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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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被告則否認控罪,須審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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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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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被告則否認控罪,須審訊處理。 2.控方案情指出,第一被告被發現在凌晨時分進入九龍城御.豪門一單位內並盜竊了現金,戶主發現呼叫,第一被告逃走。其後在翌日早上,第一及第二被告被發現先後離開該大廈,第一被告被拘捕後承認犯案,第二被告則承認替被告把風。 3.第二被告爭議其招認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而代表第二被告的趙大律師亦指第二被告的招認並不清晰,且存有疑問。 4.根據雙方同意案情(P1),
5.控方共傳召5名警員及一名普通話翻譯作供,被告只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一般事項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6.PW1 SPC50268詹前康,在2015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到九龍城沙浦道御.豪門調查上址一宗爆竊案件。到早上7時05分左右,他看見同事PC2802(PW4)在御.豪門門口位置急步行動。他於是上前,看見同事已截停第二被告,並用手勢指出另一人已走向啟德道位置。於是他協助追截,後來約7時10分左右返回御.豪門大堂。第二被告仍由PC2802監視,他並看見第二被告的黑色背囊及物品在檯上。其後因大堂開始人多,於是他與PC2802及第二被告到保安室繼續調查,期間他向第二被告出示委任證及調查,他以廣東話問及第二被告是否在御.豪門居住,第二被告隨即以廣東話答「你放過我喇」,他問是甚麼意思,第二被告答「係前面阿祝上樓偷嘅」,於是他向第二被告作出拘捕爆竊罪。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係阿祝叫我嚟幫佢睇水,係佢一個人偷嘢,唔關我事㗎。」 7.其後,警長48209到場,於是警員向他匯報,及後在08:25時與第二被告返抵黃大仙警署並向助理值日官匯報案情。第二被告並無任何投訴,他隨即向第二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2A),第二被告並無任何要求及其後簽署。但第二被告繼而說自己的第一母語是藏語,更說自己在深圳7年時間,並主動要求普通話翻譯,於是警員便作出安排並在約09:04時,將第二被告帶返值日官處理。 8.隨後約10:30時,普通話翻譯抵達,他在翻譯前補錄較早前在現場的情況。其後約10:53時他向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並透過翻譯向第二被告再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2B,翻譯員用普通話向第二被告解釋其權利,第二被告並無要求,翻譯員再用普通話向第二被告複讀其補錄供詞(P2),第二被告卻用廣東話表示同意,明白及簽署。其後約在11:45時左右,他再向第二被告出示聲明並問及和得悉第二被告懂看及閱讀繁體中文,於是第二被告炒寫下聲明確認其補錄口供。警員亦確認在任何時間內,他及其他警員均沒有向第二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情況。 9.盤問間,他同意曾在約07:25時向第二被告要求出示身分證,問及他在何居住,為何在那處出現及作出了一般的調查。而在保安室調查時,只有PC2802與第二被告及他在內。拘捕及警誡後,約在07:33時,警長48209及PC59010(PW5)才到場,PC59010指曾向第二被告解釋將會撿取其背囊及銀包。在與第二被告對答間,他意會到第二被告是明白的,而他特別否認PC2802或WPC10292曾告訴第二被告要老實,否則就會打死他等等。他也否認任何警員曾腳踢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不曾向他投訴或說過會配合警員而說「睇水」等等。 