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ng Nog Chok v. Lau Wing Fu t/a Fu Cheong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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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案中的主要爭議點是在有關的工業意外發生的時候,答辯人(「劉先生」)是否申請人(「洪先生」)的僱主。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204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043/2013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3年第2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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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HUNG NOG CHOK  

答辯人 LAU WING FU (劉永富) trading as FU CHEONG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富昌建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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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16,19及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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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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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案中的主要爭議點是在有關的工業意外發生的時候,答辯人(「劉先生」)是否申請人(「洪先生」)的僱主。

背景

2.洪先生是一名砌石工人,於2012年6月7日,在馬灣參與一項建造2個相連式山墳的工程(「馬灣工程」)工作時意外受傷(「該意外」)。

3.洪先生於2013年11月8日開始本訴訟,向劉先生申索《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項下的補償。

4.劉先生否認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是洪先生的僱主。

待決事項

5.本席感謝代表洪先生的蔡大律師和代表劉先生的陳大律師雙方達成協議,本案的待決議題只有下列2項:-

(a)  於該意外發生時,劉先生是否洪先生的僱主。2位大律師同意,倘若此事項的答案為「是」,劉先生有責任向洪先生支付僱員補償;若答案為「否」或「不清楚」,劉先生則沒有向洪先生支付僱員補償的責任。

(b)  倘若劉先生有責任向洪先生支付僱員補償,劉先生預先支付了給洪先生的補償金額,是HK$6,000還是HK$10,000。

原告方的案情

6.洪先生親自作供。洪先生的證供要點如下:-

(a)  洪先生於2011年8月入職由劉先生獨資經營的「富昌建築工程」任職砌石工人,入職時並沒有簽署任何合約,只有口頭協議。入職後在屯門咖啡灣一住宅別墅工作,日薪HK$800。他稱呼劉先生為「老闆」,劉先生的太太鍾貴英女士(「鍾女士」)為「老闆娘」。

(b)  於2012年4月中,劉先生叫他往馬灣工作,建造2個相連式山墳。洪先生便是從這個時候起,與劉先生、鍾女士,和一位名叫陳玉衡(「陳先生」)的同事4個人一起在馬灣工作。

(c)  「富昌建築工程」是政府認可提供埋葬、撿拾骨殖、建造墓台及墓石的承辦商。

(d)  在馬灣工作了2、3天後,鍾女士發給洪先生一張員工證(「該員工證」),上面有洪先生的姓名及相片,並寫上職位是「砌石工人」,亦蓋有「富昌建築工程」的印章。

(e)  建造山墳是需要使用挖泥機去掘地及鋤泥,而4個人之中只有劉先生有操作挖泥機的牌照,故此所有挖泥工作是由劉先生全權負責;此外劉先生亦負責平水、泥水等工作。

(f)  鍾女士主要負責4個人的膳食,包括午餐及下午茶,膳食費已包括在工資當中;此外,鍾女士亦會負責搬磚等打雜工作。

(g)  洪先生不知道承接馬灣工程的詳情,沒有見過馬灣工程的報價單,不知道馬灣工程是怎樣接回來,也不知道馬灣工程所涉及的工程費。洪先生表示,作為僱員,這些事情他都是無權參與及過問的。洪先生知道他做馬灣工程的日薪和在咖啡灣工作時的日薪一樣,都是HK$800。

(h)  劉先生、鍾女士和陳先生從來都沒有向洪先生提過,洪先生是以合夥經營的模式參與馬灣工程。

(i)  洪先生並沒有自攜任何工具去做馬灣工程的工作。

(j)  在該意外發生後的當天晚上,劉先生和鍾女士一起往醫院探望洪先生,他們口頭承諾負責洪先生的醫療費用。

(k)  於2012年8月,洪先生仍在病假期間,因為缺錢,洪先生致電劉先生,電話是由鍾女士接聽,大家相約了在荃灣港鐵站內見面,鍾女士把HK$10,000交了給洪先生(當中有HK4,000是該意外發生前洪先生所賺取的工資),而劉先生當時亦在場。

(l)  洪先生呈交了他的記事簿,內裡有他的手寫工作記錄(「該工作記錄」)。

(m)  該工作記錄涵蓋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0日的時間,在有些日子的欄目中,有記錄地點;有些日子的欄目中,有記錄共多少工和銀碼。洪先生表示,根據該工作記錄,他是2012年4月13日起在馬灣工作,日薪HK$800,劉先生曾向他發放薪金,而2012年6月2-6日共5天的薪金(即HK$4,000),是包括在上述在荃灣港鐵站鍾女士給予洪先生的HK$10,000當中。

