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諺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12/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October 2015.
1. 申請人(潘諺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原審法官)席前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和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第二項),故案件要進行審訊。在控方舉證完畢後,申請人改變初衷,承認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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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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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15年10月20日 判案日期:2015年10月2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5年10月2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潘諺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原審法官)席前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和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第二項),故案件要進行審訊。在控方舉證完畢後,申請人改變初衷,承認第二項控罪。 2.2014年3月17日,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共6年2個月。 3.申請人不服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兩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2014年5月30日,申請人知會法庭放棄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就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定罪的裁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4.2015年10月20日,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的指控及證據 5.2013年8月27日下午約3時45分,三名警員(9737、10076和9514)在旺角荔枝角道軍裝巡邏時,發現申請人和一同行女子行動可疑,故截停他們調查。在查核期間,申請人將同行女子推向警員9514後,並往旺角方向逃跑,而三名警員隨後追截。 6.警員10076和9737追至荔枝角道71號外時,喝令申請人站着,但申請人要求警員離開,並揮拳打向警員10076,更恐嚇會殺死他。 7.警員10076避開申請人的襲擊,並和警員9737成功制服及拘捕申請人。當時,申請人仍不斷掙扎及反抗,但兩名警員將他制服,並最終成功將申請人帶上手銬。警誡下,申請人保持緘默。和申請人同行的女子則失去蹤跡。 8.警員9737在警車AM7152內搜查申請人時,在其肩袋內發現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40.03克粉末,內含29.48克氯胺酮。警誡下,申請人保持緘默。 9.申請人被帶返旺角警署後再被搜身時,警員在申請人的內衣下發現另外三包氯胺酮混合劑,總重量共40.20克,內含29.23克氯胺酮。從申請人身上檢獲全部氯胺酮的巿值約為9,800元。 10.被截查時,申請人身上共有4部手提電話。 11.警員9737、10076和9514在作供時都有詳細述及拘捕申請人的經過。警員9737否認辯方的說法,指他沒有在現場檢獲任何毒品,而該三包毒品是警長50511在旺角警署報案室內才首次拿出,並訛稱它們是在申請人的肩袋內搜出。警員9737亦否認在警署向申請人搜身時,沒有搜出任何毒品的說法。 12.警長50511作供時認同警員9737、10076和9514就拘捕申請人經過所作的證供,更確認警員9737在現場警車AM7152上有向他展示過從申請人身上搜獲的毒品,及有在警署內告知他在申請人身上搜出另外三包毒品。 13.被警長50511指派處理案件證物的警員9514確認有收取到申請人身上搜獲的6包思疑毒品、肩袋和4部手提電話。由於申請人被送往醫院求診,他不能在申請人在場下將證物帶給警署警長梁國豪處理,但他指出各人都有在封存好及載有證物的防干擾財物袋上簽名。 14.警署警長亦確認警員9514有在他面前點算證物,並將證明即時封存和簽名作實,而他亦有在財物袋上簽名,然後將證物鎖進報案室毒品櫃內,直至同日早上7時03分才將證物交到給下一更的值日官(警署警長陳阿龍)手上。 15.原審時,曾處理過涉案毒品的警員都有作供及詳細交待他們處理證物的經過。 辯方的立場 16.辯方的立場是警員在拘捕申請人時沒有在他的肩袋搜獲任何毒品,而在警署內亦沒有在他身上搜獲毒品。申請人指被警員插贓嫁禍。辯方亦表示控方未能在涉案證物的“證物鏈”中證實政府化驗師檢驗出是氯胺酮物質的證物源自申請人身上。 17.雖然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但他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將他定罪。 原審法官的裁決 18.原審法官有極小心考慮和分析控方的證據,並以辯方的立場測試該些證據。原審法官亦有列出辯方指各控方證人證供的不足之處。 19.原審法官裁定各警員的解釋合理,故接納他們的解釋。原審法官最終裁定作供的全部警員都是誠實可靠,故接納他們的證供。 20.原審法官亦裁定各警員在處理涉案的毒品期間,都有小心妥善保管它們,確保它們沒有被非法干擾。 21.原審法官裁定涉案毒品全部都是先後在申請人的肩袋和身上搜出。 22.考慮到涉案毒品的份量、包裝和價值及申請人攜帶毒品的方法,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非法販運用途。 23.在作出上述裁定時,原審法官強調涉案毒品份量可分作234至5,800多次使用。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在案發時身上有4部手提電話的不尋常之處。 24.最終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5.在其書面陳述,申請人再指出他認為警員處理涉案毒品證供的不可靠之處。他認為警員的證供混淆及不可信。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在審訊期間多次打斷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並親自發問,顯示他偏袒控方,令審訊不公平。 26.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足夠考慮警員的證供,而錯誤地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對他不公。申請人指出控方沒有呈交警署內的閉路電視記錄為證,沒有就毒品的包裝袋作指模或DNA檢驗,亦沒有調查和他同行的女子。 27.申請人強調在販運毒品案件,最重要的是毒品的數量及警方的處理方法。申請人認為警員在該問題上交待不清楚,則顯示他們的證供不可靠。申請人指出他認為控方處理毒品多項不妥善的方法,包括膠袋的數目、DNA報告沒有他的指紋。申請人認為裁定他罪名成立的決定是不穩妥,對他亦是不公平的。 討論 28.本案案情極為簡單。控方指在申請人攜帶的肩袋及身上搜出涉案的6包氯胺酮。申請人則指被警員插贓嫁禍,但他沒有作供自辯或傳召證人。因此,涉案議題主要是控方能否說服原審法官有關警員的證言是否可信,令原審法官確信申請人有罪。 29.原審法官有聆聽過全部有關警員的證供,亦有小心分析過他們的證供。原審法官最終裁定有關警員都是誠實可靠,故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審法官亦裁定控方已履行責任,證明交往政府化驗所檢驗的毒品全部源自申請人。申請人指膠袋的數目不符並非正確,控方的證據顯示在申請人肩袋內搜出的其中一包是“袋中有袋”。這解釋了為何化驗所報告顯示裝著白色粉末的膠袋數目共8個,而非警員所指的6個。申請人指沒有閉路電視記錄和沒有DNA證據支持控罪,亦不具舉足輕重的影響。 30.本庭已有小心考慮過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及申請人提出的論點,亦有參閱過審訊的騰本。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是有基礎的,亦是正確的。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有偏袒控方,更不同意審訊有任何不公平之處。有關警員作供時有詳細解釋他們處理涉案毒品的方法。他們的解釋合理、合信,而沒有指模或DNA檢驗的證據不影響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1.原審法官有權裁定有關警員誠實可靠,而涉案毒品確是源自申請人及在案發時在他的管有下,特別是在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或傳召證人以反駁、解釋或削弱控方證據的情況下。 32.涉案毒品份量不少,價值亦不菲。原審法官推論管有涉案毒品的人必然是用毒品作販運用途。對原審法官的上述推論,申請人亦不表異議。 33.以案件的整體背景而言,裁定申請人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是正確的,並無不穩妥之處。 34.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