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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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 年8 月22 日,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身為被清盤公司的董事未有備存妥善帳簿」罪名成立 [1] 。暫委特委裁判官楊樹彬(以下簡稱「裁判官」)判她罰款$3,8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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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 年第537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 年第4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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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2014 年8 月22 日,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身為被清盤公司的董事未有備存妥善帳簿」罪名成立[1]。暫委特委裁判官楊樹彬(以下簡稱「裁判官」)判她罰款$3,8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背景 2.傳票指由2010 年10 月25 日,上訴人出任建萊財務有限公司(簡稱「建萊」)董事,至2012 年4 月26 日,該公司開始清盤,她未有備存妥善帳簿,因此失責。 3.控方證人是見習律師,任職於趙曾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是臨時清盤人,自2012 年4 月26 日開始處理建萊清盤事宜。他分別於2012 年6 月29 日和2013 年7 月22 日去信建萊[2],要求建萊提供帳簿和其他資料,建萊沒有回覆。約1 年後,2014 年7 月15 日,上訴人以董事身份書面通知破產管理署表示未能提供,因有關文件已被香港和內地海關充公,並要求破產管理署撤回本案的傳票。[3] 裁斷理由 4.裁判官指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詳細,有文件支持,而大部份都沒有爭議,裁判官接受他的證供。 5.裁判官指臨時清盤人分別在2012 年6 月和2013 年7 月發出書面要求,上訴人及建萊始終沒有提供帳簿,只是在傳票發出後約7 個多月才首次回覆破產管理署,表示帳簿被扣押,裁判官認為到此階段控方已證實控罪的所有要素,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除非上訴人能成功倚賴法定辯護理由——上訴人能證明自己是誠實行事,而該項失責在公司業務的經營情況下是可以寬宥的。 6.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供稱傳票所指的整段時間,她是建萊的董事。她確認收過控方證人的兩封信,但沒有交出帳簿。她解釋建萊的文件包括帳簿,在2012 年1 月12 日已被廣州海關扣押,他們拒絕交還。 7.上訴人呈堂3 份文件:
8.裁判官不相信建萊有備存妥善帳簿,理由如下:
9.裁判官不相信廣州海關緝私分局扣押了建萊的帳簿,理由如下: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達不到「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未能證明《公司條例》第274(1) 條的法定辯解理由[8],所以判她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代表謝志浩大律師提出幾項上訴理由如下:
結論 12.雖然裁判官在考慮本案時犯了幾處錯誤,本席重新審視證據和上訴人的有關誓章後,同意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不可信,建萊沒有備存妥善帳簿,也沒有證據支持法定辯護理由。本席認為定罪穩妥,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國英律師行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2 章《公司條例》第274(1) 、351(1A) 和(2) 條。裁判官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均誤用2014 年3 月才生效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不過,涉本上訴的條文在兩條例中都是一樣的,所以沒有影響。 [2] 上訴文件冊第116-119 頁,證物 P12和P13。 [3] 上訴文件冊第124 頁,證物 P15。本案的傳票在2013 年11 月22 日發出。 [4] 上訴文件冊第127至128 頁,證物 D1。 [5] 上訴文件冊第129 頁,證物 D2。 [6] 上訴文件冊第130至132 頁,證物 D3。 [7] 見證物 P15、D1和D3。 [8] 除非(失責高級人員)能證明自己是誠實行事,而該項失責在公司業務的經營情況下是可以寬宥的。 [9] 《公司條例》第274(1) 條。 [10]《公司條例》第351(2) 條。 [11] 正如上訴人聲稱有備存帳簿只是被廣州海關扣押。 [12]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or evidential burden [13] [2008] 11 HKCFAR 91。 [14] [2012] 15 HKCFAR 524。 [15]《基本法》第87(2) 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 條第11(1) 款。 [16] 詳見註 13,Ng Po On 案第19至28 段。 [17] Peculiar knowledge。 [18] 詳見註 13,Ng Po On 案 第52至77 段。 [19] 詳見註 13,Ng Po On 案第62至66 段。 [20] 凡任何透過作出第(5)(a) 、(b) 或(c) 款提述的行為而違反第(1)或(2) 款,並因此被控犯第(6) 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他作出該行為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造成第(1)和(2) 款所指的證券交投活躍或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誤導性的表象,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21] 見註 14,判詞第89-90 段。 [22] ‘wash sales’ and ‘matched orders’ [23] 見註 14,判詞第95-96 段。 [24] 詳情見香港法例第32 章《公司條例》,第263-277 條。 [25] 詳見註 13,Ng Po On 案第65至66 段。 [26] 詳見註 13,Ng Po On 案第72至73 段。“It must be emphasized that an evidential burden is not something nominal or illusory. It requires the defendant to adduce or otherwise be able to rely on evidence which is sufficiently substantial to raise a reasonable doubt which the prosecution must negative if he is to be convicted.” [27] 香港法例第32 章《公司條例》第121(1)、(4) 條。 [28] 見上訴文件冊,第81至96 頁,證物 P7和P8。建萊有另一法團董事(建萊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是一間非香港公司,上訴人是其中一位董事,沒有證據顯示該公司直接處理建萊業務。 [29] 上訴文件冊,第139 頁E至G 行。 [30] 上訴文件冊第124 頁,上訴人給破產管理署的信:‘Due to all the documents in our office confiscated by the Hong Kong and Mainland Customs Office dated 12 January 2012, we are not able to provide any of our records and documents thereafter…The attachment is for your reference about the evidence of the above mentioned confiscation’ [31] 上訴文件冊第125 頁。 [32] 上訴文件冊第127 頁,上訴人給破產管理署的信: ‘I would like to clarify that, due to all the documents which was kept in our storage located in PRC being confiscated by the Guangzhou Customs on 12 January 2012, therefore, we would like to ask for your kind consideration in retreating the summons… The attachment is for your reference about the evidence of the above mentioned confiscation’ [33] 上訴文件冊第128 頁。 [34] 上訴文件冊第129 頁,證物 D2。 [35] 上訴文件冊第130-131 頁,證物 D3。 [36] 上訴文件冊第128、132 頁。 [37] HCAL 113/2012和82/2013。 [38] HCAL 113/2012的第一申請人。 [39] HCAL 82/2012的第九申請人。 [40] 臨時清盤人在2012 年6 月29 日發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