答辯方的案情

7.劉先生方面的證人,依次為陳先生、鍾女士和劉先生本人。

8.陳先生的證供要點如下:-

(a)  陳先生是馬灣居民,一直以來以散工形式從事地盤雜工的工作,認識劉先生夫婦超過10多年,1年之中大約有1個月為他們工作。

(b)  陳先生於2011年受聘於劉先生參與在咖啡灣的工作的時候,與洪先生認識。

(c)  在咖啡灣工作期間,鍾女士向陳先生及洪先生提議承接一項在馬灣的墓地工程,大家以合夥的形式合作,不是受聘於她或任何人,洪先生和陳先生欣然表示願意合作。

(d)  在接受盤問時,陳先生表示其實他只有和鍾女士傾談,從來沒有與洪先生傾談,洪先生願意參與合夥的事,全部是由鍾女士告訴他的。

(e)  大約2012年3月或4月,鍾女士告訴陳先生,已洽妥承辦馬灣的墓地工程,報價單是由鍾女士代表他們3人簽署的。他第一次看到報價單的時候,是鍾女士給他看已經由鍾女士簽署了的報價單(「該報價單」),當時洪先生並不在場。

(f)  陳先生表示,當鍾女士給他看該報價單的時候,上面的工程價錢「65,480元」已被劃上橫線以示刪除,另下面已寫上「65,980元」的新銀碼。陳先生說鍾女士當面告訴他,因為客人要求用質量好一點的石材,所以價錢加了500元,當時洪先生並不在場。

(g)  因為天雨關係,馬灣的工程是於2012年6月初才開始。

(h)  鍾女士給了陳先生一張員工證,上面蓋有「富昌建築工程」的印章,有陳先生的姓名和相片,並寫上職位是「墳場管理負責人」。劉先生並沒有在這張證件上簽署,他和洪先生都明白「員工證」不是表示他們受聘於劉先生,只是用來方便他們應付食環署職員巡查之用。

(i)  馬灣工程的大部份工具及材料均是由鍾女士安排,而洪先生亦提供了一部磨石機作石材之用。

(j)  進行馬灣工程,是無需使用任何挖泥機,而劉先生全程亦沒有參與平水、泥水等工序。

(k)  陳先生是主要用電話跟鍾女士商量報價的問題,在電話中跟鍾女士確認報價。

9.鍾女士的證供要點如下:-

(a)  鍾女士是劉先生的太太,多年來一直協助劉先生,最初是作為雜工,其後亦有協助劉先生承辦工程,鍾女士亦從中學習如何承接一般簡單的小型工程。

(b)  鍾女士於2011年,當洪先生以散工形式受聘於劉先生的時候,與洪先生認識。當時鍾女士跟洪先生提出,如果承接到工程的話,可以當試合作一起做,洪先生表示有興趣。

(c)  到了2012年4月,鍾女士知道馬灣有一位居民陳容才找人做一項墓地工程,於是她找洪先生和陳先生商量,大家同意以合夥經營的模式承接此項工程,由鍾女士負責跟委託人商談細節及發出日期為2012年4月5日的該報價單,估計扣除石材等成本,每人可分得大約HK$10,000。鍾女士估計大約3個星期可完工。

(d)  因為天雨關係,馬灣工程是2012年6月初才開始,而大約於2012年6月7日便發生該意外。

(e)  鍾女士表示,洪先生自攜了一部磨石機去做馬灣工程的工作。

(f)  鍾女士表示馬灣工程是由她、洪先生和陳先生3人合夥承接,也只有3人參與當中的工作,劉先生完全沒有參與。馬灣工程不需要使用任何挖泥機,而劉先生亦沒有參與平水和泥水等工序。鍾女士說,馬灣工程不涉及任何平水的工序。

