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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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罪行是有意圖而傷人,違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7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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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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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5分
出席人士: Mr Walter LAU,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oy TS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龍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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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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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罪行是有意圖而傷人,違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5月30日,在香港仔漁暉苑外,意圖使羅嘉偉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案情在裁決理由書裡已詳細交代,不再在此重複。

3.被告人沒有任何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4.案發時被告人年約51歲,在過去五十年,都是一個奉公守法的人。在求情和報告裡得知,被告人的生活在他太太離開和在內地生意失敗之後變差,被告人從此開始變得沉默、自我封閉、脾氣暴躁,受失眠困擾,最後演變成患上精神分裂症。

5.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規定:若循公訴程序審訊後被定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雖然本席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犯案時並非不知道其襲擊行為的本質,亦並非不知道當時行為屬錯誤,但不爭事實是被告人當時已經患精神分裂症,而且日常行為亦明確顯示他有精神分裂症各種症狀出現,包括幻聽和幻覺等。

6.本席判刑時,最關心的是被告人因為精神病而再次干犯類似控罪的可能性。當然,亦需要平衡對被告人懲罰的必要。在法庭上,本席有機會聽過被告人說話,表示知道當日襲擊受害人是錯誤行為,但現在心結已經解開,沒有再因為那車票事件或本案而對任何人有積怨,被告人亦願意賠償受害人。事實上,根據控方劉大律師所講,被告人開審前已經表示願意賠償。被告人又在庭上向到場支持他的家人道歉,希望家人原諒。劉大律師非常公平地提醒本席,判刑時應該在懲罰和給予被告人復康機會之間取得平衡。

7.劉大律師呈上一些案例供本席參考,其中一個是HKSAR v Chiu Yu ToCACC 104/2000。這個案例講到,即使被告人干犯嚴重如搶劫控罪後,在合適情形下,法庭可以判處被告人感化命令。

8.在本案件裡,本席認為被告人因為這個審訊而承受重大精神壓力。雖然案中兩位精神科醫生辯方證人都認為,被告人已經在康復途中,但定罪後提取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卻認為,被告人需要接受三至四個月留院治療。本席認為,被告人干犯今次控罪,因為不懂得處理認為被受害人陷害的想法,再加上當時患有精神病,但沒有得到合適治療,而導致最後被告人襲擊受害人。本席認為被告人只要繼續接受治療,重犯風險絕對不高。

9.非常小心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爲一個無論三至四個月醫院令或一個無限期醫院令,皆非一個最合適處理被告人的手法。本席認爲,因應被告人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案件裡所有其他周邊環境因素,以及今日聽過被告人說話,感化命令是一個比較合適的處理被告人的方法,所以本席命令被告人需要接受18個月感化命令。被告人表示願意接受感化令,也明白感化令的事宜。

10.本席作出一個9,000元賠償命令,以賠償受害人,包括被毀壞的電話及他所受的傷,將會在被告人保釋金裡扣除。被告人同意賠償命令,亦希望這樣做。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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