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890/201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October 2015 before 陳振國法官.

Family law – custody variation – joint custody – best interests of child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Marriage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clinical psychologist report – whether joint custody should be varied to sole custody – relationship improvement – joint custody maintain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Custody Order · Costs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custody dismissed; joint custody maintained.

Case No.FCMC 6890/201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Oct 2015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6890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689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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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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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 10 月 8-9 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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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共同管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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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更改共同管養和探視權的申請。答辯人 (以下稱「母親」) 在2014年3月7日的傳票中,申請將兩名兒子原有的共同管養權命令改為由她一人管養,並要求就探視安排作出修改。

2.呈請人 (以下稱「父親」)反對有關共同管養權的變更,但雙方則對探視權的新安排並無異議。

3.純粹以探視安排而言,雙方現時同意父親可有兩名兒子的合理探視權,並包括至少每月一次的週末期間,父親可單獨與兩名兒子於下午茶時間相聚,詳細安排則由雙方或透過兒子協定。

4.由於雙方已經就探視安排達成協議,因此,本次審訊的唯一爭議就是法庭應否將現時的共同管養權命令,改變為一個給予母親單獨管著養權的命令。

背景

5.訴訟雙方於2004年結婚。

6.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兒子:

(1) 大兒子現年14歲,是一名中三學生,現與母親同住;及

(2) 二兒子現年10歲,是一名小五學生,現亦與母親同住。

7.父親於2010年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3年2月26日頒發絕對離婚令。

8.有關管養權方面,雙方曾有所爭議,但後來雙方達成協議,法庭亦根據該協議於2012年11月6日發出以下命令:

(1) 雙方擁有兩名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2) 母親可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3) 父親可有以下的探視安排:

(i) 父親可享有日間在亞斯理中心的界定探視(當時兩名兒子在該中心居住) ,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下午七時至七時三十分;

(ii) 如母親獲配公屋單位,父親可有兒子每月兩次由星期五下午七時至星期六下午八時的留宿探視;

(iii) 在非留宿探視的該週內,父親可有每週一次的延長日間探視由下午七時至八時三十分;及

(iv) 在兒子學校假期期間或無需到亞理斯中心的日子中,雙方可就探視作另行安排。

9.但似乎雙方在往後期間就管養或探視方面仍爭拗不絕,以致母親於2014年3月7日發出傳票,要求更改有關的管養權命令。由於雙方在案件提訊時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10.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1.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2.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母親的理據

13.母親現時是要求將共同管養權命令改為由她單獨管養。從她的證供可見,她的基本說法是父親沒有為兒子的最佳利益著想,亦拒絕與母親就兒子的褔利進行有效溝通,母親在她的誓章中更列舉以下事件以支持她的說法:

(1) 母親於2012年8月及2013年夏天因想回鄉探望患病的媽媽,曾要求父親在她離港期間照顧兩名兒子,或同意她與兒子一起返回內地,但父親並沒有同意。母親亦想透過社署協助安排兒子的臨時照顧,但由於父親有共同管養權,因此亦需他的同意才可成功。最後母親是不能成行。

(2) 約於2013年7月23日左右,由於大兒子發高燒,母親曾要求父親協助照顧二兒子,從而令她可帶大兒子到醫院接受緊急治療,但父親拒絕。

14.母親亦投訴父親並不是真心愛錫兒子,她舉的例子包括父親拒絕讓兒子使用他的電腦;父親亦沒有行使他的日間探視和留宿探視權等。

15.在母親的第二份誓章中,她亦提及於2012年4月期間,當她想為大兒子到人事登記處申請兒童身份證,母親要求父親一同前往,但父親則要求400元作為他的人工,最後雙方不歡而散,母親其後在不斷怏求登記處職員後才成功為大兒子拿到兒童身份證。

16.總括而言,母親是依賴以上5次事件,去證明父親不是一個合適的共同管養人。該些事件如以時序排列應大致是:

(1) 父親於2012年4月拒絕協助大兒子申請兒童身份證。

(2) 2012年8月父親拒絕在母親離港探親期間協助照顧兒子或容許母親帶同兒子一起回鄉。

(3) 2013年暑假期間拒絕在母親離港探親期間協助照顧兒子或容許母親帶同兒子一起回鄉。

(4) 2013年7月23日當大兒子發高燒時,父親拒絕協助照顧二兒子。

(5) 父親曾拒絕兒子使用他的電腦。

17.最後,母親表示在2012年11月與父親達成共同管養權命令時,父親曾承諾將來如有需要,他會在照顧兒子的問題上提供協助,但事實證明他並沒有這樣做,這可證明他不是真心對兒子好,他繼續成為兩名兒子的共同管養人,並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父親的証供

18.父親反對有關的申請。他的基本說法是雙方過往的關系是比較惡劣,但這是雙方的責任,並不是他一人的錯。他解釋從沒有不合理地拒絕讓母親帶兒子返鄉省親,他甚至在庭上表示同意法庭即時頒發命令,批准母親可不時帶兩名兒子返鄉下探親。至於大兒子發高燒的那次事件,他說母親當天只致電他一次,他當時身身在粉嶺,不能即時到母親家提供協助,他已告訴母親盡快送兒子到醫院,到達後告訴他醫院的資料,以便他趕去提供協助。但事實是母親在當天並沒有再聯絡他,因此,母親不應以這次事件來攻擊他。最後,父親亦否認曾拒絕兒子使用他的電腦。

