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Van Hung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16/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October 2015.
1. 上訴人在2015年5月11日在裁判官香淑嫻席前承認一項「非法入境後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港」罪。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亦在法庭傳譯員宣讀控罪後,同意案情撮要。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HCMA 3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5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2015年5月11日在裁判官香淑嫻席前承認一項「非法入境後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港」罪。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亦在法庭傳譯員宣讀控罪後,同意案情撮要。 控方案情 2.警員在黃大仙毓華街慈雲山中心1樓好運街市一間蔬菜店截查上訴人。上訴人展示他的越南身分証,並且承認他在2014年12月15日以小艇從深圳來港。他在香港非法逗留。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控罪。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在沒有律師代表下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表格101和上訴裁決聲明書上並沒有列出上訴理由。上訴人自己撰寫的上訴信件指出他是「實際使用合法証件」來港。上訴人說他是中國籍,父親是中國人,母親是越南人,但長年居住在越南。上訴人說他在2014年12月左右使用証件,正當地從福田口岸通關,但証件遺失。上訴人聲稱護照上姓名是黃福鴻,出生日期為1995年5月12日,証件是「港澳通行証」。上訴人亦聲稱他是誤信同鄉,在香港被查時便招認非法入境,以圖得到「行街紙」,令他能長期居住香港。有關警員亦說如果配合,上訴人便可在2天重獲自由。 4.在庭上,本席要求上訴人提供更多資料。上訴人說他以港澳通行証入境。香港入境處在該証蓋章,准許他逗留7天。他的通行証在一個住在香港叫「亞均」的越南人。上訴人沒有這朋友的地址和電話,只以網上面書互通訊息。上訴人和亞均五個月內在香港不同地點居住。上訴人亦承認他和當值律師會面時,並沒有向律師提及有關的港澳通行証。上訴人在被捕時只有越南身分証。 5.總括而言,上訴人說他是以港澳同行証從福田口岸合法來港,既然是合法,上訴人自然便不應被控非法來港。 案件討論 6.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指出,根據 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上訴法院只有在6種情況下才可以把不含糊認罪的答辯視為無效,否則的話,上訴人不能以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上訴。 7.主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六段)明言[1],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清晰明確,並非模稜兩可;控罪本身清晰確切;被告人於聆訊時由大律師代表以保障其權利,確保其於知情下認罪。」裁判官認為案中並不存在任何令上訴人的認罪答辯視為無效的情況。 8.上訴人在2015年5月7日被捕,他作出口頭招認。上訴人在2015年5月11日向主審裁判官承認控罪之前自然曾經和當值律師見面會談,清楚知道他的權利和控罪的性質。上訴人在裁判官前再聽一次控罪案情,亦清晰地說「同意」[2]。上訴人在2015年5月21日的表格101和上訴聲明書對他的「真正身份」仍然隻字不提。現在他說他的姓名是「黃福鴻」,出生日期是1995年5月12日,以港澳通行証在2014年12月左右合法來港」。 9.本席相信當日從各個口岸來港為數不少,如果以一個月份來查核所有「黃福鴻」人士來港,本席相信除了工作量不輕之外,亦可能沒有發現。控方今天在庭上亦陳述入境處並沒有指模紀錄,亦不能查到有沒有一個叫「黃福鴻」的人士來港。上訴人亦說遺失了這重要的通行証,沒有說出原因。再者本席亦相信就算上訴人真有通行証來港,他亦不能由2014年12月一直逗留到2015年5月7日。就算真是有「黃福鴻」這人從福田來港,如何把上訴人和這「黃福鴻」人士連在一起亦是難事。本席並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並認為他的認罪是有效的,亦不能以第113(1)條進行上訴。 10.本席亦認為就算上訴人真的能以第113(1)條上訴,他並沒有好的成功機會。 結論 11.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本席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16/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