(g)  鍾女士表示洪先生不懂平水,但劉先生是懂平水的。

(h)  鍾女士參與挖英泥沙、砌磚、洗石米等工序,沒有負責膳食,所有膳食都只是落單叫外賣。

(i)  有關該員工證,鍾女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表示:-

“8. 至於申請人持有的所謂員工証,是我大約於2012年5月交給他,當時是我隨手在家中取去,我填上申請人的姓名、職務及編號,再蓋上富昌建築工程的公司手章,這是我在未經答辯人同意及授權下取去及擅自蓋印的,答辯人並不知情,用意是方便我們工作,因為馬灣墓地雖然是公眾地方,但有時食環署會派員巡查是否有非法挖掘,我們想這樣會方便應對巡查,因為這是我們三人一次過的合作,我沒有想過要申請商業登記,帶著這個員工証會免除食環署職員要向陳容才求証的麻煩,這個所謂員工証並非代表我們是受聘於「富昌建築工程」,這點其實申請人非常清楚,此安排只是貪方便而已,所以該員工証上並沒有簽署,正常「富昌建築工程」發出的員工証都會由答辯人自己簽署,我並非獲授權可以代表富昌簽署任何文件,我沒有大膽到冒答辯人簽名,當時心想只是借員工証一用。除了交給申請人的名牌外,我亦給了一個名牌陳玉衡。”

(j)  在該意外發生後,媑女士曾在劉先生陪同下往醫院探望洪先生,但沒有承諾負責洪先生的醫療費。

(k)  於2012年8月的某一天,鍾女士和洪先生相約了在荃灣港鐵站見面,劉先生也在場但沒有參與討論。鍾女士向洪先生提議,給予洪先生HK$10,000作為拆夥的補償,之後由鍾女士和陳先生自行完成馬灣工程,洪先生同意,並從鍾女士手中收取了HK$10,000。

10.劉先生的證供要點如下:-

(a)  劉先生於1981開始經營「富昌建築工程」,這是劉先生獨資經營的生意,主要是承判小型建築工程。

(b)  大約7-8年前,「富昌建築工程」成為政府認可提供埋葬、撿拾骨殖、建造墓台及墓石的承辦商,劉先生有承辦建造墳墓工程的經驗。

(c)  在有關建造墳墓的工程中,鍾女士有幾次有協助他,但只是處理一些雜務,不算很大幫忙。

(d)  劉先生認識了洪先生有大約8-9年的時間,曾2次聘請他,第一次是大約2005年有關在馬灣興建祠堂的工程,第二次是2011年在咖啡灣進行維修村屋的工程,除了這2次外,沒有其他的合怍。

(e)  劉先生太太,即鍾女士,多年前開始協助劉先生承接工程,而鍾女士近4-5年間,亦有自行承接工程。劉先生不清楚鍾女士有否領取商業登記。

(f)  於2012年6月7日,該意外發生的時候,劉先生同樣在發生該意外的馬灣大排角墓場進行其他小型工程,鍾女士過來告訴他,鍾女士的拍檔意外受傷,劉先生方知道洪先生是鍾女士的拍檔,共同承接工程。

(g)  劉先生表示沒有參與馬灣工程,也沒有為該工程提供過任何機器、工具和材料。

(h)  在該意外發生後,劉先生曾陪同鍾女士往醫院探訪洪先生,見面時劉先生只向洪先生說了一兩句問候的話,沒有承諾負責洪先生的醫藥費。

(i)  劉先生曾於2012年8月的某一天陪同鍾女士在荃灣港鐵站與洪先生會面,但劉先生沒有參與鍾女士和洪先生之間的討論,只是大概記得他們是討論拆夥的事情。

(j)  劉先生在接受盤問時看過該意外發生地點的墳墓的相片,劉先生同意墳墓兩側石壆需要水平一致,這涉及平水的工序。

有關事實的裁決

11.本席耳聞目睹各位證人的證供。本席信納原告方證人的證供,拒絶信納答辯方證人的證供,雙方的證供有矛盾出入之處,以原告方證人所說的為準。

12.蔡大律師陳詞表示,答辯人的案情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本席同意。

(a)  綜合答辯方證人的證供,鍾女士在馬灣工程前只協助過劉先生進行幾次建造墳墓的工程,並且只是處理雜務,沒有很大幫忙,而陳先生一直以來也只以從事地盤雜工,換言之,鍾女士和陳先生都談不上有建造墳墓的專業知識和技術。答辯方沒有指稱,也沒有證據顯示,洪先生有建造墳墓的專業知識和技術。在他們3人都沒有相關的專業知識和技術的情況下,說他們3人以合夥形式承接馬灣工程,這是不可能。