10.PW2 SPC13691鄭海明,他在2015年3月30日約16:40時在普通話翻譯下向第二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3D),他問及第二被告需否律師及願不願意進行錄影會面,被告表示不需要及願意進行。他繼而進行錄影,怎知完成後才發現錄影顯示不成功,他唯有在17:53至18:27時再向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P3,謄本P3A)。盤問間,警員否認在錄影前曾要求過第二被告須配合地說他只是「睇水」等等。 11.PW3 陳業,他自1988年開始為政府註冊的普通話翻譯員,他在2015年3月30日被要求往黃大仙警署協助,他分別在P2、P2B、P3D等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記事冊紀錄上簽署,確認曾翻譯予第二被告。他亦曾在錄影會面時作翻譯。盤問間,他被指第二被告其實並沒有如記事冊紀錄般的回應,而被告也曾作出過一些投訴等等,但證人表示並沒有這些印象。至於其證人供詞顯示他只是14:45時左右才到黃大仙警署,並無上述的過程,他表示這是按警員的紀錄。事實上,他已記不起在哪個時候到過警署,但他特別否認沒有翻譯過相關的權利予第二被告。 12.PW4 PC2802蔡日泉,他講述在當日凌晨時分抵達沙浦道御.豪門作調查,及後負責在樂善道與沙浦道交界看守。直至07:05時,他首先看見第一被告跑出,其後看見第二被告。他於是上前截停第二被告,當時PW1 SPC50268隨即到他身邊,他便向他說有另一人在逃。於是PW1便繼而往前追截,他則向第二被告出示委任證及帶第二被告往御.豪門大堂,再要求他拿出身上財物並要求支援。約5分鐘後,PW1返回,隨後他便與PW1帶第二被告到御.豪門地下的警衛室。 13.調查間,第二被告向PW1用廣東話承認是負責「睇水」,是阿祝一個人負責上去偷嘢等等。後來約07:33時,警長48209及PC59010、WPC10292(PW6)隨後也回來。盤問間,他說在截停第二被告後進入大堂,首先要求第二被告從背包拿東西出來,目的是使第二被告的物品與他保持距離。他也講述,第二被告被調查時也曾講述不同版本,說有人叫他在哪裡等,又說聯絡不上等等。其後,其他隊員如PC59101及WPC10292曾入過警衛室,但他不清楚他們入內做甚麼,但他表明沒有警員在那裡威嚇或毆打第二被告。 14.PW5 PC59010王志華,當日早上07:05時左右與警長48209一起追截另一可疑人士,但那人逃脫了。後來他便返回御.豪門,曾進入過警衛室,但他並不同意是他首先截停第二被告及作出查問的。 15.PW6 WPC10292方敏霏,她講述當天約07:05時也有份參與追截第一被告,後來與其他隊員返回御.豪門。她也曾進入過該警衛室看見第二被告,但她並沒有向第二被告作出過任何威嚇的說話,更沒看見過任何警員用腳踢他等等。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 16.這是在普通話翻譯下進行的,第二被告講述他來自廣東合石(問答15至18),他確認毋須法律代表及願意進行錄影會面(57至84)。第二被告講述在2015年3月30日中午約1時與同鄉韋善祝(第一被告)經皇崗口岸到香港旅遊(123至146),然後在獅子石道吃東西。之後坐巴士,大約在晚上7時許到御.豪門(147至176)。韋善祝向他說進入御.豪門找朋友,於是他們一起坐電梯到50樓,然後在後樓梯逗留了約一個多小時。他隨便逛一逛,期間並沒有遇見任何保安或住客(177至207),他們逗留在後樓梯至晚上10時許,兩人就分開了(210至215),對方說要到樓頂去坐兩天轉一轉,但他不知道對方有甚麼目的,他也沒有向他說,第二被告則在樓梯上上落落兜圈(218至236)。 17.到凌晨2時許,第一被告從樓梯回來,大約在50樓左右(239至262)。對方從10時許離開至凌晨2時許,對方說在人家裡拿了600元,被人家看見。他是從大廈頂樓從水管爬下到洗手間的(263至282),第二被告知道後感到害怕及驚慌,因他拿了別人的錢,而他是他的同鄉,他怕別人報案,感到害怕,於是沒有告訴警察或保安員(287至308)。後來同鄉說要離開那裡,但要先到樓頂的空房間先休息。那處不用鎖匙,大力拉開門已可進入。他們在內休息至早上6時許(309至347),同鄉便叫他一起離開。到1樓時,同鄉一出大門便跑了,他在後面,行得慢一點,便被阿Sir捉住了(348至372)。當時錢在同鄉身上,他亦沒有向同鄉提及金錢(379至388)。至於他向警方曾說過「睇水」、「係阿祝偷,唔關我事」,第二被告說剛開始時不知發生這麼大件事,後來知道是爆竊,他在那裡「看水」,即是若有甚麼事,要同佢講聲(391至405)。 18.至於阿祝進了那裡偷了甚麼,第二被告不知道,也與他無關(407至411),第二被告也講述他們兩個在港,沒有接觸過第三者,也沒有親戚。