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家俊 對 劉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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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就2013年7月22日工作期間受傷一事,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227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2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227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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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鄧家俊
   
答辯人 劉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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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 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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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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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就2013年7月22日工作期間受傷一事,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2.本案有以下爭議事項:

(1) 意外時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2) 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及

(3) 補償金額為何。

人證方面的整體觀察

3.申請人在庭上就證人陳述書內容所作解釋及補充大體上前後一致,作供時的整體表現,也讓人覺得他是誠實可靠的事實證人。反之,答辯人在庭上作供時,在在讓人覺得他是為了推却僱主賠償責任而不斷編造故事,謊話連篇。就關乎上述爭議點的關鍵證據而言,答辯人的說法凡與申請人說法有衝突者,本席一律採納後者作為事實真相。

意外時與訟雙方關係

4.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稱,2013年底應徵厨師一職,獲答辯人通知到位於新界元朗米埔隴青山道新田段101號的豪記飯堂(“飯堂”)見工。當時答辯人謂自己將豪記飯堂 “頂咗嚟做”。其後,答辯人或其他同事均從没告訴申請人,飯堂 “老闆” 另有其人。申請人獲聘用後,每月5日及20日均獲答辯人親自以現金發薪,而飯堂所有事務,例如制訂餐牌、定價及入貨等,均由答辯人負責。

5.申請人在庭上補充說,答辯人除了負責厨房工作,亦兼顧 “樓面” 工作包括 “收銀”,而當時的收銀員是答辯人的母親,而答辯人所指真正的 “老闆” 張先生從未在飯堂出現。

6.申請人又謂,飯堂用以記錄顧客所點食物和顧客付費所憑 “收銀紙” 上印有 “振田飯堂”的名稱,但不清楚飯堂從何時開始稱為豪記飯堂,而飯堂旁邊的物流公司名為 “振田物流” 。

7.答辯人的說法,則是飯堂的 “老闆” 是一位張先生,平時張先生不在時則由他作主。

8.必須指出的是,答辯人在本案除了將一封信函及內容與該信函大同小異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庭存檔,以回應申請書指稱以外,向法庭表明不會提出任何其他證據。答辯人在上述信函及證人陳述書當中,除了聲稱飯堂的 “老闆” 是張先生外,其他詳情全無交代,連張先生的全名亦欠奉。

9.答辯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同意飯堂以前名為 “振田飯堂”,但自己入職時飯堂已改稱豪記飯堂;答辯人否認豪記飯堂一名取自其名字。答辯人聲稱,張先生是他先前任職廚師的茶餐廳的客人,約在2012年7或8月份經攀談而認識,其後又說是茶餐廳店主介紹張先生給他認識。張先生在同年10月份邀請答辯人替他打理飯堂。答辯人同意與張先生只是泛泛之交,2012年7至10月期間見面攀談不過十次八次。

10.答辯人謂自己初到飯堂上班時只負責廚房工作,連 “樓面” 由誰人管理和飯堂發生事故時找誰也不清楚,後來管理 “樓面” 的人員在11月份離職,張先生着答辯人替他另聘 “樓面” ,答辯人便找來自己母親擔任 “收銀” ,兼任 “樓面” ,12月份則聘用申請人。答辯人承認聘用申請人之前,無須張先生首肯。

11.此後答辯人掌管飯堂財政,張先生則三兩天回飯堂一次,有需要時會留下金錢以便答辯人支付飯堂開支。答辯人謂自己在2013 年11月離職,原因是飯堂在2013年財政狀況出現問題,張先生不再經常返回飯堂,凍肉及雜貨供應商則自年中開始月月上門追收欠款,張先生自8月起亦不再準時向飯堂員工包括答辯人支薪,答辯人遂在11月最後一次見到張先生時請辭,之後再也找不到張先生。

12.基於下列原因,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說法不可信:

(1) 倘若張先生真如答辯人所言,將飯堂交由答辯人打理,答辯人卻連僱主的全名也說不出來,着實令人難以置信。舉例說,萬一張先生欠薪,答辯人總要知道僱主姓甚名誰,方可追討欠薪。

(2) 據答辯人所言,張先生與他相識不過數月,只能說是泛泛之交,張先生卻委以重任,連飯堂財政大權也交給答辯人掌管,着實令人難以置信。

(3) 答辯人聲稱自己只是僱員,但在人事任免方面,包括聘用申請人,卻無須諮詢張先生,張先生卻願意出資讓答辯人支薪,實在令人費解。

(4) 答辯人說張先生初期每三兩天回來飯堂一次,被問及員工是否知道張先生才是真正僱主,卻說員工未必知道,理由是張先生下午6時後才回來。然而,飯堂營業時間到晚上7時。若張先生每三兩天會回來飯堂一次,自必為了聽取答辯人交代飯堂大小事務,理應引起員工注意,特別是 “樓面” 員工,答辯人卻說員工未必知道,實在於理不合。

