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992/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October 2015 before 陳振國法官.

Marriage proceedings – Divorce – Late defence – Interim Divorce Order –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2) – Procedural default – No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Interim Divorce Order already granted, late defence too late – Respondent has no reasonable defence to overturn divorce order – Appeal has no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Summons dismisse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逾期抗辯 · 上訴許可

Outcome: Late defence application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 refused; Respondent's summons dismissed.

Case No.FCMC 3992/201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Oct 2015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992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 3992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5年 10月 23 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 10 月 26 日

-----------------------

判 案 書
(逾期抗辯及上訴許可)

-----------------------

1.本席今天須要處理的是答辯人 (以下稱「丈夫」) 逾期抗辯及就暫准離婚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呈請人 (以下稱「妻子」) 於2015年4月8日基於丈夫的行為提出離婚呈請。她所依賴的行為包括:

(1) 丈夫10年沒有給予家用;

(2) 妻子已代丈夫償還了約150,000元的債項;

(3) 丈夫借了妻子父母500,000元沒有歸還;

(4) 由於丈夫欠銀行信用卡債務,以致收數公司上門收數,令妻子及兒子害怕;

(5) 丈夫在2013年差不多全年沒有回家; 及

(6) 丈夫在2015年1月搬離前婚姻居所,不再與妻子聯絡。

3.有關的呈請書於2015年4月18日以親身送達的形式送達給丈夫。丈夫對這點並沒有爭議,因此,本席信納有關的呈請書已成功送達給丈夫。

4.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15(2)及18(1)條,丈夫是分別有8天和21天存檔擬抗辯通知(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和答辯書(Answer) 。以此計算,丈夫是須於2015年5月16日或之前存檔答辯書,但丈夫並沒有這樣做。

5.又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18(2) 條的規定,丈夫仍可於訴訟的審訊指示發出前存檔答辯書。在本案中,司法常務官是於2015年7月17日發出審訊指示,但丈夫亦沒有在審訊指示發出前存檔任何的答辯書。

6.但後來妻子發覺在呈請書中有關丈夫的地址是填寫錯誤(應是「123號」而非「1至3號」),因此,妻子在2015年8月12日發出傳票,要求修改呈請書上丈夫的地址。有關的傳票是於2015年8月13日由妻子親身送達給丈夫,丈夫就這點亦沒有提出異議。但於傳票的聆訊日,即2015年8月19日,丈夫依然缺席聆訊。本席在丈夫缺席聆訊下,批准妻子修改有關的呈請書。由於本席信納丈夫已收到有關的呈請書,而修改的地方亦不牽涉呈請書的主要內容,因此,本席亦頒令有關修改的呈請書不需再次送達給丈夫。

7.本席於2015年8月20日正式頒下暫准離婚令,並將兒子的管養權交給妻子;丈夫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8.但丈夫於2015年9月24日發出傳票,要求:

(1) 就離婚呈請提出逾期抗辯;及

(2) 就暫准離婚令要求上訴許可。

丈夫申請的理據

9.從丈夫所存檔的支持誓章可見,他的申請理據是:

「(1) 本人從不同意與呈請人離婚;

(2) 本人因生活經濟問題,已經心力交碎,沒有注意到上次出庭抗辯;

(3) 本人沒有與人通姦;

(4) 本人為讓彼此冷靜及反思,故與呈請人暫時分居,目的是正探討與呈請人復合的可能。本人認為這婚姻不是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方。」

妻子的立場

10.妻子反對丈夫的申請。

丈夫的逾期抗辯申請

11.本席留意到呈請書及有關文件是以親身送達的形式送達給丈夫。丈夫並不反對這一點,他只是說由於妻子沒有「特別交帶」,因此,他沒有閱讀該些文件,亦不知該文件是離婚呈請書。就這點而言,妻子的說法是在文件送達後,她曾再次將文件What’s App 給丈夫。本席認為這其實並不重要,而重要的是本席信納呈請書及有關文件已成功送達給丈夫,至於他沒有閱讀該些文件,這純粹是他的個人選擇。因此,本席亦信納有關的暫准離婚令是一個在合乎程序下取得的判令。

12.由於法庭就本案已頒發了一個暫准離婚令,因此,丈夫現時要求逾期抗辯是已經太遲。

13.但就算本席當這是一個要求擱置暫准離婚令的申請,本席亦需考慮丈夫是否有一個好的抗辯理由。但從丈夫誓章中所列舉的理由來看,似乎沒有一樣是就妻子所依賴丈夫的行為提出可能的抗辯。丈夫今天在庭上甚至承認該些行為,例如他同意因經濟結据,所以不能給予家庭經濟上的資助;他又承認欠下妻子家人很多錢;他甚至承認因欠卡數以致收數公司上門騷擾妻子和兒子等,只是他認為婚姻是一生的承諾,雙方應共同面對困難,因此他認為婚姻不是到了無可挽救的階段。

14.本席認為丈夫完全沒有抗辯離婚的理由,因此,本席亦不會行使酌情權去擱置有關的暫准離婚令。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

15.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6.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準上訴許可。

討論

17.本席重複以上第11至14段的討論,本席亦認為丈夫沒有一個合理勝訴的機會,去推翻有關的暫准離婚令,亦沒有任何其他特別理由應頒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拒絕頒發上訴許可。

命令

1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撒銷丈夫的傳票。

訟費

19.雖然丈夫申請失敗,但妻子並不要求訟費,因此,訟費方面,不作任何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