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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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位被告(李志輝“第一被告"以及尹耀光“第二被告")及以下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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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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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兩位被告(李志輝“第一被告"以及尹耀光“第二被告")及以下三項控罪:
2.第一控罪控訴第二被告,第二控罪則控訴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三控罪控訴第一被告。 3.第一被告在開案之初已承認第三控罪,並在其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就第一及第二控罪,兩位被告都不承認控罪。 4.控方的指控大要是謂於案發當日(即2015年3月9日下午六時許),第一被告與本案的受害人林先生約好在上水新運里商談第一被告的欠薪事宜。期間因為欠薪數目未能達成共識而發生爭執,第一被告去電約第二被告到現場,後者恐嚇林先生謂要是他不立時清付欠薪,會予以傷害;更用手打了林的左肩膀和嘴巴三下,令其頸部、嘴部及下巴擦傷,之後第二被告要求林先生交出身上的錢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點算款項,之後駕車離開。至於第一被告所承認的不小心駕駛罪則指第一被告駕車離去之時撞向林先生停在路邊的汽車,令其車門右邊車頭及倒後鏡損毀。第一被告接受了這部分之事實,亦承認是他不小心所致。 5.此案沒有法律上的爭議,控辯雙方都沒有這方面作出詳細的陳述,本席得判定的是林先生證供的可信性。 控方的證供 6.受害人林先生是控方的主要證人。林先生作供謂於2012年已與第一被告認識,並會於2013年僱用他作為隨車送貨工人。於2015年1月尾,林先生在第一被告的要求之下介紹了他為元朗一位沈姓之男子工作。 7.於案發當日,他在沈姓男子要求下,約了第一被告到新運里代為清付欠薪。期間因數目問題,二人在林先生的車上僵持。第一被告不肯收下林先生所計出的數目,亦不肯下車。林先生於是繼續坐在車上整理其他文件,而第一被告則坐在其旁,並不時下車講電話。但林先生不知道第一被告與誰交談。第二被告約在七時左右出現,先拍打其車門,更用粗言辱罵林先生,著其支付欠薪,否則會「斬死」林先生。林表示當時他很害怕,因為對方「高大和黑實」及其胸口有紋身。但林先生耐心向其解釋期間,第二被告用手打坐在車上的林先生,令其左肩頭及左下嘴唇流血。接著第二被告就問林先生身上有多少錢,並著其交出來。林先生把身上所有的港幣(15,000元)交與第一被告,後者點算之後下車,與第二被告一同乘坐原本駕來的車輛離去。 8.盤問之下,林先生同意和第一被告談了差不多三十分鐘,第二被告才出現。他自己並非第一被告之僱主,但同意代其沈姓朋友告知第一被告的薪金,亦有在請示了沈先生後,按第一被告的要求提高其工資。第一被告在工作時得駕駛汽車,油費會有時由林先生存入其戶口。第一被告工作時所駕駛的車子亦是林先生妻子名下,該車就是第一被告駕駛到現場與林先生商談的同一汽車。 9.本席一再提問之下,林先生才同意實際上他是車主。他把車租給其沈姓友人,每月租金為港幣5,000元。 10.第一被告取走港幣15,000元、點算清楚後才駕車離去。在離開前,更把車子撞向林先生的車子。林先生在二人離去後,在19:34時打電話給第一被告,得知第一被告會把車子留在林家樓下、車匙亦會放在車底之後才報警。 11.林先生更同意欠薪一事,勞工處已安排好在6月16日與之會面。但林先生因為是次刑事聆訊,決定不出席。林先生同意在其證人口供中曾表示第一被告是他的同事。 林先生證供的評估 12.林先生是本證供的受害人,亦是唯一證人。要是本席認為他的誠信無可置疑,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過程確如其所述、同時如果本席認為林先生所說的情況已包含兩項控罪所有元素的話,本席會有理由將第一及第二被告裁定就被控之控罪罪名成立。 13.但林先生的證供就是在粗略的審視之下,都已千瘡百孔,無法令人入信。其中最令人質疑的有以下數點:
14.凡此種種都令人對林先生的證供的真確性有所存疑。 15.林先生確有受傷,這是不爭之實:其左下唇出血及右邊頸項有一處似是被利器傷害的疤痕[參考P5(6)]。但林先生說的情況卻令本席百思不得其解,因為要是林先生覺得第二被告來勢洶洶,按理他要是真的被打,受傷的地方亦不會如圖片所顯示。 16.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的責任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的每一元素,最基本的就是控方要說服法庭本案之證人所說的情況是事實的經過。本席考慮過林先生的證供之後,認為這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 17.本席更考慮到第一被告在此事之後,居然會到勞工處申請索償,其行為似乎與林先生所說的情況並不符合。 18.所以,本席認為雖然本案是有表面證供,但林先生的證供在沒有其他佐證之資料之下,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說服法庭他受到第二被告的毆打及第一及第二被告勒索。因此本席認為就憑控方之證供是有合理的疑點,所以就第一、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9.本席亦考慮過第一被告的證供。本席並不認為他是一個令人信服的證人。但無論如何,舉證之責任是在控方,辯方並無任何舉證之責任,就是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證人台上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這並不影響控方之舉證責任。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但依然認為控方所提供的證供中並無足夠之資料,可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第一、第二項控罪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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