(5) 答辯人承認自己在申請人發生意外之前從沒向申請人提及張先生,而申請人則說自己從未見過張先生。申請人自入職至發生意外時,歷時超逾半年;若真正僱主另有其人,且不時回來飯堂,無論答辯人介紹與否,申請人不可能從未得見或得知。

(6) 答辯人堅稱自己不是僱主。然而,申請人報告工傷時,答辯人卻即時表示公司不會視之為工傷處理,而不是說會向真正僱主上報此事。此等反應,充分顯示答辯人才是真正僱主。

(7) 答辯人辯稱當時只是以主管身分為僱主過濾此等事情。答辯人其後又謂申請人是他朋友。假如答辯人果真只是飯堂主管而非申請人僱主,而申請人與他又是朋友關係,答辯人實在無須斷然決絕把申請人報稱的意外視為工傷處理。

(8) 答辯人聲稱自己安排申請人在8月20日回到飯堂與張先生面唔,答辯人則表示當日與他見面的只有答辯人與保險代理黃小姐,並無甚麼張先生。答辯人接受盤問時承認,當日確有一位黃小姐在場,又說張先生把事情交給黃小姐跟進,不等申請人返回飯堂便離去。然而,當被問及黃小姐的身分時,答辯人卻支吾以對。再被問到為何在送交法庭的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黃小姐代張先生跟進工傷一事,答辯人說是因為覺得黃小姐沒有跟進,所以沒有提及她,但隨即改口說不知道黃小姐有沒有跟進。答辯人顯然是一面作供,一面編造故事;張先生此人,不過子虛烏有。

(9) 據申請人的說法,會面期間黃小姐不斷要求他索取醫療報告。當被問及為何一方面不承認此事屬工傷事故,另一方面卻要求申請人提供醫療報告,答辯人竟回答說,會面時雙方各執一詞,故要求申請人驗傷,以 “保障噃我自己” 。雖然答辯人接著說想弄清楚申請人是否確實受傷,以便向僱主報告,但答辯人先前的答案,顯然是俗語所謂 “說漏了咀” ,不經意披露其僱主身分。

(10)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飯堂何時由 “振田飯堂” 改稱 “豪記飯堂” ,但從申請人所見(而答辯人沒有否認),飯堂仍在使用舊有飯堂的收銀紙,顯示飯堂改名應是新近發生的事情,而答辯人名字當中恰巧亦有 “豪” 字。申請人指答辯人自稱將豪記飯堂 “頂咗嚟做” ,實在可信。

(11) 倘若飯堂 “老闆” 果真另有其人,則答辯人就申請書作出書面回應時,理應當即指出自己不是申請人僱主,並交代有關張先生的詳情,而非花上所有篇幅提出抗辯,張先生是飯堂 “老闆” 一事卻輕輕帶過。唯一結論是,飯堂 “老闆” 是答辯人而非他人。

13.就飯堂真正經營者另有他人這一說法,舉證責任在答辯人一方。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拒絕信納答辯人的說法。無論如何,就此項爭議而言,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較為可信。

14.本席裁定答辯人在意外發生時是申請人的僱主。

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15.申請人稱,2013年7月22日如常回到飯堂上班。上午11時左右,申請人與答辯人一同將一煲熱湯從厨房搬到飯堂用餐區,讓客人自行盛湯。湯煲呈圓型,約3呎高,直俓約1呎半,盛了約八成滿的熱湯。由於湯煲甚重,申請人與答辯人各自須以雙手握着一邊湯煲手柄,再合力搬運湯煲。由於厨房門口左邊有蒸籠阻路,厨房門口只够一人通過,申請人讓答辯人先行通過門口,自己則殿後。當時蒸籠没有蓋好,申請人經過蒸籠時不慎碰到蒸籠蓋,遂立即鬆開握着湯煲手柄的左手,再以左手防止蒸籠蓋掉下。此刻申請人聽到仍然拿着湯煲的右手手肘傳來 “啪” 一聲,右手手肘頓感痛楚。當時申請人覺得並無大礙,加上正值午飯繁忙時間,遂忍痛繼續工作。

16.2013年7月23日及24日,申請人繼續回到飯堂上班,但右手手肘仍感痛楚。7月24日,有同事爲他右手手肘貼上膏葯。答辯人看到申請人右手手肘貼上膏葯,詢問申請人爲何受傷,申請人便告訴答辯人7月22日搬運湯煲時弄傷,但後者既無反應,亦没有指示申請人到醫院求診。

17.2013年7月24日下班後,申請人感到右手手肘痛楚加劇,遂致電通知答辯人翌日需往求診不能上班。2013年7月25日,申請人到跌打醫館求診,及後再到註冊中醫及社區健康中心求診,獲診斷為右手肘脫臼及右手扭傷,先後獲簽發合共636天病假。申請人現時右手及手肘仍有疼痛、麻痹、扯痛及酸軟等症狀,右手活動能力下降 ,不能提舉重物,需定時服用止痛藥及消炎藥等藥物 。

