的情緒,亦因而可以推斷他知道控制情緒不去襲擊受害人是對的,因失去控制而襲擊受害人則是錯的。 193.被告人在會面中從來沒有指出說他在案發時不知道這樣去襲擊人是犯法的。 194.被告人在襲擊過程中從來沒有出現過任何不尋常的行為,他襲擊時的說話只針對受害人陷害他的行為和要求受害人道歉,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當時受任何會令他不知道打到人頭破血流的幻覺影響,即使襲擊是由Bowin作出,被告人也從來沒有提出不知道Bowin的行為屬不當。 195.綜合以上所有理由,本席裁定辯方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被告人在襲擊受害人時不知道他襲擊的行為是不當行為。 196.因此,本席進一步裁定辯方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法庭必須對被告人作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 裁決 19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2013年5月30日在香港仔漁暉苑外襲擊受害人羅先生。從受害人傷勢可見,受害人因受被告人襲擊多處受傷,而且最嚴重的傷勢在頭部,本席裁定被告人襲擊造成的是嚴重傷害。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並非在精神錯亂影響下襲擊受害人,襲擊也不是出於自我保衛,所以被告人的襲擊屬非法及惡意。最後,被告人不斷用硬物追打受害人的行為顯示被告人是有意圖要使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本席裁定被告人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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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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