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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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1,6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1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427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少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1,6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地點為洗衣街146號水務署旺角辦事處停車場。上訴人在2014年8月21日上午10時28分駕駛中型貨車SE7886在停車場內倒車時與當時停泊在第65號車位的AM3961私家車發生輕微碰撞,導致後車的左前角「泵把」(保險槓)出現一條長約兩寸的橫痕。

3.裁判官如下撮述案中主要控方證人黃先生的供詞:

「 7. 證人2指出他的辦公室在水務署。案發時,他在停車場,離開更亭約3或4呎。他第一眼見到該車時,相距約10呎,它的車尾向着他,正在倒車。有一跟車工人看着該車退後,並喝停它,隨即該車便停。當該車移動時,沒有踫到甲車,而當它停時,它的右方護欄掂到甲車。

8. 證人2指出當該車微微轉右彎倒車,它與甲車的距離愈來愈細。當該車掂到甲車後,它向前駕駛約1/4車位(即3或4呎),之後重新倒車。他一直都在原地觀察,離該車位約10呎。之後,他見到甲車的左前泵把有揩花蹟象。他認識甲車的使用者,叫同事找他確認花痕。他對該車和甲車的觀察沒有受到阻礙,在過程中沒有做其他東西。因為該車的長度它沒法前進轉彎,所以便留下來觀察它。

9. 盤問中,辯方主要集中在證人2的位置。他指出他位於辯方證物相片D1(2)中間的虛線,大約在相片中央,而更亭在相片左上角的花叢傍邊,及該車位在相片右下角。在以往的證人供詞附帶的草圖,他所處的位置沒有劃有虛線。他澄清他所指位置在虛線和黃色班馬線之間。辯方亦指出此草圖的虛線沒有延續向此位置之後,不夠準確,而此位置離開更亭多於3至4呎。他確定他站在近虛線的位置,而不是離開更亭約3至4呎的位置。此外,他同意在相片P3(1)中,他的位置是在右下角部份,但沒有指出相片中的準確位置。他確定該車在甲車前方倒車。

10. 盤問中,證人2指出他所處的位置是安全,因為閘口有欄干,而他與保安人員一起談話。他否認其位置離開兩車的接觸點超過起碼30呎。他堅持這段距離是約10呎。他同意當時跟車工人站在該車的右後方,在他與該車之間,但否認此工人阻礙他的視線。

11. 此外,證人2被詳細盤問關於當時環境的細節。他不確定此工人與該車司機有無溝通,但他確定工人沒有敲該車,不能確定工人有無做手勢,他沒有留意工人有無叫“後,後,後,好”。他沒有即時告知上訴人此意外,並選擇不解釋為何不作出上述告知。他指出他曾向上訴人告知該車的下邊護欄接觸甲車,但沒有在其以往口供陳述此點。他沒有發現在該車上有白油漆。他不同意其觀察有偏差和不客觀。」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自辯,傳召了當時的跟車工人劉先生為辯方證人。裁判官如下撮述劉先生的供詞:

「 12. 辯方證人是在場的跟車工人。他陳述他的觀察過程,並指出兩車沒有接觸,最近距離約3吋。他位於該車的右後方。他曾叫停該車。

13. 盤問中,辯方證人指出下列各點:

(1) 他沒有留意甲車有沒有刮花。

(2) 他曾望甲車的左前泵把和該車的右護欄,而再被問及甲車有沒有刮花,他說沒有留意和不知道;

(3) 被問及有沒有定睛望甲車的左前泵把,他說沒有望它,而望該車倒後時有沒有接觸它;

(4) 之後,他說曾望甲車的左前泵把,只是『瞄一瞄』,估計一秒;

(5) 就其工作經驗,他跟了上訴人4次,只是散工。」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證人黃先生當時沒有困難觀察上訴人貨車與私家車間所發生的事情。裁判官參考照片和草圖後裁定黃先生當時身處位置離開私家車不遠,而且集中觀察上訴人倒車,接納黃先生的證供為真確。

6.裁判官裁定當時負責替上訴人「睇位」的辯方證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兩車沒有接觸的證供。

7.裁判官最後作出以下裁斷:

「 28. 本席裁決以下的事實:在停車場,當上訴人倒駛該車時,他撞到甲車,導致甲車的左前泵把有一條3吋長的花痕。

29. 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適當的專注和觀察。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和討論

上訴理據一: 私家車花痕與接觸情況不符

8.根據上訴人自願作出的警誡供詞,上訴人貨車在案發時正打算在車場內「沿住行車通道駛入」,「兜個圈」到貨倉上貨。到達「前面一個右彎位」時,發覺不夠位轉彎,於是倒車「返出去入口位置」。

9.由此可以推斷,上訴人車輛當時在P3照片1、2和辯方證物D1照片1、2內可見的位置把貨車向上訴人的右後方倒車。

10.根據上訴人警誡供詞,上訴人承認在倒車期間,負責睇位的跟車劉先生曾經叫上訴人停車,而當時貨車的「右車身中間確係好近AM3961左車頭泵把」。

11.因此,若上訴人貨車曾經與私家車接觸,兩車分別的接觸點必定為貨車的右側和私家車的左前方。

12.私家車花痕見於證物P3第3至5號照片。花痕與地面高度約為19寸。

13.貨車右側車身可能與私家車接觸的地方見於P3第9至11號相。照片10中,下層護欄中間位置的一個凸出的焊縫距離地面約19至22.5寸。

14.即使考慮到量度時由於地面不平而可能出現的誤差,本席仍然同意裁判官就花痕高度與可能接觸點高度吻合的裁斷。此外,本席認為花痕的形狀與證人形容的碰撞過程沒有矛盾之處,焊縫上沒有找到私家車的白色油漆也不一定證明兩車沒有接觸,因為從照片見到的花痕非常表面,黑色的痕跡甚至有可能來自焊縫上的油漆。總而言之,焊縫上沒有白色油漆不是結論性的證據,不能證明私家車上花痕必定不能來自焊縫。