18.申請人出示跌打醫師發出2013年7月25日至29日的收據,顯示醫師先後斷定申請人右手肘骨跤宜(移)位及骨莫(膜)腫痛。申請人接受答辯人盤問時表示,他在證人陳述書中謂右手肘脫臼,只是他的錯誤理解。

19.就其醫療報告文件一再提到其肩膀亦有受傷一事,申請人在庭上解釋,事發時受傷部位在右手肘,但手臂亦有痛楚,肩膀亦有拉傷,由於傷重部位在右手肘,故沒有在證人陳述書交代肩膀傷患。

20.答辯人沒有否認2013年7月22日曾與申請人一起搬運湯煲,他的立場是後者於當日全日都沒有告訴他手痛或弄傷,後來申請人向他出示中醫醫生紙時也證明不到在公司(飯堂)弄傷。

21.答辯人在庭上否認湯煲有八成滿,又指湯煲只有二三成滿,原因是他們事先會把部分熱湯放進兩個膠桶,待湯煲搬到用餐區,再把膠桶的熱湯注入湯煲讓食客取用。答辯人承認與申請人一同用雙手搬運湯煲往用餐區,原因是湯煲相當重,但沒有留意申請人搬運湯煲期間有沒有碰跌蒸籠蓋,亦否認曾詢問申請人手臂為何貼有膏藥。

22.就湯煲只有二三成滿的說法及原因,答辯人被問及為何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提及。答辯人辯稱聆訊當天才留意到申請人指湯煲有八成滿,但得知申請人證人陳述書早於今年三月已存檔法庭後,則改稱可能閱讀申請人證人陳述書時沒有留意其說法。

23.對於答辯人這一臨場提出的說法,本席拒絕予以信納,原因是湯煲重量,取決於湯煲是否滿載熱湯;湯煲是否滿載熱湯,則對申請人因搬運湯煲而受傷這一說法是否可信至為關鍵。答辯人既然選擇抗辯,卻沒有留意申請人的說法,不足取信。

24.從上文可見,就意外發生經過而言,大體上沒有爭議的事實,是申請人與申請人一同搬運湯煲往用餐區,盛有熱湯的湯煲相當沉重(無論是兩三成還是八成滿),因此兩人均需用上雙手搬運湯煲。答辯人不予承認的,只是申請人在搬運湯煲期間,曾因為碰跌蒸籠蓋而鬆開拿着湯煲手柄的左手,再以左手防止蒸籠蓋掉下,以致仍然握著湯煲手柄的右手受傷。必須指出的是,答辯人盤問申請人時,沒有就其聲稱的受傷經過提出任何質疑。

25.更值得注意的,是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謂,申請人在2013年8月5日回飯堂支薪時,說自己在事發當日早上搬動湯煲時受傷,答辯人謂“我當時已經話比佢知我見唔到佢受傷,但他說我唔記得”。倘若答辯人所言屬實,起碼證明申請人在事發不久的說法,與現時的說法一致。

26.經考慮訴訟雙方證人所言的可信程度,再審視申請人提出的客觀文件及醫療證據,本席認為申請人成功履行其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的舉證責任,裁定申請人是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受傷,所以後者須負上支付工傷賠償的法律責任。

補償金額

意外時收入

27.沒有爭議的是,申請人意外時月入港幣13,000元。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方面的賠償(該條例第9條)

28.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5月18日發出評估證明書,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9%,並列出申請人因傷缺勤的期間,合共636天。

29.由於訴訟雙方均沒有就上述評估結果提出上訴,該評估結果是本席唯一可以依賴的證據,以計算賠償金額。參看 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3 HKC 413。

30.申請人意外時34歲,按該條例第7(1)(a)條,適用的倍數為96,故補償金額應為港幣13,000元 x 96 x 9% = 港幣112,320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該條例第10條)

31.按該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獲補償病假期間所損失收入的五分之四。經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申請人因工傷放取的病假合共636天。因此,這項補償金額為港幣13,000元 x 636/30 x 4/5 = 港幣220,480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該條例第10A條)

32.申請人呈堂收據所示的醫療費用,合共港幣6,150元,沒有超越該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所設上限,全數予以照准。

總結

33.綜上所述,申請人應得補償金額為:

(1) 該條例第9條下補償金 港幣112,320元
(2) 該條例第10條下補償金 港幣220,480元
(3) 該條例第10A條下補償金 港幣6,150元 
 合共: 港幣338,950元

命令

34.現裁定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金合共港幣338,950元,連同由工傷當天(即2013年7月22日) 起計至今天為止以判定利率一半計算的利息,另加自今天起計至全數付款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35.答辯人另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此乃暫准訟費命令,今天起計的14天內若無申請更改,則自動作實。本席同意向申請人發給大律師證書。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林洋鈜律師行轉聘葉海琅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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