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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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35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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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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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1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laudi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wrence HUI Cheuk Lun,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將某人強行帶走或禁錮而意圖取得用以交換釋放該人的贖金
(Forcible taking away or detention of person with intent to procure a ransom for his lib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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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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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承認一項綁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42條。

2015年3月13日下午6時左右,被告人在九龍塘義德道足球場跟受害男童搭訕,當時男童單獨一人,只有9歲,被告人向男童表示受他母親所託帶男童往見欠債的父親,兩人後來到達一個單位,被告人用玻璃樽打男童頭部、用毛巾蒙眼、膠紙封口,再綁住男童手腳,又曾餵男童飲混了藥的水和食蛋糕。約7時,被告人致電男童母親冒稱是警員,要求贖金$2,000,000,限翌日1時前交款,他警告男童母親不要報案,被告人期後再致電男童母親,讓她跟男童對話證實男童無恙,約七時半,被告人再致男童母親警告她不要報警,否則一定後悔,當晚約九時半,男童家人報警。翌日早上,被告人用短訊指示男童母親到銀行提款,指明要1,000元舊紙幣,不要相連號碼,期後被告人再以短訊指示男童母親單獨行事,警告她不要使人跟蹤,否則對男童不利。被告人又留下家人姓名和地址,若他出事,家人會代他報仇。當日早上約10時,被告人要求加多贖金$500,000,期間警方將贖金紙幣掃描存底,又塗上化學粉末。約十一時半,被告人先指示男童母親帶贖金到大圍港鐵站附近的油站等候,期後再指示她把贖金帶往仁安醫院,放在平台的長凳,這過程中,警方人員留意到被告人曾在油站附近出現,曾跟蹤他到大圍道富昌樓。約下午2時,警方人員見被告人帶著口罩進入仁安醫院,十五分鐘後拿著一個啡色環保袋離開醫院返回富昌樓,警方採取行動,拘捕被告人,撿回贖金,又撿獲被告人與男童母親聯絡的手提電話連電話卡,警方用被告人的鎖匙進入富昌樓6樓1號房發現男童,當時男童已自行剪斷綁手的繩,只雙腳被綁,嘴仍被膠紙封著,房內還有一些繩、一樽水,化驗後發現含抗抑鬱藥米氮平,一把剪刀、男童的物件和一些紙張,上面寫著被告人的債項詳情、收贖金指示和男童家人的資料包括地址。

醫生檢查男童,發現他後腦輕微血腫和觸痛、兩手腕瘀傷,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向警方承認欠下1,600,000元賭債和600,000元卡數,獨自犯案。今年2月起租用涉案單位,原預備自殺,案發前約一星期到足球場觀察了三、四次,每次約四小時,因他認為該處多富裕人家,他承認曾用玻璃樽打男童頭部、膠紙封嘴、綁他的手腳和蒙眼,他用膠紙遮蓋富昌樓的閉路電視,以免被攝,他又承認要求贖金共$2,500,000,後到仁安醫院取贖金。男童和負責監視的警員都在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

被告人現年36歲,受教育至中五,曾任運輸公司文員,後來開設物流公司,自2010年起患抑鬱症,在牛頭角私家診所接受治療,他已婚,住馬鞍山,2006年和2007年因盜竊被罰款。辯方許卓倫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買物業受騙,誤想用賭博贏錢還債,因此欠債,所以犯案。許大律師又指出被告人被捕後非常合作,很早已表示認罪,被告人打男童和餵食藥是想令男童睡覺,不要叫喊。被告人在求情信表示後悔,向男童及其家人道歉,他因置業而墜入借錢陷阱,欠下巨債,希望法庭體諒他的壓力和苦況。被告人母親來信表示兒子一向善良孝順、樂善好施,只是種種壓力令他迷失賭海,希望法庭輕判。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人雖有情緒問題,但服藥後情況改善,病情好轉,情緒穩定,沒有精神病徵。

控辯雙方呈上幾個判例,本席只須提及兩個,HKSAR v Leung Man Kwong and Yuen Lee Man(CACC 57/2001)案中,涉三名被告人,分別持氣槍和槌,用車攔截載受害男童上學的私家車,帶走男童、恐嚇司機不要報警,期後致電男童父母,最後贖金減至$8,000,000,期間他們把男童禁錮在酒店房間,警方調查後在酒店拘捕三人,男童被蒙眼,放入巨型行李箱,但沒有受暴力對待,身體沒有損傷。三人承認控罪,兩上訴人不是主謀,原審法官以15年為量刑起點,認罪判監10年。上訴庭同意綁架是嚴重和應受譴責的罪行,這類罪行必然對受害人造成持久困擾,沒有量刑指引,視乎個別案情,案情相若的判例以往都以14年為量刑起點,不過上訴庭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適合。

在另一判例,HKSAR v Pun Luen Pan and Li Kam Bun(CACC 555/2003)案,上訴庭指出此案涉四名同黨,手法專業,在停車場埋伏守候受害人,期間曾用手槍指嚇和襲擊他,最後把受害人禁錮三十小時後取得贖金$5,000,000才釋放他,上訴庭把主謀的判刑起點由21年減至18年,又裁定另一上訴人的16年監禁適合。上訴庭強調這類罪行的判刑以阻嚇為主要目的,法庭必須阻嚇任何效法者,讓富裕的市民得到足夠保護。

綜觀幾個案例,影響判刑的因素有以下幾項:(a)綁架是否經周詳計劃;(b)是否有暴力對待受害人;(c)是否恐嚇受害人或家人;(d)是否用武器;(e)禁錮時間的長度;(f)贖金數額;(g)受害人年齡;(h)受害人是否身心受傷害等等。以本案而言,被告人犯案前幾次到義德道足球場觀察,選定目標,又用膠紙遮蓋富昌樓閉路電視,又突然改變交款途徑,可算計劃周詳。他成功誘騙受害男童到富昌樓單位後,用玻璃樽打頭、綁手腳、蒙眼、封口,又餵男童食抗抑鬱藥,防止男童叫喊,期間被告人幾次聯絡男童母親出言恐嚇,警告勿報案,並要求贖金$2,500,000,男童頭有血腫,手腕瘀傷,被禁錮二十多小時,案發時只9歲,精神心理受創必然不輕。雖然被告人只單獨行事,但以上情況顯示案情嚴重,他純因賭債和卡數犯案,不值得寬大。

本席考慮過以上案情後,現以15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5年,判被告人入獄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