15.根據私家車車主的證供,他在案發前一天下午約3時10分把車輛停泊在65號車位後,離開前曾經檢查車輛,車身沒有任何花痕或損毀的地方,因此也沒有3至5號照片內見到車輛左前方泵把的花痕。

16.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證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私家車車頭的花痕是由於上訴人貨車在倒車時太靠近私家車,導致貨車右側下護欄的焊縫與私家車泵把接觸,留下該條花痕。

17.本席同意裁判官就花痕位置的分析與裁斷,裁判官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這裁斷。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二:控方第二證人黃先生「證供中種種不足及不可靠的地方」

18.黃先生在案發時身處停車場入口,由於留意到上訴人貨車的長度導致貨車不能一次過完成右轉動作,需要倒車,於是黃先生站定觀察上訴人貨車倒車過程。

19.黃先生當時的專注力必然完全放在貨車與私家車間距離和兩車會否碰撞上,對於自己身處的地方未必太留意,只要視線容許他繼續作出觀察,黃先生就不用改變自己的位置。因此,即使黃先生在供詞中就自己位置的形容若有不足,也不一定影響證人就兩車間發生事情的觀察的可靠度。

20.證人黃先生的供詞最重要的地方與上訴人警誡供詞內容吻合,即在上訴人倒車期間,負責協助上訴人睇位的人曾經「喝停」上訴人,然後上訴人就隨即停車,停車後黃先生見到貨車的右側護欄接觸到私家車。一如以上提到,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也說負責睇位的劉先生曾經叫停上訴人,而當時上訴人貨車右車身與私家車左車頭泵把「確係好近」。當然,根據上訴人警誡供詞,當時兩車靠得很近但沒有接觸。

21.由於貨車倒車時車速很慢,加上從花痕輕微程度可以斷定碰撞力度也必定輕微,私家車在被撞時應該沒有移動。因此,即使黃先生在觀察點見到兩車有接觸,他也在貨車完成倒車,再次向前右轉後上前近距離觀察私家車左前方車頭有沒有接觸的痕跡。

22.即使在見到痕跡後,黃先生也沒有即時斷定花痕一定是由貨車造成,而是找同事召來車主,讓車主確認花痕是否之前已經存在。

23.黃先生的證供合理,沒有固有不可能或不合邏輯的地方,黃先生明顯地是一個謹慎的證人。

24.裁判官已經對黃先生的供詞作出仔細分析,就證人的可信和可靠度的裁斷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這裁斷。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三:「裁判官錯誤解讀辯方證人證供所指的一秒」

25.本上訴理據針對裁判官在陳述書第25段的裁斷:

「 25. 辯方證人負責觀察地面的情況,未能清楚確定他是否清楚甲車的左前泵把及該處有無刮花。他只觀察了一秒,但他却指出在整個倒車過程中兩車沒有接觸,本席認為不可依靠其觀察。」

26.裁判官在撮述劉先生供詞時列出證人在盤問中就他有沒有留意到私家車左前泵把花痕的證供重點如下:

「 13. (1) 他沒有留意甲車有沒有刮花。

(2) 他曾望甲車的左前泵把和該車的右護欄,而再被問及甲車有沒有刮花,他說沒有留意和不知道;

(3) 被問及有沒有定睛望甲車的左前泵把,他說沒有望它,而望該車倒後時有沒有接觸它;

(4) 之後,他說曾望甲車的左前泵把,只是『瞄一瞄』,估計一秒;…」

27.本席同意裁斷陳述書第25段的內容似乎顯示裁判官認為證人劉先生只觀察了倒車過程1秒,卻能夠說出整個(歷時超過一秒)倒車過程中貨車沒有與私家車接觸這說法不可靠。這與裁判官在第13(4)段的撮述不乎。

28.然而,由於本上訴是以重審形式進行,本席在考慮劉先生的供詞後同樣裁定他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29.首先,劉先生不是一名獨立證人。在倒車時與後車發生碰撞,身為當時負責睇位的跟車散工必定難辭其咎,有可能會被公司懲處,嚴重者被解僱,證人因而有足夠理由盡量在作供時避重就輕。

30.劉先生在倒車時非常靠近兩車碰撞點,作為負責睇位的人,劉先生的唯一責任就是確保兩車不碰撞,因此他當時的注意力必定集中於兩車最靠近的地方,亦即是貨車的右側與私家車的左前方。劉先生說他不知道或沒有留意倒車期間兩車有沒有碰撞的說法因此屬固有地不可能。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劉先生就有沒有碰撞這一點上沒有說出事實真相,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劉先生這部份的供詞的決定完全正確。

31.由於裁判官的錯誤沒有影響最終就劉先生證供是否應該被拒絕接納的決定,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四:「基於而上所說及整體而言,有關訂罪並不安全及穩妥」[1]

32.由於本席已經裁定上訴理據一至三皆不成立,本上訴理據也因此不能成立。

結論

33.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皆不成立,根據案中證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倒車時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導致貨車與私家車碰撞,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及對各證人可信和可靠度的裁斷沒有明顯犯錯,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4.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轉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


[1] 上訴人書面陳詞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