他打算逗留5至6天,帶了一、二千元人民幣和一、二千元港幣,行李只有衣服、衫褲等等(414至440)。第二被告同意在背囊撿獲的外套,他入御.豪門時曾穿過,後來在樓梯跑得熱,便放在背囊內(442至472)。至於在其身上撿獲的旅行團名單,有他與韋善祝的名字,這是在過境跟團旅行交錢後拿到,可作過關用的(481至488)。第二被告來港前,並沒有與韋善祝有任何爆竊的計劃及作過任何商量(491至498)。 第二被告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19.第二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講述當天,即2015年3月30日早上,在御.豪門地下跟著老鄉韋善祝(即第一被告)出來,然後便被一名便衣警員截停。後來另一警員亦來到,又問他是否在那裡居住,搜身及要求他把背包放在檯上,不要亂動等等。第二被告說他能聽懂一些簡單的廣東話,但自己說不出來,他只以普通話回答。第二被告曾回答是老鄉過來找朋友,隨後他便被帶上手銬及帶入一小房間,內裡連他共4個人。第二被告被要求向著牆角,而警員卻大聲向他說最好老實一點,又說昨天晚上上面有人報案偷東西,第二被告回答不是他做的,便被警員說他不老實,繼而被要求蹲著面向牆角,更被人踢了幾腳,女警更過來說要第二被告老實一點,更拿了一支警棍說不老實便打死他等等。 20.後來第二被告便被帶往警署,先直接進入小房間,警員便在寫記事冊,更以不標準的國語與他溝通,他便要求普通話翻譯。後來翻譯員來了,把記事冊紀錄翻譯出來,第二被告聽過後便說沒有說過,但警員卻說已寫了偷的是老鄉,與他無關。第二被告要求刪掉,但警員說不用擔心,叫他配合做證人等等。第二被告又說,他不了解香港的法律,才按警員的指示照抄了聲明及簽署。其後又有兩名警員對他說要配合,否則可坐牢十年八載,之後與他錄影的警員便對他說要準備錄影,要記得記事冊的說話來說,是第一被告叫他看水的等等。但錄影前警員根本沒有向他解釋過他的權利,其後首次的錄影並不成功便進行第二次錄影。第二被告說其實由始至終警員從來沒有向他作出拘捕和警誡。 21.盤問間,他說因可照抄繁體字的聲明才沒有困難地去寫,但他不完全了解其內容。至於女警曾拿著警棍,他是印象深刻的,但他否認這是首次捏造說出來。他並不同意記事冊的內容,否認是他自願提供的。至於他曾回答唔關我事,他卻同意這是他自己加上去的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22.在特別事項上,趙大律師指出PW1 50268及PW4 2802的證供互相有不吻合之處,究竟是PW1回來後才開始進行搜身抑或是PW4已經進行了搜身,PW1才到來。此外,究竟在警衛室內PW5 PC59010是為了撿取證物還是只是看管犯人。可是,上述證供上的差別,即使真的出現,亦只是在細節上有些微的差別,這並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第二被告曾被搜身及拿出財物,其實PW1及PW4以至第二被告自己也確認曾發生過,甚麼時候開始或結束,在證供上並不關鍵。至於PW5進入警衛室的目的是看管第二被告抑或只是撿取證物,同樣也並不關鍵。當然更重要的是,PW5否認是他首先向第二被告截停及盤問,也否認任何警員曾向第二被告作出過任何威嚇或暴力的行為等等。趙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翻譯員是否只是如其證人供詞所述,只是下午14:45時才到黃大仙警署。可是,其實第二被告自己也並不否認,記事冊等的紀錄是有被翻譯出來的,通知書上也分別有翻譯員的簽署,這顯示事實上翻譯員並非只是下午才出現。 23.最後,趙大律師也特別指出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被誤導只能與法律代表通電話(45至43),其實其權利是可以致電聯絡親友,趙大律師指出這樣是不合理地限制了第二被告的權利,對他並不公平。誠然,如通知書第2至3段所示,被告是可以要求警員代為通知親友他身在警署以及可獲合理機會聯絡親友等等。但警員似乎只針對法律代表向第二被告作出指示,這樣確實是有不適當的地方。但其實第二被告並非特別提出要求致電親友而遭拒絕。再者,第二被告也表明不需要任何適合人士或法律代表陪同下而錄影。因此,總括而言,本席並不認為這會對其會面有任何不公平之處,以致應予酌情剔除。重要的是,第二被告也被警誡及得悉不一定要說任何的事情,而第二被告也明白其所警誡之事宜(問答103至116)。 24.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特別否認翻譯員曾把其權利讀出,以及記事冊上第二被告的回應也並非正確地被紀錄。可是,第二被告卻又寫下聲明確認其內容是準確的,第二被告顯然也明白聲明的內容,這並非甚麼不明香港法律才寫下的情況。