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史素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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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販運毒品(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亦承認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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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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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販運毒品(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亦承認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 2.2015年4月8日正午時份,警察在深水埗石硤尾邨24座附近的公園進行反毒品巡邏。第二被告拿取第一被告的手提包,將一批不同顏色的膠袋放入該手提包內,然後將該手提包交還給第一被告。警察上前截查她們,在該手提包內搜到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共40粒以塑膠紙包裝的海洛英鹽酸鹽混合劑,混合劑共重11.09克, 海洛英鹽酸鹽則共重7.39克。 3.在現場經警誡後,第一被告說該批毒品是第二被告給她的,她獲告知是要賣該批毒品。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她補充說有一名男子指示她到公園見第二被告和賣海洛英給他人,她會得到海洛英自用作報酬,她負責派遞毒品,第二被告則負責收錢,當日在公園內,她見到第二被告及坐在長凳時,第二被告放該批毒品入手提包內,並告知她每粒毒品的價錢,叫她賣該批毒品。 4.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5.根據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該批毒品的賣價共$7,750,警方則估計該批毒品共值$7,264。 求情 6.第一被告現年47歲,她雖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但沒有販毒前科。她已離婚,3名女兒年齡由5歲至24歲不等,均不與她同住,亦不須她照顧。 7.第二被告現年44歲,她雖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但沒有販毒前科。她的丈夫在中風後不能工作,他們育有一名15歲女兒,正在求學階段。 判刑指引 8.根據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C 370案例,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者可被判2至5年監禁。 本案判刑 9.兩名被告均是替主事人辦事,雖然各自職責不同,但是刑責相若。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2年4個月,她們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也是各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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