(b)  鍾女士在接受盤問時表示,洪先生於咖啡灣受僱於劉先生時日薪是HK$800,鍾女士亦說她估計馬灣工程大約3個星期可以完工。蔡大律師問鍾女士,3個星期有18個工作天,倘若洪先生受僱於劉先生,那麼洪先生在這3個星期可以賺取HK$800 x 18 = HK$14,400,但根據鍾女士的說法,洪先生答應以合夥形式承接馬灣工程能賺取的利潤,是大約HK$10,000,洪先生為什麼願意同意合夥而少賺約HK$4,400,鍾女士並未能給予合理解釋。做生意需要承擔財務上的風險,有可能賺錢也有可能虧本,倘若即使是有利潤也必然顯著地少於受僱的收入,洪先生沒有可能答應參與合夥。

(c)  鍾女士表示,倘若馬灣工程最後有損失,她會請洪先生和陳先生一起分擔損失,若果他們不同意,則唯有由她一人承擔損失。鍾女士表示沒有與洪先生和陳先生討論如何處理生意上的損失。這明顯與答辯人主張的合夥經營不相符,真正的合夥經營,必然是每一位合夥人都要共同承擔財政上的風險,既然鍾女士、洪先生和陳先生沒有討論和同意共同承擔財政上的風險,倘若馬灣工程有損失,洪先生和陳先生也不是一定要和鍾女士共同承擔損失,這顯然與答辯方主張的合夥經營不相符。

(d)  在一項合夥經營中,每一位合夥人可分享的利潤,應與每一位合夥人所作的貢獻掛鈎。根據鍾女士的說法,她是負責與工程的委託人接洽,而陳先生有平水的技術,但洪先生只是一名工人,倘若如是,鍾女士和陳先生比洪先生在整項馬灣工程上有較大的貢獻,應有較多的利潤,但鍾女士說利潤是3人平分,這不合常理。

(e)  鍾女士說馬灣工程不涉及平水,但劉先生看過有關馬灣工程的墳墓的照片後,確認工程涉及平水工序。沒有證據顯示鍾女士懂平水,鍾女士說洪先生不懂平水,但陳先生懂得平水,然而陳先生的證供是「一直以來以散工形式從事地盤雜工的工作」,在鍾女士作供之後作供的劉先生(根據陳先生的證供,陳先生認識劉先生夫婦超過10多年,可能一年之中有大約1個月為劉先生工作,劉先生對陳先生的工藝和技術應有認識)也沒有說陳先生懂平水。鍾女士說馬灣工程不涉及平水工序,和陳先生懂平水,這些顯然不可信。

(f)  鍾女士說給予洪先生HK$10,000作為拆夥的費用,但鍾女士並沒有說是徵得陳先生的同意才定出以HK$10,000作為拆夥費。陳先生說「如何計數的問題便交由鍾貴英與申請人商討,本人亦沒有參與」。本席認為,倘若鍾女士、陳先生和洪先生3人有合夥,而鍾女士和陳先生準備給一筆拆夥費給洪先生以終止合作關係,陳先生一定會在意拆夥費的數目,因為拆夥費的多少直接影響陳先生的利益,陳先生必定會要求鍾女士先經他們2人同意,才可付拆夥費給洪先生。本席認為答辯方有關拆夥費的說法,並不可信。

13.本席認為,洪先生的證供清晰直接,本席信納洪先生所言屬實。

14.除了洪先生的證供外,原告方的案情亦得到(a)該工作記錄;和(b)該員工證的支持。

15.有關該工作記錄,陳大律師表示當中並沒有記錄誰是洪先生的僱主,最多只能顯示該意外發生當天,洪先生是於馬灣工作。本席同意該工作記錄中沒有寫明誰是洪先生的僱主,但該工作記錄顯示洪先生是於2012年4月13日起便在馬灣工作,該工作記錄中亦不時出現多少工,共多少錢的記錄,這是描述一名工人做了多少天工作獲得多少工資,引證了洪先生是一位工人身份受僱於馬灣工程的項目。該工作記錄亦顯示,洪先生日薪是HK$800,而2012年6月2日至6日共5天洪先生是在馬灣做了工作,但未獲發工資。