事實上,不論第二被告及翻譯員也如實簽署確認紀錄,明顯地第二被告在作供時並非說出真實的情況。再者,第二被告作證時更說女警曾用警棍嚇他,但女警卻並無在這方面被盤問過或被指出過,這顯然是第二被告捏造之事,其證供實難以被接納。 25.可是,第二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他更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舉證責任全在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在接納性的問題上,控方必須證明是第二被告自願作出其口頭招認與及記事冊及錄影會面紀錄等等。毫無疑問,上述各警員在庭上已清楚詳盡講述他們各自負責的範圍及進行的工作,他們的證供不單互相支持,也是清晰可靠的,他們各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6.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記事冊及錄影會面等等均是第二被告自願作出,並無任何理由可予酌情剔除。 27.第二被告在一般事項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他也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在本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御.豪門51樓E室在2015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曾被第一被告闖入並盜竊800元。戶主察覺下,第一被告才急忙逃走。首先,在背景上,不爭議的是第一及第二被告同於2015年3月29日約11:44時由落馬洲進入香港,在第二被告身上亦搜獲一張內地居民赴港澳旅遊團的名單,上面有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資料(P4)。閉路電視亦攝錄下第一及第二被告在2015年3月29日18:33時進入該大廈,而在約3月30日早上7時許才先後離開(P5A至D)。第二被告基本上是與第一被告進入大廈後徹夜逗留逾12小時才先後離開,期間第一被告更被發現曾進入一單位內盜竊。顯然,即使沒有第二被告任何的招認,在缺乏任何相反的證供下,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根本就是一夥的,共同地進行盜竊的行為。第二被告無疑是在協助第一被告進行爆竊,分擔不同的角色如把風等等,否則第二被告也不用逗留逾12小時。直接地來說,其實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及會面紀錄中更已坦白承認,是第一被告阿祝叫他幫手把風。即使只是第一被告進內,第二被告協助的角色已構成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的行為了。 28.可是,趙大律師特別指出在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其實只是說(問答396至404)「因為剛開始時,我以為沒有發生這大件的事情,後來我知道了爆竊,我在那裡算來算去,你就等於說在這裡看水,因為去嗰陣時,我就未知道佢去爆竊,後屘佢爆竊出嚟之後,我就知道睇水係乜意思」…「看水就是說幫我在那裡,可能有點甚麼事的話有人,可能說一下,大概是這個意思吧,但是我也沒有發現甚麼事」。 29.趙大律師指出這些回答可理解為第二被告並非事前已知道「睇水」這意思,只是後來發生爆竊後,第二被告才明白。可是,明顯地,第二被告這些說法只不過是在砌詞。況且這些內容亦沒有在宣誓下被採納,更沒有被盤問來驗證。 30.事實上,第二被告已詳盡地指出他們的行徑,包括首先匿藏在大廈的後樓梯相當長時間至凌晨2時許,第一被告才作出行動。第二被告說他只在後樓梯上上落落兜轉,而竟說不知第一被告的目的。這顯然不是事實。第二被告根本完全知道他們首先在後樓梯匿藏至凌晨才行動,而作出入屋犯法的行為。第二被告根本是替第一被告把風,其後便與第一被告會合。第二被告推說後來才知道,這並非事實,否則他又怎會繼而又與第一被告待在一起在天台匿藏至早上才一同先後離開呢?這也在在顯明他們由始至終根本是夥同行事的,他們共同以入侵者的身分進入該大廈並意圖在上址進行盜竊。 31.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入屋犯法罪。因此,第二被告正式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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