19.父親進一步指出,其實在過往的4個月間,雙方以及他和兒子們的關系已經大大改善。在他家姐(以下稱「姑媽」)的協助下,他已可於每月一次與母親、兩名兒子及姑媽一起吃晚飯,席間他更能與兩名兒子有進行愉快及有意義的溝通,這與他在以往一年多的時間內完全未能與國兒子溝通的情況是有天淵之別。因此,父親希望保持現狀,待他與兒子的關系可進一步改善。

姑媽的證供

20.姑媽在庭上作供稱在過往的多個月期間,在她的參予及調停下,雙方及兩名兒子與父親的關系已大大改善,他們已可定時聚餐,席上父親與兒子亦有良好及有意義的溝通。姑媽同意雖然現時問題的主因是雙方都非常執著,因此做成溝通上的困難,但由於雙方關系已有明確的好轉,姑媽認為如現狀可維持,雙方及父子的關系理應可進一步改善。

社會調查報告

21.社會調查主任盧先生為本案前後提供了兩份報告。本席留意到在兩份報告的內容中,由於訴訟雙方互有指控,因此,盧主任在報告的結論中亦很難作出特別的建議。盧主任只是在第二份報告的第29段 (文件夾第87頁) 的結論中表示:

「如較為接納[母親] 方案所指[父親] 沒有履行作為管養人的責任,或雙方難再就管養事宜進行協商,可考慮令[母親] 獲兩名家庭子女的單獨管養權;如法院較接納[父親] 的意見指他仍然關心兩名兒子,應可繼續參予決定他們的管養事宜,則可考慮頒令維持現時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

22.雖然調查主任沒有作出特定的建議,但報告亦匯報了雙方在過往溝通上的困難。由於雙方經常互指對方的不是,以致關系惡劣,他們的紛爭往往驚動警方,雙方甚至都有被撿控。幸好這些都似乎是2012年11月共同管養命令以前的事,此後雙方雖仍有所爭執,但至少比以往平和一點。無論如何,情況在最近幾個月更有比較大幅的改善,至少雙方在姑媽的介入下,可以定時聚餐,大家的關系亦比較平和。

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23.臨床心理學家Ms. Lai曾為本案準備了一份報告,內容是比較悲觀的。Ms. Lai在報告中匯報了雙方過往種種的嚴重衝突,以致父親自2013年以來未能好好行使他的探視權,尤其是在探視大兒子的問題方面。因此,Ms. Lai認為在雙方未能充份合作下,一個單獨的管養權給予母親是比較合適。

24.但本席明白到Ms. Lai的報告是於2014年11月準備,即接近1年前的時間。本席信納1年前雙方的關系是非常不理想,父親亦長時間未能探視兒子,Ms. Lai 當時的結論當然是有事實基礎的。但問題是本案的事實與雙方的關系在近4個月間是有非常正面的改善,本席認為如Ms. Lai 知悉案件的最新發展,她或有不同的看法。無論如何,由於Ms. Lai的報告是沒有考慮到近期的發展,因此,本席並不打算在考慮本案時給予很大的比重。

本席的看法

25.本席首先會就母親在以上第16段所依賴的5件事件提出本席的看法。

26.就第1及等2件事件而言,所發生的時間是在2012年4月及8月,這都是在雙方達成共同管養協議 (即2012年11月) 之前的事。換句話說,母親理應是已考慮了這些事實然後才同意共同管養,因此,本席認為母親不應再重提舊事以推翻以往的協議。

27.就第3件事件而言,父親現時已明確表示他同意法庭發出命令,批准母親不時可帶兒子返鄉探,因此,母親所說父親阻撓她帶兒子回鄉的事情是不會再發生,母親在這方面實可安心。

28.就第4件事件而言,父親就有否在大兒子發燒時拒絕照顧二兒子方面,雙方可說是各執一詞。由於母親在這方面未能提出佐證,加上從幾份報告的內容來看(如盧主任第二份報告第26段, 文件夾第86頁),本席信納父親是愛錫兩名兒子的,因此,本席是頃向接受父親的解釋,即事發當天他未能即時提供協助,是受地理的限制及雙方當時缺乏溝通所致。

29.至於第5件事件,本席信納父親是愛錫兒子的,況且,兒子可否使用電腦並不是一件非常重大的事情,因此,就算真有其事,本席亦不會因此而改變有關的共同管養權命令。

30.就法庭是否應頒發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問題上,法律原則是就一般情況而言,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是最能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有關原則可見於上訴庭案例 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paras 52-57。

31.當然,法庭明白到如父母雙方在合作上有嚴重分歧,以致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不是切實可行的,如法庭在這情況下仍強加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這將不會是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請參考案例 Y v P [2009] HKFLR 308中羅傑志副庭長引述袁國強特委法官在ML v YJ, [2008] HKFLR 88中所定下的法律原則。

32.就以本案的事實而言,本席同意雙方過往是有非常嚴重的衝突,如該些衝這突沒有絲毫改變的話,本席會頃向於接受雙方是完全沒有為兩名兒子的福利進行有效妥協的空間,這亦不會符合兒子們的最佳利益。但可幸的是,事情在近4個月間已有非常積極的改變。雖然雙方在這階段仍未能做到和睦共濟,互相體諒,但他們的關系現已大幅改善,至少可定期進行餐聚,加上父親在不反對母親帶兒子回鄉的問題上已釋出很大善意,本席認為如能維持現狀,給予雙方機會繼續修補關系,這肯定是最符合兩名兒子的最佳利益。

總結及命令

3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雙方將繼續擁有兩名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2) 母親將有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3) 父親將有兩名兒子的合理探視權,並包括每月可單獨與兩名兒子見面至少一次的權利;及

(4) 母親可不時帶兩名兒子離開香港返內地探親。

訟費

34.這是有關管養權的審訊,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至於母親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羅本信律師行黃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