16.有關該員工證,陳大律師表示上面沒有劉先生的簽名,這顯示該員工證是鍾女士擅自取去並蓋上「富昌建築工程」的印章,劉先生並非洪先生的僱主。本席認為,該員工證上蓋有「富昌建築工程」的印章,除非答辯方能提出令本席信納的證據解釋「富昌建築工程」的印章何以會在該員工證上出現,否則該員工證是一項支持原告方案情的證據。對於答辯方提出是鍾女士擅自取去「富昌建築工程」的印章並用之在該員工證上蓋印,劉先生對此毫不知情的說法,本席拒絕信納。

17.本席認為,劉先生才是承接馬灣工程的人,劉先生有參與整項馬灣工程。

(a)  綜觀本案的證據,唯一有建造墳墓工程的專業知識和技術的人,只有劉先生,馬灣工程是由劉先生承接,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b)  陳大律師依賴該報價單,表示該報價單上清楚寫明承辦人是鍾女士,故馬灣工程無論如何不會是劉先生承接的。本席注意到原告方的案情是洪先生從來沒有看過馬灣工程的報價單,只獲劉先生告知往馬灣建造2個相連式墳墓;鍾女士在盤問時表示,馬灣工程是2個墳墓,在覆問時表示在這點上沒有澄清。馬灣工程是建造2個墳墓,這點是沒有爭議的。該報價單上顯示的項目,是建造1個墳墓,陳大律師同意這點。該報價單明顯與馬灣工程不相符,本席裁定由答辯方所披露的該報價單,並非馬灣工程的報價單。

(c)  劉先生同意馬灣工程涉及平水工序,綜觀本案的證據,只有劉先生有平水的技術,劉先生必然有親自參與馬灣工程的工作。

18.陳大律師表示,洪先生提供的稅務記錄,當中沒有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記錄,而在盤問時,洪先生未能對此提供合理解釋。本席認為,洪先生2011-2012的稅務記錄,實與本案無關,因為該意外是發生於2012年6月7日,是在2011-2012課稅年度之後,再者,洪先生說在2011年8月開始為劉先生工作,劉先生也說於2011年曾聘請洪先生,兩者對2011年的事,並無爭議。

19.本席裁定,事實正如洪先生所言,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洪先生是受僱於劉先生。

20.本席亦裁定,在2012年8月的某天,在荃灣港鐵站交給洪先生的HK$10,000,是劉先生透過鍾女士交給洪先生的,當中的HK$4,000是洪先生在2012年6月2至6日替劉先生工作的工資(HK$800 x 5 = HK$4,000)。

21.換言之,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0(6)條應扣減的款項是HK$10,000 – HK$4,000 = HK$6,000。

補償責任

22.基於上述有關事實的裁決,本席裁定劉先生有責任依照《僱員補償條例》向洪先生支付僱員補償。

23.本案涉及的是事實的爭議,並沒有涉及法律原則的爭議,為完整起見,本席表明已考慮了雙方呈交的案例,包括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所確立的法律原則。

補償金額

24.蔡大律師和陳大律師於不影響雙方在有關補償責任的立場和權利的情況下,就補償金額達成以下協議:-


條例

賠償金額

計算方法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

$15,453

月薪$14,308.30 x 72月 x 1.5%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
(未扣除按照第10(6)條應扣除的款項)

$75,547.80

月薪$14,308.30 x病假月數198/30 x 4/5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

$3,360
 

總數

$94,360.80
 

25.本席已裁定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0(6)條應扣除的款項是HK$6,000。

26.本席評定洪先生按《僱員補償條例》可得的補償數額如下:-

(1) 第9條項下的補償  HK$15,453.00
(2) 第10條項下的補償 HK$69,547.80
(HK$75,547.80 – HK$6,000)  
(3) 第10A條項下的補償  HK$3,360.00
總數  HK$88,360.80

利息的計算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12年6月7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其後至付款日止,利息為判定利率。

27.本席頒令劉先生須支付予洪先生上述的僱員補償。

28.本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詞,雙方同意,倘若本席接納洪先生的案情而判洪先生勝訴,應由劉先生支付訟費予洪先生。

29.本席現頒發訟費命令,洪先生在本訴訟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劉先生支付;就本案的審訊,洪先生獲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30.最後,本席再次感謝蔡大律師及陳大律師給予本庭寶貴的協助。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iss Mona Chhoa, instructed by B Mak & Co, for the applicant

Mr Sunny Chan, instructed by Paul W Tse, for the respond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